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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本科课程 刑 法 学 2 (刑法学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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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本章要点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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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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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政治活动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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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两个方面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这两个方面的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民人身权利是民主权利的基础,民主权利是人身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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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这类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 所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所谓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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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权利的行为。就其行为表现形式看,多数犯罪只能以作为的形式构成,但有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三)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是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 (四)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他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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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种类 根据各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各罪之间的相互关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的犯罪: (一)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 (二)侵犯公民健康权利的犯罪。 (三)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犯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 (五)侵犯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犯罪。 (六)侵犯公民人格、名誉权利的犯罪。 (七)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 (八)侵犯宗教信仰、少数民族有关权利的犯罪。 (九)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十)侵犯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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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4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本章罪包括38种具体罪名,重点要求掌握其中的12个罪名(罪名前带★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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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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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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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对本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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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有的也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施,但必须判定所实施的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凡以放火等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刑法》第115条规定的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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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因强奸、抢劫致人死亡的界限。
在实施强奸或抢劫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已包含在强奸罪或抢劫罪的法定加重结果中,不应再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只作为强奸罪或抢劫罪的与其加重结果相适应的法定刑处罚的情节。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奸、抢劫行为之后,为了杀人灭口、逃避侦察审判等,而将被害人杀死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同强奸罪或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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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致人自杀的界限。 引起自杀的原因很复杂,必须对案件作具体分析,才可以确定某人对自杀事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第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以及此种行为与自杀有无因果关系; 第二,要查明行为人对自杀是否可能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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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坚持以上两条原则的基础上,对下列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1)行为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虽有错误,且与死者的自杀有某种联系,但死者的自杀主要是由于其心胸过于狭窄所致,此时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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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侮辱、诽谤等,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当分别以前列行为确定罪名,将引起他人自杀的后果,作为按有关犯罪的相应法定刑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另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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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逼使被害人处于生路断绝的境地而自杀或者以欺骗、引诱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杀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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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出于某种卑鄙的个人目的,而采用了引诱、欺骗的手段,致他人于自杀的境地,因而引起自杀的;或者诱骗精神病人、儿童少年自杀的,应视为杀人的特殊手段,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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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双方自愿自杀,相互约定帮助,以达到双方自杀目的的相约自杀。如果确定双方自愿自杀,不是一方受另一方逼迫或欺骗,对未死一方,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欺骗对方自杀,实际上是借被害人之手达到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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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受嘱托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这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虽然是应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自杀者杀死,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处罚时可考虑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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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安乐死” ,在本质上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于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对实践中的“安乐死”案件,仍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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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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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特定的他人的生命权利负有特定的保护义务,但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者不作为才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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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构成。
4.主观方面出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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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要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尤其间接故意)区分开来。 前者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后者持希望和放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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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把本罪同意外事件区别开来。 前者对死亡结果应当预见;后者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所以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罪过,应当负刑事责任,后者无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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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把本罪与刑法的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行为区别开来。
《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实践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较多,刑法分则对某些情况如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都作出了专门规定,分别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可分别按照各有关条款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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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特怔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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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所谓身体健康权,主要是指他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身体的正常机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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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方面必须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有不作为和作为两种形式,一般是以积极的作为形式表现的。只有当行为人对防止他人健康遭受损害负有特殊义务时,才有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形式。 本罪的损害结果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劳动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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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从已满14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其他从已满16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故意形式。 故意伤害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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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从客观形式上看,两者都有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并且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但两者又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但由于伤害过重出乎意料的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种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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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 当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时,同故意伤害在客观结果上没有区别,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但从主观上看,两者在性质上,即故意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故意伤害,行为人是为了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杀人未遂,行为人不是为了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之所以未能发生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违背其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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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在客观上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故意。 