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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枝魷魚麵 ? 許芳益 高雄醫學大學會計室主任 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NPO稅務法規之規範與運作 簡報 花枝魷魚麵 ? 許芳益 高雄醫學大學會計室主任 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20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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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大綱 NPO及稅法概述 所得稅法相關法令及免稅標準介紹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及相關法令 土地稅法相關法令及土地減免規則
房屋稅條例相關法令 使用牌照稅法相關法令 印花稅法相關法令 娛樂稅法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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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類別 公法人- 如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農田水利會。 法人 社團法人 非 私法人 營 利 組 財團法人 織 須以公益為目的
營利社團法人 ( 如公司 ) 法人 社團法人 中間社團法人 ( 如同學會 ) 公益社團法人 ( 如社會團體 ) 非 私法人 營 須以公益為目的 ( 如基金會 、 利 教堂與寺廟 、私立學校 、 組 財團法人 私立醫院 、 社會救助設施 、 織 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 、職工 福利委員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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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組織(NPO) (一)成立宗旨具有公益使命。 (二)是一個合法的組織並受相關法令規章管理。 (三)是一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
(四)其組織享有政府稅賦的優惠。 (五)對該機構之捐款亦可享有稅賦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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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組織業務主管機關 社團法人之主管為社會主管部門,而財團法人則向目的事業所屬之主管單位立案,因此分類係依主管單位之主管業務來分。
社會福利慈善(社會司、科、局) 文化教育(教育部、局) 衛生醫療(衛生福利部) 工商發展(經濟部) 新聞傳播(文化部) 財政金融(財政部) 交通觀光(交通部) 外交事務(外交部) 環境保護(環保署) 青少年服務(教育部青年發展署) 農漁業事務(農委會) 兩岸事務(陸委會) 勞工服務(勞委會) 社團法人之主管為社會主管部門,而財團法人則向目的事業所屬之主管單位立案,因此分類係依主管單位之主管業務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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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組織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設立、監督、終止 民法、各業務主管設立及監督要點 社團法人設立、監督、終止 民法、人民團體法
法人登記(地方法院) 民法、辦理法人登記須知 重要稅法 所得稅法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 得稅適用標準 (簡稱免稅標準)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娛樂稅法 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募款活動 公益勸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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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租稅分類 國稅(XX國稅局) 地方稅(XX稅捐處) 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 遺產及贈與稅 遺產稅 贈與稅 貨物稅 菸酒稅
關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證券交易稅 期貨交易稅 地方稅(XX稅捐處) 印花稅 使用牌照稅 土地稅 田賦 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 契稅 娛樂稅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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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稅、避稅及逃稅 節稅-稅法及相關法律有很多免稅或減輕稅捐的規定,可以善用這些規定來減輕租稅的負擔。節稅是合法的,是道德觀念所容許,是法律所保障的行為。 避稅-因為稅法規定不週延,利用這些漏洞來規避應納稅捐。這種行為並不違法,但是以取巧方式少繳稅,違反租稅立法精神,是不道德不被鼓勵的行為。 逃稅-納稅義務人故意或無意違反稅法規定,致未繳或少繳應繳租稅的行為。常見的型態在所得稅方面有:少報收入、浮報成本、虛報薪資、虛列費用、虛報扶養親屬等;營業稅方面有:漏開發票、跳開發票、虛報進項、使用虛設行號發票等。逃稅要付出的代價是補稅和加數倍罰鍰,若是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管是納稅人或教唆者、幫助者都可能被移送司法單位判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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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稅規劃步驟 ~認識稅法及免稅規定就是節稅的第一步~ 徹底瞭解稅法及相關規定 尋找節稅機會 衡量狀況,擬定節稅規劃及策略 執行租稅規劃
檢討執行結果 ~認識稅法及免稅規定就是節稅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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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相關租稅優惠 稅務法規 機關團體租稅優惠 捐贈者租稅優惠 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3款 免稅標準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及第36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8條第1項 土地稅法 第6條 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28條之1 房屋稅條例 第15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7條 印花稅法 娛樂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6條第3款、20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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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相關法令及免稅標準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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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所得稅免稅規定 一、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所§4第1項第13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所§11第4項: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所細§ 5: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稱之作業組織,係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所§71-1第3項: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所細§57-2: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第三項規定應使用之結算申報書,其屬對外營業之作業組織所使用者,准用本法第七十七條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規定;其屬非營利組織團體及其對外無營業行為之作業組織所使用者,由財政部另定之。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簡稱免稅標準)( 最新修正發布)★★★★★ 三、免稅要件-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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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介紹(架構) 第1條 法源依據 第2條 第1項 1~9款免稅要件(免稅重點) 第2項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1條 法源依據 第2條 第1項 1~9款免稅要件(免稅重點) 第2項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3項 主要捐贈人及結餘款定義 第4項 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有變更之處理 第5項 未依計畫使用完竣或支用不符本標準規定結餘款全部課稅 第6項 由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副知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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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介紹(架構) 第3條 第1項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2項 私立學校及其附屬機構課稅規定 第4條
第1項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不受董監事人數及支出60%限制。 第2項 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定義 第5條 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 第6條 自發布日施行(最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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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二條免稅要件支出比例降低及未達者提使用計畫)
免稅標準修正重點( ) 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支出比例必須符合「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比例」由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其不符合該要件且當年度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編列以後年度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使用計畫(最長四年) ,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其使用計畫內容或期間有變更之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限使用完竣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修正條文第二條免稅要件支出比例降低及未達者提使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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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一條 第一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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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無免稅規定,即不論支 出是否使用達60%,仍應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按營所稅稅率(17%)課稅。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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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續)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84.3.1台財稅第 號函)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列舉: 租金收入:埸地使用費或清潔費及收費停車場。 