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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競爭的法律攻防策略 ─以面板聯合行為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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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場競爭的法律攻防策略 ─以面板聯合行為為例
東海大學 法律學院 李 成 副教授

2 大綱 1.反托拉斯大事紀 2.近期新聞報導 3.美國反托拉斯制度介紹 4.美國寬恕政策介紹 5.我國公平交易法介紹 6.結語

3 反托拉斯調查大事紀 2006/12 面板廠首度遭日本、南韓、美國等三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司法部門調查。 2008/11
LGD、夏普、華映同意對被控操控面板價格認罪,並同意支付5.85億美元罰款。 2009/1 四位台韓面板廠高階主管必須在美國入監服刑六至九個月。 2009/3 日立同意認罪,與美國司法部達成協議,支付3100萬美元罰款。 2009/12 奇美電宣布與美國司法部達成協議,同意支付2.2億美元罰款,並配合後續調查。 2010/1 友達宣布提列100億元作為反托拉斯調查訴訟費用及罰金。

4 反托拉斯調查大事紀 在美國認罪日期 被告廠商 企業罰款 (美元) 被訴經理人 服刑責 個人罰金 最早認罪 三星 免罰款及刑責 無 2008.
11.10 華映 6500萬 林鎮弘 劉治軍 李學龍 (均認罪) 9 個月 7 個月 6 個月 5萬美元 3萬美元 2萬美元 11.11 夏普 1億2000萬 11.12 樂金顯示 4億 具本俊 副總經理

5 反托拉斯調查大事紀 2009. 11.12 日立顯示器 3100萬 12.09 奇美電子 2.2億 何昭陽 楊柱祥 黃文弘 郭振隆
(均認罪) 14 個月 9 個月 9 個月 9 個月 5萬 2.5萬 2.5萬 3.5萬 2010. 06.10 (司法部起訴) 友達光電 陳炫彬、陳來助 熊 暉、梁兆龍 白柏龍、李燦榮 (均被起訴) 06.30 彩晶 3000萬 周定輝

6 共謀操縱面板價格 前奇美電總裁將在美服刑14月 99/5/2中國時報
共謀操縱面板價格 前奇美電總裁將在美服刑14月 99/5/2中國時報 美國司法部表示,台灣奇美電子前總裁何昭陽因為參與業界共謀操縱液晶顯示器(LCD)面板價格一案,業已認罪,將在美服刑十四個月,另繳交罰金五萬美元(約台幣一五七萬元)。 美司法部表示,奇美電子另一名前銷售主管楊柱祥,也在舊金山聯邦法院承認參與操縱價格案,被判處九個月有期徒刑,另罰金二萬五千美元。 奇美電子公司去年因共謀制定LCD價格案,已同意給付二.二億美元罰金;另一已認罪並繳付罰金的台灣面板廠為華映,金額為六千五百萬美元。

7 南科等九DRAM廠 歐盟開罰 歐盟對南亞科、三星電子、英飛凌(Infineon)、海力士、爾必達、NEC、日立、東芝、三菱等11家廠商開罰。在1998年7月1日到2002年6月15日之間,彼此交換秘密資訊,協調DRAM的一致性價格與報價。該事業們此次總計被裁處罰鍰總額3.31億歐元,此數據是已包含了10%的和解程序罰鍰減輕,其中三星必須付出1.45億歐元罰金,是此案件裡賠償金額最高的公司。而台灣的南亞科,也被裁處180萬歐元之罰鍰。 這是歐盟執委會在2008年7月公布新興模式-「和解程序」後 ,首次使用,並且與寬恕政策相互搭配。 根據歐盟「理事會第1/2003號規則 」,最多可罰企業前一全年度營業總額的10% 。若經過「和解程序」,將可以減少受裁處金額的的10% 。

8 律師看反托拉斯 制裁恐越來越多 99/5/19 經濟日報
反托拉斯已成維持市場秩序的趨勢,日後企業被控非法操控價格一事,只會越來越多,企業主應審慎因應。 千萬不要大意地以為在台灣經營的模式,到他國進行共同協議價格或商議瓜分市場等「不為彼此競爭」行為。 通常調查者會啟用「窩裡反條款」,策動參與協商者之一,進行輕罰或不罰的交換條件,進而一舉掌握參與協議的企業成員與相關證據。

