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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 及案例簡介 內政部政風處 科長陳定隆 10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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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申報義務人 受理申報單位 申報時機 多重身分申報 申報財產內容 罰則 裁罰案例 財產信託及申報 身分異動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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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1 (一)、特定職務、業務人員(本法第2條第1項) 3.政務人員。
1.總統、副總統。 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3.政務人員。 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6.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7.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8.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11.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13.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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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2 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細則第2條) ◎政務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憲法第56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內政部組織法第18條: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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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3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 * 「職等」係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
*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 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主管」指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 * 「職等」係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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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4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指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及財團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其不論專任、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均應申報財產(法務部 、 、 、 號函釋)。然出任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因該已無積極營業行為,應無易滋弊端情事,故毋庸申報財產(法務部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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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5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然未實際從事主管人員職務,則無庸申報財產。 例如,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專員兼分隊長雖係本法所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理應申報財產,然因該分隊長調派擔任國境鑑識隊非主管職務,並未實際從事司法警察主管人員職務,依法自無庸申報財產。(法務部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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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6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 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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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7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所稱「地政人員」,指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單位,依土地法令辦理地政業務之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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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8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所稱「會計人員」,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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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9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所稱「建築管理人員」,指辦理建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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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10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所稱「都市計畫人員」,指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新市區之建設及都市更新等業務之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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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11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至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係偶一為之,則非屬本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法務部 、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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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11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包含營繕工程主管人員,申報財產法立法理由並載明:「『營繕工程』部分因應政府採購法之實施,已屬『採購』之範圍」,是以營繕工程主管人員亦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而應申報財產。 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判斷標準係採取實質認定說,即以實際承辦採購業務及執行主管職務者為據。 例如,○○市○○區戶政事務所未設採購單位,乃於員工職掌表暨職務代理人名冊,明列第一股由戶籍員1名兼任總務,辦理相關採購事務,該股股長因負有審核之責,即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又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處電氣組經理一職,於職務說明書中載明,負責電氣設備之安裝、檢驗、品質及成本之控制等工作,日常公務即係以辦理履約管理為其主要業務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再如,○○院轄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區公所設經建課,掌理公共工程業務,另查該市○○區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明列,工程驗收為經建課工作項目之一,故院轄市區公所經建課長亦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應辦理財產申報。 (廉政署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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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12 (一)、特定職務、業務人員(內政部) 各級機關首長 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代表政府或公股之私法人董監事 各級副首長
各級公立學校副校長 10等以上幕僚長 10等以上主管 各級地政主管、副主管 會計主管、副主管 司法警察主管、副主管 建築管理主管、副主管 都市計畫主管、副主管 採購業務主管、副主管 政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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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13 (二) 代理人員(本法第2條第2項) (三)兼任人員(細則第9條第2項) 代理第2條第1項各款之職務滿3個月
