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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 兒童權利公約 (CRC) 進階培訓課程(種子師資培訓工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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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 兒童權利公約 (CRC) 進階培訓課程(種子師資培訓工作坊)
下午 2-5 時 中興大學管理及法政學院 2F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 兒童權利公約 (CRC) 進階培訓課程(種子師資培訓工作坊) 授課主題:兒童權利公約國家報告(二) 各國國家報告導讀 講 師 :施 慧 玲 [ CRC施行法國家報告暨資訊系統專案服務計畫主持人 ]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國際長 台灣法律資訊中心主任

2 ㄧ、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 1991 初次報告 vs 2015 定期報告 二、ㄧ般性意見

3 CRC首次國家報告準備: 聯合國「撰寫準則」
*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 --「兒童權利公約」( 行政院審查核定版) – 簡稱 CRC * General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Initial Reports to be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CRC/C/5, Oct.15, 依CRC 第44條第1款提出首次國家報告及形式與內容規範準則 * Compilation of guidelines on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reports to be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to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treaties, HRI/GEN/2/Rev.6, June 3, 國際人權條約締約國提交報告的形式和內容準則彙編 [Chs 1&7] * Treaty-specific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periodic reports to be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paragraph 1 (b),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C/58/Rev.3, March 3, 2015 => CRC 定期報告專要文件撰寫準則 動畫 參考文件A 3

4 《準則彙編》共同核心文件 (The Common Core Document)
提出一般性事實和統計資料,協助審查委員會瞭解該報告國落實人權的政治、法律、社會、經濟、文化背景。 1. 介紹報告國一般情況的資料 A. 國家人口、經濟、社會和文化特色 B. 國家憲法、政治與法律結構 2. 保護和促進人權的一般框架 A. 接受國際人權標準的情況 B. 在國家層級保護人權的法律框架 C. 在國家層級促進人權的法律框架 D. 國家層級的報告程序 3. 關於非歧視與平等和有效補救措施的資料 CRC國家報告撰寫內容1

5 《國際人權條約締約國提交報告的形式和內容準則彙編》 條約專要文件 (Treaty-specific Document)
1. 一般執行措施 (1) 國內法與CRC之銜接; (2) CRC實施情況之監督機制 (3) 向成人和兒童廣泛宣傳CRC之措施 (4) 在本國廣泛散發其報告之措施 2. 兒童之定義 3. 一般原則 免受歧視原則(§2)\ 兒童最佳利益(§3) 生命、生存發展權(§6) \ 表意權(§12) 4. 公民權與自由 5. 家庭環境和替代性照顧 6. 基本健康與福利 7.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8. 特別保護措施 CRC國家報告撰寫內容2

6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 初次報告 vs 定期報告
一般性意見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 初次報告 vs 定期報告 1991 首次國家報告及形式與內容規範準則 [General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initial reports to be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CRC/C/5, Oct.15, 1991] 2015 CRC 定期報告專要文件撰寫準則 Treaty-specific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periodic reports to be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paragraph 1 (b),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C/58/Rev.3, March 3, 2015 1. 兒童權利公約 (CRC) 施行法第7條→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 2016年11月20日以前完成 CRC初次國家報告。 2. 撰寫CRC初次報告應依循兒童權利委員會於1991年所通過之「依CRC 第44條第1款提出首次國家報告及形 式與內容規範準則CRC/C/5, Oct.15, 1991 」,該文件並已被納入聯合國大會於2009年通過之「國際人 權條約締約國提交報告的形式和內容準則彙編 :第7章:兒童權利委員會A.初次報告 3. CRC定期報告專要文件撰寫準則雖為針對CRC定期報告所規範之撰寫準則,但其內容多有影響初次報告撰 寫內容之處,因此計畫團隊建議應參考該文件撰寫初次國家報告。

7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 初次報告 vs 定期報告

8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初次報告撰寫準則規範:條約專要文件應包含之資料、一般執行 措施、兒童之定義、一般原則、公民權與自由、家庭環境和替代 性照顧、基本健康與福利、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特別保護措 施 定期報告新增:對兒童的暴力行為 定期報告另建議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見下表)

9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一般執行措施 第2號─獨立人權 機構之角色與兒 童權利之促進 【19】(f):應說明締約國是否設立了獨立的國家人權機 構來監督《公約》及任擇議定書的執行工作,以及這類 機構是否受理兒童或其代表的申訴。 第5號─有關公約 落實之一般性措 施 第5號一般性意見是專門針對一般執行措施做成的意見 第16號─國家對 於商業造成之兒 童權利影響所負 之義務 【20】:締約國應該提供資料,說明是否對企業公司(採 掘行業、製藥業、農工行業等)可能影響兒童享受權利的 活動進行了評估,以及是否採取了調查、評判、補救及 調整這種影響的措施。

10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一般原則 第11號─原住民兒童及其公約權利 【23】:關於這一組權利,締約國應該提供以下方面的相 關資料:(a) 不歧視(第2條); 【24】:對共同核心檔中所載的資料加以補充的資料應該 著重說明為防止歧視(第2條)和確保處境不利的兒童能夠享 受並行使權利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在適當時,應提供為反 對基於性別的歧視以及為確保殘疾兒童、屬於少數群體的 兒童以及土著兒童充分享受權利而採取的措施。 第12號─兒童表示意見的權利 【25】:締約國應提供最新資料,說明已生效的立法、司 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特別是在立法、行政和司法裁決中 如何處理和實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第3條)和尊重兒童意見原 則(第12條)。

11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一般原則 第14號─兒童最 佳利益 【25】:締約國應提供最新資料,說明已生效的立法、司 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特別是在立法、行政和司法裁決中 如何處理和實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第3條)和尊重兒童意見原 則(第12條)。

12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對兒童的暴力行為 第8號─兒童不 受體罰及其他殘 忍或有辱人格的 處罰 【30】:締約國應就以下問題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d)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包括體罰)的權利(第37條(a)項和第28條第2款); (e)為受害兒童的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所採取的措施(第39條) (f)是否有兒童救助熱線。 第13號─兒童不 受任何形式暴力 之權利 (a)虐待和忽視(第19條); (c)性剝削和性侵犯(第34條);

13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對兒童的暴力行為 第18號─與 CEDAW委員會共 同出具之「有害 習俗/作法」 【30】:關於這一組權利,締約國應就以下問題提供相關最 新資料: (b)為禁止和廢除一切形式的有害習俗(包括但不限於:女性 外陰殘割、早婚和強迫婚姻)所採取的措施(第24條第3款); (e)為受害兒童的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所採取的措施(第39條) (f)是否有兒童救助熱線。

14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家庭環境和替代性照顧 第7號─兒童權利於幼兒時 期之落實 【32】:關於這一組權利,締約國應針對以下問題, 提供關於主要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的 相關最新資料: (a)家庭環境和父母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 方式進行的指導(第5條); (b)父母的共同責任、向父母提供的協助以及托兒服 務(第18條); 聯合國大會2009年12月18 日第64/142號決議附件中 的關於兒童替代性照顧的 準則 本準則目的是加強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以及其他國 際文書中關於已失去或有可能失去父母照料的兒童的 保護和福祉問題的相關規定(聯合國大會2009年12月 18日第64/142號決議)