二者的不同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没有杀死他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乎行为人意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死亡是由于其过失行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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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伤害结果达到重伤的程度;过失造成轻微伤害、轻伤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出自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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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奸罪(第236条) *奸淫幼女罪之罪名已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4月26日) (一)强奸罪的概念与特征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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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 本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本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妇女和幼女。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则是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 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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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与之性交,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奸淫行为。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昏迷、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假冒丈夫或者情人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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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为一般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实行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如教唆或帮助强奸。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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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奸罪的认定 1. 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 (1)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对有的妇女与人通奸,因某种变故,如为了保全家庭关系,维护名声,或者由于利益要求未得到满足而对男方提出控告,把通奸说成强奸,在查清通奸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定强奸罪。 (2)“先和奸后强奸”。但如果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继续纠缠,并以暴力或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关系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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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先强奸后和奸”。第一次男女双方性行为是强奸,以后女方顺从,并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甚至恋爱、结婚的,由于女方意志的变化而使问题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这一般不宜定强奸罪。但如果强奸后,性行为的继续是被害妇女被迫忍辱屈从的,则应定为强奸罪。对男方霸占女方,迫使其忍辱从奸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4)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女方没有明显表示同意,也没有明显表示不同意,这是介于强奸与通奸之间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这类案件,要着重分析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后女方态度如何,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以判明是否确实违背女方意志。如果确实违背女方意志的,应定强奸罪,否则,不宜定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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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13日)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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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胁迫手段的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
对于利用教养关系,特别是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以及利用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封建迷信、治病为名迫使被害人就范从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其意志,属利用胁迫手段,如以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工作或者以不发生性行为将有灭顶之灾、疾病等相威胁,应构成强奸罪。 对利用职权上的优越条件,以某种精神或物质利益引诱女方,女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或者接受引诱,或者基于互相利用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即使男方在此后欺骗了女方,对男方也不能定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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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精神病人或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 首先,必须查清以下基本事实:(1)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2)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 其次,在此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不全的轻度患者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性行为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2)无论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强弱,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应认定为强奸罪。(3)虽然是确实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但明知是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痴呆、精神病患者,而乘此时机奸淫的,构成强奸罪。(4)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患者,在得其同意,甚至受到病患者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l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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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要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后一种性行为,双方是自愿的,不发生违背女方意志的问题,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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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要把轮奸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
轮奸是指二男或二男以上,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强奸罪。 男女流氓多人,在同一时间、地点乱搞两性关系,并不违背妇女意志,这种道德败坏,互相玩弄的行为,属于流氓活动,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但在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的同时,如果还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则应定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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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抢亲以后,强行奸淫女方的,是否定强奸罪,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双方仅有婚约或恋爱关系,尚未登记结婚,而女方反悔另找对象,男方把女方抢到家中,并强行奸淫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2)双方已登记结婚,尚未同居,女方反悔,男方进行抢亲,并强行奸淫的,一般不宜定强奸罪。但是,如果女方是受欺骗,或者被强迫、包办而与男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不合法的则可按强奸罪论处。 (3)在少数民族地区,沿袭抢亲陋习完婚的,从尊重少数民族习惯考虑,一般不宜定强奸罪。但是以玩弄妇女为目的,利用抢亲陋习,违背妇女意志,抢亲后强行奸淫妇女的,应按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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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奸淫幼女和一般强奸的界限。 奸淫幼女,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17日)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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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要正确区分强奸未遂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强奸未遂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行为的外在表现上是很相似的,但在性质上是有严格区别的。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已着手实行强奸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由于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定为强奸未遂;如果行为人只是限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以满足其变态性欲,并无强行奸淫的目的,构成犯罪的,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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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于婚内强奸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丈夫不可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但有一些特殊情况值得考虑: (1)男方和女方登记结婚,但没有举行婚礼或同居,女方发现男方品德败坏或有不法行为或出于其他原因而提出离婚,男方在离婚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交的情况。如果男、女双方登记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则不发生强奸的问题;如果男、女双方程记的婚姻是采用种种不正当手段或原本无效的婚姻,那么就可以认定构成强奸的问题。 (2)在发生了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即丈夫把妻子当做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丈夫教唆或帮助其他男子强奸自己妻子,或者为其他男子强奸自己的妻子而对其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的,丈夫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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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关于强奸罪的完成的标准,理论上针对被害人是妇女的情况,主要有射精说、插入说、接触说几种观点。 我国通说认为,强奸既遂与否应以插入说,即一两性性器官的结合为标准。但由于强奸行为针对不同被害对象的心理、生理条件的不同,所以,一般认为,针对已满14周岁妇女的强奸,既遂与否以插入说为宜。 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则以采取接触说为宜,即只要两性性器官发生接触即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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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而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可以构成。 本罪的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一般具有满足变态性要求或使妇女当场出丑难堪的目的,而无奸淫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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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猥亵儿童罪(第237条) 猥亵儿童罪,是指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不管是男童还是女童。 本罪的客观方表现为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行猥亵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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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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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主要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权利是指一个人能按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权利。人身自由是一个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是重要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对象,是所有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他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捆绑、关押、扣留、精神强制等暴力或非暴力的各种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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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多为具有一定的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行为人的动机是什么,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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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继续犯,只要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不论时间长短,都是本罪既遂。