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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俸及保險費 二、加(退)保及公保權益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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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on theme: "一、保俸及保險費 二、加(退)保及公保權益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0 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宣導 說明機關:銓敘部 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 一、保俸及保險費 二、加(退)保及公保權益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
修正重點 二、加(退)保及公保權益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

2 一、保俸及保險費:調高法定費率 法定費率 (7%-15%) 依據精算結果釐訂 公保財務運作機制 自給自足 實際費率 財務預警機制
允許 透過 實際費率 目 前:7.15% 102年起:8.25% (單一提撥率) 財務預警機制 (定期精算) 依據精算結果釐訂

3 自公保法修正施行起,公保保俸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一、保俸及保險費:增訂保俸上限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 自公保法修正施行起,公保保俸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公布前為95,250元) 俸給結構改變 政府財政負擔 準備金財務負擔 社會觀感不佳 公保投保俸額過高 高保費、高給付 加重 影響

4 一、保俸及保險費: 刪除加保30年自付保險費補助規定 公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88年5月31日前已加保30年
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 自行負擔 ★88年5月31日前已加保30年 ★具88年5月31日前加保年資且繼續加保達30年 公保法修正施行前 公保法修正施行後 公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88年5月31日以前已加保30年 ★具88年5月31日以前加保年資且繼續加保達30年 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5 一、保俸及保險費: 已領取養老給付後再加保者之保費負擔 ★103年5月31日以前再加保者 ★103年6月1日以後再加保者
被保險人負擔:應付保費的35% ★103年5月31日以前再加保者 政府負擔:應付保費的32.5 % 雇主負擔:應付保費的32.5 % 被保險人負擔: 應付保費的67.5% ★103年6月1日以後再加保者 雇主負擔: 應付保費的32.5% ※修法前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原因退保,於修法後因原因消滅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仍得由政府補助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32.5%

6 二、加(退)保:重複加保之禁止 公保 被保險人 重複加保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所生效果 (軍保、勞保、國保) 禁止參加
1.於重複加保期間除養老以外之其他給付不給與 2.不退保費 3.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的條件(但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予給付) 重複加保 所生效果

7 二、加(退)保:重複加保之例外 准許重複加保 相關規定 依規定可身兼兩個專任職務 須在60日內做選擇 (被強制參加軍保或勞保)
例如:立法委員※ 准許重複加保 條件 相關規定 一、加保選擇權 須在60日內做選擇 可選擇是否退出公保

8 受僱於機關構或法人團體並定期領受固定報酬
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之專任職務認定 受僱於機關構或法人團體並定期領受固定報酬 不包含 1.自營作業者 2.從事臨時工作者 3.按日、按件或按次計酬之工作者 4.未支領薪酬者 5.依勞保條例第6條5至8款(漁民或 無業而受職業訓練者) 、第9條(服兵役、受羈押或留職停薪者) 及第9條之一(被裁員者)規定,參加勞保者。 8

9 重複加保之例外(續) 相關規定 權益: 義務: 例如:某君參加勞保12年﹝保俸額為34,800元﹞;期間
1‧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 養老給付的條件(§6) 2‧可領取「按2種保險俸的差額」 所計得的養老給付(§13) 義務: 應繳交與他人相同之保費 相關規定 二、選擇繼續加保 的權益與義務 例如:某君參加勞保12年﹝保俸額為34,800元﹞;期間 有8年重複參加公保﹝保俸額為39,090元﹞;其公保年金給與率是1.3% ;勞保年金給與率是1.55% ※其重複加保之8年可領年金為: ( 34800×1.55%×8 )+ ( 39090-34800)×1.3% ×8 =4315+4290× 1.3 % ×8 = 4315+ 447=4,762

10 重複加保之例外(續) 目前重複加保者之處理 保年資 2‧因其他職域之社會保險效力起算 規定不同所致不超過60日之重複 加保年資
1‧民國94年1月20日以前之重複加 保年資 2‧因其他職域之社會保險效力起算 規定不同所致不超過60日之重複 加保年資 10