9 紐約州告我面板廠涉壟斷 99/8/8 工商時報 紐約州檢察長Andrew Cuomo指控,包含三星、夏普、東芝、日立、LG、友達、奇美等台、日、韓面板業者以及其在美國的關係企業,組成一個同業聯盟,在向戴爾及IBM等眾多個人電腦業者銷售液晶螢幕時「非法共謀」操縱價格,最終使紐約州公眾蒙受「實質損失」。 Cuomo指出,1996至2006年間,該聯盟壟斷規模達700億美元的市場,為彌補紐約州各政府單位、學校、醫院等機關與一般大眾損失,因此主張應判決被告廠商做出損害賠償、支付民事罰金,並進行其他合理賠償。

10 友達奇美電 又遭美控壟斷 99/8/8 經濟日報 後續影響: 1.面板業者在既有刑事訴訟外,增加民事三倍損害賠償訴訟。
2.訴訟案耗時費力,面板廠需支付高額律師費打官司。 3.後續可能引發消費者跟進集體訴訟。 4.目前面板價格持續下滑,國內面板業處境雪上加霜。

11 美國反托拉斯制度 反托拉斯法執行機關及反托拉斯訴訟之執行,係由「司法部反托拉斯署」(Antitrust Divis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DOJ) 及「聯邦交易委員會競爭局」(Bureau of Competition,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共同執行。 ※美國反托拉斯法體系主要以三部法規為主: 休曼法(Sherman Act)、克萊登法(Clayton Act)及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12 司法部反托拉斯署及聯邦交易委員會競爭局皆可對於違反「克萊登法」(Clayton Act)的案件進行訴訟程序。
司法部另可執行「休曼法」(Sherman Act)。 聯邦交易委員會在「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第五條下,亦賦予其同「休曼法」或其他反托拉斯法的權利,可處理違反公共政策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案件。

13 反托拉斯案件來源 主要有: 1.民眾檢舉 2.國會議員詢問 3.社會輿論
為落實分工制度,兩機關在收到反托拉斯案件時,會進行協商,再決定何機關發動調查。 ※例外: 消費者保護部分→FTC處理,不須與DOJ分工。

14 休曼法 Sherman Act 聯合行為的相關規範主要制訂於休曼法。
休曼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任何限制州際間或與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的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聯合或共謀,都是非法的。 此處所稱之聯合或共謀,理論上應包括水平聯合(同業競爭者之間)以及垂直聯合(上下游廠商間),惟面板廠商之聯合行為係屬競爭對手間的水平聯合,因此以下說明均以水平聯合為主。

15 休曼法第一條僅揭示聯合行為之定義,對於哪些種類的行為會被認定屬於水平聯合則無具體規定。
※參照美國競爭法實務發展,會被認為涉及水平聯合行為的案件類型包括:直接或間接限定價格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ixing prices)、限定交易條件 (Fixing trading conditions)、協議劃分市場 (Sharing markets)、限制或控制生產或投資(Limiting or controlling production or investment)、圍標(Collusive tendering (bid-rigging))、聯買或聯賣(Joint purchase or selling)、分享資訊(Sharing information)、交換價格資訊(Exchanging price information)、交換非價格資訊(Exchanging non-price information)、限制廣告(Restricting advertising)及訂定技術或設計標準(Setting technical or design standards)等。

16 關於管轄權部分,雖然休曼法不適用於涉及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行為(進口貿易或進口商業除外),然而若該行為對於非與外國間的交易或商業行為,或者與外國間的進口貿易或進口商業,或於美國從事與外國間的出口貿易或出口商業,有著直接、實質和可合理預見的影響,且此影響符合休曼法下請求權的要件時,該行為即受休曼法的管轄。

17 克萊登法 Clayton Act 第四條 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發現的、或有代理機構的區向美國區法院提起訴訟,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 第四條A 無論何時美國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及事業的損害時,美國可在被告居住的、被發現的,或有代理機構的區向美國區法院提起訴訟,不論損害數額大小一律予以賠償其遭受的實際損失和訴訟費。

18 美國寬恕政策 Leniency , Amnesty
寬恕政策,是指事業法人或自然人,於其聯合行為在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執法單位通報其所參與之違犯行為及所涉入程度,或在執法機關已經進行調查時,主動向執法單位報告相關內容,並與執法單位完整的合作,如此在一定條件之下,執法單位將同意免除或是減輕該事業法人或自然人,原本所應被處罰之罰金或是監禁服刑等責任之制度。

