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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警民衝突事件 看香港的民主自由制度 香港人權監察主席 莊耀洸律師 20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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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警權 自由 民主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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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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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3.6非法集結 2011年3月6日反財政預算案遊行,示威人士手牽手築人鍊,堵塞德輔道中及雪廠街的十字路口, 以逼使當局對話
警方進行清場及大規劃拘捕行動,以非法集結拘捕113名示威人士,自2005年世貿遊行後的大規模拘捕 警方清場行動:使用胡椒噴霧欠清晰警告,有違武力使用準則以及警隊指引 有民間影片拍攝到警員連環向示威人士揮拳隨後退走 2011年3月10日,警務處長曾偉雄:「為維護法紀要道歉,是天方夜譚。 」 至於警員拳擊示威人士片段,只呼籲受襲人主動聯絡警方,放棄一貫主動調查,推卸管理和督導下屬責任 相關片段及報摘,可參考人權監察警權專頁:回歸以來政治打壓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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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2:菜園村與反高鐵 高鐵撥款及工程:侵害住屋權、生計權、資訊權等 1.16包圍立法會與警方處理示威手法 新村買地及路權事宜
收地賠償及青苗賠償問題:如屬恩恤性質,並非就農戶因強行收地而有的實際損失以及延續農耕生活賠償,賠償準則黑箱作業及過時;賠償尚未傾妥便圍板收地:剝奪生計及私有財產;打死狗講價等 [註] 收地問題:在尚未傾妥賠償、或剛擺平路權尚是無村可搬時,地政港鐵警方便強行收地,封路圍網進行工程,漠視村民需要,騷擾村民生活 註:本地研究社:《「不正償」的新聞農民-新界青苗補償政策研究》,201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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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3:6.25反政改靜坐阻街案 2010年6月25日,四名反政改示威人士衝出中環干諾道中馬路和平靜坐,抗議政改方案通過,被控阻街,當中兩名示威士為16歲及19歲 有違律政司《檢控政策及常規》,嚴厲檢控爭普選少年:第12.2條:「[…]在決定是否為公眾利益提出檢控時,就必須充分考慮該少年的福利,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09A條,該條文限制法院向年齡介乎16至21歲之間的少年判處監禁刑罰[…]」;第12.3條:「如果案件涉及少年犯人,通常會有更強的理由用檢控以外的方法來處理,除非有關罪行十分嚴重,又或者基於其他特殊情況而不得不提出檢控。總之,目標應該是盡可能不檢控少年,檢控應被視作嚴厲的處理方式。」 2011年2月8日,官指沒有證據顯示四名示威人士的舉動阻礙馬路重開,裁定罪名不成立 參考: 蘋果日報:《馬路示威 社運四子無罪》2011年2月9日 香港人權監察:《嚴厲檢控爭普選示威少年 當局被指打壓有違《檢控常規》》20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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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4:中聯辦香檳泡沫襲擊事件 2010年10月10日,約30名和平示威人士在中聯辦門外開香檳慶祝以言入罪維權人士劉曉波獲頒諾貝爾和平獎
示威人士開香檳時,香檳白泡意外濺濕主動趨前的中聯辦保安員,當時在場警員與示威人士不以為意,示威人士亦即時道歉 然而,中聯辦保安員報警投訴,示威活動結束後,警方以「普通襲擊」拘捕其中一名示威人士葉浩意,理由牽強 示威人士開瓶時樽口向上,並無意圖射向任何人,難有拘捕和入罪的起碼根據 參考-1: 蘋果日報:《賀劉曉波獲獎 市民被捕 香檳白泡變白色恐怖》。2010年10月11日。 11/10/2010 Celebrating Nobel, woman arrested for splashing champagne [C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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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4:中聯辦香檳泡沫襲擊事件 事件令本地以及國際譁然 2010年11月29日,葉浩意獲撤銷控罪
事件反映,警方為保護中聯辦免於尷尬,而肆意濫權阻礙和打壓中聯辦外的示威活動,失卻政治中立,侵犯香港市民和平集會和不受無理逮捕的基本權利,已屆妄顧常識與專業判斷的地步 參考-2: 蘋果日報:《警方認衰撤開香檳襲擊罪 被告阿橙矢言投訴 要求道歉》2010年11月30日 香港人權監察:《濫捕失卻常識與專業判斷 奉迎打壓警隊淪政治保安 (香檳襲擊事件) 》201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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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5:示威人士被控襲警 示威請願活動中常見警民肢體衝突 過去10年示威人士被控襲警數字偏低 近5年開始惡化,2007年共19宗
2007年後,以罰則較重不能緩刑的襲警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檢控 傾向以罰則較重的控罪檢控集會遊行人士 選擇性執法,警方被質疑針對示威者 香港人權監察整理:示威人士涉襲警罪的檢控數字 (2002年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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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示威人士被控襲警簡表 2010年 1宗 ESCC2572/10 參與元旦遊行的陳巧文被控以《警隊條例》第63條襲警罪。2010年9月3日,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 連結 ESCC2396/10楊匡6月在中聯辦外示威就譚作人維持原判示威,被控《侵害人身罪條例》襲警及後被加控阻差辦公。在10月18日開審前一周,控方突改控較輕的《警隊條例》襲警罪及阻差辦公。 10月21日,楊匡襲警罪成判即時入獄 十四日,裁判官語出驚人,指以監牢關門聲去警惕示威者 連結 ESCC2842/10泰歷:314中聯辦外示威掛雪山獅子旗,被控《警隊條例》第63條襲警罪 連結 2010年11月12日,裁判官李國威指警員供詞與當日影片大有出入,供詞不可靠,判泰歷襲警罪不成立 按此 香港人權監察整理:示威人士被控襲警罪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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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遊行/集會的人士因涉嫌襲警而據罰則較輕的《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被檢控數字