出售資產收入:出售土地、房屋及設備等。 政府委辦業務收入。 有對價關係。 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列舉: 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 會費收入 捐贈收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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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續) 所得 類別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 符合免稅 標準 不符免稅 是否 課稅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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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續) 500 700 1200 700 200 -500 假設情況 課稅所得額 情況一 (符合免稅標準) 情況二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或虧損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或虧損 課稅所得額 情況一 (符合免稅標準) 500 700 情況二 (不符合免稅標準) 1200 情況三 (符合免稅標準) -500 700 200 情況四 (不符合免稅標準) 情況五 情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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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其他法令如:人民團體法、職工福利金條例、私立學校法、農會法及漁會法。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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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及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 變相盈餘分配。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例外:職工福利委員會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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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機關團體之業務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章程及業務性 質而定(財政部68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37113號) 。 例:僅以其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 為係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但是否已構成以出 租為業,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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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 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 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 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機關團體投資捐助事業之股票,其比率最多不得超過該捐助基金80% ,但捐助事業為上市櫃公司不受此限(財政部94年8月3日台財稅第 號、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40213號) 其將資金存放或借予一般營利事業,或投資於一般營利事業,顯已違 反本款免稅要件,應依法課稅。(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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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 一。 免稅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主要捐贈人, 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 事業。上開條文所稱原始捐助人,應以財團法人向法院設立登記之 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認定之。(財政部921229台財稅第 號)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全部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者,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中三分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三分之二係由其他人士擔任時,始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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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續)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中三分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三分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股東擔任,另三分之一由其他人士擔任者,可認係符合免稅規定要件;但各該股東以非代表捐助事業擔任基金會之董監事者為限。(財政部690605台財稅第34511號) 第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 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例:甲乙丙三家公司共同出資(各1/3)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甲基金 會,該基金會董事9人,其中5位董事同時為甲乙丙三家公司之董 監事(甲公司2人、乙公司2人、丙公司1人),問:是否符合第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 A:不符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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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及八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New)(重要)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當年度結餘款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 (2)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得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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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公式(完整版)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 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支出,不包括使用以 前年度結餘款之支出)
+所得稅費用+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 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收入,不包括以 前年度結餘款) +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註:以財政部890601台財稅第 號函公式及相關解釋函修改完整版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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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公式內涵 公益團體免稅標準有關百分之八十(註:現為六 十)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財政部890601台財稅 第 號函) 1.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2.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收入) 3.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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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釋例 蕭富基金會民國102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分別為3,000萬元及2,4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分別為100萬元及90萬元;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分別為50萬元及60萬元,其支出比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24,000, , ,000(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 80.65% 30,000, ,000,000 假設蕭富基金會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分別為60萬元及50萬元時,其他情況不變,其支出比例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24,000, , = 80.06% 30,000, ,000, ,000(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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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所得稅費用 機關團體依法申報繳納之所得稅費用准於計算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例:財團法人高高文教基金會99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2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3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240萬元,繳納99年度所得稅17萬元,請問(一)支出比例如何計算?(二)課稅所得額為多少?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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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所得稅費用 財政部解釋令發布前: (一)支出比例: 100+240/200+300=68%〈70% (當時免稅比例)
(一)支出比例: / =68%〈70% (當時免稅比例) →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辦理結餘款保留使用計畫,申請保留款計畫金額: =160萬(若有未使用完竣仍應課稅) (二)課稅所得額: =100萬 財政部解釋令發布後: (一)支出比例: / =71.4%〉70% (當時免稅比例) →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結餘保留款之問題。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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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資本支出 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適用標準之問 題決議(財政部賦稅署84.12.19台稅一發 第841664043號函)
