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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总论 主讲人 余成刚 法 学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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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第一节 排除犯罪事由概述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第一节 排除犯罪事由概述 一、排除犯罪事由的概念 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又称正当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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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 总论 二、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种类 (一)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三)其它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1)依照法令的行为,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职务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 (2)业务正当行为,如医疗行为、竞技行为、律师行为等; (3)自救行为; (4)自损行为; (5)被害人同意的行为; (6)安乐死; (7)其他正当行为,如正当冒险行为、警察圈套等。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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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性质和意义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性质和意义 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一定限度损害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是合法行为,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震慑犯罪、弘扬社会正义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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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不法侵害的概念及范围 刑法学 总论 (一)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1、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发生
在现代汉语里,侵指侵袭,害指损害,所谓侵害,即是指对某种权益的侵袭和损害。而不法侵害,则是指对某种权益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侵袭与损害。 (1)不法侵害是否包括一般的行政 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在内? (2) “不法”是指主观的不法,还 是客观的不法? (3)不法侵害是否包括不作为方式?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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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刑法学 总论 对合法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对合法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对依照法令的行为、行使权利的行为、执行合法命令的行为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就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但是: (1)对职务违法行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 (2)对紧急避险行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 (3)对防卫过当行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 对不具有紧迫性、暴力性、攻击性、破坏性的侵害行为能否防卫? 对过失的不法侵害行为能否防卫?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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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什么是“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刑法学 总论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什么是“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指不法侵害行为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基于自己的错误判断而实施的所谓“防卫”,理论上叫假想防卫。包括三种情形: (1)不存在任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实施了所谓的防卫行为。 (2)存在着侵害,但该侵害不是不法侵害,或者虽然是不法侵害但却不能对其进行正当防卫,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3)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防卫时搞错了对象。 假想防卫可能构成犯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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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持续状态。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持续状态。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 不法侵害什么时候开始,刑 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预备行为能否防卫? 对预防措施能否防卫?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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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 通常包括:侵害行为已经完成,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法侵害归于失败,不法侵害者已被制服等情况。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 通常包括:侵害行为已经完成,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法侵害归于失败,不法侵害者已被制服等情况。 防卫行为发生在不法侵害开始之前,或者发生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之后的情况叫防卫不适时,它不是防卫行为,更不是正当防卫,它包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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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刑法学 总论 3、主观条件——必须有防卫意图的存在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3、主观条件——必须有防卫意图的存在 防卫意图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防卫意图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两方面内容。 不具有防卫意图的行为: (1)防卫挑拨。 (2)相互斗殴。 (3)偶然防卫。 (4)为保护非法利益。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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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二)正当防卫的合法性条件 1、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与不法侵害者本人有关的几个问题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二)正当防卫的合法性条件 1、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与不法侵害者本人有关的几个问题 (1)对共同不法侵害人的防卫。 (2)防卫第三者的处理。 (3)防卫“本人”的什么?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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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关于对物防卫的讨论: 刑法学 总论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关于对物防卫的讨论: 所谓对物防卫,是指对来自物,特别是来自动物的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对物防卫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来自无主动物的自发侵害纯粹是一种自然现象,不属于不法侵害。人们将毒蛇打死、将饿狼击毙的行为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不是正当防卫。 (2)对于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的侵害或有主动物的自发损害,人们可以对其进行抵抗、反击。这属于避险行为。 (3)对于动物被人唆使或由于主人的过失而侵害他人的,对动物的反击实际上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应该认定为防卫行为。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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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刑法学 总论 2、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2、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认定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时,应以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为基础。 第二,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并不必然地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才能以防卫过当论处。 第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是并列的,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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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防卫过当的性质及法律责任 (1)“防卫过当”是在满足其他防卫条件下的一种防卫行为; (2)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防卫过当的性质及法律责任 (1)“防卫过当”是在满足其他防卫条件下的一种防卫行为; (2)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3)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具体取决于主观罪过和过当造成的后果。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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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三、关于特殊防卫权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理论界一般将该规定称为“无限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 无限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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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刑法学 总论 适用无限防卫权之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1.防卫人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1)这种不法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且侵害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 (2)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安全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3)这种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必须以暴力方法实施。 (4)这种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2.防卫人必须出于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 适用无限防卫权之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无限防卫权之规定时仍应考察是否符合防卫行为的其他条件。 2.并不是只有在行使无限防卫权时造成伤亡才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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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四、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 2.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 3.损害的对象不同。
