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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失案件損害賠償的探討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楊智傑 老師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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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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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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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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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過失責任是否適用醫療行為 :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
二.無過失責任是否適用醫療行為 :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3號) 蘇先生92年1月因醉酒倒臥路邊,消防局救護車送到台北聯合醫院,蘇太太隨即到院,蘇先生意識清楚且喊人不舒服。醫院對其給予診治,但病情急轉直下突然顱內出血,雖盡力救治但仍為植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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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續) 【上訴人】 急診室值班李醫師未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指示讓蘇先生睡覺即可,之後再也沒有任何診治。
後來蘇先生叫不醒,請值班辛醫師檢查,但未獲進一步醫療行為,只給點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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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續) 蘇先生突然尿失禁,辛醫師才做斷層發現顱腔出血。
兩醫師怠於檢查導致蘇先生成為植物人,依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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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續) 【被上訴人】
蘇先生長期酗酒,多次醉倒為該院常客。起出家屬在急診室想將蘇先生接回家,經院方人員勸阻方留置醫院觀察,並無推委行為反而積極注意。 辛醫師值班時對病人的多次紀錄表可證並非棄之不理,而是多次探顧,家屬所言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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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續) 蘇先生送醫時並沒有頭部外傷,救護車之紀錄表可證明。
直到凌晨突然有變化,辛醫師立即診治,並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開刀,並無疏失。 蘇先生成植物人與院方醫療處置無任何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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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續) 【討論】 1.你認為蘇太太是否可依消保法無過失原則向醫院請求賠償?理由是?
2.當消費者要求進入醫院「消費」就不可發生任何「危險」,否則醫生或院方要賠償,醫生或院方會採取怎樣的自保措施? 3.這樣的發展對消費者好不好? 4.到醫院診治的這類醫療行為,適不適用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 Q: 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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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續) 【判決】 本次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消保法指一般的「消費性服務」,但範圍並無明確定義。
消保法第1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之制定在於保護消費者並提升生活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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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續) 【判決】 若把無過失責任套用到醫療行為,醫生可能為了降低自身承受之危險,採取對病人不是最有利的醫療方式。比如為了救治病人可能需進行高風險之手術,但此方式也將對醫生帶來被告發的高風險,是以醫生可能轉而採取對病人不是最佳但對醫師本人較安全的手術,此非病人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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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臥路邊送醫轉成植物人(續) 【判決】 醫師為了自保,可能會「選擇傷患」,避開危急、棘手病患以求無過失,免於訴訟之累。也可能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先做一些不必要的檢查,將來萬一被告可以證明已經善盡責任。 套用無過失責任於醫療行為,將導致醫療行為不再純粹以救治病人為主要宗旨,而是設法保護醫療人員之安全,此舉違反消保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故醫療行為應排除於消保法適用範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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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第一百九十二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第一百九十二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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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第一百九十三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第一百九十三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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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 老周將老李撞傷,造成老李肢體殘障。老李再不能像以前一樣工作,老周應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
老周不法侵害老李的身體權而減損老李的勞動能力,老周對於老李的勞動能力減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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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第一百九十四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第一百九十四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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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 老周被撞致死,老周的弟弟哀痛逾衡,是否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只有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老周的弟弟無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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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但人格權的損害賠償,僅限於自然人才能請求,法人不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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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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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第一百九十七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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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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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1.不須要有僱傭契約,只要有使用監督關係即可 2.執行職務之範圍,採取「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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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之責任 例如甲僱用乙為司機送貨,某日乙於執行職務途中撞傷丙,則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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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 老周是某公司的送貨司機,在送貨的時候撞傷了老王,俟後發現老周只有自小客車駕照,老王可以向誰請求損害賠償?
老周只有自小客車駕照而駕駛貨車,算是無照駕駛,但公司雇用老周的時候,應了解老周有無合格駕駛執照,所以公司在選用員工上有過失,因此老王要求老周與雇用他的公司連帶付損害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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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 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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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 共同加害行為 不須要有意思聯絡 共同危險行為 不知道倒底誰是加害人 例如甲乙開車,均有過失而對撞,在現場路邊停放之丙車亦被撞毀,但無法證明是甲車或乙車所撞,則丙得向甲乙要求連帶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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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 老李與老王吵架,老周前往勸架,結果反而被兩個人亂拳打傷,老周應該找誰負損害賠償之責?