15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基本健康與福利 第3號─愛滋病 與兒童權利 【35】:締約國應就以下問題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a)存活與發展(第6條第2款); (c)為解決最普遍的健康問題、促進兒童身心健康及福利、以及 預防並解決傳染病和非傳染病所作的努力; 第4號─公約下 少年的健康及發 展 【35】:締約國還應就以下問題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b)健康與保健服務,特別是初級醫療保健(第24條); (d)青少年的生殖健康權及為促進健康生活方式而採取的措施; (e)保護兒童不受藥物濫用之害而採取的措施(第33條)。

16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基本健康與福利 第9號─身心障礙 兒童之權利 【34】:締約國應提供相關最新資料,說明殘疾兒童的情況, 並說明採取了哪些措施確保他們享有尊嚴、能夠自立並積極參 與社會生活,為他們提供各種服務、交通和設施便利,尤其是 使他們能夠參加教育和文化活動(第23條)。 第15號─兒童享 有可達成範圍內 最高水準之健康 的權利 【35】:締約國應就以下問題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a)存活與發展(第6條第2款); (b)健康與保健服務,特別是初級醫療保健(第24條); (c)為解決最普遍的健康問題、促進兒童身心健康及福利、以及 預防並解決傳染病和非傳染病所作的努力; (d)青少年的生殖健康權及為促進健康生活方式而採取的措施; (e)保護兒童不受藥物濫用之害而採取的措施(第33條)。

17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第1號─教育的 目的 【38】:關於這一組權利,締約國應提供相關最新資料,說明有關法 律和政策及其執行情況、品質標準、財力和人力資源以及其他措施, 以確保兒童、特別是處境不利和脆弱的兒童,有權享受到從學前教育 到高等教育的全套教育以及職業教育和培訓,尤其應涉及下列方面: (a)受教育權,包括職業培訓和指導(第28條); (b)教育的目的(第29條),同時還應注意教育品質; 第7號─兒童權 利於幼兒時期之 落實 (c)屬於土著群體和少數群體的兒童的文化權利(第30條); (d)人權教育和公民教育; (e)休息、遊戲、閒暇、娛樂和文化及藝術活動(第31條)。

18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第9號─身心障 礙兒童之權利 【38】:關於這一組權利,締約國應提供相關最新資料,說明有關法 律和政策及其執行情況、品質標準、財力和人力資源以及其他措施, 以確保兒童、特別是處境不利和脆弱的兒童,有權享受到從學前教育 到高等教育的全套教育以及職業教育和培訓,尤其應涉及下列方面: (a)受教育權,包括職業培訓和指導(第28條); (c)屬於土著群體和少數群體的兒童的文化權利(第30條); (e)休息、遊戲、閒暇、娛樂和文化及藝術活動(第31條)。 第11號─原住民 兒童及其公約權 利

19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第17號─兒童享 有休息、休閒、 遊戲、休閒活動、 文化生活及藝術 活動之權利 【38】:關於這一組權利,締約國應提供相關最新資料,說明 有關法律和政策及其執行情況、品質標準、財力和人力資源以 及其他措施,以確保兒童、特別是處境不利和脆弱的兒童,有 權享受到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全套教育以及職業教育和培 訓,尤其應涉及下列方面: (a) 受教育權,包括職業培訓和指導(第28條); (e) 休息、遊戲、閒暇、娛樂和文化及藝術活動(第31條)。

20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相關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特別保護措施 第6號─遠離原 國籍無人陪伴和 無父母陪伴的兒 童待遇 【40】:關於這一組權利,締約國應就保護以下各類兒童的措 施提供相關資料: (a)在其原籍國之外尋求難民保護的兒童(第22條)、無人陪伴的 尋求庇護兒童、國內流離失所的兒童、移徙兒童以及受移徙影 響的兒童; (c)街頭兒童; (f)武裝衝突中的兒童(第38條),包括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第 39條)。 第11號─原住民 兒童及其公約權 利 (b)屬於少數群體或土著群體的兒童(第30條);

21 CRC專要文件撰寫準則:初次報告vs定期報告
*【】為2015年定期報告撰寫準則編碼 一般性意見 關連性 特別保護措施 第10號─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 【40】:關於這組權利,締約國應就保護以下各類兒童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e) 觸法兒童、犯罪活動的兒童受害人和證人、以及少年司法: (一)少年司法(第40條),是否存在著專門的單獨法院,以及所適用的承擔刑事責 任的最低年齡; (二)被剝奪自由的兒童,以及採取何種措施,確保將對兒童的任何逮捕、拘留或 監禁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並迅速提供法律及其他援助(第 37條(b)-(d)項); (三)對兒童的判刑,特別是禁止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第37條(a)項);是否存在 恢復性質的替代性懲罰; (四)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第39條); (五)對於所有從事少年司法工作的專業人員進行的培訓活動(包括法官和治安官、 檢察官、律師、執法官員、移民官員和社會工作者)進行的培訓活動,使他們瞭 解《公約》、任擇議定書(如果適用的話)以及少年司法方面的其他有關國際文書 的規定,包括《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事項導則》(經濟和社會理事會第 2005/20號決議附件);

22 ㄧ般性意見

23 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
編號 議題 年度 第1號 教育的目的 2001 第2號 獨立人權機構之角色與兒童權利之促進 2002 第3號 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2003 第4號 公約下少年的健康及發展 第5號 有關公約落實之一般性措施 第6號 遠離原國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2005 第7號 兒童權利於幼兒時期之落實 第8號 兒童不受體罰及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處罰 2006 第9號 身心障礙兒童之權利 第10號 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 2007 第11號 原住民兒童及其公約權利 2009 第12號 兒童表示意見的權利 第13號 兒童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之權利 2011 第14號 兒童最佳利益 2013 第15號 兒童享有可達成範圍內最高水準之健康的權利 第16號 國家對於商業造成之兒童權利影響所負之義務 第17號 兒童享有休息、休閒、遊戲、休閒活動、文化生活及藝術活動之權利 第18號 與CEDAW委員會共同出具之「有害習俗/作法」 2014

24 一般性意見共同重點 《公約》所列權利不分等級;一切權利均為“兒童最大利益”
須特別注重特定群體兒童,特別是女童、貧困兒童、殘疾兒童、 收容機構的兒童、土著和少數民族兒童、在衝突、人道主義危機 和自然災害處境中的兒童等的權利 注重機構、司法、教育人員等在兒童權利方面的瞭解與培訓 建立獨立人權機構,並接受獨立人權機構之審查 需為兒童特別編列預算 建立免費、可及的出生登記制度 兒童是權利的持有者 資源限制不能成為締約國不採取任何或足夠必要措施的理由。 依照兒童不同階段的接受能力,逐漸行使其各項權利

