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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防災體系與 災難醫療體系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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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家防災體系與 災難醫療體系之介紹

2 台灣災難應變醫療 體系發展之當務之急

3 災害風險評估

4 風險分析 以美國緊急檢察署所建立之災害風險分析模式,由以下四項因素進行綜合評估 災害歷史 醫療院所受創程度 最大威脅 災害可能性

5 災害歷史 以過去各型災害發生次數及頻率,作為前瞻性減災措施及災難準備的參考。 假設在過去一百年災害從未發生,或僅發生一次,列為低發生率。
假設在過去一百年災害發生二至三次,列為中度發生率。 假設在過去一百年災害發生四次以上,列為高度發生率。

6 所受創程度 以醫院受創程度是指對特定災害發生時,可能造成生命及財產損失的評估。其中包括許多醫院內部硬體結構、軟體設計及人員配置等綜合因素之考量。 假設對特定災害造成傷亡的人數小於百分之一,而且財產損失亦小於百分之一,則列為低度受損程度。 假設對特定災害造成傷亡的人數介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而且財產損失亦介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則列為中度受損程度。 假設對特定災害造成傷亡的人數大於百分之十,而且財產損失亦大於百分之十,則列為重度受損程度。

7 最大威脅 最大威脅是指特定災害發生時最惡劣狀況模擬的等級,也就是要考量災害產生最大可能的衝擊,以及災難應變體系最薄弱的情形
假設預期特定災害造成傷亡人數以及財產損失,小於百分之五,則列為低度威脅。 假設預期特定災害造成傷亡人數以及財產損失,介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則列為中度威脅。 假設預期特定災害造成傷亡人數以及財產損失,大於百分之二十五,則列為高度威脅。

8 災害可能性 災害可能性是指對特定災害發生之或然率。尤其是針對新型災難發生可能性的評估。
假設預期特定災害在未來一百年發生次數,小於一次,列為低可能性。 假設預期特定災害在未來一百年發生次數,可能發生二至三次,列為低中能性。 假設預期特定災害在未來一百年發生次數,可能發生四次以上,列為高可能性。

9 評分系統 對以上四項標準的嚴重程度,分別給予計分。低度為一分,中度為伍分,高度為十分。
權指數:針對以上四項標準的重要性,分別給予災害歷史兩倍權重、醫療院所受創程度五倍權重、最大威脅十倍權重及災害可能性七倍權重。 對於特定災害評估後所得總分,即為以上四項標準依程度配分,乘上加權指數後,所得四項成績之總和。所得總和超過一百分者,為醫院優先考量應變之災害項目。

10 舉例 參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風險評估表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院內災難風險評估表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院內災難風險評估表
風險評估項目 風險評估項目 風險評估項目 風險評估項目 災害項目 災害項目 災害項目 災害項目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院內災難風險評估表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院內災難風險評估表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院內災難風險評估表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院內災難風險評估表 舉例 參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風險評估表 災害項目總分計算方式=災害歷史分數*2+醫療院所受創程度*5+最大威脅*10+災害可能性*7 災害項目總分計算方式=災害歷史分數*2+醫療院所受創程度*5+最大威脅*10+災害可能性*7 災害項目總分計算方式=災害歷史分數*2+醫療院所受創程度*5+最大威脅*10+災害可能性*7 災害項目總分計算方式=災害歷史分數*2+醫療院所受創程度*5+最大威脅*10+災害可能性*7

11 災難的定義 一個衝擊事件,造成傷患的數目與治療所需的醫療資源失衡的情形,稱之為「災難」。 NO NO 災難定義圖式 衝擊事件 傷患 意外事件
資源與需求 不平衡 意外事件 災難 災難定義圖式

12 災難的分類-自然災難 自然災難 因地震而引起的災難 地震 火山爆發 海嘯 慧星或隕石撞擊

13 災難的分類-自然災難 自然災難 氣候類 熱帶性颶風/暴風/颱風 從天空落下之自然現象 冰雹 閃電-火災 溫度急速的變化 熱浪 風雪

14 災難的分類-綜合災難(自然+人為) 綜合災難(自然+人為) 旱災 沙漠化 水災 雪崩 山崩/土石流 火災

15 災難的分類-綜合災難(自然+人為) 綜合災難(自然+人為) 醫療類 流行性傳染病 昆蟲為其傳染媒介 齧齒類的動物為其傳染媒介
人與人之間相互傳染 遺傳性病 其他