第九章 排除犯罪事由 四、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 2.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 3.损害的对象不同。 4.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 5.主体范围不同。 6.限度条件不同。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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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阶段、犯罪过程、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犯罪形态等概念辨析 犯罪阶段指直接故意犯罪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所经过的具有明显的先后次序的若干段落或时期。可以分为:犯意产生阶段;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实行后阶段。 犯罪过程是指犯罪行为从发动到完成所要经历的前后相连的个环节。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而出现停顿的不同行为状态。 犯罪形态指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分为共同形态、停止形态和罪数形态。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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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 总论 对犯罪停止形态的正确理解 从时间上看,发生在故意犯罪发展的过程中;(发展表明是动态的)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对犯罪停止形态的正确理解 从时间上看,发生在故意犯罪发展的过程中;(发展表明是动态的) 从成因上看,是某种一些犯罪发生进程的主客观因素导致的; 从所呈现的状态看,是犯罪行为的一种最终结局,犯罪实施到此为止。 犯罪停止形态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四种,其中前三种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最后一种是犯罪的完成形态。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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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各种形态形成示意图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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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研究犯罪停止形态应当主义的问题 1、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研究犯罪停止形态应当主义的问题 1、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2、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理论上有争议,但通说认为不存在; 3、直接故意犯罪中的举动犯,不存在未遂形态,但是否存在预备和中止,则有争议。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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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二节 犯罪既遂 刑法学 总论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特征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既遂的概念如何表述,取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对此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目的达到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2)结果发生说。发生了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特定结果。 (3)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划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该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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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刑法学 总论 1.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都既遂。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1.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都既遂。 2.结果犯。不仅实施了行为,还必须发生特定结果才既遂。 3.危险犯。实施了行为,有发生结果的危险就既遂,结果实际是否发生对既遂的成立没有影响。 4.举动犯。行为一着手实施就既遂。 5.结果加重犯。既遂后又出现了更加严重的后果,犯罪形态不受影响。 对既遂犯的处罚: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是犯罪既遂形态,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以既遂犯为标准的,因此对于既遂犯直接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量刑,不因为行为是犯罪既遂而使刑罚有所加减。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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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三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预备犯的概念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三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预备犯的概念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及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预备犯是指为了实行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及能着手实行犯罪的人。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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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犯罪预备的特点(成立条件) (一)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犯罪预备的特点(成立条件) (一)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 准备工具,即准备可供犯罪利用的各种物品。可以是帮助顺利实施犯罪所用的,也可以是实施犯罪所必备的;工具的自然属性(犯罪专用工具、日常用具、违禁品、自然物品等)及准备的方法(自制、搜集、求借、购买、盗抢等)均不影响犯罪预备的成立。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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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犯罪工具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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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用具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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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工具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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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禁品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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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 总论 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为犯罪顺利实施和完成创造条件的一切活动。 常见的有: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为犯罪顺利实施和完成创造条件的一切活动。 常见的有: 1、策划、制定行动方案; 2、勾结犯罪同伙; 3、了解犯罪现场、对象的有关信息; 4、寻找、接近、追踪、守候、引诱犯罪目标; 5、排除犯罪障碍; 6、练习犯罪技能、筹措犯罪资金等。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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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 这表明行为人预备的主观目的,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趋向,预备的下一步是“实行犯罪”而不是为了预备而准备。 准确把握主观内容,对于判断行为人的“准备”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犯罪的“预备”,即确定犯罪性质,意义重大。如犯罪人准备了一把斧头,不了解其主观内容,就不能正确判断其“准备”的性质。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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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三)结局上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在准备阶段被迫停止。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三)结局上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在准备阶段被迫停止。 1、行为人事实上未实行犯罪,只是进行了准备,可能是正在准备或完成准备而对待实施的时机。 2、未着手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之外的情况。即是不愿意看到的,或无法预见的,或无法克服的,或无法避免的事项。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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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 总论 三、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三、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意表示指具有犯罪意图的人通过一定方式将自己的犯罪意图单纯流露出来的外部活动。