資本支出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 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以後年度不得再 提列折舊 當年度已支付之預付款或訂金得列為當年 度支出,惟以後年度不得再就該部分提列 折舊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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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資本支出 例:資資基金會民國102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經常性收入為1,000萬元,經常性支出為550萬元,另有購置設備100萬元(該基金會選擇全數認列為當年度支出)。其支出比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5,500, ,000,000 = 65% 10,000,000 例:本本基金會民國102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經常性收入為1,000萬元,經常性支出為550萬元,另有購置設備100萬元(該基金會選擇設備以後年度提列折舊)。其支出比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5,500,000 = 55% 10,000,000 註:選擇後不得修改,維持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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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以前年度保留款 免稅適用標準之支出比率係以當年度之收支核算,係指按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之結餘款應不在當年度收入範圍內(財政部731027台財稅第61981號)。 例:財團法人寶寶文教基金會102年度收入為100萬元,支出為150萬元,其中以前年度之結餘款90萬於102年度使用,因此屬於102年度之支出為60萬元,支出比例為 (150-90)÷100=60%。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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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支出比例-資本支出及保留款 28,988,762 + 5,079,467 = 62% 支出比例 = 55,323,674
經常收入: 政府補助收入 3,277,000 捐贈收入 49,500,000 利息收入 1,853,674 其他收入 693,000 經常門收入合計 55,323,674 經常支出 (28,988,762) 本期餘絀 26,334,912 固定資產增添 23,272,947 減:調整項目 固定資產折舊 (3,553,192) 資本支出選擇當年度支出 受贈資產 (4,232,048) 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基金增加 使用以前年度保留款 (10,408,240) 資本支出 5,079,467 支出比例 = 28,988, ,079,467 = 62% 55,323,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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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60%補救方法-提列(撥)基金 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之但書規定辦理保留(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並經主 管機關查明同意。 提列(撥)主管單位核准之基金或準備金: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 辦法規定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 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 支。(財政部850508台財稅第 號函) 例如: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5條(民 國101年4月10日修正)規定,基金會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 要,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本(內政)部核准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提列(撥)退休基金或準備金:機關或團體,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上開數額得認屬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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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 + 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X
未達60%補救方法-捐贈轉基金 依財政部 台財稅第37113號函之規定,將所接受之捐款部分作為 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得認屬其基金之增加,免計 入收入之總額。上述捐贈收入轉列為基金之金額,只要能使支出比例 達到60%即可,無須將所有的結餘款全數轉列基金。計算欲轉列為基金 之公式如下: 支出比例 60% =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 + 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X 例如:涓涓基金會102年度之經常性支出為450萬元,經常性收入為800萬 元,則其支出比例為56%,低於免稅規定比例60%,若經常性收入中 有指定用途捐款100萬元,則可將其中50萬元轉登記為財產總額之增 加即可達到60%免稅比例。 支出比例 60% = 4,500,000 X = 500,000 8,000,000 –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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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60%辦理結餘保留款使用計畫 編列結餘經費保留使用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 副知國稅局 國稅局管制追踨使用情形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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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保留款使用計畫書範例 (機關團體名稱) ××年度結餘經費運用具體計畫書 一、××年度結餘經費共計: (1) 元。
一、××年度結餘經費共計: (1) 元。 二、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如下:(請於□內勾選,三種選擇;選1或2或1+2) □1.【轉 納 基 金】 合計 (2) 元。 □2.【保留至往後年度業務使用】 合計 (3) 元。 ⊙勾選2.者請填寫保留款使用計畫詳如下表: 填表說明: 1.保留計畫經費的合計數額需等於年度結餘款,即 ( 1 ) = ( 2 ) + ( 3 )。 2.上表中保留(預支)年度最長不得超過四個年度。 3.辦理結餘經費保留案,需檢送申請書(公文)乙份、年度經費收支結餘表、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即本表)等一式三份報部。若屬轉納基金需俟接獲同意函後再檢具董事會議紀錄及財產清冊(含存放憑證)各一式四份報部辦理財產總額變更事宜。 預支年度 計畫名稱 計畫內容描述 金額 備註 合計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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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 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列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前開機關團體之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改進,其於期限內改進者,視為符合前揭規定;逾期仍未改進者,應依法課稅。(財政部830622台財稅第 號)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財政部830601台財稅第 號)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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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1)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照所擬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辦登記,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 (2)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即依法課稅。 (3)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可照所擬輔導限期一個月改進,再憑核定徵免。 (4)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應依法課稅。 (5)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應依法課稅。 (6)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可照所擬輔導限期一個月改進,再憑核定徵免。 (7)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本款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圍,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應包括資本支出及經常支出,適用上應無疑義。 (8)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不合本款之規定。 (9)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而應依法課稅時,其支付交際費及捐贈,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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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二項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 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 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農漁會舉辦各項事業之免稅無須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有關農、漁會舉辦各項事業之免稅,係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及「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該免稅範圍屬農、漁會事業免稅之特別規定,有關農、漁會舉辦各項事業之免稅,應依該免稅範圍規定辦理。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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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三及四項 第二條第三項(後段New)
第1項第6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8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二條第四項(New) 第1項第8款第2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需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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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二條第五及六項 第二條第五項(New)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出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二條第六項(New) 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第4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46
免稅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條第一項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例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00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85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15元。 例2: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00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130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30元。 例3: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00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120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100元。 註: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 規定,得自以後5年度(註:現為10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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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 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條第二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 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 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 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 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47