裁決的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1. 檢控人數 2 1 2. 定罪人數 a. 即時監禁 不適用 b. 罰款 c.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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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遊行/集會的人士因涉嫌襲警而據罰則較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檢控數字
裁決的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1. 檢控人數 1 19 4 2. 定罪人數 6 候審 a. 即時監禁 不適用 2 b. 罰款 c. 其他 頁11-12參考:保安局就何秀蘭議員「有關公眾集會或遊行人士被控告襲擊警務人員的查詢」之覆函,20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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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複但罰則具輕重之分的襲警罪 襲警罪範圍廣泛:大聲公,吐口水,揮拳起腳 「襲擊」程度均無細緻分級 無清晰選擇控罪的準則
兩條法例下襲警罪的比較 《警隊條例》第63條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罪行內容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最高懲罰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監禁2年 可否緩刑 若判監禁,可處緩刑 若判監禁,不可緩刑即時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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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在襲警檢控的利益衝突 律政司雖主管刑事檢控工作,但有明顯利益衝突的警方可自行處理涉嫌襲警檢控工作,包括自行決定是否徵詢律政司意見
保安局局長2010年10月27日在立法會會議就劉慧卿議員提問的書面答覆中指:『警方已就有關襲警罪的檢控事宜諮詢律政司,並已按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在今年八月發出內部指引。指引要求所有前線人員在考慮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提出檢控前,必須先徵詢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我們相信,該指引可進一步確保執行相關法例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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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指引不足 未能體現公義 新指引仍容許有利益衝突的警隊自行選取襲警控罪 若選擇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提出檢控,警隊仍然可以自行衡量和決定有否足夠證據,選擇控罪,進行公眾利益評估,自行決定是否徵詢律政司意見,律政司可能只在案件到了法院的門前梯階,才會知悉警方的檢控決定 只是當警隊考慮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提出檢控時,才須先行徵詢律政司法律意見 參考:香港人權監察:《就有關警方處理公眾集會遊行及襲警檢控事宜 致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的意見書 》 2011年11月11日。立法會CB(2)256/10-11(01)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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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6:法輪功阻街案 楊美雲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FACC19/2004) 時間:2002年3月14日 人物:16名法輪功學員
地點:中聯辦正門外行人路 行動:展示橫額,靜坐和平示威 警方:警告,遭拒絕,強行清場 控罪:阻街、阻差辦公及襲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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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6:阻街與言論表達自由 阻街:(1) 須有實際障礙;(2) 阻礙並不合理
衡量合理與否-1:事實和程度(阻礙程度、歷時、時間、地點與目的) 衡量合理與否-2:必須重視憲法保障的示威權 當時有足夠空間予行人安全步行和進出 並非造成不合理阻礙 鐵馬與示威人士各佔空間比率 參考:律政司《基本法簡訊》第8期,2006年1月,頁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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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6:阻街與言論表達自由 選擇示威地點的權利 後楊美雲案:利東街阻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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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6:政權與示威表達自由 25/12/2010 有線新聞: 示威者斥中聯辦外馬路狹窄
25/12/ 有線新聞: 示威者斥中聯辦外馬路狹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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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7:梁國雄未經批準集會案 2005年梁國雄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區行政區 案 (FACC 1 & 2 /2005, ): 背景:公安法授權警方以「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限制及否決公眾集會和遊行,後兩者理由含混 終審法院:「公共秩序」含混,不符法律需明確的憲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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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積極責任協助集會進行 示威權利與政府責任 歐洲法庭對《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保障和平集會權利的解釋