但如果非法拘禁时问过于短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多大危害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罪数问题 如非法拘禁行为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外,应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反之,应实行并罚。例如,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应根据牵连犯的原则,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处罚。收买妇女、儿童后,为防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逃走,而将其拘禁的,两者之间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根据《刑法》第241筘第4款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非法拘禁他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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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绑架罪(第239条第1款) (一)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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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有复杂客体的情形,即除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外,还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有人身权单一客体的情形。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以绑架罪论处。 3.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要挟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的目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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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绑架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两者易混淆。构成要件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本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后者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2)客观方面,本罪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后者一般只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了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勒索财物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3)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既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也存在单一客体的情况,而后者只是单一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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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划清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不能以是否勒索财物为标准。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虽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等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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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一)拐买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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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犯罪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和成年的妇女,以及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之一的,即构成犯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具有“出卖”的目的。至于实际上“营利”与否,甚至“贩卖”中赔钱,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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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拐买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 要划清拐买妇女罪与借介绍婚姻从中索取钱财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目的不同。 (2)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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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如绑架罪可以绑架妇女、儿童或偷盗婴幼儿;绑架罪中也具有获取财物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也可以绑架为手段。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除勒索财物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2)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而绑架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3)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只是单一客体;而绑架罪既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也存在单一客体的情况。(4)获取的利益及方式不同。本罪是将妇女、儿童出卖获取钱财;而绑架罪是向人质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机关要挟,可为钱财,也可为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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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的是人身权利,都可以儿童为对象,也都能采用欺骗手段。区别的关键在于: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罪不以出卖为目的,一般是为了供自己或他人收养、奴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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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罪的罪数问题 对于本罪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同时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1)在拐卖过程中因殴打、捆绑等行为过失致伤害、死亡结果发生的,应以本罪论处。(2)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或实施伤害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本罪一起实行数罪并罚。(3)奸淫(包括强奸)被拐卖的妇女或诱骗、强迫其卖淫的,应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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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亲卖亲的案件处理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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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收买被拐买妇女、儿童罪(第241条)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利。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出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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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
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履行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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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诬告陷害罪(第243条)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与特征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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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要有特定的诬告对象。其次,必须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再次,还必须有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最后,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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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通常有栽赃、泄愤、嫁祸于人等,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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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诬告陷害罪的认定 1.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划清本罪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两者区别在于,后者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刑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 (2)要划清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的界限,主要是情节是否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他人的名誉及司法机关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害人已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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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实施的是捏造事实的行为。其区别在于:(1)直接客体不同。前者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2)捏造的内容和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进行告发;后者是捏造并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虚假事实。(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使他人受刑事处分;后者则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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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罪的罪数问题 为诬告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然后进行告发,诬陷他人的,应以数罪论处。如果只实施了其他犯罪,但还未进行告发,只能以所构成的犯罪论处,意图诬陷他人应作为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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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四、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劳动者意志,强迫使其劳动。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劳动者的休息权和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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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增加的罪名。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朱成年人的身体和身心健康权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构成犯罪的意义上说,应当是工矿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应当明知所雇用的是不满16周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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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非法搜查罪(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是出自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住宅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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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既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进入或经要求退出而故意拒不退出。如果是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立即退出,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民住宅的不可侵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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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侮辱罪(第246条)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如言词、文字图画等)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进行贬低人格、毁坏其名誉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出于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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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诽谤罪(第246条)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是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罪的被害人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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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 (1)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 (2)侮辱是以公然实施的损害人格尊严、名誉的行为,但并不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且法律没有以公然实施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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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刑讯逼供罪(第247条)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与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年7月26日)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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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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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非法审讯,对他人捆绑、逼供、拷打,可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刑讯逼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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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讯逼供的认定 1.