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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相關子法規 衛生福利部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105年1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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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適用對象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
妨害性自主罪: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第348條第2項第1款。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爭議點:性剝削行為人、暴露癖之擴大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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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適用對象 2017/4/5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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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行為人適用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疑義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行為人適用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疑義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罰: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參酌刑法規定提高刑度,以遏止其再犯 。 行政罰:第51條第1項,犯第31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裁判 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需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需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 交易之一方無對價之認識及合意之能力(如:7歲以下兒童),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27條。 適用疑義 法理爭議: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1項未排除適用 。 構成要件有別:當事人意願、對價關係。 有違比例原則:適用性侵法第9、20.3、21、22、22-1、23條監控措施 國賠風險:處遇內容、時數、裁罰有所不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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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者預防再犯策略 刑法第221-227、 228、229、 332、334、348 條 刑罰 無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法
第9條 3年以下, 得延長1年 指紋DNA 行政罰 性侵法 第23條 1-5萬罰鍰 登記報到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 對價關 係、當事 人意願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 萬以下罰金 特殊處遇 性侵法 第20條 治療輔導 聲請 強制治療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 刑法 第227條 刑罰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4-50小時 有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51條 行政罰 社區處遇 6千至3萬罰 鍰;得按次 連續處罰 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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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機關權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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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責任通報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
、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 ,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爭議點:未成年案件未依規定通保,依兒權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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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通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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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就醫協助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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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採證送驗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12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6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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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4條-專業訓練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6小時以上。 第1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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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1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1 101年5月公告 訓練課程:核心課程、進階課程 修習規定 -新進人員(處遇年資未滿1年):需於公告後3年內完成18小 時核心課程、見習一個完整團體及完成見習報告。 -基準公告後3年,所有新進者需完成訓練始得執行處遇。 訓練單位: -相關業務主管機構。 -精神醫療機構、心理衛生及社會工作專業學、協、公會。 -大學校院醫學、心理、犯罪防治及社會工作科、系、所。 師資條件: -大學校院科、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 -與授課主題相關專家人員,具專業證照或國家考試及格,且 從事相關實務工作經驗5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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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2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2 研習證明 -辦理單位依本課程基準辦理相關訓練時應檢附實施 計畫事先向本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認 證積分,於結訓後,核發研習證書予參訓人員,並 於證書上載明同意備查公文日期及文號。 -辦理單位依本課程基準辦理專業人員訓練,除依上 開規定辦理,並於相關訓練辦理結束後,檢附參訓 人員簽到冊名單,提供內政部建立人才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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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1條-詢訊問協助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 )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 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 、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 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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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1條-專家證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 前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至第171條、第175條及第1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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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因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並提升審判品質,強化法院辦理性侵 害案件調查證據,請貴院提供具處理性侵害案件相關專業能力之人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秘台廳刑二字第 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因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並提升審判品質,強化法院辦理性侵 害案件調查證據,請貴院提供具處理性侵害案件相關專業能力之人 員資料如說明,俾本院彙整送各級法院供委託司法鑑定參考,請查 照。 說明: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常涉被害人身心狀態之評估,且被害人為兒 童、少年時,因其身心發展歷程及特質、身體及行為特徵、情緒及 身心反應與成年人有所不同,涉及其生理、心理之認知及判斷,致 事實認定相對困難,有賴專業知能,協助法院調查證據,以釐清事 實。爰請貴院推薦對性侵害案件具有司法鑑定專業之人員資料及其 聯絡方式,並提供鑑定作業流程、應備文件、具參考價值之函釋、 聯絡人與收費標準等資料,俾本院彙整送法院委託司法鑑定參考。 2017/4/5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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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費用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爭議點:醫療費用補助標準(縣、市辦理性侵害被害人補助申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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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社區處遇1 緩刑。 赦免。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假釋。 免刑。 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2條第1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爭議點:未成年行為人處遇之執行。 緩刑。 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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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社區處遇2 爭議點:適用對象之擴大。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其他必要處遇。 爭議點:適用對象之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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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社區處遇3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1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 、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3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3項第6款之測謊及第7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 )、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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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預防策略 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假釋 緩刑 免刑 赦免
刑法第 、228、 229、332、 334、348條 刑罰 判決 有罪 性侵法 第2條 起訴 法院 審理 性侵法 第9條 指紋DNA 3年以下得延長1年 行政罰 1-5萬罰鍰 性侵法 第23條 登記報到 性侵害行為人 1年以下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萬以下罰金 檢察官起訴 無罪判定 性侵法 第20條 特殊處遇 治療輔導 聲請強制治療 性侵法第22、22-1 未 起訴 7.人身安全 4.支付公庫 3.支付告訴人 1.致歉 2.悔過書 5.義務勞務 6.處遇 8.法治教育 通知地檢署 緩起訴 處分 刑訴法 第253-2條 性侵法 第21條 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規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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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裁罰移送1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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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裁罰移送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爭議點:緩起訴處分個案第3、4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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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個案執行困境 現況 104年9月函釋後,地檢署移送多件已逾緩起訴期間案件。 未依規定函送戶籍地縣市政府。
經檢視268件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理由明確載明被告無再犯或不再犯計有33件(12.31%);依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各款處分,命被告接受處遇計有6件(2.24%)。 緩起訴期間短,執行處遇非緩起訴附帶條件命令。 建議: 一經裁定後,其緩起訴處分書應於1個月內函知戶籍地縣市政府。 為免處遇人員及縣市政府評估小組之評估困擾,建議修正處分書緩起訴理由。 參照家暴保護令裁定,由縣市政府提供處遇建議書,供地檢署裁定參考,納入緩起訴附帶條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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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第4條-評估小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第6條-緩起訴個案資料移送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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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事保安處分 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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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民事監護處分1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1條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1條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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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民事監護處分2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2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2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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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執行規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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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執行規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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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指教 Thanks for your Att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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