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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與 商標侵權案例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胡以祥 201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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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費者保護法與 商標侵權案例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胡以祥 2014年12月

2 壹、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概念 一、民事生活的法律關係: 1、法律規定 2、契約:「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二、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1、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2、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的「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3 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 消保法第2條第1款: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保法第2條第2款: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菜市場內賣菜的攤商。 捷運公司?台鐵?賣國宅的政府機關? 企業經營者

4 消費關係客體 消費糾紛 商品:交易客體之動產或不動產,包括: 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服務:並未定義。
消保法第2條第3款: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倘因此發生糾紛即為消費糾紛。。 消費糾紛

5 買賣為消費關係? 買賣主體 消費關係? 適用消保法? 業者VS業者 業者VS消費者 (B2C) 消費者VS消費者

6 貳、消費者權利與保護 一、消費者保護之緣起:起源於1867年美國,州際商業法(Inter-State Commerce Act,1887)等、1962年甘迺迪總統的「消費者權利法案」(Consumer’s Bill of Rights ) 二、消費者保護問題: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注意該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價格、包裝與廣告。若因該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使消費者發生損害時,應為迅速有效之救濟與賠償。 三、消費者資訊問題:消費者「知的權利」 四、消費者選擇問題:消費市場禁止獨占、壟斷 五、消費者表達問題:立法時,應參酌消費者意見。司法救濟時,應讓消費者充分陳述意見。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7 參、消費者保護法 一、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二、健康與安全保障:(§7~§10)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二、健康與安全保障:(§7~§10) 1、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舊法: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安全性」之認定:本法第7條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8 2、第7條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Q:醫療服務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 肯定說: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排除規定。 否定說:認為如採肯定說,將妨礙醫學進步,並與醫療服務所具有不可預知之危險之本質不符。 4、第7條之一: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9 5、第9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Q:「商品之出租人、出借人,得否為產品責任之主體?」 6、第10條之一「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10 三、定型化契約:(§11~§17) 1、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2、細則第13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3、細則第13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11 4、審閱期:第11條之一「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5、細則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6、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12 四、特種買賣: 1、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2、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3、退回商品與解除契約: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販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販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13 4、解除權之不消滅:細則第17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 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5、收受前之解約:細則第18條「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 6、服務之準用:第19條之一「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 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Q:七日內得退還機票?或七日內得取消訂房?

14 7、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第20條「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8、解約商品之收回:細則第20條「消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15 特種買賣(一)--郵購買賣 定義   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eg:電視購物、網路購物(B2C)、型錄 預購年菜 特種買賣(二)--訪問買賣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eg:套書、海外渡假村、心靈成長課程

16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消保會新函釋:業者利用第三人誘使消費者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服務),如果契約成立之時,沒有同類之商品(服務)可供比較,消費者在沒有心理準備下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屬於訪問買賣之類型。 eg:心靈成長課程、探索課程等要求學員引介或勸誘他人參加相同課程。 郵購買賣暨訪問買賣 消保法第18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17 郵購買賣暨訪問買賣 消保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台南地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判決理由)

18 郵購暨訪問買賣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的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的解除權不消滅。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此七日係從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算。

19 郵購暨訪問買賣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0條:消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20 案例A 於運動用品商店適用並購買運動器材,收到貨品後發現並不合用,在7日內要求解除契約。
於電視購物中購買運動器材,貨品送到時發現不適合本人使用,在7日內要求解除契約。 郵購買賣食品,消費者收到食品後,食用部分後發現不合胃口,7日要求解除契約。(郵購買賣食品(例如年菜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以上何者可依消保法第19條要求解除契約?可退還全部價金嗎?

21 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繼續性契約 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於收受第一期商品後雖逾7日而不得解除該其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餘不同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契約,方為公平。(臺中地院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22 特種買賣(三)--分期付款買賣 分期付款買賣: 要式契約:作成書面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分期貸款-假分期真貸款
 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要式契約:作成書面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分期貸款-假分期真貸款

23 假分期真貸款 意義: 消費者向商家購買商品時,形式上是消費者跟商家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實際上卻是業者以消費者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銀行一次付款給業者,消費者再分期繳付貸款本息給銀行。因此,貸款期間消費者除了負擔額外利息外,一旦業者倒閉,消費者非但無法取得商品(或服務),卻必須繼續支付貸款金額。(遞延性商品)(陸續有佳姿健身房停業、巔峰電信公司電話斷訊,以及山基電信公司無預警停業等重大消費事件之發生)

24 假分期真貸款 信用卡分期付款 假分期真貸款 性質:發卡機構一次墊付款項給商家,消費者再分期繳費。
手續費:多為零利率,但收手續費。 業者倒閉:消費可要求退還未消費費用。 假分期真貸款 性質:消費者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銀行將交易款項ㄧ次全數給付業者,再由消費者分期繳納貸款。 利息:比照信貸利率。 業者倒閉:不能退費、銀行直接跟消費者追討。