犯意表示属于单纯的思想活动,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四、犯罪预备的认定与处理 1、犯罪预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2、“勾结同伙”犯罪预备的正确处理 3、准备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 4、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原则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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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四节 犯罪未遂 刑法学 总论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四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未遂的特点(成立条件)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着手,是动手、开始做某事的意思,即犯罪分子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它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是区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显著标志。 如何认定“着手”是刑法理论与实践的难点。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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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 总论 着手的性质: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着手的性质: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着手行为而充分表现出来,不同于以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 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它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面临实际的威胁,在实行行为中包含着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如果不遇意外,该危害结果将合乎规律地发生。 不同犯罪,同一犯罪的不同形式,其“着手”的表现是不同的。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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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 总论 (二)犯罪未得逞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犯罪未得逞 即犯罪未完成,犯罪行为未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区别的标志。 (三)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 客观的原因:如被害人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自然力的阻碍;犯罪人自身条件;时间、地点、环境对犯罪人不利等。 主观的原因:如认识错误。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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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三、未遂犯的种类 (一)以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 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三、未遂犯的种类 (一)以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 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以犯罪行为是否能实际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 分为: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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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四、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四、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适用该规定时,要考虑以下因素: (1)属于何种类型的未遂犯; (2)距离犯罪既遂的远近; (3)未遂犯本身所造成结果的轻重。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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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五节 犯罪中止 刑法学 总论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类型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五节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类型 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中止有两种: 一是在预备、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这属于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二是在实行后,结果发生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这属于实行终了的中止。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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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 总论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 (一)犯罪中止的及时性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 (一)犯罪中止的及时性 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及犯罪实行后法定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因此,下列情况不属于犯罪中止: 1、犯罪完成后的自动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2、犯罪预备、未遂后的悔罪行为。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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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 总论 (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决定放弃犯罪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是犯罪人不想干了,而非不能过无法干了。 下列情况要特别注意: 1、客观上不能进行到底,但主观上误认为能而放弃的; 2、客观上能进行到底,但主观上误认为不能而放弃的; 犯罪中止的原因不影响中止的成立,通常有: 出于真诚的悔罪,他人的规劝,慑于法律的威严,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等。例如 自动性是中止与预备和未遂的区别标志。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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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是指犯罪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放弃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是指犯罪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放弃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是彻底放弃,不是临时、暂时放弃; 是有效的防止了结果的发生,“防止”的没有效果不是中止。 案例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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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 总论 三、犯罪中止的认定与处理 1、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三、犯罪中止的认定与处理 1、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结果,在能够继续重复实施同一性质的危害行为并造成预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放弃犯罪,因而使危害结果不再发生的情况。 2、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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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刑法学 总论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主体要件:二人以上 1、从量上看,至少是二人。 2、从质上看,都是符合主体要件的人,否则就是间接正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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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所谓间接正犯,是指一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帮助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犯罪的情形。 常见的有: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所谓间接正犯,是指一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帮助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犯罪的情形。 常见的有: A.利用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 B.利用精神病人 C.利用他人的无罪过 D.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 关于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还需注意: 1、“人”的范围问题,是否包括单位? 2、共同犯罪人与身份的问题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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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二)犯罪客观要件: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刑法学 总论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二)犯罪客观要件: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他们结成了一个整体,互相联系,共同配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关于共同行为的表现形式: 有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不作为和作为的结合。 有分工或者无分工的行为。无分工的行为中,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是实行犯。如果有分工,可分为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可同时,也可不同时进行。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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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刑法学 总论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共同故意包括: 1、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即有共识。