要划清刑讯逼供罪与刑讯逼供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对实际工作中由于业务素质低,政策观念不强,办案中采用一些轻微逼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如仅仅采取诱供、指名问供方法而没有刑讯逼供的,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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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相同,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都可实施暴力行为。区别主要是:(1)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为证人。(2)主观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口供,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证人证言。(3)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刑讯逼供罪既可采取暴力方式,也可采取非暴力方式,暴力取证罪只能采取暴力方式。(4)行为的场合条件不同。刑讯逼供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暴力取证罪既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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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十一、暴力取证罪(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证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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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十二、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是被监管人,包括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还在服刑的罪犯和正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客观方面表现为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92
二十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法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为民族平等权利和民族团结。 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出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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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尊严和国家的民族团结。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指在出版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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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51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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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1条)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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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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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邮件、电报。 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三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出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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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报复陷害罪(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述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恶意陷害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报复陷害行为。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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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国家有关财会、统计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领导地位,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且有打击报复的目的。
100
三十一、★破坏选举罪(第266条)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与特征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01
破坏选取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期间,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
102
3.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人,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人;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或者代表。在特定情况下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构成,如虚报选票数、对候选人情况作虚假的介绍等。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
103
(二)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1.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界限。构成本罪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因此,对于那些虽违反选举法,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年7月26日) (2)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对于实践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错计选票、遗失选举文件等行为,属于一般的工作失误,不能以本罪论处。
104
2.要划清破坏选举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以伪造选举文件等公文证件为手段破坏选举活动的行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又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即伪造选举文件的方法行为与破坏选举的目的行为发生牵连,应依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致人重伤、死亡的,形成破坏选举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105
三十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主体主要是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亲属或有扶养关系的人,也有的是宗族尊长,或奸夫、情妇等。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106
三十三、★重婚罪(第258条)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特征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07
重婚罪具有如下主要特怔: 1.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重婚,即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重婚,即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没有与他人进行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108
3.主体是特定的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又没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相婚者本人并没有重婚,但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构成了重婚罪不可缺少的一方。 4.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如果一方受对方的欺骗不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受骗的一方不构成重婚罪。
109
1.重婚罪与不宜以犯罪论处的重婚行为的界限。
(二)重婚罪的认定 1.重婚罪与不宜以犯罪论处的重婚行为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特殊原因引起的重婚行为,不可以重婚罪论处。如:对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骗后重婚的;因遭受自然灾害,生活困难,被迫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婚后一直受虐待,被迫外逃而重婚的;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婚姻关系解除前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等等。由于这些情况下的重婚确属事出有因,重婚者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以,不以重婚罪论处于情于法都是可以让人接受的。
110
2.重婚罪与通奸及非法同居行为的界限。 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的通奸行为,是应受到社会舆论谴责的不道德行为,但不构成重婚罪。非法同居如果不是以夫妻名义公开进行的,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双方或者其中有一方有配偶的,则构成重婚罪。
111
3.男女双方已经结婚登记,尚未同居,此时合法关系业已成立,如其中一方见异思迁,在没有依法结束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应认定为重婚罪。
4.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或二审上诉期间,其中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均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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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三十四、破坏军婚罪(第259条)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被害人一方是现役军人,不管行为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是现役军人,都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如果由于对方将自己有配偶的事实隐瞒,致使行为人受欺骗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不应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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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虐待罪(第260条) (一)虐待罪的概念与特征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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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身体或精神进行摧残迫害的行为。虐待行为有两类:一是肉体摧残:二是精神上折磨。这两类手段,可能同时使用。也可能单独使用或交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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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所谓同一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收养等关系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人,他们相互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和扶养关系。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是故意的。本罪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通过经常进行虐待行为,造成一个总的虐待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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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虐待罪的认定 1.要划清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 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后者如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打骂行为等,并非出于摧残家庭成员的故意,不能视为虐待行为,更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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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虐待行为“情节恶劣”是构成虐待罪的必备条件。
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虐待手段凶狠残忍;虐待动机卑鄙;虐待延续的时间长;虐待老人、儿童、重病患者或残疾人等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屡教不改者;先后虐待多人,引起公愤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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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三十六、遗弃罪(第261条) 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遗弃的对象,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客观方面必须有遗弃行为。 主体是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又有抚养能力的人。 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抚养义务,会给被抚养人造成困难,带来危害,故意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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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是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即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一些无子女的成年人。 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目的为收养或奴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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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增设的新罪名。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意,而且主要以牟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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