16 災難的分類-人為災難 人為災難 科技 放射性物質 化學藥品 生物學上之化學藥品 核能 運輸 結構上 爆炸 火災 環境破壞 其他

17 災難的分類-人為災難 人為災難 衝突 戰爭 警民衝突 種族衝突 恐怖行動 其他

18 災難特質 事件發生開始: 迅速的(幾秒至幾小時) 逐漸的(幾天至幾週) 有預警 無預警 長期的(幾個月至幾年)

19 災難特質 範圍 振幅 強度(振幅/單位時間) 等級(影響區域) 時間分期 極短期 短期 中期 長期 總強度

20 災難事件嚴重程度評估系統 PICE分級 災難嚴重程度分級 (Disaster Severity Score ; DSS)
醫療嚴重度指標   (Medical Severity Index ; MSI)

21 PICE分級 A B C PICE 分類 外來資源的需求 外來援肋的狀態 穩定 (Static) 足以應付 (Controlled) 地區性
(Local) 不需 互動 發展中 (Dynamic) 需特別的程式來應付 (Disruptive) 區部性 (Regional) I 警戒 崩潰的 (Paralytic) 全國性 (National) II 準備 國際性 (International) III 啟動

22 PICE分級 類 別 社區 結構 影響 原因 時間 災難範圍 半徑 傷患 數目 存活傷患的嚴重度 救援 等 級 自 然 完 整 有 損 害
1 至24小時 大於24小時 小於 公里 1至10公里 大於10公里 2 5 大於1 大多數傷患不需住院 一半傷患需住院 大多數傷患需住院 小於6小時 6至2 4 小時

23 Medical Severity Index
判斷災難事件,醫療是否需要動員,或是動員程度的指標

24 Severity of Incident 傷患分為以下四類 T1:危及生命之傷,需立即處理 T2:非危及生命之傷,但需醫院處理
DOA:送達時已死亡,或明顯死亡 S(嚴重度)=(T1+T2)/ T3

25 Medical Services Capacity
MRC:Medical Rescue Capacity MTC:Medical Transport Capacity HTC:Hospital Treatment Capacity 一般的HTC為醫院的總床數之3% 三者之最小者,為速率決定步驟

26 Casualty Load 傷病患的數目(不管傷勢的嚴重度) 時常是預估的值 不同時間的值,可以分別以N1,N2,N3….等表示

27 Medical Severity Index
*MSI=(N*S)/TC MSI > 1為災難事件

28 醫療嚴重度指標-範例 在台灣某地區有一家化學工廠發生爆炸 時間:深夜 傷患:約100人 床位:地區醫院100床;二家小醫院50床
假設S=1.5,醫院能量為200床架x3%=6 TC=6 x 8小時=48 MSI=100 x 1.5/48≒3 假設夜晚人力只有平常白天的8成,則MSI約3.8 因為MSI > 1 所以構成災難條件

29 台灣歷史上災難的嚴重度 集集地震(88.9.21) * 12 八七水災(48.8.7) * 12 葛樂禮颱風(52.9.9) * 11
集集地震( ) * 12 八七水災(48.8.7) * 12 葛樂禮颱風(52.9.9) * 11 白河大地震( ) * 11 韋恩颱風( ) * 10 賀伯颱風( ) * 9 七堵煤礦災變(71.9.7) * 4 衛爾康大火( ) * 4 大園空難( ) * 3 陽明山大車禍(76.9.4) * 2

30 指揮體系之建立與 Paper Plan Syndrome

31 災難醫應變體系(Disaster Response System)之理想層級

32 災難應變系統 (Disaster Response System)
不同於緊急醫療救護系統 (Emergency Medical Service System) 是否需要立法

33 災難應變體系 (Disaster Response System) 專職小組 VS 諮詢小組

34 災難應變體系 (Disaster Response System)
不同於災難醫療體系 (National Disaster Medical System) 是否需要NDMS

35 災難醫療體系 (National Disaster Medical System) 專職小組 VS 諮詢小組

36 災難醫療體系 (National Disaster Medical System) 主動 VS 被動

37 災難醫療體系 (NDMS) 之工作項目 Assessment of health/medical needs
Surveillance of health care issues Acquisi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medical care personnel Acquisi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health/medical equipment and supplies Evacuation of patients In-hospital care Food/drug/medical-device safety Worker health/safety