11 兼任雇主之處理原則 應擇一參加社會保險 ※非屬「依規定得重複加保」之情形 符合「於參加公保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勞保(即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且於參加公保後,係依該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致無法中途退保」之情形者 11 11

12 二、加(退)保: 依法停職(聘)、休職、失蹤、留職停薪 者之保險權益 (一)依法停職(聘)、休職者之權益維護
比照留職停薪規定 1.得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費繼續加保 12

13 ☆選擇續保的相關配套規定: (1)經復職(聘)並補薪者,服務機關、學校應發還該段期間應由機關、學校負擔的保費。
(2)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 (3)因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者,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時,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13

14 ☆選擇續保的相關配套規定(續): (4)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者:
A.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B.於本次修正施行後死亡且已符合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得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14

15 (5)繼續加保期間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A.應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公保;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其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B.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公保保險事故,不予給付;保險費不予退還;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但不予給付)。 15

16 3.失蹤退保者,得於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核給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
2.選擇退保者如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或休職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3.失蹤退保者,得於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核給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 16

17 ※因服研發替代役而留職停薪之保險問題(一)
屬公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 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17

18 ※因服研發替代役而留職停薪之保險問題(二)
☆受僱於「不得參加公保之用人  單位」 : 應參加勞保,並退出公保 第三階段 ☆受僱於「應參加公保之政府機  關或公、私立學校 」 : 應依公保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作選擇- 1、選擇繼續加公保(不得加勞保) 2、退出公保,並參加勞保 18

19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一次養老給付(一)
僅私校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期間:  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俸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平均保俸規定。 全體被保險人均得適用年金規定以後: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俸平均計算。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俸平均計算。 計算標準 19

20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一次養老給付(二)
●88年5月30日以前之保險年資: 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 給付標準 ※給付上限 ◆ 前之年資: 36個月 ◆ 後之年資: 每滿1年,加給1.2個月,合併最高42個月(但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以36個月為限) ●88年5月30日以後之保險年資: 每滿1年,給付1.2個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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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死亡給付 領受人 配偶領受1/2; 其餘按下列順序之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1.子女 (死亡或拋棄時,由其子女 代位領受)
2.父母 3.祖父母 4.兄弟姊妹 領受人 22

23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殘廢給付 ※確定成殘日之認定 注意 手術切除器官,存活1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公保法令及殘廢標準定有須治療(含復建、觀察等)及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期限屆滿翌日)。 殘廢標準未定有須經一定治療(含復建、觀察等)期限者,以殘廢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注意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於治療過程中,應主動詢問主治醫師以瞭解病況,對於殘廢狀況是否已達殘廢標準,應由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醫院依規定出具公保殘廢證明書證明之。 23

24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增訂生育給付 比照勞保規定給與之 給付條件 參加保險並繳費滿280日後分娩者。 參加保險並繳費滿181日後早產者。
  參加保險並繳費滿280日後分娩者。   參加保險並繳費滿181日後早產者。 給付金額   以被保險人生育當月往前推算6個月平均保俸 為給與計算基準。   給與2個月保俸額。 1 2 1 2 未來將比照勞保修法,被保險人 雙生以上得按比例增給。

25 但未滿37週 ﹝含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 ﹞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增訂生育給付 生育給付 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超過20週 但未滿37週 ﹝含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 ﹞ 早產定義 生育給付 妊娠滿37週產出胎兒 ﹝含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 ﹞ 分娩定義 流產:妊娠中止週數在20週以內(含)產出,或妊娠週數不明而妊娠中止時,胎兒體重在500公克以下之情形。 不予給付

26 ※提醒您~公保給付之請求權有其時效哦!!
三、保險給付相關修正:請求權時效 ※提醒您~公保給付之請求權有其時效哦!! ☆得請領之日(請領時效起算日) ★殘廢給付:確定成殘日 ★養老給付:退休、資遣、離職退保之       生效日 ★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日 ★眷屬喪葬津貼:眷屬死亡日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符合加保滿1年以 上並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始日(自98.8.1 起施行) ★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日 (自 起施行) 保險給付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 公保法 第38條規定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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