和平集會的權利同時意味政府有積極責任,採取合理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合法舉行的集會能和平進行。不過,政府無絕對責任確保合法集會將會和平進行,以及在選擇用何種措施時有廣泛酌情權,而合理和適當措施按則每個案的情況而言 (Para 22: “Before discussing the constitutional requirements for restriction, it must be pointed out that the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involves a positive duty on the part of the Government, that is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to take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able lawful assemblies to take place peacefully. However, this obligation is not absolute for the Government cannot guarantee that lawful assemblies will proceed peacefully and it has a wide discretion in the choice of the measures to be used. What are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measures must depend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the particular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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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積極責任協助集會進行 2005年梁國雄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區行政區 案: 引用該歐洲人權法庭案例,指政府當局有積極協助進行集會的責任
PARA23: “The existence of this positive duty is acknowledged by the Government. In the “Second Report o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China in the light of the [ICCPR]” to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the Government stated :“… essentially, the Police need advance notice of demonstrations so that, among other things, proper arrangements can be made to minimize any disruption to traffic and inconvenience caused to other members of the public. The HKSAR has an obligation to assist and provide for the right of peaceful public assembly and demonstration and cannot do so in Hong Kong’s condition without prior notice of large peaceful processions and assemblies.” 香港政府提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次報告: 段221.「首份報告第376至381段闡釋了《公安條例》的施行情況。我們在其中第378段論及當局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並在第380及381段闡釋論者的關注及我們的意見。有關的意見至今並無改變。基本上,警方需要在事前獲悉有示威舉行,才可作出適當安排,盡量減低示威活動對交通及公眾造成的干擾。另一方面,香港特區政府有責任利便公眾行使和平集會及示威的權利。不過,以香港的情況而言,如果當局在事前不能獲悉有大型、和平的遊行及集會,根本就無法履行這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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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權與示威表達自由 侵害集會表達自由 行政主導,欠缺民主制度,缺乏制衡 投訴警察課:自己人查自己人
警方政治中立成疑:選擇性執法,協助政權維持穩定 警方處理示威集會手法強硬,譬如政治檢控示威人士(尤其中聯辦外示威),或濫用法律及程序(保釣、民女) 侵害集會表達自由 行政主導,欠缺民主制度,缺乏制衡 投訴警察課:自己人查自己人 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三無:無調查權、定案權及懲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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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國家比較:警民比例高 警民比例 警員:人口 (28117: 7067800 =3.98:1000)
香港警隊(截至 ):實際人數:28117及文職:4733 警員:人口 (28117: =3.98:1000) (1: 251) (2010年數字,據政府統計處(2011年編訂)「香港統計數字一覽」 與其他國家比較:警民比例高 (SOURCE: Seventh United Nations Survey of Crime Trends and Operations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covering the period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rime Preven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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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結 1967年,港英政府應付暴動 1967年後,用以對付黑社會晒馬
近年偶爾用於檢控示威人士:2007年衝擊孫明揚官邸事件、2009年聖誕支聯會衝入中聯辦示威、2011年3月6日阻塞馬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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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通例》第29章:武力與槍械的使用 29-01 武力的使用
