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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Uberseering公司案。 组长:刘付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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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荷兰Uberseering公司案。 组长:刘付斌(2007050943)
成员:彭婧、刘付斌、罗轶、李琼、饶德仙、蒋璐、程睿龙、沈凤斌、郑伟、徐图、张辉旋、单嘉良、邱永清、张驰、朱倩蕴、张虾娣、陈水雯、方永利、黄钰、阮雪韵、谢婷

2 案例简介 荷兰Uberseering公司的创始人将其股份卖给了德国人,德国人就在德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一家德国公司与其交易过程中没有付款,荷兰公司就起诉德国公司。被告公司就对原告公司的资格提出了异议,指出:原告公司实际上并不是德国法上的公司,因为原告公司的注册地是在荷兰,而原告实际上在德国从事经营活动,其主要营业地是在德国,而德国又不承认这个荷兰法上的公司,故原告是一个不存在的实体。如果你想成为德国公司,你必须在德国公司的注册登记薄上进行登记。

3 本案的主体:荷兰Uberseering公司,未付款的德国公司
案件实质:设立地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冲突, “主事务标准”与《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文规定的“国民流动自由原则”是否冲突的问题

4 概念解释 设立地主义 ---该说认为法人的国籍取决于法人成立于何国,。对公司国籍问题采用住所地主义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荷兰。
所地主义---法人的国籍由法人的住所地来决定。对公司国籍问题采用住所地主义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

5 案例分析: 首先,荷兰Uberseering公司在荷兰创立,根据荷兰公司法规定,该公司属于荷兰的商事法人,尽管其创始人将股份卖给了德国人,该公司仍然需要遵循设立地荷兰的法律法规并且在荷兰依法享有商事行为能力以及诉讼权利能力。某德国人购买了该公司股票,却在未经德国行政机构登记注册的前提下,以Uberseering公司的名义在德国进行商事行为活动。这种行为有就是所谓的伪这有悖于《德国商法典》第七条第一款:“公司应在其所在地所属地区的法院申请进行商业登记”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0条:“诉讼权利能力附随于人的权利能力,就公司而言,是由公司的住所地法律来决定的,即公司的主要管理中心所在地法律。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在荷兰有效成立并将主事务所移至德国的公司。”的相关规定,因而不是德国商法典所规定的公司法人,不具有公司法人应当具备的诉讼权利。

6 然而,德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欧共体条约》存在冲突。 《欧共体条约》 48条规定:“依成员国法律成立并在欧盟境内登记有事务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地的公司应当得到与成员国自然人同样的对待。公司指依民商法成立的公司,包括合作社团和其他受公法、私法支配的法人,除了非营利者之外。”《欧共体条约》293条规定:“只要需要,成员国应相互协商以保护其国民的利益。成员国应相互承认48条第二款意义上的公司,在公司将其住所从一国移至另一国的情况下应保持公司的法人资格,以及依不同国家法律成立的公司合并的可能性。”简言之,如果某公司在甲国依甲国法成立,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要求,乙国必须承认该公司在乙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和参与诉讼的权利 。

7 那么,当欧盟的相关条约与欧盟成员国法律相悖的时候,应当适用何者作为审判依据呢? 让我们再深入研究一下欧盟的法律渊源以及法律效力!

8 伴随着欧洲各大共同体的发展及欧洲联盟的产生,欧盟拥有了一整套独特的法律体系,为其内部和各成员国的活动提供了可靠的机制保障。就欧盟法的法律渊源而言, 欧盟法的渊源按效力、地位不同可以分为两级:

9 (一)第一级法律渊源   欧盟法的第一级法律渊源,也称基础渊源,其表现为各成员国之间通过多边谈判、协商而达成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和欧盟的基础条约和后续条约,这其中包括前面介绍过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建立欧盟的“欧洲联盟条约”和修改欧盟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上述条约被称为宪章性条约,发挥着犹如国内法中宪法的作用,具有毫无限制的绝对优先适用的效力。

10 (二)第二级法律渊源   欧盟法的第二级法律渊源,也称派生渊源,是指根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权限,由欧盟的主要机构(主要是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 制定的各种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其中主要包括条例(Regulation) 、指令(Directive) 、决定(Decision) 、建议与意见(Recommendation and Opinion) 等,它们被赋予了派生的法律约束力。

11 可见,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作为欧盟第一级法律渊源,发挥着犹如国内法中宪法的作用,具有毫无限制的绝对优先适用的效力!
因此,德国需要保障在欧盟领域内荷兰设立的Uberseering公司在德国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德国当地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Uberseering公司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请求帮助。

12 案例延伸---解决设立地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冲突问题的建议:
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应根据单一法律体系来评价,而应当采用多个连接点以不同方式评价。 因此应以成立地国法律来确定公司的内部关系,即公司存在与否、是否有法律能力、股东间的法律关系等。 同时,主事务所所在地法律支配公司的外部关系,即公司的活动以及债权人保护等。 相信这样,将更有利于立法层面上保障外国公司的机构体制以及相关商事权利,同时防止假外国公司规避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收以及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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