25 一般性意見共同重點 任何形式的機構照料,只應作為最後的手段,必須對兒童生活在這些機構中的時間長度作出限制
關於兒童的所有立法、政策與決定,都應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 採取措施時,應當征循和考慮兒童的意見和意願 應注重兒童的文化背景和性別敏感 建議批准CRC兩任擇議定書 兒童有權直接陳述意見的權利,並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 兒童不是需要援助的“對象”,而是權利持有人 兒童的權利具有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關聯性。 兒童與其父母分離應作為最後才採取的措施 蒐集相關數據,並進行詳細分類

26 第 1 號:教育的目的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29 條第 1 款 【2】教育的定義:“教育”遠遠超過了正規學校教育的範圍,包 含著廣泛的生活經驗和學習過程,使兒童能夠個人和集體發展自己 的個性、才智和能力,在社會中全面和滿意地生活。 【8】教育過程所灌輸的價值觀絕不能妨礙促進享有其它權利的努 力,……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 【9、12】教育的目標:確保每個兒童學會基本的生活技能,並盡 可能擴大兒童全面和負責任地參加自由社會的能力和機會。 【26】委員會請各締約國在定期報告中詳細說明……締約國認為在 其管轄範圍內需要進一步更多協調努力的最重要優先事項,並且要 說明締約國為處理查出的問題而在今後5年擬議開展的活動方案。

27 第 2 號: 獨立人權機構之角色與兒童權利之促進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4 條 【1】 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是促進和確保執行《公約》的重要機制,兒 童權利委員會認為建立這種機構屬締約國在批准時所作關於確保執行公 約和促進普遍實現兒童權利的承諾的範圍。 【4】應根據《關於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設立國家人 權機構。 巴黎原則(聯合國大會1993年通過): 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 應賦予國家機構盡可能廣泛的授權,對這種授權在憲法和立法案文中應 有明確規定 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國家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任命,必須 按一定程序予以確定充足的經費、確保國家機構成員的任務期限的穩定

28 第 2 號: 獨立人權機構之角色與兒童權利之促進
【8】國家人權機構應在盡可能在憲法中作出規定,必須至少有立 法授權。 【9】應賦予國家人權機構有效執行任務所必要的權力,……這些 權力應包括根據締約國的司法 【10】在國家人權機構的設立應通過與各方面進行協商,應具有透 明度,並由政府最高層發起和得到其支持,徵求國家各部門、立法 機關和民間社會的意見。為了確保獨立性和有效監督,獨立的國家 人權機構……不受影響其獨立性的任何財務控制。 【12】國家人權機構應確保它們的組成的多元代表性。……政府各 部門只能以諮詢身份參加。

29 第 2 號: 獨立人權機構之角色與兒童權利之促進
【14】國家人權機構應有權支持兒童向法院提起訴訟,包括有權(a) 以國家人權機構的名義承辦涉及兒童問題的案件以及(b) 介入法院 案件,讓法院瞭解案件所涉的人權問題。 【15】國家人權機構在地理位置和體制上應便於所有兒童接觸。關 於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的法律應包括機構在保護隱私條件下接觸各 種替代性監護下兒童和進入收容兒童的所有機構的權利。 【16】機構必須確保它們能直接接觸兒童,而且兒童能適當參與並 被徵求意見。 【18】國家人權機構必須有權直接、獨立和單獨就兒童權利的狀況 向公眾和議會報告。締約國必須確保議會每年舉行一次辯論

30 第 2 號: 獨立人權機構之角色與兒童權利之促進
【21】 報告中提供關於國家人權機構的立法基礎、任務和主要有 關活動的詳細情況。締約國在編寫提交委員會的報告過程中應與獨 立人權機構磋商。但是,締約國必須尊重這些機構的獨立性及其在 向委員會提供資料方面的獨立作用。不宜委託國家人權機構起草報 告或者在委員會審議報告時將它們納入政府代表團。 【25】國家人權機構的作用是獨立監督國家的遵守情況和在執行方 面的進展,不應造成政府將它的監督義務委託給國家機構的情況。

31 第 3 號: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24 條 【4】本一般性意見的目標是:
確定兒童在愛滋病背景下的所有人權並加強對這些權利的理解 在愛滋病毒/愛滋病背景下促進實現兒童的人權 提高與預防愛滋病以及支持、照料和保護感染上這種病毒或受 影響的兒童有關的權利的實施水準方面的措施和良好做法; 促進制定和推廣以兒童為中心的行動計畫、戰略、法律、政策 和方案,在國家和國際級別制止愛滋病的傳播並減少其影響。 【7】歧視造成兒童被剝奪獲得資訊、教育、健康、社會照料服務、 或者社區生活的機會,也助長此種流行病,使兒童特別是某些 群體的兒童更容易被感染,成為雙重的受害者。

32 第 3 號: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8】性別的歧視、禁忌以及對女孩性活動採取的消極和審判態度, 限制女孩得到預防措施和其他服務。還值得關注的是基於性取向的 歧視。 【11】早婚和強迫結婚等有害傳統,妨礙女孩獲得教育和資訊,致 使她們更容易感染愛滋病毒。 【13】文化、結構和資金方面的障礙阻礙著愛滋病的有效預防、提 供照料服務和向社區倡議提供支援。 【23】避免對兒童在任何情況下進行強制性的愛滋病化驗,把此種 化驗的風險和好處充分地告訴兒童,以便作出知情的決定。 【24】締約國必須保護愛滋病化驗結果的保密性,關於兒童感染愛 滋病狀況的資訊,未經兒童許可不能透露給協力廠商,包括父母。

33 第 3 號: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27】母乳餵養會導致傳染愛滋病毒的風險上升,建議感染愛滋病 毒的母親避免一切母乳餵養 【31】應關注由於愛滋病淪為孤兒的兒童,使兒童感到可以在其認 為適當的時候安全地透露他們及其家庭成員感染愛滋病毒的狀況。 【34】盡最大的可能使兒童能留在現有的家庭結構當中。 【39】酒精和毒品可降低兒童對性行為進行控制的能力,致使感染 愛滋病毒的危險性增加。在預防愛滋病毒/愛滋病方面,必須認 識到兒童包括青少年的特殊敏感性和生活方式。

34 第 3 號: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40】建議,並呼籲締約國: 通過和執行國家和地區級別的愛滋病相關政策
盡最大可能劃撥資金、技術和人力資源,支援基於國家和社區的行動, 禁止基於實際或感覺的愛滋病狀況的歧視,特別關注兒童的隱私和保密權 建立審查程式 重新評估與愛滋病相關的資料收集和評估方法,確保充分地覆蓋《公約》 所界定的兒童,以五年為一個年齡組,並盡可能地列入屬於脆弱群體的兒 童以及需要特別關注的兒童 在報告過程中列入與愛滋病相關的國家政策和方案的資訊,並盡最大的可 能列入在國家、地區和地方級別的預算和資源劃撥情況。在報告中詳細指 出與兒童和愛滋病相關的最重要的優先工作,概述今後五年國家為解決問 題打算實施的活動計畫。

