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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業務簡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分署長郭棋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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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執行業務簡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分署長郭棋湧

2 壹、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之依據:第1條:行政執行,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之項目: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 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公平合理之原則:第3條:行政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3 貳、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執行署執行之項目:第4條:行政執行,由原 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 行政執行之程序:第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 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準用強制執行法:行政之執行程序除準用民事 之強制執行法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4 參、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 具有執行名義:有效之執行名義應記載清楚完 整,且須合法送達 須逾期不履行:命定期履行而不履行
未逾執行期間:行政罰之執行期間為5年,再 加年,應酌留行政執行署執行之時間 管轄權之認定:須移送有管轄權之該管行政執 行分署,在該分署轄區有財產或無財產而住所 地在該分署轄區者 須有執行當事人能力,義務人須仍生存

5 參、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執行 法第11條規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義務,即依法令而經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或經法院之裁定,即執行名 義。 應逾期30日之不履行(履行期間、 書面限期催告) 應經業務主管機關移送

6 肆、移送執行應檢附之文件 移送執行須檢附之文件(行政執行法第13條): 機關核發之電子檔─移送書。
執行名義: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 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附義務人之財產清冊。 應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送達 證書)。 相關之補充文件(公司登記資料、營業資料、 戶籍資料…等)。

7 伍、對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 產者,行政執行署得逕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 產者,行政執行署得逕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死亡,具一身專屬性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行政罰鍰),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除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得依規定逕 對其遺產執行外,執行機關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個 人財產為執行。 依98年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仍為 概括繼承,惟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不得就繼承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

8 陸、執行期間 一.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 行政執行期間起算之日: 1.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2.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限期通知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9 陸、執行期間 二.5年內未經執行,不得再執行。
1.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 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逾5年未執行終 結,不得再執行。 2.已開始執行,係指已移送執行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 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 3.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稅捐稽徵法(5年、10年, 合計15年)

10 柒、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 一. 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之問題:依法務部101 年6月22日命令解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 並非消滅時效,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 行期間之效果。 故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核發執行憑證交 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 果,如於前揭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 移送機關得以前揭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但 10年時效仍合併計算。

11 執行期間之計算 5年 102.3.20 10年 起算日 移送開始執行 核發憑證 再移送 執行至
5年 起算日 移送開始執行 核發憑證 再移送 執行至

12 捌、裁罰之對象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
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 未滿14歲之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受送達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行為人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受處分人-行為人(並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 受送達人-法定代理人

13 玖、執行之必要費用 移送機關先代為預納,再向義務人取 償。
移送機關先代為預納,再向義務人取 償。 行政執行法第25條: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 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由義務人負擔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拍賣、鑑價、 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 並依法律規定向義務人求償,應由執行分署 從收取款項中扣除。

14 處分文書之送達 及案例分享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分署長郭棋湧

15 壹、執行名義之審查 移送要件:執行名義文取得,應經 合法送達,且移送書記載完整並與執 行名義相符。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義務人起,依 送達之內容對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 移送要件:執行名義文取得,應經 合法送達,且移送書記載完整並與執 行名義相符。

16 貳、處分書之送達 一.送達之要件 1.送達對象 …… 應受送達人 2.住所或營業處所? ……應送達處所
1.送達對象 …… 應受送達人 2.住所或營業處所? ……應送達處所 3.時間點? …….應送達時間(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應受送達人 不拒絕收領者除外)

17 貳、處分書之送達 二.應受送達人:義務人-需具備之行為能力(年 滿20歲) 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例外:無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人,亦即未陳明其法定代理 人(行政程序法第 69條)

18 貳、處分書之送達 三.有限公司於尚未作成有效之處分,其負責人 (代表人)死亡,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又無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至第81條規定辦理,如無第79條但書之 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人即董事 長或董事),為受送達人。 公司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19 貳、處分書之送達 四.法人之應受送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尚未作 成有效之處分,其負責人(代表人)死亡,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辦理,如無但書之情形,原則上 以董事為清算人(即代表人員,為受送達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Ⅱ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

20 貳、處分書之送達 五.應受送達之處所,住所、 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 於會晤應受送達人處:居住之處所 簽收
軍隊、監所或軍艦等,請軍事長官 或監所長官代為送達

21 貳、處分書之送達 六.國外送達: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送 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22 貳、處分書之送達 換、電傳文件、傳真或電子文件 外,不得於上班時間外送達。(應 七.送達時間:文書所載義務履行之期
間開始前,除付郵送達、電報交 換、電傳文件、傳真或電子文件 外,不得於上班時間外送達。(應 受送達人不拒絕受領者除外)

