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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作業安全管理 教育訓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彭炳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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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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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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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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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9條: 2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1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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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8條: 本法第10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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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 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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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事業單位(甲) ○ ○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人(乙) ○ ○企業社 再承攬人(丙) ○ ○工程行 三次承攬人(丁) ○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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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1.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2.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3.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4.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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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6.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7.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8.變更管理事項。 9.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10.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11.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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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關係之認定 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於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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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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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對乙所僱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
甲將工程之「工作」交由承攬人乙招攬工人承作,雖名為承攬,惟甲係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且派有工地主任在場管理,對乙之工人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動給付為目的,甲與乙之工人間應屬勞動(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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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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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攬。 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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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承攬作業與計件工資之勞工,其性質頗為類似,通常須針對個案作業情況及事先約定條件內容來認定。
基本上承攬具有下列特性: 1.承攬者具有獨立經營之自主權,自負虧盈責任,如以總價計算報酬者。 2.未具指揮監督者,屬於承攬行為;若有指揮監督行為者,具有勞雇關係,如營造業之點工制度之人力派遣,雖訂有承攬契約,因具有監督指揮行為,非屬承攬關係。 3.計件報酬制度雖係完成工作給付報酬行為,因工作者如未具獨立自主之權利,亦未負虧盈責任者,則不屬承攬行為(多屬基層勞動者)。 勞務承攬作業與計件工資之勞工,其性質頗為類似,通常須針對個案作業情況及事先約定條件內容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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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 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之營運相關性,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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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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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1)某製造工廠將設備維修工程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但某餐廳或小型事業單位如將上述工程交付承攬,則認定為業主。 (2)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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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 (4)某電力公司工程隊將電容器貯存倉庫圍牆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完全由承攬人負責施工且該公司未參與工作,故該公司非屬原事業單位。 (5)某煉油廠廠房興建工程、油槽建造工程,如於生產前完全交付他人承攬,且施工亦非在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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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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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告知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事項之預防災害的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告知再承攬人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安衛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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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只要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不論其承攬人是否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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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時機:事前告知(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告知對象:承攬人 告知內容:(應具體告知不可概括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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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內容:應為原事業單位既存已知或預期可知,且可能造成之主要危害及預防事項,而非鉅細靡遺事項。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暨與此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至於承攬人勞工作業自行造成之危害因素,如使用不安全、不合格之機具、設備,或自行作業造成之不安全環境,不能苛責於原事業單位者,不應課原事業單位未善盡危害告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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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1.事業單位化學設備內部存有危害因素,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
2.非可能造成主要危害之危害因素,而為一般安全衛生常識或承攬人之不安全行為造成之危害,不得苛責為原事業單位未盡告知危害因素,如通道應保持淨空、不得濕滑等或車輛行進中人員乘坐於車斗上之危害因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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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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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如工程發包單位、設計事務所等僅在確認工程是否依契約按設計圖、工作規格書施工,應稱為設計管理,非屬工程施工管理,不認定為共同作業,原事業單位不負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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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屬同一工作場所,依下列原則認定。但該工作場所如以設施區隔相關承攬人作業,無混同作業情形,則非屬同一工作場所:
1.建築相關工程 (1)大樓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2)鐵塔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3)輸配電線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4)變電所或發電廠建設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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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木相關工程 (1)捷運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2)道路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3)隧道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4)橋樑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5)水力發電廠建造工程,如為堰提工程則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水路隧道工程則為該工程各別工區、發電廠建設工程則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6)水利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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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密閉)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2.電力公司將「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承攬,而該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從事之作業,如裝設新電桿、橫擔及架空電線等作業,均屬配電外線工程之一部分,而配電外線工程屬該電力公司事業之一部分;該工程如於裝設新電桿時緊鄰送電中之舊電桿,而供電中之線路、電桿均為該電力公司營運範圍內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勞工從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裝設作業,已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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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屬共同作業。 4.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如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範等事項,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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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即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是否有共同作業。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 6.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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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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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組織 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 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 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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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 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變更管理事項。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 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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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 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 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
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 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 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 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 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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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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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第2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與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停電及供電,作業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2)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之組合及拆卸等作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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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物料吊升、卸貨作業時,周邊作業人員間作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4)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方法。 (5)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的連絡與調整。 (6)爆破等相關作業時間的預告及其實施時間的連絡與調整。 (7)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 (8)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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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之巡視(第3款) (1)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2)原事業單位如已實施巡視且留有紀錄,惟因承攬人臨時將安全防護設施移除造成不符合規定時,原事業單位如已訂有承攬商稽核制度並落實執行,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該巡視紀錄為不實時,不得認定原事業單位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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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4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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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5款):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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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 1.承攬人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 承攬者負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安衛法16條) 亦即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乃是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主要工作內容:一為勞工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另一為勞工作業之安全衛生管理,這些都是各級承攬人必須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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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業單位(定作人)告知義務: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事項之預防災害的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告知再承攬人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安衛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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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攬共同作業責任: 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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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共同承攬之雇主責任: 2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通常為主工程者),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安衛法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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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承攬人使用原事業單位機具或承租機具之檢查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安自辦法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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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安衛自動檢查辦法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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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在勞動基準法之責任 1.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事業單位之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罹災勞工補償。 2.事業單位之連帶補償責任: 補償責任的產生,係職業災害發生後,事業單位對罹災勞工的生活照顧。惟事業單位若是承攬人時(俗稱包商),它的經濟能力較為薄弱,有時無法承受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政府為照顧弱勢勞工,遂經由立法要求原事業單位負連帶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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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業單位未違法時: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62條1項)。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62條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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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業單位違法時: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63條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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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包括普通之刑法(處罰對象:行為人)與特別刑法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處罰對象:雇主)二種,刑事責任係由司法機關依法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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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民事賠償) 損害賠償乃基於過失責任,使受害者之人格權受到侵害所產生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對於受害人之生活、或精神方面給予金錢上的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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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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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自辦法第12條: 委員會應每3個月至少開會1次,辦理下列事項並應置備紀錄: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1.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2.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3.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4.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5.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6.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7.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8.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9.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10.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11.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12.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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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自辦法第12條之1: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1.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2.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3.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4.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5.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6.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7.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8.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9.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11.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12.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13.緊急應變措施。 14.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15.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16.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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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自辦法第12條之4: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器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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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自辦法第12條之5: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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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 及檢查處理要點 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或「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對該工作場所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停工通知書之申請復工條件與程序中,述明事業單位應提出事故檢討報告及改善計畫,於停工原因消滅後以書面申請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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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事業單位之復工申請,得由勞動檢查機構召集事業單位雇主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各級承攬人及安全衛生等相關人員,針對事故檢討報告及改善計畫召開審查會,經認定符合復工條件後,以書面通知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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