48
免稅標準 第四條 第四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 各級政府機關捐 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 之五十以上者。 48
49
免稅標準 第五及六條 第五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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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法令依據
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所得稅法第71-1條第3項) 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 公益機關或團體解散無須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財政部860409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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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申報期間 曆年制: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
非曆年制:應於年度結束後第5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例如:採8月制者,以12月1日至12月31止為申報期間 申報書種類 使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分支機構及附屬作業組織應由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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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免辦結算申報情形 1.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 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9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等機關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
53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2.老人福利協進會等老人社會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或非屬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政府輔助收入者。 3.上述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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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課稅規定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經輔導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據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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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二)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所得稅法第1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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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三)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另徵之滯報金、怠報金,除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外,其逾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均屬一律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作業組織之所得,其未依限申報者,自應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徵收滯報金、怠報金。 (財政部 台財稅發第7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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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書填報 第1、2頁: 第3頁: 請自行查填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暨行政院發布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
專供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請填寫當年度收入與支出之明細及數額, 均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及以前年度結餘款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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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書填報 第4頁、第5頁: 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請填寫當年度收入明細及數額(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收入請自行區分為: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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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書填報 第4頁、第5頁(續): 請填寫當年度支出明細及數額(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之支出),支出請自行區分為: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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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書填報 若自有『資產負債表』,請檢附之,否則請填報第6頁之『平衡表』。 申報書請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文件及章程影本。
如有附屬作業組織,請另附所得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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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簡介及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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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簡介 銷項稅額: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代為向消費者收取之營業稅額。 飲料或傳真服務 租稅負擔者 納稅義務人
便利商店 消費者 給付$105元 = 飲料或傳真服務代價$100(商店之營收)+營業稅額$5 (商店代為向消費者收取之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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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簡介 進項稅額:商店購入貨物或勞務時支付予供應商之營業稅額。(若為進口則由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 飲料或安裝傳真機
給付$84元 = 飲料或安裝服務代價$80(商店之進貨)+營業稅額$4 (商店支付予供應商之進項稅額) 便利商店 生產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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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簡介 應納稅額: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即為便利商店應繳納予國庫之應納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4 (商店支付予供應商)
飲料或提供服務 飲料或安裝服務 消費者 便利商店 生產工廠 進項稅額$4 (商店支付予供應商) 銷項稅額$5 (商店代為向消費者收取) 銷項稅額$5 (商店代為向消費者收取) 進項稅額$4 (商店支付予供應商) 應納稅額$1 (便利商店應繳予國庫) 減 等於 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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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法第一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營業稅法第六條) 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人,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營業稅是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只要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產銷之主體即為營業人,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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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貨物或勞務定義 定義: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與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營業稅法第三條) 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接受政府補助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如該研究成果係歸屬政府所有,該項補助款收入係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若該研究成果係歸屬營業人所有,則該項補助款收入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就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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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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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銷售貨物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註: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或第2款(註:解散或廢止時餘存之貨物)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營業稅法第3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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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貨物或勞務 非營利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辦營業登記繳稅。