23 貳、處分書之送達 八.送達方式:直接送達-送達予應受送達人, 並由應受送達人簽收。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 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 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 達。

24 貳、處分書之送達 九.補充送達: 補充送達應具備之要件: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應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 3.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 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 反之人。 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或受雇人代收時, 應請郵差在送達證回證中註明關係。

25 貳、處分書之送達 九.補充送達,係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故如果不是於應送達處所,即無從為 補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337號判決要旨)

26 貳、處分書之送達 1.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 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97年度裁字
第2514號、97年度裁字第3205號裁定要旨)。 2.最高行政法院均認為: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 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101年度裁字第 1952號),最高行政法院又認為:「倘經大廈內管理 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 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 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01年度裁字 第2093號裁定要旨)。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並 無不同,均認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因而發生 送達效力。

27 貳、處分書之送達 十. 留置送達:應收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得將文 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 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 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 按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倘在監服刑之 受刑人(應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時,得依同法第 73條第3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 監所長官)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 並提出於行政機關(即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附卷。

28 貳、處分書之送達 十一.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無法以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29 貳、處分書之送達 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寄存送達於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即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送達,且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時,即生送 達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36號裁定) 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

30 貳、處分書之送達 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8條 )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 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 之規定辦理囑託送達或預知難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31 貳、處分書之送達 公示送達 1.先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 2.如係對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如因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 送達時,尚須再對其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而於送達無 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公示送達之 要件。 3.查詢最新戶籍或登記地址確認前述送達無誤 4.簽請准予公示送達 5.於公告欄黏貼公告(得刊登公報或新聞紙) 6.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32 貳、處分書之送達 應受送達人以戶籍地為主,如義務人不知去向 或已遷離,致無法送達,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 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 達者,始得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參照 法務部 法律字第 號函) 如繳款書郵寄退回理由為「查無此地址」、 「招領逾期」、「經常不在」者,不得逕行 辦理公示送達。

33 貳、處分書之送達 囑託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 86~90條) 1.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2.對駐外使節為送達 3.對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人為送達
4.對在監所人為送達 5.對有治外法權人為送達 6.以應受送達人收受時生效,非以到達 囑託機關時生效。

34 參、處分書記載之事項 送達證書應記載下列各項,並由送達人 及收領人簽名 1.交送達之機關 2.應受送達人 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4.送達處所及日期 、時間 5.送達方法

35 參、處分書記載之事項 二.公示送達證書-(行政程序法第 82條) 應刊登報紙或政府公告文書
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 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36 參、處分書記載之事項 (機關全銜)公示送達證書 主旨:本件○○○○○○○○○公示送達,業 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
分將公告黏貼於本機關公告欄。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2條規定。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承辦人

37 肆、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 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 直接送達:應受送達人受領時 補充送達:輔助受領人受領時(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
寄存送達:寄存時發生【但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訴願法: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留置受達:留置時發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 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1條) 1.公告或最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 2.對外國公示送達經60日 3.依職權公示送達,為翌日送

38 伍、移送執行錯誤之案例 一.行為後送達前死亡:
1.誤以為尚未死亡而對其送達,送達難謂合法, 若誤予移送執行,則以執行名義為未合法成 立退件。 2.具一身專屬性者,主體已不存在,處分尚未 生效無重再為送達。

39 伍、移送執行錯誤之案例 二.合法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
1.移送執行時移送書應增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不需再對繼承人送達,並應檢附遺產資 料供執行 ( 修正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 承之有限責任)。 2.如未查明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逕以已死亡 之義務人移送執行,則以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移送要件不備,且無可補正應予退件。

40 伍、移送執行錯誤之案例 三.已逾執行期間。 四.未於繳納期限前送達。 五.移送書登載之應納金額逾執行名 義記載之金額。
六.義務人在監執行中,未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

41 伍、移送執行錯誤之案例 七.移送書及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之身分證字號 顯然有誤,致執行義務人不明確,無從執行。
八.義務人獨資、合夥商號及公司,處分書未載 明代表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且未對代表人 送達。 九.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登記,未依商業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登記之代表人送達,仍向前代表人 為送達。