老李與老王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老周可以找他們兩個人負責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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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2002年至2007年間臺灣醫療賠償訴訟案件法院判決金額 最高賠償 中位數 重傷 23000857 3714719 死亡
傷害 395866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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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綜合醫院天價賠償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上字第11號
賠償2300萬0857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上字第11號 賠償3221萬5144元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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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原告陳仁傑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因發生車禍事故,被送至被告童綜合醫院救護,主治醫師即被告李明鍾建議入院治療觀察,嗣後呂志明、李傳輝二人於同日晚10時39分起,陸續加入負責原告陳仁傑之照顧。被告等三人未依通常之醫療技術規範,安排為原告陳仁傑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減壓手術,亦未置入任何顱內監測器,俾便追蹤暸解原告陳仁傑的腦壓變化並及早發現其腦水腫現象,致其因顱內持續出血,逐漸陷入昏迷,原告陳福德不得已於94年9月29日將原告陳仁傑緊急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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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雖經榮總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診斷原告陳仁傑為顱內出血,並將其腦內出血部分清除,惟因原告陳仁傑腦部右側出血量大約200CC,擠壓至左側,腦部持續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雙目失明,目前已經鈞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原告陳福德、陳麗玉任監護人。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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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三名醫師於處理原告陳仁傑之病情過程中,原應注意且能注意對原告陳仁傑為電腦斷層檢查及追蹤病情,卻未加以注意,於手術後未對原告陳仁傑作斷層掃描,也未注意原告陳仁傑腦壓過高壓迫腦幹的問題,而未掌握原告陳仁傑之病情亦未及時為任何處置,致原告陳仁傑因腦部累積持續出血之血塊造成二度腦創傷、腦細胞壞死,且目前吞嚥功能喪失,須以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左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仁傑之身體及健康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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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童綜合醫院係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陳仁傑身體健康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規定,分別與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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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審會鑑定報告 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此時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既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應將傳統觀察標的之門檻更為嚴格…」
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並認為「‧‧其損害比率,依『電腦斷層結果』判斷,初級損傷占40%,次級損傷(持發性出血)占60%,此部分可歸責於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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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針對鑑定表示意見 本事件發生在94年間,但當時置放顱內壓監測器並非當時之醫療常規,故被告並無過失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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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整理 已對原告陳仁傑為積極治療並密切觀察其病況;原告陳仁傑之昏迷指數已比術前進步,其昏迷指數本為起伏而非逐漸惡化成5分;第一次鑑定報告就原告陳仁傑瞳孔有縮小及昏迷指數有上升之情形均未提及,故顯有瑕疵。 第二次手術不能改善患者症狀,且手術風險頗大,須慎重考慮,故未進行第二次手術。 原告陳仁傑之病情係因發生嚴重之車禍所致,與被告等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均有瑕疵,而不足採。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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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爭執之事項(本案爭點) 本件被告童綜合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等是否已依通常之醫療技術規範,照護原告陳仁傑?申言之,本件被告等是否應負醫療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等如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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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可認針對頭部外傷之病人,應嚴加注意其顱內變化,而追蹤觀察最基本也最重要之指標即為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一旦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產生變化時,即應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是否有病變。又如病人除硬腦膜上出血外,尚有其他嚴重之腦挫傷及腦水腫狀況時,基於術後病變的機率頗高,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以期在昏迷指數惡化或瞳孔放大前及時偵測;倘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應採更嚴格之標準來觀察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之變化,只要略有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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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三)若為單純硬腦膜上出血手術,一般不需要裝置顱內壓監測器,但此病人並非「單純」硬腦膜上出血,而是合併腦挫傷、氣腦症及腦水腫,若忽略硬腦膜上出血,其餘之腦損傷,亦足以構成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條件」以本案醫師服務醫院之水準與設備,應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能力,蓋顱內壓監測,可比昏迷指數與瞳孔變化等傳統指標提早呈現顱內之變化,若未做此處置,應更謹慎觀察病人之傳統指標,並在有變化時立即反應,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以排除需手術處理之狀況(如出血或腦水腫)。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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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醫療常規具有過失 依童綜合醫院麻醉評估紀錄記載:「麻醉前評估:GSC(按應為GCS)4分」之內容,,又觀諸童綜合醫院特殊護理紀錄單所載,足徵原告陳仁傑之顱內可能正產生相關病變,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醫師疏未作為,不符合醫療常規,顯有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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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判決 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就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以並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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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肇事者與醫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撞擊陳仁傑之車禍肇事者,與李明鐘、呂志銘、李傳輝之過失醫療行為,均為造成陳仁傑目前嚴重腦部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車禍肇事者,與李明鐘、呂志銘、李傳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第二次鑑定報告就上訴人陳仁傑初級與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無涉。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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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陳仁傑係於94年9月26日,在臺中縣自立路遭不明人士撞擊,該名車禍肇事者當時時速很快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車禍卷宗查核無訛。