29-01 武力的使用 警務人員與市民接觸時,必須自律和克制。除非有絕對需要及沒有其他辦法可完成合法任務,否則不得使用武力。 2. 警務人員在使用武力前,須表明身分及在情況許可下盡量向對方發出警告,表明將使用何種武力和武力的程度。在可行範圍內,應盡量讓對方有機會服從警方命令,然後才可使用武力。 3. 使用武力的原則是,所使用的武力必須是為達到目的而須使用的最低程度武力;達到目的後,須立即停止使用。該等武力必須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 2011年網上流傳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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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通例》第29章:武力與槍械的使用 29-09 使用胡椒噴劑
29-09 使用胡椒噴劑 胡椒噴劑是一種武器,使用時要根據武力使用的原則(警察通例第29-01條),並應符合程序手冊第29-02條及內部保安手冊第1-13條所載關於使用武力程度的規定。 2. 胡椒噴劑令受沾染者感到灼痛,削弱其活動能力。若有人作出涉及/可能會作出涉及暴力或其他可能會傷害自己或他人的行為,可考慮使用胡椒噴劑令其依循指示。 3. 情況許可的話,應為受胡椒噴劑沾染者進行清洗,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傷害或不適。因此,需要大量清新空氣及水。任何時間,在警方看管下受胡椒噴劑沾染的人士都不應無人看顧,移離現場時其上身須保持挺直。胡椒噴劑引致的不適應屬暫時性質,若不適徵狀持續,須延醫治理。 4. 每次使用胡椒噴劑後,不論是故意或無意所致,單位指揮官或單位主管須向主要單位指揮官呈交一份初步報告,由主要單位指揮官決定是否須呈交雜項調查報告,初 步報告副本須分別呈交香港警察學院院長(警司(槍械訓練))和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警司(策劃行動))。如初步報告認為胡椒噴劑使用不當,則必須將初 步報告副本呈交警務處助理處長(行動)(警察機動部隊校長)。在接獲初步報告後,香港警察學院院長(警司(槍械訓練))和警務處助理處長(行動)(警察機 動部隊校長)會審查事件,研究在訓練、戰略、指令及程序方面可有改進之處。初步報告須按照程序手冊第29-09條的格式呈交。 2011年網上流傳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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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結:打壓請願示威工具 《公安條例》第18條 :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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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結:罪行定義廣泛含糊 無依法申請或警方批准進行的遊行集會均適用 3人或以上的聚集,事前組織或臨時湊合均適用
針對「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的行為而不是非法暴力 針對「破壞社會安寧」,範圍廣闊,而非限於集體暴力 控方只須證明「意圖導致」甚至只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只須證明若有假想的「合理的人」在場,他會有這種「害怕」,而不必真正有這人在場,以及在場人等是否真的感到害怕 現場稍有混亂,參與者可能會遭「非法集結」罪檢控 參考:香港人權監察:《非法集結罪: 易成打壓請願示威工具 定義廣闊含糊應予廢除 》,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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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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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自由保障機制 《基本法》第27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基本法》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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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達自由:普世人權標準 示威集會、其形式及內容屬表達自由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2部
第16條:「意見和發表的 自由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 文字或 出版物、 藝術或 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 不分國界, 尋求、 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 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 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 故得予以某種限制, 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 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甲) 尊重他人權利或 名譽; 或 (乙) 保障國家安全或 公共秩序, 或 公共衞生或 風化。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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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保障表達自由 第17條:「和平集會的 權利:和平集會之權利, 應予確認。 除依法律之規定, 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寧、 公共秩序、 維持公共衞生或 風化、 或 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種 權利之行使。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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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達自由包括抨擊當權人士的意見 法輪功阻街案 (楊美雲案FACC19/2004):