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亦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 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即與代理之性質類似,僅暫時性兼任者,始足當之(法務部 號函釋) 。 例如警察機關巡官(佐)擔任派出所所長,因各該職務均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此等情形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 。(法務部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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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14 (四)公職候選人(本法第2條第3項)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五)指定人員(本法第2條第4項) 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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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報單位1 監察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12職等以上政府機關之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七、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 (本法第4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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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報單位2 前款所列以外依第 二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本法第4條第2款) 所屬機關(構) 之政風單位 無政風單位者,由
其上級機關(構) 之政風單位或其上 級機關(構)指定 之單位受理 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前款所列以外依第 二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本法第4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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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報單位3 各級選舉委員會 總統、副總統及縣 (市)級以上公職 候選人(本法第4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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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時機1 申報種類 申報期間 申報日 例外 就(到)職申報 就到職後3個月內(本法第3條、細則第9條) 任選一天為申報基準日
1.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2.職務異動,受理申報機關(構)無變動,則無須辦理就(到)職申報 3.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受理申報機關(構)無變動,則不須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法務部法政決字第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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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時機1 申報種類 申報期間 申報日 例外 就(到)職申報 就到職後3個月內(本法第3條、細則第9條) 任選一天為申報基準日
4.若停職,於停職期間毋庸依法申報財產或將財產辦理強制信託。然嗣後「復職」則應得比照本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於復職後3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及強制信託(98年2月20日法政字第 號)。 5.「留職停薪」期滿「敘職」後,申報人應比照到職申報於三個月內辦理申報 (91年10月7日法政決字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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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到職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申報時機1 就到任應申報職務 停職、留職停薪 就到職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申報期間(就到職3個月內)喪失申報身分 是 無須辦理申報 否 是 係申報職務之異動或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而受理申報機關(構)無變動 復職、留職停薪期滿敘職 無須辦理就到職申報 否 比照 就到職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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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時機2 申報種類 申報期間 申報日 例外 代理(兼任)申報 代理(兼任)滿3個月後3個月內申報(本法第2條、細則第9條)
任選一天為申報基準日 1.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 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2.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代理(兼任)職務,或相同代理(兼任)職務身分之另一職務,而受理申報機關(構)無變動,則不須另行辦理代理(兼任)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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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兼任)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申報時機2 代理(兼任)應申報職務 代理(兼任)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是 申報期間(就到職3個月內)喪失申報身分 否 係申報職務之異動或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而受理申報機關(構)無變動 是 無須辦理就到職代理 (兼任)申報 否 代理(兼任)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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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時機3 申報種類 申報期間 申報日 例外 定期申報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本法第3條) 任選一天為申報基準日
1.若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2.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 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細則第9條第5款)。 3.因病經診斷需長期住院治療,核未能辦理定期申報;申報人銷假後應於銷假上班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辦理申報。(92年3月3日政財字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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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申報時機3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定期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是 申報期間( 11月1日至12月31日)喪失申報身分 否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因病經診斷需長期住院治療,核未能辦理定期申報 是 無須辦理定期申報 銷假上班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辦理申報 否 定期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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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時機4 申報種類 申報期間 申報日 例外 卸(離)職及解除代理申報 卸(離)職及解除代理後2個月內申報(本法第3條)
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 1.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2.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照本法第3條第2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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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申報時機4 卸(離)職(解除代理、兼任)應申報職務 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是 申報期間(卸離職2個月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 否 無須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 是 否 卸(離)職(解除代理、兼任)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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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時機5 申報種類 申報期間 申報日 例外 指定申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主管府院核定人員、第4項政風單位指定人員)