35 第 4 號:公約下少年的健康及發展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6 條、第 24 條 【2】由於青少年有很強的能力迅速地接受新事物,體驗新的多種多樣 的經歷,發展並運用批評性思維,接受自由意識,有創造力和有社交能 力,因此充滿活力的向成人的過渡階段一般也是積極變化的時期。 【4】指出必須加以增進和保護的主要人權,確保青少年切實享有最高 健康水準、全面發展,且為進入成年做好充分的準備 【9】締約國必須確保根據國內法保障各項具體法律條款,包括確定在 未徵求家長同意情況下,表示性同意、婚姻和給予可能的醫學治療的最 低年齡。根據兒童的能力、年齡和成熟程度的各個階段,承認他們為權 利享有者的地位。在特別注意隱私權的情況下,便利青少年投訴、訴諸 司法和非司法性補救機制。

36 第 4 號:公約下少年的健康及發展 【20】結婚的兒童,尤其是女孩,往往被迫離開教育體制 【22】委員會還極為關注青少年年齡群體自殺率高的問題。 【23】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 防止和消除:(a) 摧殘青 少年的體制性暴力。(b) 青少年相互之間個人的暴力。 【24】應採取一切有效措施消除危險青少年生命權,包括為名聲殺 人的行為和活動。 【25】委員會敦促締約國管制或禁止酒類和煙草等的宣傳和銷售。 【30】制訂有效的預防方案改變有關的文化觀念,認清為青少年提 供避孕器具和預防性傳染疾病的必要性 【31】制訂和落實提供性衛生和生殖健康服務的方案,包括計劃生 育、避孕器具和在墮胎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提供安全墮胎服務

37 第 5 號:有關公約落實之一般性措施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4 條、第 42 條、第 44 條第 6 款
【1】國家一旦批准了《兒童權利公約》,即根據國際法承擔了執行公 約的義務。確保所有國內法與《公約》保持充分一致 【7】資源不足,有可能妨礙某些國家充分執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為此採用“逐步實現” 的概念:各國必須能夠表明它們業已“根據 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執行了公約規定 【8】甚至在明顯缺乏可得資源的情況下,締約國仍有義務努力爭取保 證在這種條件下盡可能廣泛地享有有關的權利 【9】目的是,通過以下手段促進兒童充分享有《公約》載列的權利: 立法、建立政府一級和獨立的協調和監測機構、綜合性數據收集、 提高認識和開展培訓,並制定和實施適當的政策、服務和方案。

38 第 5 號:有關公約落實之一般性措施 【18】審查須對《公約》進行逐條考慮,且應承認人權的相互依存 性和不可分割性。審查非一次性任務,必須連續不斷地進行 【19】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公約》各項規定在其 國內法律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 【20】委員會對將《公約》納入國內法的行動表示歡迎。納入國內 法是指可以在法庭上直接援引以及國家可直接適用《公約》的規 定,並且當國內法或習慣法與之相抵觸時,將以《公約》為准。

39 第 5 號:有關公約落實之一般性措施 【24】兒童具有特殊性和依賴性,很難尋求補救辦法來糾正對其權 利的侵犯。因此,各國必須特別注意確保為兒童及其代表提供有 效的、對兒童問題敏感的程序。這些程序包括提供方便兒童的信 息、諮詢、辯護,包括對自我辯護的支持,以及使用獨立申訴程 序和向法院申訴的機會,並獲得必要的法律和其他援助。若法院 認定權利受侵犯,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必要時應採取適當措施, 以促進兒童身心康復、復原和重返社會。

40 第 6 號: 遠離原國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7 條 【7】“舉目無親的兒童”系指與父母和其他親人失散且未得到法 定或按習俗有責任的成年人照料的兒童。 【11】“原籍國”是指國籍國或在無國籍兒童的情況下指常住國。 【12】締約國對《公約》承擔的義務適用于該國的邊界以內。權利 的享受不僅局限于作為締約國公民的兒童 【13】預防失散分離的措施。要求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儘早找 到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在盡可能並假若符合根據兒童 的最大利益的前提下為其尋找親人

41 第 6 號: 遠離原國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20】要確定兒童的最大利益,必須對其身份,包括國籍、成長、 族裔、文化和語言背景、獨特的脆弱處境和保護進行明確和全面 的評估。讓兒童入境是初步評估的先決條件。 【26】給予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適當待遇時,各締約國必須 尊重不驅回義務 【27】不得將兒童遣返回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對這名兒童產生不可 彌補損害的國家 【28】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兒童遣返到存在招募未成年兵風險的國家 【29】為收到的與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有關信息保密。 【30】兒童所在地點的信息只應在必要時向其父母披露

42 第 6 號: 遠離原國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42】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有權保留自己的文化和價值, 包括保持和發展自己原有的語言。 【52】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預防販賣。必要措施包括對無人陪 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身份認證;定期瞭解他們的去向;同時以 適合年齡、對性別敏感和兒童能夠聽懂的語言和能夠看懂的媒體 開展宣傳運動。 【53】不應對遭受販賣使他們處於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加 以懲罰,應當將他們作為人權遭受嚴重侵犯的受害者給予援助。 【56】兒童兵首先應被視作武裝衝突的受害者。

43 第 6 號: 遠離原國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61】不應拘留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 【62】各國在制定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包括作為販賣和 剝削受害者的兒童的政策時,要保證不以非法入境或在該國領土 上逗留的唯一原因將這些兒童定罪。 【63】特殊的拘留情況,目的在於“照料”而不是“拘留”。在拘 留期間,兒童有權獲得最好是在拘留地點以外的教育 【71】如對兒童敘述的情況真實與否有所懷疑,也應給予“存疑的 好處”,不要作出不利的決定,並且應允許提出上訴,對決定進 行正式重審。 【89】如果不能返回原籍國,融入當地社會成為首要的選擇。

44 第 7 號:兒童權利於幼兒時期之落實 【1、4】“幼兒期”是指新生兒和嬰兒、學齡前兒童以及向正式入 學過渡的兒童(八歲以下)
【10】營養不良和可預防疾病是落實幼兒期權利所面臨的主要障礙。 確保生存和身體健康是優先事項 【11】不受歧視的權利:不得基於任何理由對一般幼兒實現歧視、 不得對特定群體幼兒實行歧視 【14】作為權利的主體,即便是最年幼的兒童也有權發表意見 採取一切恰當措施,確保兒童是權利主體 表達意見和感受的權利,應在兒童的家庭和社區日常生活中確 立 實現參與權需要成年人採取以兒童為本的態度

45 第 7 號:兒童權利於幼兒時期之落實 【15】“家庭”是指能夠滿足幼兒的照料、撫養和成長需求,以及 其他傳統和現代基於社區的各種安排 【18】應尊重父母、母親及父親的首要地位。確保父母能夠對其子 女承擔主要責任;締約國應當減少被丟棄或成為孤兒的幼兒數目; 並儘量減少需要得到機構照料或其他形式的長期照料的人數 【20】實現兒童權利取決於負責照料的人的福利和可利用的資源 【26】減少幼兒期的貧窮,克服貧窮對兒童福祉的不利影響。 【27】確保所有兒童在他們的幼兒期能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保 健和營養,以減少嬰兒死亡率 【28】幼兒受教權為一出生就開始有的權利 【33】建議締約國將人權教育納入幼兒期教育 【36】幼兒不應被列入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的法律定義以內。