38 災難醫療體系 (NDMS)之工作項目 Radiologic monitoring Chemical monitoring (hazmat)
Biologic monitoring Mental health assessment Development and dissemination of public health information Vector control Water safety; waste-water and solid-waste disposal Victim identification/mortuary services

39 指揮系統在NDMS之角色 四肢— 週邊神經--資訊系統 中樞神經--指揮系統 意念-- 指揮官 循環系統--後勤支援 運動--演習 防疫系統
緊急醫療救護系統 心理重建系統 週邊神經--資訊系統 中樞神經--指揮系統 意念-- 指揮官 循環系統--後勤支援 運動--演習

40 指揮系統之建立 防災期之指揮系統—專職之目的 回溯過去災難所造成之醫療與公衛之影響並深入瞭解現有救災之資源
參與救援國外現有之災難,從中學習其經驗並加植入本國災難應變系統 訂定我國各層級災難應變系統之組織架構 訂定救災組織各層級之作業內容及作業流程 不預警演習

41 指揮系統之建立 立法(Legitimacy) 知識與教育(Knowledge & Education)
變通性(Local variation) 事先共通語言之建立(Coordination based on common language)--不能在現場做Study Skill Level of knowledge Equipment Training program

42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初期之指揮系統—共通之語言 先遣小組作業模式與規範 現場一般評估 損害種類 損害程度 交通情況

43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初期之指揮系統—共通之語言 先遣小組作業模式與規範 現場緊急醫療需求評估與流行病調查 傷患數目 傷害種類 特殊醫療需求
危害物質種類 可能造成之傷害

44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初期之指揮系統—共通之語言 先遣小組作業模式與規範 災區公共衛生快速評估 飲水 庇護所 食物 居民之結構 居民健康狀況

45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初期之指揮系統—共通之語言 先遣小組作業模式與規範 現場救難指揮中心 傷患集結地點 醫療站位置之選擇

46 指揮系統之建立 衛生通報之內容—建立共通之語言 明定通報之時機(何種狀況需通報) 明定通報內容(報告哪些內容)
明定通報方法(電話、無線電、傳真、網路) 明定通報的系統流程(誰該通報給誰)

47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現場醫療應變模式之建立--- 共通之語言 應變團隊之通用模式 組織編組及指揮系統之模組化 現場醫療處置及後送作業流程調整
通訊方式與資訊傳達系統之制度化

48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現場醫療應變模式之建立--- 共通之語言 醫療援助團隊運作模式之建立(DMAT) 編制及分級制度 訓練及演習模式建立
啟動時機及流程 現場運作模式之建立(包括任務清單)

49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現場醫療應變模式之建立--- 共通之語言
都市搜索救隊醫療部門之運作模式(Urban Search and Rescue) 編制及分級制度 訓練及演習模式建立 啟動時機及流程 現場運作模式之建立(包括任務清單)

50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現場醫療應變模式之建立--- 共通之語言 罹難者鑑定團隊之運作模式(DMORT) 法醫驗屍及死亡診斷登錄與通報系統
罹難者身分鑑定(齒模鑑定與DNA鑑定) 屍體處理模式

51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現場醫療應變模式之建立--- 共通之語言 危害物質處理團隊運作模式之建立(Decon Units)
危害物質現場處理模式之建立與演習 危害物質病患醫療院所處理模式之建立與演習 危害物質處理諮詢中心

52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現場醫療應變模式之建立--- 共通之語言 生物災難處理團隊運作模式之建立 通報系統之建立 生物災難鑑定模式及流程
病患處理模式(社區及醫院)

53 指揮系統之建立 災難現場醫療應變模式之建立--- 共通之語言(標準作業內容與作業流程) 環境衛生與疫情控制團隊 環境衛生評估及消毒 病媒管制
災區流行病學調查

54 指揮系統之建立 後續醫療需求之評估與回報系統模式之建立-建立共通之語言 現場傷病患資料之彙整 傷病情況分析 醫材與藥材消耗之彙整
後續流行病學調查結果之分析與通報

55 指揮系統之建立 恢復期醫療相關問題的處理模式--- 共通之語言 災民及工作人員的心理重建及後續追蹤 指揮系統與架構事先之確立
創傷後症候群之篩檢 團體心理輔導的模式建立及效益評估 長期追蹤

56 指揮系統之建立 恢復期醫療相關問題的處理模式--- 共通之語言 收容所設施的衛生標準及疫情監測模式 指揮系統與架構事先之確立
收容所的設置最低標準(每人的空間大小、採光、飲水、食物、污水及排泄物處理) 疾病通報系統