19 美國寬恕政策 Leniency , Amnesty
寬恕政策之濫觴是源於美國1978年制定的版本,其原理是利用經濟學上的「囚犯困境」,製造出卡特爾集團成員間之相互不信任,給予極具吸引力之報酬,讓其中一員向執法機關為投誠。 反托拉斯署一直以來均採取「紅蘿蔔與棍子」的方式,亦即將「寬恕政策」視為利誘之「紅蘿蔔」,而嚴厲之刑罰則就是「棍子」。 今日美國司法部的刑事訴訟計畫,是打擊「跨國大型聯合行為」。 「寬恕政策」,可區分為 「事業法人與個人寬恕策」,當事業法人或個人得到美國司法部之「同意寬恕」,除了不會受到反托拉斯法之刑事追訴外,亦可免除一般私人的強制三倍損害賠償訴訟。

20 公司寬恕 Corporate Leniency
分為兩種: A型態(自動型):如果該欲合作之事業法人,在反托拉斯署開始偵查其所通報之行為前,先為通報,並須滿足六種條件。 B型態(資格型):當反托拉斯署開始偵查後,若事業法人欲和反托拉斯署合作,也是能夠獲得「寬恕」,須滿足七種條件。

21 自動型之六種條件 (1)反托拉斯署尚未從其他任何管道得到關於公司非法行為的資訊之前,事業法人係主動報告其非法行為的。 (2)該欲合作之事業法人,發現其自身涉入相關違法活動時,有採取迅速性及效率性的行動結束其自身的涉入。 (3)反托拉斯署在整個調查過程中,事業法人全面坦率的報告其非法行為,並在調查過程中提供全面、持續的合作。

22 自動型之六種條件 (4)事業法人對於違法行為的報告是真正的事業法人行為,而不是其管理人員的個人行為。 (5)事業法人對於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傷害,應該盡可能地作出賠償。 (6)該欲合作之事業法人,並非該活動之領導者或發起人,而且沒有強迫其他人參與違法活動 。

23 資格型之七種條件 (1)該欲合作之事業法人,是第一個前來而且符合「寬恕」的資格 。 (2)在該欲合作之事業法人前來的同時,反托拉斯署沒有證據去對抗該事業法人,並形成有罪之判決。 (3)該欲合作之事業法人,發現其自身涉入相關違法活動時,有採取迅速 性及效率性的行動結束其自身的涉入。

24 (4)反托拉斯署在整個調查過程中,事業法人全面坦率的報告其非法行為,並在調查過程中提供全面、持續的合作,加快反托拉斯署的調查工作。 (5)事業法人對於違法行為的報告,是真正的事業法人行為,而不是其管理人員的個人行為。 (6)事業法人對於其違法行為造成的傷害,應該盡可能地作出賠償。 (7)反托拉斯署在決定是否「同意寬恕」時,不能對其他申請者產生不公平,而且還需考慮到該不法活動之本質,申請者在此不法活動中的角色,以及該事業法人是在何時前來申請等因素。

25 相關重要措施 反托拉斯署也會採取「期限制度」、「附加寬恕」和「附加罰款」等政策,去補充一般之「寬恕政策計畫」。
「期限制度」:反托拉斯署經常會給予寬恕政策申請者一個「期限」,在一段有限之時間內,讓其能位於寬恕政策之界線內,並讓該申請者能透過其內部調查程序,收集更多的資訊,使得該寬恕政策之適用更完美,並且在此段期間內,反托拉斯署會盡量避免與其他事業接觸。當這期限開始生效,就沒有其他的事業法人可以躍過擁有此期限之申請者。 一般而言會給最初的申請者30天的期限,特別是在反托拉斯署尚未對其不法行為作出調查之前。如果在一些特別的情況,有需要的話,該段期限將會被延展,但亦必須該申請者以真誠的努力去完成其申請。

26 附加寬恕:如果某一事業法人在「第一產品市場」正處於反托拉斯署聯合行為之調查,但是已經被其他人捷足先登地獲得此一市場中的寬恕政策,該事業法人仍然可以藉由其向反托拉斯署揭露其所參與之「另一產品市場」的聯合行為,而與司法部在「第一產品市場」行為的認罪協議中,得到相關罰金或刑期之減免。 附加罰款: 如果有某一事業法人在與反托拉斯署請求協商之過程,沒有通報其自身有參與不同反托拉斯違犯行為,之後被發現而且遭成功定罪時,該反托拉斯署會強力地請求法院,確認該公司和其高層領導階層先前沒有通報的不良行為,做為一種加重量刑的因素。

27 個人寬恕 Individual Leniency
當有個人接近反托拉斯署出於其自身的行為,而不是公司建議或供述之一部分時,反托拉斯署將不會刑事起訴該個人,當滿足三種條件: (1)在反托拉斯署沒有從其他途徑獲得關於非法壟斷的資訊期間,個人報告非法壟斷行為的。 (2)個人坦率全面地報告非法行為,並且在反托拉斯局整個調查過程中提供全面、持續地合作。 (3)個人沒有強迫其他個人參加非法行為,並且沒有明顯處於領導者、發起人的地位。