申報義務發生後3個月內(本法細則第9條) 任選一天為申報基準日 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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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申報時機5 擔任受指定申報職務 是 指定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申報期間(申報義務發生3個月內)喪失申報身分 否 就到職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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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申報身分申報 類型 如何申報 具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2種以上身分者
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細則第10條第1項)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 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各級選舉委員會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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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1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不動產 1.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2.建物包括房屋及停車位 不論金額全部申報 船 舶 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如汽船、遊艇、漁船、帆船、舢板等而言 航空器 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而言 汽車 含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亦即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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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2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現金 指新臺幣、人民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各別」之各類現金總額累計達新臺幣100萬 存款 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惠存款、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之各種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台幣、外幣(匯)存款在內。 「各別」之各類存款總額累計達新臺幣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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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3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有價證券 1.股票: 包括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其他未上市(櫃)股票及下市(櫃)股票 2.債券:包括上市(櫃)或未上市(櫃)之債券。指具有流通性、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係由發行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負擔債務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包含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等。 「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臺幣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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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4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有價證券 3.基金受益憑證: 指集合投資人資金,交由投資信託公司管理投資,投資所得之盈 虧分配予全體基金投資人之有價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4.其他有價證券: 指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 「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臺幣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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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5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指股票發行公司委託國內外存託機構在市場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所保管之有價證券。 ★「認購(售)權證」指投資人有權利在特定期間內,以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賣出)一定數量之特定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臺幣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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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6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有價證券 ★受益證券可分為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所稱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係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資產)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所稱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係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臺幣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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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7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有價證券 ★所稱資產基礎證券係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劃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國庫券」指政府調節國庫收支及穩定金融發行未滿一年之短期債務證券,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及期限,由財政部洽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臺幣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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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8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珠寶 「各別」之每項(件)價額達新 臺幣20萬元 古董 字畫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包括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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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9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1.「衍生性金融商品」 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匯率、 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 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各別」之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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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10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2.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 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 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 (例如選擇權)之組合形式商品交 易,種類包括境外結構性商品、 國內銀行與證券商所辦理之結構 型商品等。 「各別」之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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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11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保險 (1)「儲蓄型壽險」 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 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 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 保險契約。 (2)「投資型壽險」 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 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 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不論金額均應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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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12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保險 3.