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以下内容:1)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2)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认识到其他人的行为也会引起危害结果;3)预见到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已经结成了一个整体,将会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行为人在认识到上述因素的基础上,通过自己自由意志的选择,决意参加共同犯罪;2)希望或放任包括自己行为在内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意思之间有联络。 4、故意的内容相同。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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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共同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以,下列情形不属于共同犯罪: (1)共同过失犯罪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以,下列情形不属于共同犯罪: (1)共同过失犯罪 (2)一方故意一方过失的 (3)同时犯或先后犯 (4)同时实施犯罪,但故意内容不同的 (5)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6)事先无通谋的帮助 (7)片面共犯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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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是指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必要与任意共同犯罪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是指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必要与任意共同犯罪 (二)简单与复杂共同犯罪 (三)事前有通谋与无通谋共同犯罪 (四)一般与有组织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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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世界各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有两种,即: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世界各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有两种,即: (1)以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再加上组织犯,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作法; (2)以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这是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作法。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采取的“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补充”的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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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一)主犯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一)主犯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根据该规定,主犯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主犯,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2)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3)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如:犯意的发起者,共同犯罪人的纠集者,行为的指挥中、主要实行者,后果的主要制造者等。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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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有时有一个主犯,有时有几个主犯,此时对不同的主犯仍应区别对待。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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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二)从犯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包括两类人员: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二)从犯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包括两类人员: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指次要的实行犯,他们实施的行为虽然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但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原因力作用较小,不是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指帮助犯。如提供工具,排除障碍,指示目标,有通谋的销脏、灭迹等。 讨论:帮助是否只限于物质性的,精神帮助是否包括?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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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三)胁从犯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三)胁从犯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胁从犯是因为精神受强制而参加犯罪,要注意其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犯罪情节”包括被胁迫的程度和参加犯罪后所起作用的大小。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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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四)教唆犯 成立教唆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2.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四)教唆犯 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所以,教唆犯指故意引起他人进行犯罪的决意的犯罪分子。 成立教唆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 教唆的方式包括建议,劝说,请求,利诱,鼓动,威胁,怂恿,命令,挑拨,激将,收买,雇佣等。 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特定的人,必须是有责任能力人,必须是特定的人。 教唆的内容必须是教唆他人犯罪;必须教唆他人犯特定的罪;必须教唆他人故意犯罪。 教唆的程度是给被教唆人以犯罪的决心。 2.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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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教唆犯的认定 1、悬赏教唆、警察圈套、反向教唆是否成立教唆犯?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教唆犯的认定 1、悬赏教唆、警察圈套、反向教唆是否成立教唆犯? 2、当教唆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时,不成立教唆犯,分别处罚。 3、教唆内容相对确定(选择性)或多重时,如何认定? 4、罪名的确定。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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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1、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时,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通常是主犯。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1、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时,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通常是主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包括间接正犯,对教唆犯从重处罚。 3、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这属于教唆未遂,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包括: (1)拒绝教唆; (2)当时接受了教唆,但事后又打消了犯罪意图,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3)接受了教唆,但事后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没有实施所教唆之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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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本章案例评析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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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定罪 第一节 定罪概述 刑法学 总论 一、定罪的概念 理论上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分,主要是根据定罪主体的广泛性而定。
第十二章 定罪 第一节 定罪概述 一、定罪的概念 理论上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分,主要是根据定罪主体的广泛性而定。 通常意义上的定罪指司法机关(广义)的定罪。 定罪是依法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活动。 定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不同的主体定罪的意义不同; 定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 定罪的对象是行为; 定罪本身是一个分析判断的过程; 定罪的内容及结论是特定的。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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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定罪概述 二、定罪的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应该坚持: (一)合法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协调原则 (四)谦抑原则
第一节 定罪概述 二、定罪的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应该坚持: (一)合法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协调原则 (四)谦抑原则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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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定罪概述 刑法学 总论 三、定罪的方法 四、定罪的步骤 1、逻辑推理法 2、分析综合法 3、定量分析法 1.筛选案件事实
第一节 定罪概述 三、定罪的方法 1、逻辑推理法 2、分析综合法 3、定量分析法 四、定罪的步骤 1.筛选案件事实 2.确定可能成立的犯罪范围 3.选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4.确定罪名 5.确定定罪的其他内容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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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定罪概述 刑法学 总论 五、两可行为与定罪 (一)两可行为的含义