46 第 8 號: 兒童不受體罰及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處罰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19 條、第 28 條第 2 款、第 37 條 【6】倡導對暴力的‘零容忍’ 【7】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 【9】必須禁止目前一切針對兒童合法使用暴力,例如家庭體罰、 校內、機構體罰,及刑事制度中對觸法兒童的體罰 【11】“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 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 【15】出於保護兒童和他人所需而採用武力,與為了懲罰採用武力 兩者之間明顯有區別。隨時隨地都必須適用,在最短的必要時間 內使用最小程度必要武力的原則。

47 第 8 號:兒童不受體罰及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處罰
【18】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 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 【26】兒童最大利益不能作為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 的理由,體罰違反兒童的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權。 【28】對“適當”指導和指引的解釋,必須符合整個《公約》,絕沒 有任何運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紀律管束形式的理由。 【39】家長的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為兒童提供適當的指導 和引導。 【41】起訴家長在大部分情況下不可能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 【53】委員會期望各國在定期報告列入資料,說明在家庭和其他背景 下禁止和防止一切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懲罰的情況

48 第 9 號:身心障礙兒童之權利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23 條 【5】障礙並非身心障礙本身,而是身心障礙兒童在日常生活中所 遇到的各種社會、文化、觀念和實際障礙之和 【7】身心障礙為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且這些 損害與其他各種障礙一起,阻礙他們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 全面參與社會的人。 【9】各締約國應在憲法、專門法律或法律規定中,具體禁止基於 身心障礙的歧視。 【19】關於身心障礙兒童的數據常常被其父母和其他照料人所隱瞞 【24】國家人權機構必須:具有獨立性、為身心障礙兒童及其照料 者所熟知、使身心障礙兒童能夠容易地以保密的方式提出投訴或 問題,並擁有適當的法律權力

49 第 9 號:身心障礙兒童之權利 【32】議會、各委員會及其他論壇等機構中都應有兒童代表,以便 其發表意見,並參與對兒童尤其是身心障礙兒童產生影響的決策 【39】公共交通及其他設施的不易進入和使用,是造成身心障礙兒 童被邊際化和被排斥的主要因素,促請所有締約國制定適當的政 策和程序,讓公共交通便於身心障礙兒童安全、方便、免費使用 【41】身心障礙兒童最好在自己的家庭環境中被照料和養育,於此, 應:對父母及兄弟姐妹進行關於身心障礙問題及其起因的教育; 注重身心障礙兒童家庭面臨的壓力和困難的心理支助;關於家庭 共同語言的教育,例如手語;特殊津貼形式的物質支助以及消費 品和被認為系確保身心障礙兒童生活體面、自給自足、全面融入 家庭和社區所必需的特殊家具和代步設施等必要設備。在此方面, 還應為受其照料者身心障礙影響的兒童提供支助。

50 第 9 號:身心障礙兒童之權利 【47】將身心障礙兒童安置在照料機構應是最後手段,且應基於兒 童的最大利益。各締約國應防止純粹為限制身心障礙兒童的自由 或行動自由而將其安置在照料機構的做法。此外,還應當重視改 造現有的照料機構,重點建設圍繞兒童權利和需求組成的小型居 家型照料設施,制定機構中照料的國家標準 【49】應提供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員必要支助與培訓,協助兒童重回 家庭環境 【53】建議宣傳孕前檢查、預防接種、加強兒童出生前保健,並確 保分娩當中有一定質量的援助。 【54】家庭和交通事故可能是造成身心障礙的主因,因此必須制定 並執行預防性政策。應,發現並幫助可能酗酒和吸毒的孕婦。應 制定和執行防止傾倒有害物質及其他污染環境的媒介的政策。應 制定防止輻射事故的嚴格準則和保障措施。

51 第 9 號:身心障礙兒童之權利 【55】締約國應防止兒童受戰爭和武裝暴力的不利影響,必須繼續 找到地雷和未爆裝置,採取措施禁止兒童進入可疑地區 【56】建立早期發現和早期干預系統,並建立出生登記以及跟蹤早 期發現患有身心障礙的兒童的進展的程序。應當在早期干預服務、 學前和學校之間建立聯繫,為兒童的順利轉換提供便利。 【60】促請各締約國依法禁止以身心障礙為由強制兒童結紮的做法。 【65】初等教育應當免費向身心障礙兒童提供。所有學校都不得有 交流上的障礙以及阻礙行動不便的兒童出入的有形障礙。 【66】包容性教育應當成為身心障礙兒童教育的目標。 【68、69】職業意識和就業技能應當被納入義務教育期間的課程, 但並不意味利用年幼的兒童做工。

52 第 9 號:身心障礙兒童之權利 【75】建議批准國際勞工組織: 關於允許就業的最低年齡的第138號公約
關於禁止並立即採取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童工的第182號公約 【76】身心障礙兒童有時被利用在街頭或在其他地方乞討,亦可能 為了乞討的目的而故意造成兒童傷殘。各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必 要的行動,防止此種形式的剝削行為,並明確地將此種形式的剝 削為犯罪行為

53 第 10 號: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37 條、第 40 條 【4】本項一般性意見的目的是: ─為各締約國提供少年司法綜合政策內容的指導和建議,具體注重 預防少年犯罪、制定以不訴諸司法程序的方式處置少年犯罪問題 的替代措施 ─提倡在國家和少年司法綜合政策中融入其他國際標準,尤其是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 由少年規則》和《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 【6】締約國須注意事實歧視和差別待遇的情況,採取一切必要措 施確保所有觸法兒童得到平等待遇。這種歧視和差別待遇可能由 政策不一致所致

54 第 10 號: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 【8】建議締約國廢除有關“身份罪”的條款,確保凡成年人所做 不視為違法或不受刑罰的行為,如為青少年所做,也不視為違法 且不受刑事。 【10】在處置少年罪犯時必須讓步于實現社會重新融合與自新的司 法目的,以保護兒童的最高利益。 【13】對待觸法兒童的基本原則: ─符合兒童尊嚴和價值感的待遇。 ─增強兒童對他人人權和自由尊重感的待遇。 ─考慮到兒童年齡和促進兒童重新融合以及兒童承擔社會建設性作 用的待遇。 ─禁止和防止一切暴力對待觸法兒童的形式以尊重兒童的尊嚴要求

