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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分析─釋字第414號 老師:魏虎嶺 學號:MA3X0213 姓名:簡翊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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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釋字第414號 相關條文 背景事實 大法官見解 案例分析 個人見解 參考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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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14號(表現自由與言論自由)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裝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於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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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1) 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藥事法第66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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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2) 藥事法第10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7條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7條 藥物廣告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 一、涉及性方面之效能者。 二、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 三、表示使用該藥物而治癒某種疾病或改進某方面體質及健康或 捏造虛偽情事藉以宣揚藥物者。 四、誇張藥物效能及安全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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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事實(1) 百O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常春月刊第一三七期刊登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器廣字第八三○五三四八號核定之「『富士低週波治療器廣告』其中載有─慶祝週年慶,父親節八月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凡於此期間購買本公司『富士低週波治療器』送台北韓國濟州島來回機票旅遊抵用券三○○○元…」等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係加刊核准外之藥物廣告,乃以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五五六四一號處分書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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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事實(2)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五五六四一號處分書適用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違反憲法專業分權原則,由不應具處分權限之機關處分罰鍰,侵及聲請人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藥事法第六十六條應屬無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牴觸母法,應屬無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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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見解 1.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1.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各國憲法對於保障言論自由規定之體制內容有所不同。在美國尚 有爭議之理論,如逕予引進而奉為圭臬,則禁止菸酒或賭博之廣 告,在外國引起爭議之問題,豈亦將一併引進?藥事法第五十條 雖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惟 同條但書尚有例外規定,醫療廣告宣傳之對象非僅為同業藥商、 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尚有廣大之社會大眾。鑑於報刊、 雜誌、電台、電視等傳播媒體每日介紹之藥物廣告,堪稱已至泛 濫程度,對於廣告之限制,與其由言論自由之立場觀察,依我國 現狀,應係基於保護消費大眾之利益為重點,限制藥物廠商之營 業自由,以保護國民健康為鵠的,方符適合國情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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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吳庚、蘇俊雄、城仲模)
2.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吳庚、蘇俊雄、城仲模) 抑制誇大不實之廣告,主要有賴事後之處罰,而非事先審查,若 無較重之罰則規定,其不遵守審查結果,照原意刊播,主管機關 能奈之何﹖藥品必須經檢驗合格,始能上市,尚且顧慮廣告誤人, 試問各類食品或所謂健康食品多未經查驗, 即可販賣,對人體健 康之影響,恐不下於藥物,何以不事先審查食品之廣告,而僅採 用事後追懲之手段?再者藥品既經事前檢驗合格,廣告縱有誇大 其辭,購買者除花費金錢之外,照其仿單使用,有何「明顯而立 即之危險」可言,以致於須動用已為先進國家禁絕之事先審查乎? 綜上所述,縱使僅對藥物廣告實施事先審查,亦難認其於憲法第 十一條保障言論出版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背,有關立法及行政機關, 儘可加重處罰(包括提昇至刑罰)、鼓勵相關業者之自制(包括 藥商、廣告業及媒體),執行有處方始得購買藥品等制度,以代 替效果不彰又「惡名在外」之事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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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本案例主要爭議點為何? 1.藥事法規定刊播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之爭議。 2.藥事法施行細則對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之廣告得以刪除或否准之規定之爭議。 (二)是否存有差別待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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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 本案例涉及之法規規定為何?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及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尚屬相符。 (三)-2 本案例涉及之法規範之目的為何? 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三)-3其區別之標準為何?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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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 大法官認為「無違憲」之解釋理由為何?
1.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保障。 2.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為專一事權,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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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法第六十六條有關事項而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四)-2其審查標準為何? 廣告係在提供資訊,而社會對商業訊息之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故關於藥物廣告須先經核准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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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之評析 藥事法之所以嚴格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藥商以不適當之方法促銷藥品,誤導及使消費者濫用,影響健康,此由同法施行細則曾有禁使用獎勵方式價銷,不准誇張藥物效能以及刊播方式影響民眾身心健康者可以撤銷核准等規定觀之甚明,而本件原告既於核准刊登之廣告外擅自加刊「週年慶…父親節,購買者可得旅遊抵用券等文字」即難謂非以獎勵方式促銷未超出核准廣告之內容,復有以不當方法誤導消費者濫用之虞,已違反藥施法第四十七條,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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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見解 現今藥物廣告多以設置看板、發放傳單及透過網路宣傳,氾濫的充斥在社會大眾週遭,不僅影響社會大眾購買藥物的選擇,也影響到消費大眾的利益。 藥物廠商須對社會大眾負起責任,依藥物實際療效刊登廣告,避免誇大藥物療效誤導社會大眾。且為保護社會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也應加強相關處罰規範,嚴格防止藥物廠商為了營利觸犯法律規定,違害社會大眾的健康。 為了維護國民健康及公共利益,藥物廣告確實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刊播,且主管機關也有權力將不當將廣告內容加以修改或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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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台灣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401~450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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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報告到此結束,謝謝大家的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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