「年金型保險」 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 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 不論金額均應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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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13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債權 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含賣出有價證券之融券保證金 及融券賣出價款扣減證券交易稅、 融券手續費、證券商手續費之餘 額 「各別」名下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申報人以融資方式買進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融資金額則申報於債務欄。 ※申報人以融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因該有價證券非本法所定之債務,申報於備註欄即可。惟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屬申報人對授信機構之債權,仍應申報於債權欄。 ※合會具有債權、債務性質,為利申報,於「備註」欄申報合會起始日、期數、每期繳交金額及 標得後預計可領回金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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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申報財產內容14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國外之下列財產 應申報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債務 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 (包含保險存單質借之債務、買進有價證券之融資金額;以融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因該有價證券非本法所定之債務,申報於備註欄即可;保險存單質借之債務,應另於債務欄申報) 「各別」名下債務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事業投資 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 業之投資,包括儲蓄互助社之社 員股金。 「各別」名下事業投 資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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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違 法 態 樣 罰鍰金額(新台幣)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 (本法12條1項) 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違 法 態 樣 罰鍰金額(新台幣)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 (本法12條1項) 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前後年度財產經比對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 ,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本法12條2項) 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本法12條3項) 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受前項處罰後,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本法12條4項)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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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申報不實」之態様 「故意申報不實」,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例) 所謂「故意」,係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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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申報不實」之態様 任由他人列表後逕予申報、以久未補登之存摺辦理申報等均屬可預見發生不實申報之情形。
未加查證,即憑自己主觀之臆測或參照前次申報資料申報,即已預見自已所申報金額可能為不正確,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配偶之財產若只依配偶口頭告知財產、存款金額等,未加查證即逕行申報,未善盡查證義務而發生申報錯誤。 須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始得為之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已堪認定為間接故意(不動產之過戶或繼承登記、車輛新領牌照或過戶、銀行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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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1 逾期申報 一、案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民國99年卸(離)職申報財產時,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申報,逾申報期限235日以上,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最高額度新台幣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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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1 逾期申報 二、裁罰理由: (一)本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有申報義務之人既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4204號判決)。 (二)公職人員應於卸(離)職二個月內申報財產,本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經政風單位分別通知當事人應於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及請其提出逾期申報書面說明,惟當事人皆未申報或提出書面說明,輕忽心態昭然若揭,認其逾期申報無正當理由,法務部爰裁處最高罰鍰新台幣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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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2 申報不實-申報不察便宜行事及未與配偶確實溝通
一、案由: ○○縣警察局副局長98年因申報不察便宜行事及未與配偶確實溝通,短、溢報本人存款新台幣237萬6,681元、漏報配偶存款新台幣681萬2,168元、漏報本人股票1萬元、漏報配偶股票155萬2,860元,致,法務部以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處新台幣22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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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2 申報不實-申報不察便宜行事及未與配偶確實溝通
二、裁罰理由: ◎存款及有價證券餘額之查詢,可藉由核對存款明細、股 票明細,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得知,均非難事,公職人員 若未確實查詢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依客觀書面資料作 形式上查證即申報,難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受處分人雖謂配後不願告知,然本法所課予者,乃誡命 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 ,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告知或提供相關資料之義 務,公職人員若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仍會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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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3 申報不實-漏報他人借用配偶名義開立存款帳戶
一、案由: 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長,97年間係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農會存款156,942元及○○農會存款950,409元,共計1,107,351元,法務部以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處新台幣2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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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3 申報不實-漏報他人借用配偶名義開立存款帳戶