觀諸該卷宗所載內容,尚難認定原告陳仁傑就該次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毋庸酌減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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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與醫師負共同賠償責任 被告童綜合醫院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李明鍾等醫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應分別與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提供醫療給付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可資認定。是以,被告童綜合醫院就其履行輔助人履行債務時之過失,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於提供之醫療給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對原告陳仁傑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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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明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或被告李明鍾與被告童綜合醫院,或被告呂志明與被告童綜合醫院,或被告李傳輝與被告童綜合醫院,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給付義務。 本件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陳仁傑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陳仁傑受有前開損害,而被告童綜合醫院則分別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明鍾等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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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仁傑主張因本件醫療過失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9483元(原請求100000元,嗣減縮為99483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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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勞動能力 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年得請求之勞動損失為190080元(計算式: 15840×12=190080),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原告陳仁傑年滿60歲退休為止,故計算至60歲退休時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約為39年7個月左右,而非40年。是以,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元〈計算式:190080× (39年霍夫曼係數)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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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看護費 (1)原告陳仁傑主張其自受傷後至98年8月25日間,已支出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13345元。
(2)參酌原告陳仁傑所受傷勢嚴重,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應認需有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依榮總醫院附設辦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班1100元,每天二班即2200元,一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03000元;原告陳仁傑主張自98年8月25日起,其平均餘命尚有50年,而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 元(計算式:803000×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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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尿布費用 每包200元,每月20包,每月之發費為4000元,一年為48000元
被害人餘命有50歲,固為48000* (50年霍夫曼係數)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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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營養品費用 營養品費用:上訴人陳仁傑每四小時需餵食流質營養品一 瓶,一天餵食五次,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之單據每箱1000元,一箱24罐計算,流質營養品每瓶為42元。是以,營養品之費用為每日210元,每年即為76,650元。故營養品之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948,154元(計算式:76,650x =1,948,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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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鼻胃管及抽痰管費用 陳仁傑須使用鼻胃管餵食。鼻胃管每條為120元,每月需更換一 條,一年之費用即為1440元;抽痰管每條為2.8元,每日 需用6條,每月之費用為504元,每年費用即為6048元。是 以,鼻胃管及抽痰管之費用,每年共計7488元,計算至上 訴人陳仁傑平均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 元【計算式:7488x (50年霍夫曼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去】。故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90314元 ,核無不合。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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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車資 上訴人陳仁傑目前仍須每週三次至五次至醫院接受 復健治療,有童綜合醫院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330 頁),以每週前往四次計算,每趟自其台中縣梧棲鎮○○ 路100號之住所到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約150元 ,來回即為300元;每週為1200元,每年即為62,400元( 1200x52=62,400)。是以,計程車車資之費用以每年即為 62,4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585,973元(計 算式:62,400x =1,585,973,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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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生活費用總計為2509萬 3、上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合計為25,093,425元(計算式 :19,835,659+313,345+1,219,978+1,948, , 314+1,585,973=25,093,423)。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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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其實可以抗辯 第216條之1(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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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自身的精神慰撫金?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精神慰撫金為243萬 通說認為,植物人也可以有精神痛苦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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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父母的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福德、陳麗玉為其父母,此亦有渠等相關年籍資料可憑,其等關係至為親密,因原告陳仁傑遭受此等傷害而無法與其共享天倫之樂,自得認其等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其等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原告陳福德、陳麗玉請求之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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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 給付標準 死亡,最高200萬 一、極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中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前項障礙等級,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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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聆聽 20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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