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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債權人與債務人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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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的債權與債務 多數人共同擁有債權時,又此債權是屬於可以分割的,稱為「可分的債權」,例如:多數債權人共同享有請求價金的權利(§271)。
多數債務人有同一的債務關係,且此債務是可以分割的,就稱為「可分的債務關係」或「可分債務」。例如:多數債務人共同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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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之債 第271條(可分之債)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實例:A與B共同向C批發一箱雞蛋,兩人各分一半,C向A收款時,A只願付一半的貨款,由於A與B的貨款債務是可以分開的,所以A只需给付一半貨款,另一半則應由B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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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的債權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293 I)。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293 II)。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293 III),亦即多數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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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債權 例如,A與B共同向C購買汽車一台,因為汽車無法分割,屬於不可分債權,故A只能請求C對A、B全體提出給付,不可單獨由A為自己的利益受領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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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債務 數人有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例如甲、乙共同出賣某犬給丙,為不可分債務。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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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租賃 數人共同承租一間房屋,例如A、B共同向C承租某套房,租金每月1萬元。A、B對丙有請求交付租賃物的不可分債權,而將來返還租賃物時,則是A、B的不可分債務。就租金而言,1萬元是可分,但是因為請求交付租賃物的債權是不可分,故解釋上也認為二人的債務是不可分,準用連帶債務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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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就是多數的債務人共同負擔同一個債務,並且表示說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272 I)。連帶債務的成立,除非是多數當事人明白表示願意負擔連帶債務責任,否則,只有在法律規定時才會成立連帶債務(§272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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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請求 例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賠償的債的標的物,有時雖然屬於可分,但法律認定應負連帶責任,所以是屬於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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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對外效力(1.絕對效力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274)。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275)。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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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對外效力(1.絕對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277)。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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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對外之相對效力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279)。
實例:A與B對C連帶負200萬的債務,15年過後,C才向A與B請求清償債務,A承認此債務,A的承認而生中斷時效的效果,這對B來說沒有影響,B仍然可以主張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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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對內效力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280)。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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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對內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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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 以「契約」將債權從原本的債權人,也就是「原債權人」身上移轉給另一個債權人,移轉後,被移轉的債的內容本身不會改變。原則上債權人都可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實例:A對於B有100萬債權,A又欠C 100萬,A將對於B的債權轉讓給C,以抵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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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 但是例外的有下列情形就不得讓與(§294I):1.依債的性質不得讓與:例如:關於勞務給付的債權、扶養的債權。2.依照當事人的特約,不得讓與。3.禁止扣押的債: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是債務人和其一起共同生活的親屬想要維持生活所必須的,這種債權就不能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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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的通知 債權的讓與,在當事人之間已經發生效力,但如果要對債務人生效,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需要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才會開始發生效力(§297I)。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的「讓與字據」提示給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通知的效力(§297II)。 實例:A將其對於B的100萬債權讓與給C,C將讓與字據拿給B看時,債權讓與就對B發生效力,所以B對C負有100萬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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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債權讓與未通知 甲對乙有十萬元債權,出賣於丙,並讓與之,但未通知乙,乙仍對甲為給付。
此債權讓與未通知乙,對乙不能生效,乙向原債權人甲為給付時,發生清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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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契約的效力 債權讓與時,附屬於該債權的「擔保權」,以及其他從屬權利,都應該隨同移轉給受讓人,但是和讓與人不可分離的關係時,就不隨著債權讓與而讓與。如果是還沒有支付的利息,則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給受讓人(§295)。債權讓與之後,讓與人應該將證明債權的文件,交付給受讓人,並且應該告訴他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的一切情形(§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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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債權讓與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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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表見債權讓與 甲將對乙的債權先出賣給丙,並為讓與,後出賣給丁,並為讓與。甲先通知乙,其將債權讓與丁,乙對丁給付。