二、裁罰理由: ◎申報人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 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確實 查詢財產狀況後據實申報;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 意事項,本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申報人自應詳 閱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 ◎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需核對存摺或向金融機構 查詢即明。受處分人雖主張漏報之存款係屬岳母所有, 惟該帳戶既以配偶名義開戶,就權利外觀而言,即屬配 偶財產,自應據實申報並敘明實際使用、管理情形,方 符規定。認其對於漏報配偶存款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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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4 申報不實-遺忘繼承之不動產 一、案由: 緣原告任財政部○○署第○科科長期間,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吳○○所有坐落○○縣○○鄉仁德段6筆土地,被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12月24日法財申罰字第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9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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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4 申報不實-遺忘繼承之不動產 二、行政法院見解: 1.按申報人應如何填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均規定甚詳,申報時受理申報機關亦均附有填表說明,詳細臚列申報應注意事項。本件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法自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者之法定義務,申報義務人自不能任意藉詞推卸。 2.經查,漏報之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為91年1月16日,距本次原告申報財產日92年12月24日未久,又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須經繼承人提出書面同意,若為協議分割繼承,更須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始能辦理,原告及其配偶既明知6筆土地已然辦妥遺產稅申報及分割繼承登記,自應依規定詳實申報,否則遽予填載,當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告猶率爾為之,致有漏報配偶財產情形發生,實難諉稱其並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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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5 對「財產」定義認知錯誤 一、案由: 查原告為○縣○鎮之鎮長,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辦理到職申報,卻未申報(一)○○鎮農會擔保借款金額15,000,000元;(二)○○鎮農會無擔保借款金額600,000元,經被告審核認有申報不實情事,乃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裁罰新台幣12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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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5 對「財產」定義認知錯誤 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查被告於原告財產申報之初,即將公職人員應申報法令彙編、填表說明、填表範例,以限時雙掛號函寄原告,作為財產申報之參考,其中本法第5條明確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填表說明與填表範例亦說明詳盡,舉例清晰,原告不據以參考,反以一般人之觀念認為財產申報僅指土地、房屋、存款、股票等類;且申報表上既有債務一欄,原告未為申報,難謂其非故意不為申報。另查原告於87年3月1日就職,至同年5月29日方向被告申報財產,應有足夠時間查明財產狀況並瞭解財產申報之各項規定,且財產申報係其法定之義務,原告辯以一切未進入狀況之理由,顯係卸責飾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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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6 僅申報大概數目 一、案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財政部○○關稅局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89年申報財產時,溢報配偶陳○○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新台幣2,429,481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314,869元;漏未申報配偶陳○○所有之各類上市股票(即完全未申報之類股),合計559,176股;短報配偶所有之各類上市股票(即有申報,但申報不足之類股),合計62,240股;溢報配偶陳○○所有之各類上市股票(即有申報,但申報超過之類股),合計24,788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91年1月14日法財申罰字第 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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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6 僅申報大概數目 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僅要求其妻告知存款、股票的大概數目,其妻於告訴原告存款、股票的數額時,也有表明這只是大概的數目,原告顯然知悉其所獲得之配偶存款、股票資料僅係大概數目,並不準確,尤其知道依常理活儲存款應該會有零頭(尾數),而其妻報給他的活儲存款都是250萬元(或150萬元)之整數,顯然省略掉尾數,卻逕自認為尾數不重要,只要報總數就可以了。則原告於預知為「不準確之數目」情形下,仍據以申報,對於所造成不真實之結果,實難謂無故意。雖然原告申報不實之動機僅係出於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的輕忽(不重視),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其表現出來的行為,既係預知申報之數目不準確,卻仍據以申報,放任不真實之結果發生,即已該當於前揭故意之要件,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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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7 他人借用申報人配偶名義購買股票 一、案由: 本件原告為市立○○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87年財產申報時,漏報配偶所有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溢報本人債務新臺幣506,426元;漏報配偶債務3,591,762元。88年財產申報時,漏報配偶所有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89年財產申報時,漏報配偶所有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等,經被告認有申報不實情事,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1年3月4日法財申罰字第 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以罰鍰90,000元、70,000元及7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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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7 他人借用申報人配偶名義購買股票 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觀諸原告之申報表,除於有價證券欄均填「以下空白」外,並未於備註欄敘明配偶出借名義供他人使用購買股票之情事,而原告向被告補正說明時,所提出原告配偶內弟林○○出具之借用原告配偶名義於81年至86年間購買股票之切結書一紙,亦未有任何林○○當時購買股票或資金進出之佐證,該切結書尚不足以證明確由林○○出資購買,是原告主張林○○借用原告配偶名義購買之股票非原告配偶名下之財產無庸申報,而原告配偶名下股票,並未達申報標準云云,不足採信,難謂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申報表關於有價證券欄之填寫,其每類總額為100萬元,即應將上市、上櫃及未上市、未上櫃者全部列入。且原告非第1次申報財產,若對相關法令不甚明瞭,自可向受理申報機關詢問,況以其擔任學校校長之學、經歷,對相關法令甚至填表說明應非毫無概念,是以主張不確知所持基金是否上市,何來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無解於申報不實之故意。再者,原告既知向銀行貸款屬「債務」,貸款總額本即會因清償、加貸或累積利息等因素而變動,竟於申報前未再向銀行查明變動情形,造成溢報及漏報,卻主張被告可查知,其無申報不實之動機云云,自不足採,對於貸款申報所造成不真實之結果,亦難謂無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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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8 漏報興建中之房屋及既成道路之畸零地
一、案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臺灣○○法院法官兼庭長,於民國○○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所有3間房屋、配偶所有土地2筆、溢報本人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配偶債務25,848,959元,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新台幣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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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8 漏報興建中之房屋及既成道路之畸零地