57 指揮系統之建立 恢復期醫療相關問題的處理模式--- 共通之語言 災民醫療補償或傷殘補償的分級或認定標準之建立 醫療補助之標準 健保給付之標準
重傷、輕傷之認定標準 殘廢、死亡等之認定標準

58 指揮系統 指揮官之個人臨場表現

59 專職專業與專責之人員 建立災難指揮系統

60 指揮系統之建立 架構標準化 作業標準化 流程標準化 教育訓練標準化 人員熟知標準 執行之能力與企圖心

61 指揮系統之建立 成功之要件 辦理救災指揮官(IC) 訓練課程 每一人員熟悉災難應變體系(Function familiarity)
明確之角色定位(Clear role definition) 明確之階級制度(Clear hierarchy) 不預警之演習(Practice & drill)

62 設立各層級之專職救災機構 累積經驗 擬定計劃 整合資源 教育訓練 專業評鑑 全責指揮 成立專職救災機構

63 災害防救法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64 災害防救法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防災,以下列機關為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防災相關行政機機關及公用事業執行各項防災工作
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防災會報指定之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

65 災害防救法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66 災害防救法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決定防災之基本方針 核定防災基本計畫及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之防災業務計畫 核定重要防災政策與措施 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防災相關事項 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67 災害防救法第七條 中央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中央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防災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防災會報核定之防災政策,推動重大防災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防災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置專責人員,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68 災害防救法第七條 中央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與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得設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

69 災害防救法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防災計畫。 核定重要防災措施及對策。 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督導、考核轄區內防災相關事項。 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70 災害防救法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防災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事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防災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得設置救災專家諮詢委員會

71 災害防救法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防災計畫 核定重要防災措施及計畫 推動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推動社區防災事宜 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72 災害防救法第十一條 鄉(鎮、市)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防災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鄉(鎮、市)防災會報事務,鄉(鎮、市)長應指定單位辦理。

73 災害防救法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防災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74 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防災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

75 災害防救法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防災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防災業務計畫及地區防災計畫指定之機關或單位,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76 災害防救法第十五條 各級防災會報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災、應變及召集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依法定之

77 災害防救法第十六條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救署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搜救組織 

78 災害防救法第十七條 防災基本計畫由行政院防災委員會擬訂,經中央防災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防災事項。

79 災害防救法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80 災害防救法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防災基本計畫擬訂防災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應依防災基本計畫,就其主管防災事項,擬訂防災業計畫,報請中央防災會報核定後實施

81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執行單位應依防災基本計畫、相關防災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防災計畫,經各該防災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防災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防災計畫不得牴觸防災基本計畫及相關防災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防災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防災計畫,經各該防災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防災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防災計畫不得牴觸上級防災計畫。

82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防災計畫之訂定、經費編列、執行與檢討 防災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防災科技研究成果之應用 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物及防災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防災機能之改善

83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防災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以科學方法進行災害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布其結果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防救災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社區防災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成立及其活動之促進、輔導、協助與獎勵

84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防災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以科學方法進行災害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布其結果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防救災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社區防災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成立及其活動之促進、輔導、協助與獎勵

85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三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平時應實施下列準備工作:
防災組織之整備 防災訓練演習 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備之強化 災情蒐集、通報及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防災物質、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防災設施、設備之整備之檢查 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 接受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事項 其他緊急應變準備事宜

86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87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實施防災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防災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用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防災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88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89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 第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90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 第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罹難者屍體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民生物質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硌、電信、自來水公共設施之搶修 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91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八條 各級後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92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九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及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前項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93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用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94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95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之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96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97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得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請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98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防災會報核定公告之

99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相關公用事業應依法令及災害防救計畫,實施災後復原重建,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100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101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102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103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 規避、拒絕或紡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

104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 趁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5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06 災難應變系統之成敗決定於 專職專業與專責之人員建立 災難應變系統

107 指揮系統之建立 防災期之指揮系統—專職之目的 回溯過去災難所造成之醫療與公衛之影響並深入瞭解現有救災之資源
參與救援國外現有之災難,從中學習其經驗並加植入本國災難應變系統 訂定我國各層級災難應變系統之組織架構 訂定救災組織各層級之作業內容及作業流程 不預警演習

108 災害防救法希望不會是一套 Paper Plan

109 災害防救法之成敗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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