依營業稅法第6條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均為營業人。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與所得稅就實質所得課稅之概念不同,部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常常誤以為只要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就自認為非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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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貨物或勞務 例如XX國立大學雖屬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但依營業稅法第6條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為營業人,是該大學將所有之X堂長期提供校外人士辦理各項活動,出租對象不限學術文化教育及社會團體相關活動,並訂有使用收費標準,其租借對象除部分機關、學校及公益單位外,亦有多數為對外出售門票具營利性質之表演、展覽等活動,不問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即屬營業稅法上所稱營業人,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且與該大學是否辦理營業登記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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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營業登記 機關團體雖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惟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填具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應予設籍課稅。 申請時應具備文件資料為:(視實際情形而定) (一)申請書1份。 (二)應檢附之證件: 1.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1份。 2.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及組織章程等影本各1份。 3.經營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之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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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認定
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 (一)房租收入、學費收入及營業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二)接受政府機關安置收托或收容身心障礙者,所領取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三)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四)捐款收入及利息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財政部920320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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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辦理研習會收入 學會受託辦理研習會等之收入應依法課稅
主旨:XX學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提供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說明: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及第2條第1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貴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收取代價,核屬銷售勞務,應依主旨規定辦理。(財政部751118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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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收入 祭祀公業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課營業稅
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財政部851106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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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 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主旨:祭祀公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與XX建設公司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說明:二、祭祀公業○○○除旨揭勞務收入外,如經查明無其他收入,請輔導該祭祀公業依本部75年9月30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98.6.6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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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戲劇表演等活動 非營利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戲劇等活動依查定課徵營業稅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演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其應納之營業稅,可依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按同法第13條規定稅率(1%),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財政部771109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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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案例一:XX學會99年度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活動收入達300萬餘元,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結果:國稅局依通報資料,按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釋規定,上開收入核屬銷售勞務,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分析:營業稅法第6條2款及第2條1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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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案例二:XX基金會以捐款者可獲得住宿券、溫泉、游泳池及咖啡屋等套裝行程旅遊券作為對價,推出專案捐款,收入漏開發票,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甲基金會主張:其推出捐助專案的目的在籌募善款,是附負擔的捐贈行為,不屬於營業稅的課稅範圍云云,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判決理由:XX基金會雖然登記為公益財團法人,但也有辦理食堂、山莊等營業登記,而本件捐款專案是以促銷旅遊行程的方式,來達到募款的目的,XX基金會雖然以捐款名義對外招募,實際上仍屬於甲基金會銷售套裝行程旅遊的對價,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2項銷售勞務的營業行為,縱使XX基金會有將部分收入捐贈給其他慈善團體,也與本件營業稅的課徵無關,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並没有錯誤,判決XX金會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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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案例三:XX運動協會100年度舉辦各式運動比賽,收取電視公司支付之電視轉播權利金,未辦理營業登記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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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免稅規定 營業稅法第八條(100.1.26.修正)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摘要):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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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相關函釋 依規定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各項服務免徵營業稅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福利法第19條規定之各項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財政部990430台財稅字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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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相關函釋 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之收入徵免釋疑
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明定研究成果歸屬於政府機關或與政府機關公同共有者,其取得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核課營業稅: 一、政府機關委託專業領域研究人員進行研究,以學校、機構或團體名義與政府機關簽訂委託研究契約者:(一)學校、機構或團體向政府機關收取之研究報酬,屬代收轉付與研究人員,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其向政府機關收取之研究訪查費、郵費、印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編者註:該注意事項自100年8月11日起停止適用,現行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亦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其因負責計畫管理等行政業務而收取之管理費,核屬銷售勞務之收入,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二)研究人員透過學校、機構或團體承接政府機關研究計畫,其提供之研究勞務除具專業性外,亦非屬經常性行為,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二、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學校自行承接研究計畫,學校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核符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三、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機構或團體自行承接研究計畫,機構或團體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除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四、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其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法報繳營業稅。(財政部991123台財稅字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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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相關函釋 協會開辦教育訓練課程或座談會學分證明之收入免稅
中華民國○○協會開辦教育訓練課程及核發例會或座談會學分證明等收入,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1項第5款規定,應予免徵營業稅。另銷售與非會員之刊物及書籍,尚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財政部960718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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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相關函釋 慈善救濟事業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免徵營業稅
主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如經查明確屬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其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係悉數供該事業本身使用者,同意比照本部81年1月18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免徵營業稅。(財政部831224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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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相關函釋 基金會義演收入如用以興建養老院等准予免稅 主旨: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舉辦義演之收入,准予免徵營業稅。