55 第 10 號: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 【15】少年司法綜合政策必須處置下列核心內容:預防少年犯罪; 不訴諸司法審理的干預措施和在司法程度中採取的干預措施;少 年司法的最低罪責年齡和最高年齡限制;保障公平審理;和剝奪 自由包括預審拘留和審判後的監禁。 【27】《公約》第40條的相關部分,強調如下: ─轉化方式只在確鑿證明兒童犯有指稱的罪行、自由並自願地承認 罪責、在未採用恐嚇或施加壓力的做法下供認不諱,且在隨後的 司法審判中不會針對兒童運用此項供認的情況下,才可採用; ─當事兒童必須自由和自願地書面同意接受轉化措施、這種同意應 基於對措施的性質、內容及期限充分和具體的瞭解,並且清楚不 予合作、不實施和不完全履行這項措施的後果。 ─兒童接受轉化措施的檔案,不應當視為“刑事記錄”

56 第 10 號: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 【31】凡在最低年齡之下犯罪的兒童不可按刑法程序追究責任。 【32】鼓勵各締約國將其較低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提高到12歲為絕 對最低責任年齡 【40】女童在少年司法系統中可能很容易被忽視 【41】任何兒童都不得因發生之時國內法或國際法未加禁止的行為 或不行為,而依據刑法受到指控或被判刑。 【42】對兒童提出的指控的舉證責任在公訴方。 【47、48】需要將刑事/少年案件指控中經常使用的正規法律術語 “翻譯”成兒童能夠理解的語言。主管機構(如警方、公訴人、 法官等)有責任確保相關兒童理解對其提出的各項指控,且兒童 和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都能瞭解相關指控和可能的後果。

57 第 10 號: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 【56】為使人供認或認罪而實施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的待遇,構成對兒童權利的嚴重侵犯,任何此種供認或認罪都 不得作為證據 【57、58】兒童的年齡、身心發育情況、審問持續的時間、判斷能 力缺乏、擔心某種後果或在被暗示可能遭受監禁之後感到懼怕等, 都可能使兒童作出不符合真實情況的供認。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 在研究兒童的供認或認罪的自願性質或可靠性時,必須針對以上 問題,以及兒童的律師或其他援助人員、父母或獨立代理人是否 在場等加以考慮。 【59】有必要告知相關兒童:他們可以盤問證人 【60】兒童有權提出上訴。這種上訴應當由高一級的獨立、公正的 主管機構或司法機構負責裁定

58 第 10 號: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 【66】對觸犯法律兒童的庭審和其他審訊以非公開方式進行。 【83】任何被捕和被剝奪自由的兒童都應當在24小時內提交有主管 權的政府部門,以審查(持續)剝奪自由行動的合法性。 【87】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有權通過郵件和探訪與家人保持聯繫。 【96】觸犯刑法的兒童經常受到媒體的消極宣傳,助長了對這些兒 童的歧視性和消極的陳舊觀念。這種對兒童罪犯的消極宣傳或定 罪觀念經常是基於對青少年犯罪起因的錯誤解釋和誤解,且經常 導致對兒童罪犯採取更強硬方式的要求(例如,零度寬容、三次 過失不再容忍、強制性刑罰、在成人法院審判以及其他側重懲罰 性的措施)。

59 第 11 號:原住民兒童及其公約權利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30 條 【14】特別強調有關規定之間的相互關係,即不歧視、兒童的最大 利益、生命、生存和發展權以及陳情權。 【16】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 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22】文化習俗如被視為有損于兒童的尊嚴、健康和發展,無論在 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自證正當。 【27】宣傳活動、材料和教育課程,應側重于原住民兒童的權利和 消除包括種族主義在內的歧視性態度和做法。 【31】評估原住民兒童的最大利益時,應考慮其文化權利 【37】集體陳情權可使兒童作為一個群體參與協商涉及他們的事項

60 第 11 號:原住民兒童及其公約權利 【38】陳情權包括代表權、在文化上適當的解釋,以及不表達自己 意見的權利。 【40、51、62】委員會鼓勵締約國支持原住民兒童獲得自己語言的 媒體、醫療保健服務及教育。 【48】如果原住民兒童被置於其社區外照料,締約國應採取特別措 施確保兒童能保持其文化特性。 【55】在某些締約國,原住民兒童的自殺率明顯高於非原住民兒童。 【59】原住民兒童入學的可能性較低,且輟學率和文盲率仍較高, 且在學校經常遭遇歧視和種族主義。 【61】確保學校設施便於在原住民兒童居住地點使用。 【74】原住民兒童被監禁的人數過多,在某些情況下這可歸因為來 自司法系統和(或)社會內部的系統性歧視。

61 第 12 號:兒童表示意見的權利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12 條 【12、13】參與權:兒童所表達的意見可能會添加一些相關的看法 和經驗,在作出決策、制定政策、編制各種法律和/或措施以及 進行評價時應予以考慮。這些過程通常被稱為參與,單個兒童或 兒童群體行使發表意見權是其中的關鍵因素。參與的概念強調兒 童的介入不應只是一時行為,而應當作為兒童與成人就制定兒童 生活方面的政策、方案和措施進行深入交流的出發點。 【16】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 【18】兒童擁有改變其生活的權利,而不僅僅是從其脆弱性(保護) 或對成人的依賴(規定)中衍生出的權利。 【19】締約國有確保設有相關機制,徵詢兒童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 切事項的意見,以及對其意見給予適當看待的義務

62 第 12 號:兒童表示意見的權利 【20】締約國有義務盡一切可能評估兒童形成自主意見的能力。應 假設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見,並且承認她或他表達意見的權 利;並非由兒童首先證明其能力。 【21】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沒有年齡上的限制,委員會必須承認並 且尊重非語言形式的交流 【22】兒童有權“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自由”是指兒童可以 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她或他的意見,以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 其發表意見權。 【30】成熟程度是指理解和評估特定事項的影響的能力 【33】鼓勵締約國引入法律措施,要求決策者在司法或行政訴訟中 說明在何種程度上考慮了兒童的意見以及對兒童的影響。

63 第 12 號:兒童表示意見的權利 【40~47】執行兒童發表意見權的步驟:
準備: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必須確保兒童瞭解她或他對影響 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發表其意見的權利,特別是在所有的司法 和行政決策進程中,確保兒童知道她或他的意見將對結果產生 影響。 聽取意見: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表意權。最好 不要在法庭公開聽取兒童意見,而是在保密環境下進行。 評估兒童的能力: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見時,應對其意見 予以適當看待。 兒童有權要求對其意見予以適當看待,因此決策者必須告訴兒 童該進程的結果,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的。 申訴、補救和賠償

64 第 12 號:兒童表示意見的權利 【64】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的權利還與對問題的知情權相關 【75】締約國應解決歧視問題,從而確保兒童能夠在與所有其他兒 童平等的基礎上表達意見以及參與影響到他們的一切事項。 【77】性別定型觀念和重男輕女的價值觀妨礙和嚴重制約了兒童享 有表意權。 【81】言論自由與表意權之差別:第13條言論自由是指持有和表達 觀點,以及通過媒體尋求和接受信息的權利,認為締約國不應對 兒童持有或表達其觀點加以限制。第12條所述的是表達意見的權 利,特別是對影響到兒童的事項表達意見,以及參與影響兒童生 活的各種活動和決定的權利。 【97】監督機構應不受阻礙地進入住宅設施,直接聽取兒童的意見, 以及監督兒童意見在何種程度上得到該機構適當的看待。