第一节 定罪概述 五、两可行为与定罪 (一)两可行为的含义 即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对之的归类有分歧,将其定为罪或者定为非罪均可。 (二)产生的原因 危害性的大小难以准确判断; 法律的可操作性差。如抢劫少量财物,伤害未遂。 (三)处理原则 一般按谦抑原则处理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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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定罪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刑法学 总论 一、罪数的概念与意义
第十二章 定罪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一、罪数的概念与意义 罪数是一人所犯罪行的个数。有一罪,也有数罪。一般情况下区分一罪与数罪并不难,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认定起来则比较困难,确定这些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助于刑事审判活动中准确定罪 2、正确适用刑罚的重要条件 3、关系到我国刑法中一些重要制度的适用 4、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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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罪数判断的标准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一)犯意标准说 (二)行为标准说 (三)法益标准说 (四)构成要件标准说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二、关于罪数判断的标准 (一)犯意标准说 (二)行为标准说 (三)法益标准说 (四)构成要件标准说 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在区分一罪与数罪时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凡是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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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刑法学 总论 三、罪数的类型 (一)一罪的类型 1、实质的一罪 2、法定的一罪 3、处断的一罪 (二)数罪的类型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三、罪数的类型 (一)一罪的类型 1、实质的一罪 2、法定的一罪 3、处断的一罪 (二)数罪的类型 1、实质数罪与想像数罪 2、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 3、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 4、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与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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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四、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四、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指一个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的行为,在既遂后的相当时间里持续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的犯罪。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重婚罪、遗弃罪、窝藏罪、侮辱罪、劫持犯罪都是继续犯的适例。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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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刑法学 总论 (二)想象竞合犯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二)想象竞合犯 又称想象的数罪,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即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我国刑法未做具体规定,刑法理论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即在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按最重的一个罪名处罚。在数罪中比较轻重,通常以法定刑的轻重为准,但如果法定刑相同,可以考虑犯罪的性质。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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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三)结果加重犯 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又发生了基本的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更加严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等。 结果加重犯仍是一罪,加重结果不另成立新罪。结果加重犯不同于转化犯。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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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五、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五、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 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为一罪的情况,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结合犯。 公式:甲罪+乙罪=丙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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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二)惯犯 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刑法对其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的情形。 在刑法理论上,惯犯可为为常习惯犯和常业惯犯,常习犯是犯罪成为习癖的情形,常业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职业的情形。我国刑法有赌博惯犯的规定,“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惯犯与累犯有区别 惯犯是法定的一罪,对于构成惯犯的犯罪行为,应按照一罪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幅度予以论处。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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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刑法学 总论 六、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六、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行为人出于连续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公式: 甲罪1+甲罪2+甲罪3=甲罪(重) 对于连续犯的处罚,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认为,对连续犯应当以一罪论处,在裁判上从重处罚,即将连续犯作为量刑时的一个从重情节。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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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二)吸收犯 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公式:甲罪+乙罪=甲罪 吸收关系通常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对吸收犯以重罪论处,轻罪被重罪吸收不复存在。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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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三)牵连犯 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称之为牵连犯。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 牵连犯虽然是数个行为,但主观上是犯一罪的意思,客观上不可分离因此应从一重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有关规定。 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 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本节知识应用案例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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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七、数罪的认定(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形) (一)行为触犯同一法条,但该条规定了数罪,如刑法第246、247条。
第二节 罪数与定罪 七、数罪的认定(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形) (一)行为触犯同一法条,但该条规定了数罪,如刑法第246、247条。 (二)侵害同一对象,但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最终成立数罪,如先奸后杀,先抢后奸,先杀后烧,先收买后拘禁等。 (三)实施犯罪过程中放弃原意,另起新意的,有争议。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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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某日晚,林某与何某在朋友家喝酒出来,二人都喝醉了,在路上看见一行人,便生歹意,林某说:“走,看这家伙有没有钱,我们打车回家.”何某即上前未说一句话,便揪住该行人的衣领,左右开弓打了几个耳光,随后林揪住受害人耳朵拖至路边,搜出受害人身上的30多元钱和手表,并强行将受害人的皮夹克、毛衣、毛裤、皮鞋脱下。期间,何一直站在一旁,没有动手。事后,林威胁受害人趴下别动,拉着何某逃回家中,林要将皮夹克、毛衣给何某,何表示不要与林分手回家。 林、何二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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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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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刑法学 总论 被告人:陈金明,男,24岁;