說明:二、本案該項義演收入,除部分捐贈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兒童燙傷基金會及心臟病兒童基金會等慈善公益團體外,餘款係用於興建養老院及演藝人員急難救助金,基於其配合政府推行社會福利政策,准予比照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財政部810118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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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如何繳納 (一)查定課徵者 1.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1次。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查定銷售額者,其應納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分別按查定稅額計算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2.依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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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如何繳納 (二)自動報繳者 依營業稅法第35條暨有關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具繳款書,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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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如何繳納 (三)非經常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為一時性非經常性者,為簡化作業,得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407表)共計5聯,以第4、5兩聯代替銷售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1、2、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3聯代替申報銷售額。 其各聯用途如次:第1聯(收據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交由銷售單位作為繳稅憑證。第2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留存。第3聯(報核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連同稅收日報表彙送所在地主管營業稅之稽徵機關,憑以辦理稅款劃解及登記銷案,並代替銷售額之申報。第4聯(記帳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第5聯(扣抵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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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一)申報書、繳款書及明細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繳款書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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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二)進項憑證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 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報社出具經編號之營業廣告費收據扣抵聯 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扣抵聯)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填寫並向公庫繳納營業稅後交買受人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扣抵聯)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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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相關法令及土地減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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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土地稅可分為地價稅、田賦與土地增值稅 。
地價稅:係對已規定地價且未作農地使用之土地,在平時所課徵之財產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人或耕作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係對未規定地價或已規定地價但依法仍作農用之土地,在平時所課徵之財產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人或耕作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土地移轉發生增益時所課徵之資本增值稅。若為有償移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無償移轉,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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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減免規定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 第六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 第二十五條) 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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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摘要):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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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減免稅條件 機關或團體範圍:私立學校、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事業、私立公墓及宗教團體。 機關團體組織方式: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者為限。 課稅標的所有權人:土地應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為原則。 土地用途:以供財團法人使用者為限,惟有收益之土地,若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可專案報准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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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財團法人宗教團體供佈道及傳教人員宿舍用地與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免徵地價稅
主旨: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用地,准比照本部65年3月22日台財稅第31806號函釋免徵地價稅。 說明:二、查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有益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其專供公開傳教之教堂用地免稅,為土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本案如經查明其傳教人員宿舍等用地確與教堂相連而在同一庭院範圍內並以同一所有權人登記者,應准予辦理。(財政部720601台財稅第338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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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教會活動中心辦公室及教徒受訓之宿舍用地未與教堂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不得免徵地價稅
財團法人○教會聚會所所有未與教堂相連或在同一範圍之教徒活動中心、辦公室及供教徒受訓使用之宿舍用地,應無財政部72年6月1日台財稅第33820號函釋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財政部971007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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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身障福利機構或團體直接提供服務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土地免徵地價稅惟如作營業使用部分仍應課稅
主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象技藝陶冶活動使用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減免之認定,請確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不論公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始有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如作營業使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身事業用地」,尚屬有別,其營業使用面積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財政部970312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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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社團法人所有免徵土地於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課徵釋疑
主旨:社團法人世界紅十字會臺灣總主會所有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於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可否續予免徵抑或應改課地價稅乙案。 說明:二、查本部89年4月13日台財稅第 函釋,係對於原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應以改建後仍為原來之使用,該土地於拆除改建期間,始得繼續免徵地價稅,對於將來非供本身事業使用部分,於拆除改建期間應不得繼續免徵地價稅。本案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後,既經實地勘查,該建物第12層至17層(其中第13層及14層僅部分)係供本身事業使用,其餘樓層規劃出租目前空置,非供本身事業使用,於拆除改建期間地價稅准予參照上揭函釋辦理。(財政部940706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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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寺廟教堂用地在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
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核定減免。 (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 (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財政部801127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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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教會福利會借用另一教會土地興建教養機構於設立前徵免稅釋疑
財團法人○教會○教區所有土地,無償借予財團法人○教福利會興辦經貴縣政府社會局同意籌設之兒童少年教養機構,於興建前可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如經查明該福利會係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請參照本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 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惟仍應依上開條款但書規定,報經縣政府核准免徵。(財政部911230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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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教會所有供所屬教會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用地免徵地價稅