65 第 12 號:兒童表示意見的權利 【101】確保兒童在有安全和福祉需要時,能在未經父母同意的情 況下獲得秘密的醫療諮詢和意見。獲得諮詢和意見的權利不同於 做出醫療同意的權利,不應受到任何年齡限制。 【113】在越級或選擇分班的決定中,必須確保兒童的發表意見權, 此類決定還必須提交行政或司法審查。 【120】許多暴力侵害兒童的行為沒有被起訴,一是因為某些形式 的虐待行為在兒童看來是可接受的做法,另一個原因是缺少有利 於兒童的報告機制。

66 第 13 號:兒童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之權利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19 條 【3】一般性意見基於以下基本假定和觀點:
任何針對兒童的暴力行為均不可原諒;所有施暴現象都可預防 尊重和促進兒童的人格尊嚴及身心健全,將兒童作為擁有權利的 個人,而非主要將他們視為“受害者”; 尊嚴的概念要求每個兒童被作為權利擁有者及具有個體人格、特 殊需要、利益和隱私的獨特而寶貴的個人受到承認、尊重和保護; 法治的原則應當象適用于成人一樣充分適用于兒童; 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在家庭範圍內,因此當兒童成為家庭所施加 或源於家庭的苦難和痛苦的受害者時,需要進行干預和支持; 國家機構及國家行為者廣泛存在嚴重的針對兒童的暴力行為

67 第 13 號:兒童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之權利 【4】暴力: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淩辱,忽視或照料不周, 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13】預防和應對暴力問題的戰略和體系必須採取一個出於兒童權 利而不是福利的方針。 【15】暴力侵害兒童的毀滅性影響,如下所述: 暴力侵害和虐待兒童行為的短期和長期健康後果包括:致命性 傷害;非致命性傷害;生理健康問題;認知障礙;心理和情感 後果;心理健康問題;以及健康高風險行為 發育和行為方面的後果會造成關係的惡化、被學校開除和觸法。 接觸暴力會使兒童增加進一步受害和累積暴力經歷的風險,包 括以後的親密伴侶暴力。

68 第 13 號:兒童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之權利 對兒童暴力問題採取高壓或“零容忍”的國家政策對兒童特別 是青少年的影響具有高度的破壞性,因為這是一種懲罰性方針, 針對暴力施以更大的暴力,從而使兒童成為受害者。關於公共 安全的國家政策必須仔細考慮兒童犯罪問題的根源 【19】暴力往往具有性別的成分。 【20~32】暴力的形式: 忽視或忽略對待 精神暴力 人身暴力 體罰 性侵犯和剝削

69 第 13 號:兒童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之權利 酷刑及非人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兒童之間的暴力 自我傷害 有害習俗 大眾媒體中的暴力
使用信息和通信技術的暴力 機構和體制對兒童權利的侵犯 【33】照料者的定義:“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料兒 童的人” 【34】照料環境:兒童在其“永久”首要照料者或代理或“臨時” 照料者的監護下,短期、長期、多次或一次性待過的場所。

70 第 13 號:兒童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之權利 【39】適當:跨越政府各個部分的廣泛的措施,必須予以使用並須 切實有效,從而預防和應對一切形式的暴力。“適當”不能被理 解為指接受某種形式的暴力。 【41】暴力侵害兒童的行為人不包括自我傷害的兒童本身。對傷害 其他兒童的兒童必須作教育和治療處理 【52】應將對其他兒童表現出攻擊性的兒童視為其撫養環境的受害 者。目前認為有自我傷害行為的兒童是嚴重的心理問題所致,自 我傷害不應入刑。干預手段必須是支持性質的,決不能帶有懲罰 性質。 【54】司法介入:決策的首要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 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同時 應考慮視具體情況選擇干擾最小的干預手段,並遵守從速原則

71 第 14 號:兒童最佳利益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3 條第 1 款 【6】兒童最大利益概念包含了三個層面:
實質性權利: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 判和考慮 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 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行事規則:要作出可能影響到兒童的決定時,必須對所涉兒童 的正面或負面影響進行評判 【28】保護兒童最大利益意味著,在處置兒童罪犯時,履行刑事司 法時,都必須讓步於悔過自新和恢復正義的目標。 【43】 評判兒童的最大利益勢必包括尊重兒童表達他或她本人意 見的權利,並賦予所涉兒童所有相關意見應有的分量。

72 第 14 號:兒童最佳利益 【52~79】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須考慮的如下要素: 兒童的意見 兒童的身份 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
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 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 兒童的受教育權 【62~63】貧困與殘疾,絕不應成為從父母照料下移走兒童的唯一理由 【97】任何涉及兒童或諸位兒童的決策必須列明動因、理由和解釋。

73 第 15 號: 兒童享有可達成範圍內最高水準之健康的權利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24 條 【2】第24條為包容性權利,不僅指預防、健康促進、治療、康復 和姑息治療服務,而且也指兒童有權盡可能充分地成長和發展 【10】兒童健康的政策和方案應該立足於性別平等 【18】兒童健康、營養和發育的關鍵決定因素是落實母親的健康權 【21】兒童對其在自己的健康問題上的自主決策方面往往存在嚴重 的差別,特別容易遭到歧視的兒童往往不那麼能夠自主決策。 【23】“可達到的最高標準健康”既考慮到兒童在生理、社會、文 化和經濟方面的先決條件,也考慮到國家的現有資源,加上其他 方面、包括非政府組織、國際社會和私人部門等提供的資源。

74 第 15 號: 兒童享有可達成範圍內最高水準之健康的權利
【24】兒童的健康權包含自由和權利。自由隨著能力和成熟度的提 高而越來越重要,其中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性和生 殖上作出負責任選擇的自由。權利包括獲得設施、商品、服務和 條件,及平等享有可能達到的最高標準健康的機會。 【44】純母乳餵養六個月以下嬰兒的做法應受到保護和提倡。母乳 餵養在可行的情況下應在補充適當食物的同時繼續進行到兩周歲 【49】應採取措施處理地方環境污染對兒童健康構成的危險和風險 【51】可預防的產婦死亡和患病是對婦女和女童人權的嚴重侵犯 【55】社會保護干預措施包括:確保護理、帶薪育兒假和其他社會 保障福利的全面覆蓋或經濟上負擔得起,以及立法限制母乳代用 品的不當推銷和市場營銷。

75 第 15 號:兒童享有可達成範圍內最高水準之健康的權利
【56】應保障女青年能夠在知情的情況下自主作出自己的生殖健康決 定。禁止基於青少年懷孕的歧視,並保障其繼續受教育的機會 【64】暴力是兒童、特別是青少年死亡和患病的重要根源 【69】確保青少年普遍並保密獲得產品和服務,不會由於信息或服務 提供方的堅決反對而剝奪其獲得任何性衛生和生殖衛生信息或服務 的機會。 【70】應提供青少年避孕方法,並建議各國確保人們能夠獲得安全的 人工流產和流產後保健服務,而不論人工流產本身是否合法 【81】不讓兒童從事危險勞動,同時確保遵守童工最低年齡的規定 【82】知識產權不應該應用到窮人買不起必要的藥物或產品的地步。 【83】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視孕婦、兒童或母親