25 續假分期、真貸款防杜機制 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向貸款銀行申請停止繼續付款: ㄧ、實施日期:96年7月1日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三)字第 號函: 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向貸款銀行申請停止繼續付款: ㄧ、實施日期:96年7月1日實施 二、貸款二要件: 1.銀行vs業者關係:策略聯盟、共同推廣等。 2.貸款撥付流程: (1)貸款金額由銀行直接撥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指定帳戶。 (2)撥款前,先請客戶填取款條,銀行將款項撥付借款人帳戶後,再依該取款條,將金額轉匯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者之帳戶。

26 刷卡消費權益 1.甲與乙公司簽訂婚紗服務定型化契約,以信用卡支付全部價款,兩造僅拍攝相片後,乙公司即結束營業。甲權益如何確保?
2.甲與乙公司簽訂婚紗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以現金先行支付完畢。乙公司僅拍攝相片,即結束營業,甲之權益不保。

27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遞延性商品)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28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計付利息予貴行(註:各銀行得視本身資金成本自行約定是否收取利息或其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惟不得高於循環信用利率)。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給付貴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台幣 元,國外消費為每筆新台幣 元。(註:各銀行得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29 亞歷山大、金靚車汽車美容案等(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一、現金消費 二、信用卡消費: 申請爭議帳款之期間: Visa卡:服務未獲提供後120天內 Master卡:第一次刷卡消費日之540天內以及服務未獲提供之120天內。 美國運通卡、花旗大來卡、JCB卡:第一次刷卡消費日之120天內。 所需文件:爭議帳款聲明書、契約書、會員卡等 三、貸款消費

30 定型化契約(一) 定型化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抵觸部分無效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問題 不知:約款事先不讓消費者知道。 不懂:消費者看不懂約款內容(過於專業)。 不改:消費者對約款內容無討價還價權利。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議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抵觸部分無效

31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三) 消保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不構成契約內容。……… 依主管機關公布的各類範本,例如汽車3日、預售屋及成屋5日、購屋貸款5日、電器1日…)

32 定型化契約(四) 定型化契約範本  坐月子中心、文理補習班、安親班、海外留遊學、婚紗攝影、預售屋、中古屋、汽車買賣、中古汽車買賣、汽車維修、電器買賣、小客車租賃、汽車駕駛訓練、行動電話、有線電視、信用卡、保管箱、洗衣、健身房、搬家貨運、瘦身美容、婚紗攝影、婚姻媒合、遊覽車租賃、不動產委託銷售、個人網路銀行、國內外旅遊. . . 等定型化契約範本。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汽車買賣、電器買賣、 國內外旅遊、 預售屋買賣、不動產委託銷售 、瘦身美容、海外留遊學、金融機構保管箱. . . 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可參考行政院消保會網站:

33 定型化契約(五)- 定型化契約範本與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效力
範本:效力:行政指導,提供消費者客觀比較,提供業者個別契約示範條款,作為主管機關認定公平的判斷。 應記載事項效力:應記載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應構成契約內容。

34 案例 業者要求付定金始同意消費者攜回契約審閱。 網頁上載明「一經拆封,不得退還」。 牌示上註明「貨物售出,概不退還」。
購屋一年後始主張建商未給5日審閱期間。

35 定型化契約(六) 經濟部95年10月19日公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財政部95年10月30日公告「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商品(服務)禮券:  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36 定型化契約(七) 商品(服務)禮券發行人應提供下列5種方式之一的履約保證機制:
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同業相互連帶擔保、開立信託專戶、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其他方式。

37 定型化契約(八) 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不得記載免於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不得記載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條款。

38 定型化契約(九)休閒旅遊糾紛案 喜洋洋旅行社、辰欣旅行社倒閉案 選擇參團時應注意事項:
ㄧ、選擇交通部認可之合法旅行社,並為品保協會會員,遇有旅遊糾紛時,向品保協會申請調處。 二、確認旅行社已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三、不要被因低價促銷而簽約,ㄧ分錢ㄧ分貨。 四、簽約前要契約審閱。 五、親自與旅行社簽訂契約,一個人ㄧ約,繳費後要索取代收轉付收據。 六、建議使用信用卡支付團費。

39 五、消費者資訊之規範: 1、廣告之效力: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2、廣告之證實:細則第24條「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保險廣告>財政部1996年9月18日台財保字第 號函以:「保險業 從事保險招攬或徵員之文宣、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若保險 業務員擅自使用不實之文宣、廣告,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凡 保戶因不實之文宣、廣告而投保,嗣後產生疑義退保時,保險公司至少應 加計利息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 Q: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其內容與企業經營者之 廣告不同,此際是否一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40 3、廣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4、商品標示:第24條「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Q1:from U.S.A. 與 made in U.S.A. 不同。因前者並非原產地。 Q2:有關「經銷商或代理商,是否有權磨去產品序號後,賣給消費者」乙案。(經濟部90年6月11日商字第 號函)以「經銷商或代理商若磨去產品序號,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