28 附條件寬恕政策信件 事業法人如符合「寬恕政策」之適用要件,反托拉斯署將給予寬恕政策申請者「附條件寬恕政策信件」,用來與申請者達成「寬恕協議」。並區分成「模範附條件事業法人、個人寬恕政策信件」。 此「附條件寬恕政策信件」是附條件地,事業法人必須依該信件之內容,負有建立獲得寬恕政策的資格、充分地真誠地繼續地合作;以及向受害者賠償等義務。而反托拉斯署也將視申請者的表現,決定是否給予「最後寬恕政策的同意」。 在寬恕政策申請者所有的義務被滿足後,通常是指在調查程序後、決定是否對其他惡性卡特爾者起訴後,以及審核該申請者資格之後,反托拉斯署將發給該申請者「最後寬恕政策同意信件」,用以確認「附條件寬恕政策信件」的條件已經被滿足,並且同意其寬恕政策的申請。只有獲得寬恕政策資格者才能得到處罰之免除。 .

29 有條件寬恕之撤銷 Revocation of Conditional Leniency
2004年反托拉斯署第一次使事業法人之「寬恕協議」無效,因司法部認為該公司違反該協定,沒有採取「採取迅速且效率的行動去暫停其自身所涉入之活動」,而且沒有完整地以及誠實地提供合作。 「Stolt-Nielsen, S.A.」公司與反托拉斯署的訴訟中,第三巡迴審以權力分立原則,主張地方法院沒有權力去禁止政府之起訴,將該案發回更審。 2007年11月,法院在進行審理後認為Stolt-Nielsen公司,沒有違反該「寬恕協定」,駁回該公訴。而司法部也發表不為上訴。 據傳司法部亦是擔心此種窮追猛打,會使得其他人對於寬恕政策失去信心,不欲被冠上動不動就把該「寬恕協議」廢除之名,反有害其他人前來投誠之意願。

30 公平法 反聯合壟斷 鼓勵窩裡反 100/04/24 中時電子報
公平會正完成「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實施辦法草案」,也就是所謂的「窩裡反」條款,將針對最先出面告發者給予全部罰鍰的免除,同時,也給予最多3家告發者減輕罰鍰的寬恕。 修正完成的草案共計24條,其要點主要有:適用對象、資格、限制、罰鍰與保密期間等。依據「寬恕政策」草案的精神,以提供減免刑責、或罰鍰的方式,誘導甚至是鼓勵企業人當「告密者」,也就是「窩裡反」。適用對象為參與聯合行為的成員。 依據草案辦法,要獲得免除或減輕處分,必須是在調查開始前,主動出面告發,或者在調查期間,「最先」出面「告密」者,可獲豁免「機會」。

31 公平交易法嚴格禁止企業間有聯合行為,各廠商應依照自身成本、經營環境及競爭策略,單獨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獲是價格調整的方式、時間。
由於業者是否涉及聯合漲價,主要是以業者間的契約、協議當作「聯合行為」的認定標準,因此在實際查核的時候,常因證據不足,無法開罰。

32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依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制定本法之目的有四:維護交易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公平交易法實為一競爭法,其主要目的係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隨政經社會現況之變遷,調整並建立符合當時之商業遊戲規則,以導向企業間之良性競爭,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俾利整體國民經濟。

33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架構 主要可分為反托拉斯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
反托拉斯行為又可分為獨占行為、聯合行為及結合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可分為維持轉售價格行為(妨礙價格決定自由)、限制公平競爭行為、仿冒他人商品貨服務表徵行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 (虛偽不實廣告行為)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不當多層次傳銷行為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網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本法並於第二條至第八條等訂有定義規定。

34 公平交易法之獨佔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關於獨占行為禁止之規定,其目的主要在於禁止已經取得之獨占地位的濫用,而不在於禁止獨占地位之取得或維持,此即所謂公平交易法不禁止獨占、但禁止獨占地位濫用之原則。

35 ※獨占事業之禁止(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36 公平交易法之結合行為 所謂結合行為,亦即俗稱之「購併」、「合併」或「關係企業」,本法第六條對結合行為訂有定義性之規定,其係屬企業現代化之主要手段與趨勢。依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並未禁止結合行為,但若其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主管機關得予以許可之。

37 1.結合之定義(公平交易法第6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38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39 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40 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且事業之聯合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