財團法人○教會所有土地,供所屬教會使用,其地上建物雖未登記為該財團法人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惟如經查明該土地符合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用地,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財政部910219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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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教會所有土地租予他人建屋其供傳教佈道使用部分能劃分者按比例免稅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所有土地,地上建物非該會所有,其供該教會使用部分之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本案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所有土地,出租予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公司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至於供該財團法人教會本身使用部分,雖其建築物非該教會所有,如出租部分與該財團法人傳教佈道使用部分能明顯劃分,可按該房屋實際傳教佈道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率減免其地價稅。(財政部890504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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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軍人之友社所有土地須報經當地政府核准始可免徵地價稅
主旨: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有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本案既經查明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主要受益對象為國軍官兵、義務役戰士及其家屬暨該社社員,與本部86年5月9日台財稅第 號函釋有關社團法人○縣警察之友會主要受益對象僅限於該縣境內之警員及其會友等特定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經查明該社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得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地價稅。(財政部890401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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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財團法人興建養老院之土地非自有者適用免稅規定之條件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爵會所有土地無償提供財團法人天主教○修女會興建附設老吾老院及修女院舍使用,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適用上開減免規定時,應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要件,且除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之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本案財團法人天主教○修女會興建老吾老院及修女院舍之土地,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爵會無償提供,並非該○修女會所自有,不符合上開「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之要件。惟該老吾老院如經查明係屬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依上揭法條規定,可專案報經貴市市政府核准免徵其地價稅。(財政部880923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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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警察之友會供辦公室使用之土地不予免稅
社團法人○縣警察之友會所有供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既經查明其主要受益對象僅限於該縣境內之警員及其會友等特定人,不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徵地價稅。(財政部860509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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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老人福利機構土地之收益其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
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地價稅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財政部850705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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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相關函釋 更生保護會出租有收益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條件
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屬社會救濟慈善公益團體,辦理台灣地區出獄人及其他依法應受保護人之更生保護事業,依更生保護法第4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該部(編者註: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故其性質應不同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列示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成員等以特定之人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至其所有出租有收益之土地,如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事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財政部840801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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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減免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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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相關函釋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
平均地權條例實行細則第50條第1項中「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係指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編者註:現為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編者註: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財政部911011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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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相關函釋 文教基金會受贈土地不得依其設立宗旨適用免稅規定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及業務報告書等資料,其設立目的及業務雖兼有舉辦社會公益活動,惟該會係經縣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之文教財團法人,其設立之宗旨、目的與推展之業務工作皆符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業務範疇,並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其受贈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90926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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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相關函釋 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贈土地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發現部分面積供他共有人營業使用,補徵土地增值稅釋疑
主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崇華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贈土地,經核准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發現該土地部分面積供他共有人營業使用,究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抑或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案,如經查明該土地於捐贈時,地上建物持有面積已有部分供其他共有人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就該部分所占土地面積補徵原免徵稅額。(財政部920924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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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相關函釋 社會福利事業於籌備期間受贈土地徵免土地增值稅釋疑
社會福利事業於籌備期間以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受贈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俟其完成財團法人許可及設立登記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檢齊證件,如經審查符合同法第28條之1規定,再予辦理退稅。(財政部830510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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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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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摘要):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房屋稅條例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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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相關函釋 福利機構直接提供服務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房屋免稅
主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象技藝陶冶活動使用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土地或房屋,其地價稅及房屋稅賦稅減免之認定,請確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及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或房屋不論公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始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如作營業使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身事業用地」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尚屬有別,其營業使用面積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財政部970312台財稅第 號)
118
房屋稅相關函釋 財團法人其供員工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宿使用之自有房屋無免徵規定之適用