41 六、商品保證與包裝: 1、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第25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 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2、品質之保證:細則第26條「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25條 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3、商品之包裝:第26條「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 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 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 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42 消費資訊之規範 廣告之意義: 廣告之性質: 廣告是契約的一部分 企業經營者應證明廣告之真實性
 凡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 、牌坊 、電腦 、電話傳真 、電子視訊 、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廣告之性質:   民法:要約引誘,依通說不構成契約內容。   消保法: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其對消費者         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廣告是契約的一部分 留遊學廣告 預售屋廣告 企業經營者應證明廣告之真實性   從A變成D  奈米黃金水

43 消費資訊之規範 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企業經營者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不同商品應依不同之法令規定為標示:

44 消費資訊之規範(五) 一般商品(電器商品、3C商品、玩具、服飾、文具、清潔劑、牙膏等)-商品標示法、特定商品標示基準
菸品、酒品-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食品-食品衛生管理法 健康食品-健康食品管理法 化粧品、香皂、洗髮精、嬰兒用油、面霜、髮膠、染髮劑、護手液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藥品-藥事法 農產品-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草案)

45 消費資訊規範(六)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化粧品標籤,仿單或包裝,記載:
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保存方法,保存期限. “SPF”:防曬系數—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國內:衛署粧製字第00號 國外:衛署粧輸字第00號 違反:第27條:1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第28條: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46 產品責任 意義:產品整個產銷過程中,所有參與產品產銷過程的業者,必須依法定義務用心經營,如有違反其法定經營義務者,對於因使用該產品而受害者,依法應負的責任。 民事責任法律依據: 民法第191之1:適用於所有產品責任。 消保法:僅適用於消費的產品責任。

47 產品責任 消保法—無過失責任 現代產品責任成立,已從”過失到瑕疵”以產品具有瑕疵為責任成立要件,不再問製造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即使”無過失”也要負責。

48 產品責任—消保法 商品及服務責任之類型 請求權主體 (一)製造商責任─無過失責任 1、損害發生 2、瑕疵存在 3、損害與瑕疵具有因果關係
 (一)製造商責任─無過失責任    1、損害發生    2、瑕疵存在    3、損害與瑕疵具有因果關係  (二)經銷商責任─推定過失責任(中間責任)  (三)進口商責任─無過失責任 請求權主體 (一)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第三人:企業經營者在合理範圍內可預見之第三人。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   或免除。

49 (續)產品責任—製造者 無過失責任 設計瑕疵:eg:汽車油箱設計不當 製造瑕疵:eg:脫線產品 標示不全:eg:薰香精油

50 (續)產品責任—經銷者 責任:推定過失:推定過失,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才可以免責。 eg:賣場販售過期食品
改裝,分裝,變更服務的產品:負製造者產品責任。 輸入國外產品:不論平行輸入或非法走私,負製造者產品責任。

51 (續)產品責任—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 (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不在使受害人受益。
 (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不在使受害人受益。  (二)但消保法51規定,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業者故意所致: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業者過失所致: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仿自美國立法例,但美國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    商品責任為限,不含服務;只限於有惡意,對於    過失,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52 法律名稱 賠償原則 損害原因 賠償內容 總金額 實際損害賠償金 懲罰性賠償金 財產上 非財產上 實際損害總金額 倍數 民法 過失賠償責任 故意 10萬 20萬 過失 無過失 消保法 無過失賠償責任 3 60萬 80萬 1 40萬

53 產品責任—回收 自動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或採取足以除去其危害之必要處理。eg: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 3.1公分蒟蒻小果凍、台糖健素糖、除濕機 命令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  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eg:臺北縣政府命林光常排毒餐書下架

54 產品責任—產品責任保險 意義: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保險。 理賠金額:
產品理賠總額: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所有發生產品事件,依保險契約應負的總賠償保險額。 個案理賠金額: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於發生的個案,依保險契約應負的理賠金額。 Q:電視購物宣稱的產品責任?

55 七、消費者保護團體:§27-§32 八、消費爭議之處理:
1、消費者保護團體:第27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2、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獎助:第32條「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3、行政監督:§33-§42 八、消費爭議之處理: 1、申訴與調解:§43-§46 2、消費訴訟:§47-§55 3、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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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體系表 行政院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行政院消費保護處 消費者保護官 各業務主辦單位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 調解委員會 消費爭議 各業務主辦單位 消費者服務中心 及分中心 消費者服務中心 及分中心 各業務主辦單位 調解委員會 消費爭議 消費者保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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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訴願

61 第 68 條 第 69 條 第 70 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第 69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70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 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 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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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O 簡報完畢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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