被告人:陈金明,男,24岁; 被告人:张来鸿,男,23岁。 被告人陈金明、张来鸿与谢振明、洪兵(谢、洪均在逃)四人经事前合谋,欲到闽南地区在行驶的公共汽车上行窃。1994年11月4日上午,四人乘上青阳开往石狮的客车不久,洪兵便扒走乘客张宏辉的人民币1100元。汽车继续行驶一段路后,张宏辉发现被窃,即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往公安局。此时谢振明拔出随身携带的短刀,朝售票员的腹部刺了一刀,造成轻微伤;被告人陈金明也立即用手卡住乘客周国强的脖子,并拔出随身携带的剃须刀逼住周,以此胁迫驾驶员停车。车停后,四人夺门逃跑,稍后本案两被告人被追赶的群众抓获。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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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金明、张来鸿犯抢劫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来鸿辩称,四人在三明市只是预谋要扒窃,并未预谋扒窃败露后要使用暴力;本人事先根本不知道谢、陈二人有短刀在身,在作案现场也未参与实施暴力行为,因此本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谁把事情扩大,应当由谁负责。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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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甲乙因事争执互殴,甲用铁条打乙,乙遂抽刀相向,乙妻恐怕事情闹大,奋力夺下乙手中的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拾起一木板递与其夫,乙持木板与甲相抗,不想木板上的铁钉打中甲的太阳穴,致甲死亡。 根据刑法理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乙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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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某日晚9时许,张某与同厂职工刘某、王某在宿舍聊天,谈到本厂哪一位姑娘最漂亮时,张某提出新来厂的徒工女青年孔某长得最好。这时,梁某也走了进来。张即对梁说:“听说你这两天老拉着小牡丹(孔某)看电影,艳福不浅呀!”刘某也插话说:“听说小牡丹还帮你洗过衣服,是不是真的?”梁某说:“洗两件衣服算什么呀,凭咱们哥们的本事,想玩她(指发生两性关系)还不是很容易的事。”张某马上接着说:“你别吹牛了,看看电影、洗洗衣服还差不多,玩她恐怕就不那么容易吧?”梁某说:“你要不信,敢不敢和我打赌?”张某说:“打赌可以,但要限定时间,10天以内你若能玩了她,我出500元请客。如果10天内未玩成,你就掏500元请客。”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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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几天后的击末晚上7时许,梁从孔某的宿舍路过,孔某对梁说自己宿舍的灯泡坏了,请梁给找一个。梁以找灯泡为由,将孔某骗到电工房内,然后,又说要先弄点饭吃,让孔某坐着等一会。这时,孔某的姐姐回到宿舍见妹妹不在屋,就出来寻找,遇到张即问有无看到孔某。张回到宿舍,见梁不在屋,即叫上刘某、王某来到电工房外。电工房亮着灯,张即走了进去,见梁和孔某在内,便以找点东西为幌子,对孔某笑了笑就走了。出屋后,张即拉着刘和王躲在电工房外,偷听梁和孔的行动。孔某见梁迟迟不给灯泡,便要起身离开,梁立即上前将孔拽回屋,反手把门一关,抱着孔某要求发生关系。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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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孔某反抗说:“想不到你这么坏,你这不是害我吗?你就不怕坐监房吗?”梁说:“现在就顾不了那么多了,我喜欢你就要得到你,该坐牢就坐牢吧。”边说边采强强制手段,不顾孔某的极力反抗和苦苦哀求,将孔某强行奸污。上述情况,张与刘某、王某在屋外都听见了,并悄悄溜回了宿舍。隔了一会,梁回到宿舍即对张某说:“我赢了,快拿钱来,”张某说:“你做的事我们都知道了,你还敢要钱?她姐姐正在到处找她,万一出了事,你就得倒大霉了。次日,孔某向公安局告发,后梁某如实供认了罪行。 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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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某主妇夜晚回家发现家中一片狼藉,意识到家中被盗,便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甲、乙二位便衣警察迅速到现场查看。恰逢男主人丙某在此之前到家,见到家中被盗的景象,又闻门外有脚步声,以为是窃贼返回。便拿起一根大棒藏在门后,待甲乙二人进门,举棒便打。甲某遭到棒击后,以为是窃贼袭击,拔枪射击,致丙某重伤。甲某也因为遭棒击受轻伤。 甲、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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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某日,一男士甲招了一辆的士,称去某地方,当车行至偏僻处时,甲见四周无人便掏出尖刀对女司机乙实施抢劫,劫的现金若干,手机一部。尔后甲拔去车钥匙,并威胁乙道:“不准报警,我下车走一段路后将钥匙丢下,你自己来找。”甲下车离开后,乙关好车门拿出另一把备用钥匙开动汽车向甲追去。乙追上甲后用车撞甲且高声呼救。甲被撞倒后,爬起来再跑,乙又驱车撞甲,最终甲被闻声而来的群众和警察围堵下抓获。 甲因被车撞而致伤,甲表示自己在承担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要就被撞伤一事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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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刑法学 总论 有人认为本案是正当防卫。
理由:该案是一起抢劫案,甲已劫得财物并已下车,其抢劫已经既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但甲还未逃离现场,甲占有乙财物的不法状态尚在继续中,乙的合法权益仍然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中,乙完全可以用防卫手段制止或排除甲占有乙财物的不法状态,挽回自己的损失,因此甲的不法侵害并未结束,乙完全可以对甲实施防卫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也称无过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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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李某深夜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意图盗窃保险柜中的财务。李用尽了各种方法,也未能将保险柜打开,感到十分沮丧。正要离开时,恰逢保安员巡逻至此。保安员发现财务室的门虚掩,即进去查看,与李某撞个正着。李某用撬棍将保安员打昏后逃走。回到家中后,李某恐保安员醒来以后认出自己,就拿了一把匕首,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刚刚返回单位大门,即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问:(1)李某的盗窃未遂属于犯罪未遂中的哪种类型? (2)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本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哪种形态? (3)李某的行为最终成立几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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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2003年11月,习某(男)因与家庭、亲戚间的种种矛盾,产生了杀人后得到法律制裁以偿命的想法。同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习某在某小区租乘被害人李某(女)“面的”车,于下午5时许骗至某风景区。习某以要求李某帮忙搬东西为由,将李某骗至无人处,李某发觉到习某图谋不轨,转身准备逃离,习某即强行从后拉李某的衣领、头发,致手机带勒住其颈部,将其头往岩石上撞击,李某为保性命,在前面解开手机,并取下耳环一并交给习某,同时告诉了习某车上现金和钥匙存放的地方,并向习某求情:“你放我一条生路,咋样都行”。习某听后即起淫心,遂对李某进行了奸淫。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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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随后,又将其推到一道两米多的石坎下,习某上前用石头砸击李某头部致其昏迷,习某认为李某死亡,返回车上,拿走280元现金,并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弃。被害人李某醒后向过路人员求救,当日下午5点多钟被过往行人发现报案。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其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斜形骨折,颜面及右耳廓挫裂伤,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同年12月12日,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习某是犯一罪,还是数罪持有不同看法,主要存在以下二种观点: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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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习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即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任何案件的定罪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罪,必须把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与其对该结果的主观认识和态度结合起来。本案中,致于习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对李某进行奸淫,并劫走李某手机、耳环以及现金280元等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未遂)罪,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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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习某的行为,不是触犯了一罪,而是触犯了三罪,构成数罪,即被告不仅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而且犯有抢劫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法严惩。理由是:被告人习某实施了三个犯罪行为,符合三个犯罪构成,即被告以三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三个犯罪行为,符合三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是一罪,而是三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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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龙某在过街天桥摆地摊卖小工艺品时,与钱小姐相识。钱小姐给龙某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后龙某约钱小姐见面。见面时,龙某以钱小姐的举报使自己的摊被警察抄了为由,对钱小姐进行殴打。钱小姐大声呼救,龙某拿出一把剪刀威胁她,将她强行带到了自己的暂住地。到暂住地后,龙某打晕钱小姐将其强奸。 次日,龙某挟持钱小姐给单位打电话请假。自此,钱小姐在龙某的控制下,白天与龙某一起到过街天桥上摆摊,晚上又被带回龙某的暂住地。龙某几乎每晚都与钱小姐发生性关系,并经常对她进行殴打。 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一个月。一天,钱小姐趁龙某不备逃跑,并到派出所报案。龙某被捕。 龙某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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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从一重罪处断,只认定龙某犯强奸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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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龙某的主观目的就是强奸钱小姐,其长期控制钱小姐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剥夺钱小姐的人身自由,这属于强奸的一个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而其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因而属于牵连犯。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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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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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刘某欲去某仓库行窃,之前刘某去仓库周围“踩道”,决定行窃及出库路线。某夜,刘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刘某大恐,急忙逃走。 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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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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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刑法学 总论 被告,王某,男,29岁,某化工厂工人。 被告,周某,女,27岁,某商场售货员。
