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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交流、醫療服務交流修正重點及送件實務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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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社會交流修正重點 社會交流送件說明 醫療服務交流修正重點 醫療服務交流送件說明 其他實務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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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事由 短期探親 長期探親 團聚 隨行團聚 延期照料 奔喪或運回遺骸、骨灰 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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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簡化事由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原15項事由(包括海空運 服務、就醫、健康檢查 及美容醫學)。 一、7項事由。
二、將「探視」、「刑事訴訟」、 「請領公法給付」、「繼承遺產」、「取得不動產」歸納整併為「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之活動」。 三、原海空運服務之駐點人員移列 「專業交流」;海空運服務機組員、技術人員(含先期及維修)移列「商務活動交流」。 四、就醫、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整併為「醫療服務交流」專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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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短期探親(第23條) 身份 申請人之親等 停留期間 設籍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 三親等內血親 配偶之父母、子女之配偶
3個月 2個月 居留 經許可在臺依親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父母 經許可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父母或子女 外國人、港澳居民為臺灣人之配偶或應聘在臺工作6個月以上 停留 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 父母、子女或配偶 配偶之父母 陸生、研修生 陸生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研修生之父母 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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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短期探親(第23條)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一、探親:
(一)不得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三親等內血親。 (二)在臺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血親。 (三)臺灣地區人民之二親等內血親、子女之配偶。 二、探病: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 三、隨行團聚:大陸地區人民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 因應兩岸人員常態化往來,整併探病、探親、隨行團聚之親等條件及資格為「短期探親」,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偶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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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短期探親(第23條) 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 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 來臺事由包括 隨行團聚、宗教教義研修、教育講學、投資經營管理、 學術科技研究、產業科技研究(乙、丙)、藝文傳習、 駐臺機構人員、海空運駐點服務、跨國企業內部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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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短期探親(第23條) 修正放寛 類別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親等 在臺專案長期居留者之父母來臺探親。
為經許可在臺專案長期居留者之子女得申請來臺探親。 經許可在臺專案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得申請來臺探親。 停留期間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停留期間十五天,不得延期,每學期一次為限 陸生之親屬,停留期間一個月,不得延期,每年二次為限。 資格 研修生之父母可來臺短期探親 無 依本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經許可在臺研修生之父母,停留期間一個月,不得延期,每年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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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隨行團聚(第26條) 修正放寛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經許可在臺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在臺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經許可在臺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在臺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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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奔喪(第28條) 放寛奔喪資格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 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
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得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 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外國人,具有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關係。但以二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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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第29條)
放寛人道探視資格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有下列情 形,其配偶或親友,得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 一、經司法機關羈押,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 三、因重大疾病住院 增列大陸地區人民其親屬為香港澳 門居民或外國人 一、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 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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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交流修正重點-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第29條)
開放來臺「進行民事訴訟」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無 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 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 者,得不予許可。 限縮停留天數 因刑事訴訟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一個月 「進行刑事訴訟」、「進行民事訴訟」停留期間為十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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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會交流送件說明 重要應備文件 保證順序 短 期 探 親 事由 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二、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二)業務主管。 ※例如: 一、陸生或研修生之親屬,得由來臺學生就讀之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為保證人。 二、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隨行團聚、宗教教義研修、教育講學、投資經營管理、學術科技研究、產業科技研究、藝文傳習、駐臺機構人員、海空運駐點服務、跨國企業內部調動),得由被探人之邀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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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會交流送件說明 事由 重要應備文件 保證順序 團聚 隨行團聚 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結婚證明。
二、再次團聚者,應檢附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隨行團聚,無法依前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隨行團聚 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或結婚證明。 二、申請人為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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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會交流送件說明 事由 重要應備文件 保證順序 人 道 探 視 進行民事 、刑事訴訟
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二、申請人其親屬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檢附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無前項規定之保證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項人員擔任保證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進行民事 、刑事訴訟 申請人為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傳喚或通知者,檢附法院或檢察署開立之傳票或開庭通知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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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會交流送件說明 事由 重要應備文件 保證順序 領取公法給付 取得不動產
申請人為領取公法給付或遺產者,檢附相關機關(構)許可請領證明文件影本(不得逾文件所載領取期限);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委託書。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無前項規定之保證人、前項申 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項人員擔任保證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取得不動產 申請人為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檢附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 免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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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服務交流修正重點-事由 就醫 同行照護(原為「隨行醫護人員」)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原為「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 醫療服務之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並應於中央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為之。 就醫 同行照護(原為「隨行醫護人員」)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原為「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 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 或美容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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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服務交流修正重點-就醫、同行照護(第47條)
「隨行照料」(原「伴醫」),為來臺就醫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二人為限。 「同行照護」(原「隨行醫護人員」) 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同行照護臺灣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同行照護大陸地區人民。 須與申請人同一(航)船班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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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服務交流修正重點-健檢醫美(第48條)
增列醫療機構代申請服務之總量管制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無 增列衛生福利部於公告代申請辦理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之醫療機構名單時,應併將該機構每月可接受服務人數納入。 放寬未滿十八歲同行來臺者,得免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現行社會交流規定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但一定要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維持直系血親及配偶得同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規定,另放寬十八歲以下同行者,得免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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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服務交流修正重點-健檢醫美(第49條)
加重邀請單位之扣保證金責任 現行規定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逾期停留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一人扣繳保證金十萬元。 醫療機構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自第十一人起,每一人扣繳保證金二十萬元(加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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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醫療服務交流送件說明 事由 重要應備文件 保證順序 申請方式 就 醫 同行照護
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請人與隨行人員之親屬關係證明。 二、申請人之醫療計畫、療程表。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除得依前項規定覓保證人外,或由代申請醫療機構以構機名義為保證人。 由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代向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 同行照護 同行照護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名冊、醫療專業證明文件及被照護人員之醫療計畫、療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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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醫療服務交流送件說明 事由 重要應備文件 保證順序 健 康 檢 查 或 美 容 醫 學 由代申請醫療機構以構機名義為保證人。
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請人與同行人員之親屬關係證明。 二、財力證明文件: (一)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二)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 (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 三、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計畫書(需敘明服務天數,另離臺後六個月內再申請來臺者,需附醫療機構說明書)。 四、醫療機構製發之收款收據。 五、大陸地區人民如係身心障礙者、最近三個月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醫療機構應於應備文件中加註適當之說明。 由代申請醫療機構以構機名義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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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實務說明-同行、隨行 類別 法條 資格條件 規定 社 會 交 流 同行照料 第三十條
依短期探親或奔喪、運回遺骸骨灰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一、停留期間與申請人相同。 二、應與申請人同一航(船)班入出臺灣地區。 三、不得延期。 就醫 同行照護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 一、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二、應與被照護人同一航(船)班進入臺灣地區。 隨行照料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申請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二人。 一、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與申請人相同。 二、不得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較申請人延後出境。 健檢醫美 同行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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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實務說明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社會交流及就醫得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延期。
證件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進行民事訴訟」、「進行刑事訴訟」事由除外) 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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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結束 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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