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查所謂「故意」,係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次查依上訴人84年底申報財產時已知悉其因出資與建商合建,在桃園縣大溪鎮分得3間房屋,且已完成主體結構,有屋頂及四壁。縱使其不知上開3間房屋已辦妥登記於其名下,也應當知道因出資合建,已取得上開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或至少知道其有請求將該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卻憑自己之主觀,認為該3間房屋沒有價值而決定不予申報,實難謂其無漏報之直接故意。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本次申報財產時知悉其配偶在屏東市仍有土地,縱使其不知其中有1筆係住宅用地,而以為係道路用地及道路邊之畸零地,惟道路用地或道路邊之畸零地亦屬不動產,且非無經濟價值,此為普通常識。上訴人卻憑自己之主觀,認為其配偶在屏東之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即不予申報,實難謂其無漏報之直接故意。又查上訴人對於溢報債務部分,主張因其配偶疏忽而未告知抵押借款業已清償,仍依前次申報財產資料申報其貸款金額,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人員之義務,申報義務人於84年底申報時,未加查證,即憑自己主觀之臆測而申報自己及配偶之債務,如此輕率填寫債務金額,顯然不重視其申報義務。其於申報之際又如何能相信自己所申報之金額為真?其既未加查證,內心並無理由相信自己照前次申報資料或自己臆測的金額為真實,即已預見自己所申報的金額可能為不正確,猶決定以照抄的資料或臆測的金額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之單位,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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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9 未申報他人存放於申報義務人配偶處之資金
一、案由: 緣原告任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法務科股長期間,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張○於交通銀行之存款計新台幣(下同)962,926元(原處分書誤繕為926,926元),被告乃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12月24日法財申罰字第 號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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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9 未申報他人存放於申報義務人配偶處之資金
二、行政法院見解: 按申報人應如何填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均規定甚詳,申報時受理申報機關亦均附有填表說明,詳細臚列申報應注意事項。本件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法自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者之法定義務,申報義務人自不能任意藉詞推卸。經查,原告配偶既知名下有其母寄放之存款,以客觀之形式觀察,仍屬其個人存款,是原告於申報財產時應一律查明申報,並於備註欄中敘明借用名義供他人使用情形,以明確實之財產歸屬情形,縱原告提出之存摺紀錄確有其婆婆張蔡玉枝匯款之記載,惟該記載僅能證明其婆婆張蔡玉枝曾有匯款之事實,然此筆匯款係屬寄放、贈與或歸還,仍無從認定,自難據此認定此筆漏報款項非屬原告配偶所有,本件原告對其配偶財產,本應依規定詳實申報,否則遽予填載,當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告猶率爾為之,致有漏報配偶財產情形發生,實難諉稱其並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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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所屬申報錯誤態樣 ◎今(102)年度本部所屬機關有因下列不實申報,而受法務部裁罰案例: 1.短、溢、漏報申報人債務、存款、有價證券、配偶存款、有價證券; 2.短、漏報配偶債務; 3.漏報申報人不動產、配偶不動產、汽車、動債 ◎申報錯誤態樣如下: 1.疏忽致申報不符; 2.未於申報前確認、查詢財產資料致申報不符; 3.部分存摺未更新,致申報基準日與查詢日存款金額有落差; 4.配偶不願提供財產資料致漏報配偶財產; 5.與配偶感情不睦,各居異地少聯絡,未能誠實告知致漏報配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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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所屬申報錯誤態樣 6.匆忙倉促完成申報,致申報資料誤植錯填; 7.因常年在外任職,不甚瞭解祖產分家所得之持分土地致漏報; 8.首次申報不知汽車應申報; 9.因實際交割日誤差致短、漏、溢報股票; 10.銀行債務餘額略以整數申報; 11.不知融資債務要申報而漏報; 12.因所持上市股票未達申報標準致誤認融資債務免申報,致漏報債務; 13.配偶未告知致漏報配偶財產; 14.配偶存款實際為岳父所有,因未詳查確認致漏報; 15.因公忙責重且將屆齡退休,致漏報配偶存款; 16.書寫申報時漏報配偶土地; 17.不熟悉申報作業,未向配偶詢問致漏報配偶; 18.配偶土地係道路用地,不知有該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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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錯誤如何處理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第6條規定,申報人於申報後至查核對象確定前,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請更正(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上網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原申報表不得抽換;然申報人成為被查核對象後,則申報人即無從申請更正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Q&A-Q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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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信託及申報 ※強制信託義務人: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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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信託及申報 ※辦理信託申報期間及受理申報機關:
1.應自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向信託業辦理財產信託後,並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 2.完成財產信託後,有新增應信託財產者,應於3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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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信託及申報 ※強制信託標的:(應全數強制信託無價額上之限制,法務部0970044030號) 1、不動產:
不需交付信託財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1)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 包含該房屋基地或鄰近基地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 (2)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者。 如耕地、原住民保留地 (3)信託業承受有困難者。 如國外不動產、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未登記建物。 2、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3、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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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處分與管理通知 一、通知時機: 1.信託財產欲處分(買賣或贈與等)或管理(出租或出借等)時。
2.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於完成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時。 二、通知方法: 填寫通知表(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由委託人(財產所有人)或法定代理人簽章,以書面寄送或傳真監察院,傳真電話:(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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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 契約內容變動之通知 前述信託財產處分與管理通知程序完竣後,如致契約內容變更時,應於1個月內填寫通知表(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受託人變更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通知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報人通知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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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錯誤之處理 ★如有以上各項情節發生,信託義務人得於發現錯誤時,在監察院進行查核前,主動辦理信託並申報,或補行通知等各種程序。
★相關資訊及表格請至監察院陽光法案主題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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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異動通報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 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
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 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 申報機關(構)。」 (細則第22條) ※為落實前揭規定,100年4月奉准本部「應申報財產 人員」,遇有應申報財產人員身分異動(就到職、 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或兼任)時,應 立即主動填具「應申報財產人員身分異動表」,並 附相關異動佐證文件,送由各該單位「財產申報服 務窗口」轉送本部政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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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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