41 聯合行為之例外 公平交易法第 十 四 條 事 業 不 得 為 聯 合 行 為 。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 而 有 益 於 整 體 經 濟 與 公 共 利 益 ,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 不 在 此 限 : 一 、 為 降 低 成 本 、 改 良 品 質 或 增 進 效 率 , 而 統 一 商 品 規 格 或 型 式 者 。 二 、 為 提 高 技 術 、 改 良 品 質 、 降 低 成 本 或 增 進 效 率 , 而 共 同 研 究 開 發 商 品 或 市 場 者 。

42 三 、 為 促 進 事 業 合 理 經 營 , 而 分 別 作 專 業 發 展 者 。
四 、 為 確 保 或 促 進 輸 出 , 而 專 就 國 外 市 場 之 競 爭 予 以 約 定 者 。 五 、 為 加 強 貿 易 效 能 , 而 就 國 外 商 品 之 輸 入 採 取 共 同 行 為 者 。 六 、 經 濟 不 景 氣 期 間 , 商 品 市 場 價 格 低 於 平 均 生 產 成 本 , 致 該 行 業 之 事 業 , 難 以 繼 續 維 持 或 生 產 過 剩 , 為 有 計 畫 適 應 需 求 而 限 制 產 銷 數 量 、 設 備 或 價 格 之 共 同 行 為 者 。 七 、 為 增 進 中 小 企 業 之 經 營 效 率 , 或 加 強 其 競 爭 能 力 所 為 之 共 同 行 為 者 。

43 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以下訂有不公平競爭各種基本類型之規定,並可將之歸納為兩大類:
1.「妨礙競爭之行為」,例如垂直價格拘束、差別待遇、不正當方法奪取交易機會、不當獲取他事業產銷秘密、不當限制相對人事業活動等。 2.「不誠實的競爭行為」,例如仿冒、不實標示廣告、妨礙營業信譽、多層次傳銷之不當行為等。然其可能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遂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禁止條款。

44 1.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之自由(公平交易法第18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

45 2.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46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47 3.仿冒行為之制止(公平交易法第20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48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49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二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50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51 4.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52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3 5.營業誹謗之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54 多層次傳銷 1.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公平交易法第8條):
「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

55 2.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公平交易法第8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56 3.參加人之定義(公平交易法第8條): 「 一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57 2.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3.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一): 「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58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59 4.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二):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60 5.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三):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 6.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四):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1 給廠商之相關建議 - 「平時內部相關機制之建立」
給廠商之相關建議 - 「平時內部相關機制之建立」 訂定公司內部的「反托拉斯遵循計劃」(Antitrust Compliance Program) ,是公司內部建立並有效執行清楚的標準與程序,由公司高階主管與會計部門監督有效率的監督公司是否遵循這份計畫並適當的回應任何違反情況。 可用以提升員工對於反托斯法之認識,避免在不經意的情況下,產生違法的行為,進而「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或者在違法行為發生後得以即時獲得相關資訊,用以掌握申請寬恕政策之先機。並且得做為美國法院在量刑時,減輕刑罰及罰金之因素。 「反托拉斯遵循計劃」應包括「預防機制」及「發現違法」之機制。

62 「反托拉斯遵循計劃」之「預防機制」 1.建立高階主管及公司整體對反托拉法的警覺性。 2.建立專責的部門與主管,確保公司內部遵循計劃。
3.具體說明違法對公司所可能造成的損害,以及可能違法 的行為類型。 4.建立與競爭者接觸之事先與事後原則。 5.建立公司內部關於數據及相關資訊之處理與交換原則。 6.與公司營運相關書面或口頭資料之審核、留存、及銷毀 流程規定。 7.員工違法時之內部懲戒規定。 8.內部反托拉斯法持續在職訓練規定。 9.要求國內、外關係企業一併遵守。 10.定期修正遵循計劃。

63 「反托拉斯遵循計劃」之「發現違法機制」 1.特別針對具決定價格與產量之部門訂定內部 稽核計劃。 2.可邀請外部專家參與訂定內部通報計劃。
3.利用內部「寬恕政策」來提高違法員工通報 意願。

64 給廠商之相關建議 - 「面對調查時該應有的相關措施」
給廠商之相關建議 - 「面對調查時該應有的相關措施」 與競爭者、關係企業、及合資事業接觸時應注意事項包括1.不要談論敏感性資訊,例如未來市場價格、產出、成本等資訊(前揭原則亦適用於參與同業公會會議或業界研討會)。2.合資業務外盡可能不要進行訊息交換行為,並注意敏感資訊問題。3.對於出席董事會所取得之敏感資訊,應建立保密條款及「防火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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