76 第 16 號: 國家對於商業造成之兒童權利影響所負之義務
【3】商業部門:包括一切國內和跨國商業企業,無論其規模、部 門、地點、所有權和結構如何。 【4】對兒童權利的侵犯,可能會造成終生、不可逆轉甚至是跨代 的後果。兒童在其權利受到侵犯,尤其是受到商業企業侵犯時, 通常很難獲得救濟 【5】本一般性意見旨在: 確保商業企業的活動和業務不給兒童權利造成不良影響; 為商業企業尊重兒童權利創造一個有利的、支持性的環境 確保權利受到以私人當事方或國家代理身份行事的商業企業侵 犯的兒童能夠獲得有效救濟。

77 第 16 號: 國家對於商業造成之兒童權利影響所負之義務
【20】政策必須考慮到成人的工作時數對處於各種發育階段的兒童 生存和發育的影響,並且應包括適當支付報酬的育兒假。 【54】國家應在商業企業中創造就業條件,協助就業的父母和照料 者對其照管的兒童履行責任 【56】各國必須規定最低就業年齡;適當規範工作時數和條件;並 規定處罰,應批准勞工組織與童工有關的兩項基本公約,並將其 納入國內法。(ILO第138、182號公約) 【69】年齡不應成為兒童有權充分參與司法程序的障礙。 【71】非司法機制,可作為解決涉及兒童與企業的爭端的有效替代 辦法,但不得影響兒童獲得司法補救的權利。

78 第 17 號:兒童享有休息、休閒、遊戲、 休閒活動、文化生活及藝術活動之權利
✽主要規範條文:CRC第 31 條 【10】成人參與兒童遊戲培養兩代人間的相互尊重,有利於兒童和 成人間有效理解和溝通,並創造提供指導和激勵的機會。但如果 成人施加過多控制,以致於破壞兒童自己組織和開展遊戲活動的 努力,則會降低培養創造性、領導能力和團隊精神等方面的收益 【14】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以下權利: 休息:允許兒童能夠從任何種類的工作、教育或消耗體力的活 動中充分恢復過來,以確保他們的最佳健康狀況和福祉。這一 權利還要求為兒童提供充足睡眠的機會。 閒暇:閒暇指的是可用於遊戲或娛樂的時間。其定義是自由時 間,由兒童按照自己的意願自由處置

79 第 17 號:兒童享有休息、休閒、遊戲、 休閒活動、文化生活及藝術活動之權利
遊戲:兒童的遊戲指的是由兒童本身發起、控制和組織的任何 行為、活動或程序;遊戲本身並非強制,遊戲本身就是目的 娛樂活動:娛樂是總括術語,用於描述各種活動,且應當是自 願活動 與兒童的年齡相宜 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 自由參加 【23】難民兒童有權保留和實踐自己的娛樂、文化和藝術傳統。 【28】締約國應尊重來自少數群體的兒童及原住民兒童的文化特性, 確保給予他們與來自多數群體兒童均等的權利,使他們能夠參加 反映其自身的語言、宗教和文化的文化與藝術活動。

80 第 17 號:兒童享有休息、休閒、遊戲、 休閒活動、文化生活及藝術活動之權利
【33~47】實現第31條需應對的挑戰: 遊戲和娛樂的重要性得不到認可 不安全和危險的環境 拒斥兒童使用公共空間 平衡風險與安全 無法親近自然 學業成績的壓力 過於有組織和有計劃的日程 發展計劃忽視第31條 缺乏為兒童文化和藝術活動的投資 電子媒體的作用日益提高

81 第 18 號: 與CEDAW委員會共同出具之「有害習俗/作法」
【2】有害習俗/做法對婦女的影響,直接或間接的來自於她們身為 女孩時所受到的影響 【3】男孩也可能是暴力與有害習俗的受害者(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 不平等與偏見等) 【5】有害習俗/做法根植於社會認為「女童和婦女不如男童及男人」 的態度。甚至有認為有害習俗/做法是對女童和婦女的「保護」。 【6】有害習俗/做法除了對性、性別、年齡等的歧視外,也可能源 自於社會文化、宗教習俗與價值觀,及對弱勢婦女和兒童的誤解。 【12】締約國應明確禁止基於法律的有害習俗與做法

82 第 18 號: 與CEDAW委員會共同出具之「有害習俗/作法」
【14】有害習俗定義:長期基於對「性、性別、年齡及其他理由」 的歧視習俗及行為,往往涉及暴力並導致生、心理的痛苦與傷害 【15】有害習俗/做法之要件: 違反兩公約體現的人性尊嚴、人權與自由的原則與完整; 對婦女及兒童構成歧視且有害,因為會對他們個人或團體導致負 面的結果,包含生理、心理、經濟還有社會的傷害,並限制他們 發展潛力之能力 他們是傳統的、重新出現或正在出現的習俗,這些習俗是由於男 性統治及對婦女和兒童在性、性別、年齡等的不平等所致 普遍藉由家庭、社區成員或社會強加給婦女和兒童,無論是否提 供或能夠被提供給被害人充分、自由和知情的同意

83 第 18 號: 與CEDAW委員會共同出具之「有害習俗/作法」
【16】有害習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基於性與性別角色的刻板印象、假定的性別優勢或劣勢、試圖對婦女或兒童的身體或性行為的控制、社會不平等現象,以及男性占主導地位的權利結構等 【18】女性割理(相關影片): 蘇丹女性割禮 正反支持者掀討論 TITV 原視新聞 【19】童婚:又稱早婚,指婚姻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年齡小於18歲。在特殊的情況下,當事人滿16歲的童婚可能被允許,但必須基於法律之規定 【21】童婚往往伴隨早期和頻繁懷孕及分娩,並導致產婦有較高的發病機率及死亡率。強迫的婚姻往往也導致女孩缺乏個人和經濟自主權,致使其試圖以逃跑、自焚或自殺等方式避免或逃避婚姻

84 第 18 號: 與CEDAW委員會共同出具之「有害習俗/作法」

85 第 18 號: 與CEDAW委員會共同出具之「有害習俗/作法」
【50】必須考慮對受害者的潛在威脅及負面影響,包含報復行為 【55~80】有害習俗/做法的預防: 建立以權利為基礎的社會、文化規範 賦予婦女及女孩權利 高品質的教育 建立她們的經濟資產 建立社會資產 改變性別態度 使她們獲得性、生殖建康與權利,以及有害習俗影響的相關資訊,並 且獲得適當且保密的服務

86 第 18 號: 與CEDAW委員會共同出具之「有害習俗/作法」
各層級及專業人士對消除有害習俗的認識及能力發展 提高意識、公開對話及表現的決心 【83】如果女人或女孩因為受害或拒絕受害而離開她的家庭或社區, 當她要返回時,應有適當的國家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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