「香港每個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這是《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它跟言論自由有很密切的關係。這些自由當然也包括表達一些可能會令某些人不悅,或衝撞某些人,又或抨撃當權人士的意見的自由。上述這些自由,構成香港社會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對這些自由的涵義,應該給予寬鬆的詮釋。」 (終審法院判案書中譯摘要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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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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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是甚麼? 民主基本原則: 大眾參與 平等權利 民主制度: 政府透過定期公平而普及選舉向人民負責,並同時以法律保障人民的人權自由
民主制度保障人權和法治 民主制度依賴人權和自由得以有計運作 參考:香港人權監察:《民主ABC》20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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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與人民 《世界人權宣言》第21(2)條: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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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權 = 提名權+被提名權+參選權+ 被選權+投票權 條件:權利+機會
普選定義 圖片來源:馬龍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5條:凡屬公民,無分第2條 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理限制, 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a)直接或經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b)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 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 無記名投票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 之自由表現 選舉權 = 提名權+被提名權+參選權+ 被選權+投票權 條件:權利+機會 條件:普及平等,不受無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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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香港:缺乏民主制度 並非公開問責的民選政府,黑箱作業 不民主政制 特首選舉弊病 立法會傳統功能組別弊病 立法會分組投票機制問題
2010政改方案有違普選定義:新功能組別 缺乏民主制度,難以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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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香港:缺乏民主制度 三權:行政、立法、司法 行政主導 司法獨立,法庭保護人民免受行政濫權侵犯
司法覆核:制衡非民選政府的侵權行為,捍衛人權和維護公義重要途徑 人大常委會有最終解釋《基本法》的權力,無可避免削弱香港司法獨立 三次人大釋法,損害司法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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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嚴苛限制人權自由的法律 《公安法例》:通知制度、非法集結、非法集會、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在公眾集會及遊行中攜帶攻擊性武器 等
兩條重複及罰則有輕重之分的襲警罪,予律政司以及警方選擇性執法空間 阻差辦公、阻街、於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刑事毁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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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執法者 執法者包括警察,作為國家政權機器 協助政權維持社會穩定,維持政權統治 選擇性執法,限制人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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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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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警民衝突愈演愈烈 欠缺民主制度制衡 惡法+警權濫用,警隊協助政權維穩
有民主制度制衡,仍會出現警方濫權情況,但可透過制度有效制衡及問責,減少濫權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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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警民衝突 民主自由保障不足 警民衝突原因之一: 民主自由保障不足 警民衝突後果之一: 突顯民主自由保障不足
如何打破警民衝突的惡性循環? 民主自由保障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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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其他通識重要議題:香港電台「毒海浮生」
香港人權監察:警權專頁 香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人權報告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各公約機構 其他通識重要議題:香港電台「毒海浮生」 辯題「反對校園自願驗毒計劃」請投票並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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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監察 歡迎賜教及查詢 電話:2811-4488 電郵:info@hkhrm.org.hk
制作:香港人權監察教育幹事徐嘉穎、主席莊耀洸 歡迎賜教及查詢 電話: 網頁: 編輯日期:2011年3月16日 最後編輯日期:20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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