42 行政執行方式 及移送機關應配合執行事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分署長郭棋湧

43 壹、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對人之強制處分:1.限制住居 (含出境、出海)、2.拘提或留置、 3.管收 (行執法§17)
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報告 財產狀況、其他必要陳述。(行執法 §14) 對人之強制處分:1.限制住居 (含出境、出海)、2.拘提或留置、 3.管收 (行執法§17)

44 壹、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三.動產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4條) 1.查封:需移送機關配合現場指封
2.拍賣:未定底價時,移送機關對 應買人所出最高價表示意見 3.變賣:移送機關及義務人之聲請

45 壹、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不動產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75條~第113條) 1.查封、指界、測量: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a.揭示。b. 封閉。c.追繳契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 用之。第3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 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2.移送機關代理人需配合現場查封、指界、測量,指 界、測量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移送機關需代義務人 預納費用。

46 壹、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3.鑑價、詢價、核定底價:
強制執行法第80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 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 為拍賣最低價額。 鑑價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移送機關需代義務 人預納鑑價費用。 移送機關或義務人如認為鑑價太低或過高,應 提出可資證明該不動產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 俾供行政執行分署參考。

47 壹、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4.拍賣:應為拍賣公告 強制執行法第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
強制執行法第93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 少於10日多於30日。 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 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如當地 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第2項: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 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 登報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移送機關需代義務人預納登報 費用,並於拍賣期日7日前將報紙檢送行政執行分署附卷。

48 壹、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5.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 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 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 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 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 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第2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 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 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故移送機關如欲再行拍賣,應於公告之日三個月期限內, 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49 壹、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五.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22條)
1.執行標的:存款債權、租金、薪資、 監所保管金及勞作金、證劵、出資額、 工程款(含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 2.執行命令:扣押、收取、扣押兼收取、 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

50 壹、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3.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 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 提起異議之訴。

51 貳、移送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執行義務人之財產應具體明確 應提出義務人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 死亡,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行政罰鍰),不得為繼承之標 的,除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得依規定逕 對其遺產執行外,執行機關不得就其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移送執行時應於移送書上載明:義務人 甲繼承人A、B…。

52 貳、移送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執行義務人之財產應具體明確 非罰鍰之案件,義務人死亡,移送機關移送 執行,區分為以下二種情形:
1.依( 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 仍為概括繼承, 惟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移送書上載明:「義務人甲繼 承人乙、丙… 」。 2.繼承人如均已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 者,移送機關應依民法§1178Ⅱ向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僅得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移送書上載明:「義 務人甲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乙」。

53 貳、移送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執行義務人之財產應具體明確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 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義 務人請求延緩執行時,移送機關就是 否同意延緩執行應具體表示意見。延 緩執行期間屆滿時,應於收文後,10 日內即表示是否繼續執行,逾期未聲 請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54 貳、移送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執行無實益之通知(行政執行法第 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 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價額如有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時,行政執行分署會將 其事由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應於受通 知後7日內就是否聲請續行拍賣表示意見, 如移送機關逾期未聲請者,行政執行分署 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義務人。

55 貳、移送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規 定:聲請逕對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收取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聲明異議,亦迄未按前揭執行命令解款,依第 119條第2項規定,移送機關得聲請逕向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移送機關應向本分署具體表示意見 (不並非發函給第三人催繳,應發文給本分署明 確表明是否逕向第三人執行)。

56 貳、移送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發給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 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此為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結果所應踐行之程序,如義務人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移送機關應具體請求核發執行憑證 。

57 貳、移送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先審核送達是否合法
移送執行前,應調取義務人之戶籍資料,確 實審核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如合法送達且 已逾繳納期限者,始得移送執行。 義務人已死亡應先向地方法院查詢義務人之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①繼承人如均已 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者,移送機關應依 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移送書上載明:「義務人 甲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乙」,②如未拋 棄繼承移送書載明:「義務人甲繼承人乙、 丙… 」移送執行;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強制執行。

58 貳、移送機關應配合之事項 債權憑證再移送 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應確認發現有新財產可供 執行時,再行移送執行。並應確實記載確定日期, 於執行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移送執行。 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義務人動產、不動產,或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存款、股票、薪資等債權時,如 義務人前來繳清時,請速與承辦執行人員聯繫, 儘速撤銷查封、扣押,以維義務人權益。

59 參、避免國賠責任之發生 一、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 三、送達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救濟中之案件是否移送執行
五、義務人抗辯之理由是否可採 六、執行方法是否造成人民權利受損 七、與執行分署是否密切聯繫

60 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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