被告人王某,平日作风不正,曾因和本厂女工乱搞两性关系,受过处分。被告人不引以为戒,从某年4月以来,又同本厂工人赵的妻子周某勾搭成奸,两人长期鬼混在一起。10月,王为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策划谋杀赵。王提出具体办法是:由王提供毒药由周寻机投毒,并商定在11月18日趁赵吃晚饭时,将鼠药和农药“乐果”放入饭内,将赵毒死。周虽然当时已同意这个办法,并已将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因她有一个不满3岁的男孩,经常同其父一起吃饭,她顾虑有可能把孩子毒死,又怕此后果严重,国法难容,便没有按照商定的办法实施投毒行为,后因被告人王想继续与周通奸被拒绝,周才揭发了王的上述罪行。 问:王、周两人合谋杀人是何种犯罪形态?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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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某药店营业员甲与乙有仇。某日乙之妻到药店买药为乙治病,甲将一包砒霜混在药中交给乙妻。后甲后悔,第二天到乙家欲取回砒霜,而乙谎称药已服完。甲见乙也没有什么异常,就没有将真相告诉乙,几天后,乙因服了甲提供的砒霜而死亡。 问:甲的行为属于什么犯罪形态?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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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甲男,39岁,某村村民。某甲因有了第三者,即觉得其妻某乙已成累赘,便想毒死某乙。一日,某甲乘某乙去厨房之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砒霜倒入某乙吃饭的碗中,某乙吃过含有砒霜的饭食后,腹痛难忍,全身抽搐,痛苦万分。某甲见状后心中不忍,赶忙将妻子送进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其妻转危为安。 如何认定某甲的犯罪停止形态?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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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赵某,某日晚ll时许,赵某从一朋友处喝酒后回家。行至一小路岔口处,看到他前面有一妇女单身行走,遂从后面冲上去,抓住该妇女的皮包就往回跑。刚跑出不到10米,只听后面喊到:“赵某,你怎么抢我的东西?”赵某回头一看,见被抢者是其同学的妹妹,便赶紧走上前去说:“阿妹,我看你一个人走路,不放心,逗你玩玩。走吧,我把你送回家。”遂将该妇女护送到家。当时,该妇女包内有现金3000元。 赵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停止形态。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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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刑法学 总论 甲某,男,26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1999年12月刑满释放。 乙某,男,18岁。
2000年4月底,甲某与乙某多次密谋共同实施抢劫,并为此准备了凶器。2000年5月上旬,甲某、乙某携带凶器多次于夜间在偏僻小路旁守候,欲抢劫行人财物,但均未遇见行人。2000年6月,甲某和乙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因没有身份证和暂住证而受到盘问。经公安人员教育,两人将上述情况如实供述。 试析甲某、乙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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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被告人刘某与孙某系邻居,两家素有过节。2003年5月28日,因孙家在院内所晒衣服丢失,孙某的妻子在当院叫骂,两家群斗被同院邻居劝开,各有所伤,后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孙家赔偿刘家医疗费120元。同年6月7日,孙某在街上碰到刘某,就指着刘某骂,二人对骂几句后,孙某拾起地上的一根棍棒就打,在躲避中,刘某跑到公路中央,此时恰有一辆出租汽车经过,将刘某撞成重伤。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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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刘某的重伤是由于碰巧过来的出租汽车撞击而致,并非孙某的棍棒打击所造成的,孙某的追打行为与刘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是由于孙某的追打行为才导致刘某被出租汽车撞伤的结果,孙某的行为与刘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孙某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又出现了伤害结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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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钟某酒后同妻子一起去观看放焰火,途中钟某推开本村李某家院门,要买酒喝。当时李某一家正在吃饭,李某讲:“没酒卖。”并用手推着钟某往外走,这时李某不小心摔了一跤,二人发生口角。李某的妻弟谭某出来劝二人,用双手推开两人。由于钟某脚穿拖鞋,又喝了酒,在谭某用力推时,钟某身体后仰未站稳,仰面倒在地上致使头部受伤。此后钟某的爱人将钟某拉回村医疗站为之敷药,伤者当时只感头昏、胀痛。次日晨,钟某伤情恶化,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死者钟某被他人推倒后造成左侧枕部颅骨骨折,右侧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对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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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一是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二是谭某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即用力推倒了钟某,但他对推倒钟某会发生死亡结果没有预见;三是谭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钟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辩证统一关系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不能只以结果定罪。从客观上看,钟某的死亡与谭某的行为有关,但从主观上看,谭某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为谭某不会在短时间内了解到被害人是穿拖鞋,喝了酒,用手一推就可能站立不稳,可能产生倒地的结果,他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用力推开吵架的两人,其中钟某会倒地后死亡。谭某当时只是想把二人劝开,息事宁人,避免事态的发展,可见钟某的死亡结果,谭某并无主观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纯属意外事件,谭某不负刑事责任。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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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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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杨某之死,是其自己服毒的结果,与赵某置之不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杨某不是年轻、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服毒自杀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2)杨某自杀虽与赵某同他人通奸有一定关联,但两者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赵某也不具有刑法上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其一,赵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赵某对杨某具有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属于遗弃罪的主体。婚姻法规定的“扶养”,既包括物质和经济上的养育,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与护理。杨某服毒后口吐白沫,应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在此情形之下,赵某对妻子弃之不理,客观上属遗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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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被告人黄某,男,24岁,某机电厂工人。 年9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换工作服与本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开后,黄某便产生杀害刘某之念。随即回家,将准备炸鱼用的三枚手榴弹带在身上。在返回机电厂的途中,将某村手扶式拖拉机截住,逼着司机送其到厂。拖拉机行至机电厂附近时,司机张某弃机跑掉。被告人黄某跑到机电厂碰见本厂保卫干部李某、孙某,黄扬言要刘某下跪赔礼道歉就算拉倒,否则就将他炸死。说完,黄跑向刘的车间,到车间寻找刘某未见,便在车间门口等刘,并将两枚手榴弹盖打开,将引爆环分别套在两只手的手指上。由于工厂保卫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在对被告开展政治攻势和宣传政策的情况下,黄某于下午6时20分交出手榴弹,被捕归案。 犯罪着手应当如何认定?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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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刑法学 总论 如何认定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呢?关于着手的理解,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如何认定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呢?关于着手的理解,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⑴客观说。该说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着手的概念,认为是否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客观行为为根据。客观说又可以分为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形式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开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与着手的意义相当。实质客观说则认为,形式客观说限制过严,往往使若干危险行为幸免于法律制裁,不无缺陷。 ⑵主观说。该说认为应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为依据,来确定犯罪实行的着手。 ⑶折衷说。客观说把着手视为完全脱离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纯客观的法律事实,主观说则完全脱离犯罪构成来谈犯罪的着手,把犯意作为确定犯罪着手的惟一标准。该观点主张,“着手”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意义,两个方面是互相印证的,认定“着手”要把主客观结合起来。客观的“着手”实施要能证实主观犯意的确定性和遂行性,主观的犯意要得到客观“着手”实行行为的证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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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黄某携带杀人凶器前去杀人,但因未见到被害人而被制止,其杀人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呢?我们认为没有着手。因为杀人行为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所以,杀人行为总是针对一定被害人的。只有针对一定的被害人才谈得上实行杀人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害人没有在场,其杀人行为也就无从实行。因此,其杀人行为显然没有着手。再从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上来看,实行行为是预备行为的继续与发展。在杀人案件中,准备杀人工具属于杀人预备,寻找被害人同样属于杀人预备。只有找到了被害人,才能动手杀人。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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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21岁的北京房山农民石永利,与同村15岁的小亮、小洋、16岁的缓刑犯小超结识后,经常聚在一起。