主旨:財團法人XX社會福利基金會其供員工出差住宿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宿使用之自有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房屋稅規定要件未合。 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房屋稅。」準此,其適用減免房屋稅範圍,應以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限。本案財團法人XX社會福利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福利事業惟其所有座落台北市XX號三樓房屋供員工出差住宿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宿使用,核與首揭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免稅要件不符,尚無免徵之適用。(財政部930203台財稅第 號)
119
房屋稅相關函釋 社團法人退伍軍人協會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有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案。
主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有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案。 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對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房屋排除免稅適用之規定,僅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為限。故公益社團如非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依上揭條款本文規定,免徵房屋稅。本案主旨所述房屋,有無上揭條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辦理。(財政部920103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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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相關函釋 公益社團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不得免稅
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財政部910326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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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相關函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房屋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XX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南、高雄二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870608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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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相關函釋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房屋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非屬事業自有不得免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係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又土地須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依法不得適用住家用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公益社團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及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為促進公眾利益事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均以房屋及土地係事業自有者為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非屬事業自有,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惟該等房屋如係同時作自用住宅及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可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三款規定,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另房屋座落基地亦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900116台財稅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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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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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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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團體之定義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9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經洽據內政部97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 號函復略以:本部前於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 號函復略以:「…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3種,其中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社會服務或其他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並無所謂社會福利團體;至於社會福利團體之認定,宜依其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業務推廣之社會團體……社會福利團體之立案,皆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未有依相關福利法規(例如: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設立」。財政部970828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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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團體相關函釋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所有車輛可否適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
○○同舟共濟會、康復之友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其所有車輛可否適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 說明: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 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前經本部 台財稅字第 令釋有案。又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免稅者,社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亦經本部96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釋在案。 三、至使用牌照稅法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應如何規範?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是否有其適用,經洽據內政部96年9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 函復略以:按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種類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三種,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請參照本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 號函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 號函定義辦理。 四、依上開內政部函示,「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若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設立,即須係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抑或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本案之○○同舟共濟會、康復之友協會是否可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請根據事實參酌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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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相關函釋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規定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九一○○六八六八九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減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請參照內政部上開意見辦理。 二、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三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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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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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農、林、漁、牧)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銷售、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印花稅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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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相關函釋 公益慈善團體接受政府補助所具收據免稅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接受政府補助經費所出具之收據,准照領受捐贈之收據,依照印花稅法第六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免貼印花稅票。(財政部680606台財稅第33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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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 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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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娛樂稅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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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適用對象: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事前申請核准: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向文化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減免稅捐:營業稅免徵、娛樂稅減半課徵 (若符合免徵娛樂稅條件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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