其间,石永利多次对他们说:“你们出去找点钱。”后来,三少年在一个月内,5次进入同村村民家进行盗窃,窃得财物总价值1.7万余元。石永利得到了其中1.2万余元的财物。为此,小亮、小洋受到了劳动教养的处罚,缓刑犯小超被撤销缓刑与原所犯盗窃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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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对石永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永利的行为不构成教唆。石永利仅对三少年说“你们出去找点钱”,而没有明确指出让三少年去盗窃,还是去抢劫或抢夺,所以,石永利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内容不明确,不能成立教唆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永利的行为构成教唆。判断石永利主观上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内容是否明确,不能仅凭被告人说的一句“你们出去找点钱”进行判断,而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石永利多次指使、教唆三少年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财物的数额巨大,事后又获取了盗窃所得,属于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他教唆的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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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中,判断石永利主观上使三少年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内容是否明确,应该综合多种因素考虑。从石永利说“你们出去找点钱”可以推论出他有让三名少年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他客观上从事了教唆的行为。三少年在听到石永利说“你们出去找点钱”后,没有进行其它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如抢劫、抢夺,而只进行了盗窃犯罪,且多次都只实施盗窃行为,由此可以推论出石永利说的“你们出去找点钱”这句话,对他和三名少年来讲,理解是一致的,就是石永利只让三名少年去盗窃他人财物。因此得出结论,石永利主观上使三名少年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内容是明确的,他的行为构成教唆犯。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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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B市某住宅区时常出现溜门撬锁窃案。2001年底,公安部门派出数十名警员日夜蹲守以破案。一日深夜,负责执勤的刑警队长X见形迹可疑的Y手拿木梯迎面走来,便上前盘问。当X准备上前检查时,Y猛地将手中木梯砸过来,并转身就跑,边跑边向自己腰间摸索。为防止Y逃逸,X举枪便射,Y应声倒地,当场毙命。警员从Y的腰间搜出一根长50公分的铁制撬棍。经现场勘查,Y的皮鞋花纹及指纹与前述住宅区盗案留下的鞋印和指纹一致。后公安机关认为X开枪将Y击毙属正当防卫,因此,X不但无罪,而且还受到通报嘉奖。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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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应当肯定,正在执勤中的警察有权对形迹可疑的人进行检查或盘问。但是,任何人(当然包括警察)都无权仅仅认为他人形迹可疑便对他人行使防卫权。本案中,既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一般前提,更不存在行使无限防卫权的特别条件。虽然当时Y没有接受X的检查,并用手中木梯砸向刑警队长X,但Y“转身就跑”显然没有对他人构成人身威胁——也就是说,即使认为Y用木梯砸向X的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但其“转身就跑”时侵害已经结束,正当防卫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了。这时,X即使确信Y有重大犯罪嫌疑,其正确做法应当是举枪示警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手段捉拿Y,决不可 仅仅在Y不听指令而并无反抗或暴力攻击的情况下便开枪将其打死。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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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尽管事后发现Y的腰间有一长50公分的铁棍,且鞋底花纹和指纹与盗案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同,但这决不能说明X击毙Y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我认为,Y当时不听刑警队长X的指令“转身就跑”是不正确的,但其伸手向腰间摸索并不是对X的攻击,甚至没有事实或证据证明Y将手伸向自己的腰间对X构成了何种人身危险。也许,X认为Y的腰间藏有武器,有可能是伸手去拿手枪,但事实表明X的这些想法或判断完全没有依据。因此,即使从最有利于X的角度来考虑,X枪杀Y的行为也不应受到嘉奖,而应定性为假想防卫下的故意杀人。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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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某日,杨到其姐夫明某家串门,得知明的邻居塔某(某沙石场老板)有现金80000元的消息,便产生抢钱的念头,并拉明某入伙,明某说自己是邻居,不变明着去,但可以帮忙。杨于是勾结马某、韩某二人合谋抢劫,杨为此专门准备了面具、手套、刮刀等。一星期后,三人一起到明某家约明某同去,恰好明当时不在家,三人便直接进入塔某家院内,杨让韩去门口望风,自己和马某进屋拿钱,二人正在塔的屋外窗下向里窥视情况时,明某赶到,将三人拉到院外,告诉他们说塔某的钱前两天已经买汽车了,几人扫兴而归。 杨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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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甲某与乙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甲某的丈夫丙某,他们共同商定由乙设法搞来农药,由甲伺机下毒。乙找到在医院工作的丁某要砒霜。丁问乙干什么,乙讲出真情,丁拒绝。乙便以揭发丁的隐私相要挟,丁无奈,给乙一包硫酸铜(一种回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乙将药交给甲。某日,甲在丙的饮食中下了药,丙吃后反喂呕吐,十分痛苦,甲观察了一段,见丙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丙到医院抢救,丙很快恢复了健康。 问:(1)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 (2)丁某在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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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张某之妻李某与刘某曾有过通奸关系,在李某拒绝与刘某往来之后,刘仍常去李家纠缠,曾被张某抓着殴打过,并多次警告刘某均无济于事。于是,张、李两人商议,如刘某再来,将其腿打断。某日夜,刘又去李家,李听见门有响动,将张叫醒,张随即到外屋拿把铁锹冲出门外看见刘躲在东房墙角处,顿时仇恨满腔,产生将刘某打死的念头。当即举起铁锹朝刘头部猛打数下。当刘欲逃脱时李某拿着扁担赶到,与张某一起朝刘腿部、臀部猛打,将刘打倒在地,直至刘不能动弹才住手。张遂去派出所投案。后刘被抬回家,于次日6日时死亡。 经鉴定,死亡原因是严重脑挫裂伤所致。 问: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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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甲与乙有积怨,一日甲对丙、丁说:“乙这小子,我们煞煞他的威风”。丙、丁表示同意。在去乙家路上,碰到丙的朋友戊,丙叫戊同去,戊说干什么,丙说去朋友家玩。四人到乙家后,甲让乙向其跪地三拜,乙不肯,甲对戊说:“拔掉他的门牙,”并交给戊一把老虎钳,戊不肯干,甲说,胆小鬼,到外面去把门,逃跑当心宰了你。“戊跑到门外,蹲到大树底下。戊走后,甲抓住乙的头发打了乙两个耳光,乙反抗,丙西上去抓住乙的手,乙用脚猛踢甲的下身,甲疼痛大怒,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乙胸部刺去,致乙昏死过去,丙见乙倒地不动,对甲说:“你怎么能把他刺死呢?”丁说:“我们快跑吧!”甲、丙、丁跑到外面发现戊蹲在大树底下,丙对戊说:“死人了,快跑。”戊结结巴巴说:“不关我的事,不关我的事。”甲在离开乙家时随意将烟蒂丢在地上,后引起大火,将房屋烧毁,乙被烧死。 问:甲、丙、丁、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若构成须说明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不构成,要求分析各自的主观心理及应承担的责任。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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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刘为报复与自己有仇的牛某(村支书),产生了杀四牛某一家的念头。刘某日下午到被告人杨某家,把杀死牛某一家的意图、作案方法等均告诉杨及杨的妻子蔡某,杨开始劝刘不要这样做,当刘表示自己的决心已下,一定要杀死牛某一家五口后,杨又说:“不过你一人换五人,还是很值得的。”当晚,刘携带木工斧头等作案工具潜入牛某家,先后朝牛某、牛某妻子及牛某的三个儿子身上、头上猛砍。作案后,刘携带斧头到杨家后窗,蔡某闻声开窗(蔡系刘某的姘妇),并把杨叫醒,杨问刘:“咋样了?”刘答:“杀了五个,但都没死。”杨说:“你这个砍砍,那个砍砍,都不死,多划不来。”刘说:“还来的及。”刘即提斧头赶到去医院的路上截住前往医院的牛某妻子和11岁的次子连砍数下。然后,刘又逃到杨家后窗,对杨说:“这次又有二个给我砍过了,差不多(快死)了。”杨说:“天亮了,还不快跑,找地方躲一躲。”刘即逃走,后被抓获。牛家11岁的次子被杀死,其余均重伤。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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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杨归案后供述,他之所以支持刘杀死牛某一家,有两个原因,一是妻子进村办企业未成,怀疑是牛某阻拦;二是蔡某与刘的事他知道,想只要刘杀人必受严惩,刘与蔡可断绝关系,家里也就太平了。 对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下列不同意见,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1、杨教唆刘杀人,是教唆犯,应当按教唆罪追究杨的责任。 2、杨不构成教唆犯,但指使刘犯罪后逃跑,构成窝藏罪。 3、杨支持刘杀人,构成教唆犯,与刘成立共同犯罪。 4、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5、杨的行为构成帮助犯,与刘成立共同犯罪。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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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 刑法学 总论 根据刑法第26条第二款,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1)人数多,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 (2)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成员之间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3)目的明确,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 (4)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该组织建立起来后准备长期存在。 (5)社会危害性更大。 返回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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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间休息 案例评析 刑法学 总论
125
轻松十分 案例评析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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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同学们, 歇一歇! 刑法学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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