由於甲先將債權賣給丙,並為讓與,債權已經轉給丙。事後甲出賣債權給丁為無權處分,丙不承認故無效。但由於甲先通知乙將債權讓與丁,產生表見債權讓與,乙對丁給付後,縱使甲讓與丁的行為無效,乙仍得主張其清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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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對於讓與人的抗辯 債務人在受通知讓與債權時,所有得對抗讓與人的事由,都可以拿來對抗受讓人(§299I)。
例如:因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所以不生效力、讓與人沒有履行契約、讓與人曾經允許延期給付,以免本來債務人可以享有的利益,卻因為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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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的抵銷抗辯 債務人在受通知時,除了債務之外,如果也對讓與人有債權時,如債務人的「債權清償期」先於所讓與的債權,或是兩者同時到期,且兩者債之種類亦相同時,債務人就可以對受讓人主張抵銷(§299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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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A對於B有100萬債權,且對B負有20萬的債務。當A將對B的債權讓與給C,如果A對於B的債權已經屆清償期時,即使A將債權讓與給C,A仍可主張抵銷,所以A只要付80萬給C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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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擔 第300條 第301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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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 「清償」是債務人依照債務的本旨,向債權人或是其他有受領權的人提出給付,實現債務的內容,以消滅債的關係(§309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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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債權的準占有人清償 債權的「準占有人」,即是指並非債權人,但有「債權人的外觀」而被認為是債權人,例如:撿到銀行存摺和印章的人,此「拾得人」就是債權的準占有人,清償人除非是善意無過失的,對此債權的準占有人清償,這個清償才有清償效力(§310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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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A向B清償20萬債務,後來才知道B已經將債權讓給了C,此種情形下,B為這個債權的準占有人,A向B清償又是出自於不知情,所以A的清償仍然發生效力,債的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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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人及第三人清償 清償債務的人,就是「清償人」,通常是債務人,但也可以由第三人為清償,但有下述三種例外:(1)債務的性質不能由第三人清償;(2)當事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3)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清償,其違反債務人的意思(§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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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客體 為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滿足,所以應依債務內容给付,但有三種例外:
(1)一部清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给付」或「緩期清償」(§318)。 (2)代物清償:只須獲得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就可以用其他種给付替代清償(§319)。 (3)間接给付:又稱「新債清償」,另與債權人成立新契約,由債務人另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用以清償舊債務(§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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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 清償期的認定,依照(1)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2)依照債的性質,(3)其他情形,來決定清償日期;若無清償期,債權人便可以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也可以隨時清償(§315)。定有「清償期」的債務,債權人不可以提前請求債務人清償,假如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可以期前清償,這是因為債務人多半資力較弱,因而維護債務人的利益(§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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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A借給B 100萬,約定一年後清償,半年後,A為了投資生意,需要資金,要求B還100萬,但因為這個債務定有一年的清償期,債權人不得要求提前清償,所以B可以拒絕A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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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地 實例:A向B借20萬,約定一個月後返還,由於A跟B沒有約定清償地,所以A應該將20萬交付到B的住所。
「清償地」的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是契約另有訂定、另有習慣、依照債的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外(§314),應該依下列兩項訂定:(1)給付的內容是特定物時,依照訂約的時候,给付物的所在地而定。(2)其他的債,則是在債權人住所地,也就是採「債務人赴償主義」。 實例:A向B借20萬,約定一個月後返還,由於A跟B沒有約定清償地,所以A應該將20萬交付到B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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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提存」就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而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以代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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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方法 提存的地點,不是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辦理提存手續,必須要在清償地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給付物,才是合法的提存(§327)。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是容易毀損減少,例如:花肉果蔬等易於腐敗的東西,或是提存所需費用過高者,例如:牲畜需要長期餵養、價值連城的珠寶需要保全費、保險費,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的法院拍賣,以拍賣後所得的價金,替代提存物,而提存於法院之中(§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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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賣 雖然可以用拍賣價金替代提存,但是法院要經過一定程序,需花費時間,如果給付物有市價行情的話,提存人也可以選擇聲請法院准許清償人按市價變賣,再將變賣所得的金額提存於法院,較為方便(§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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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A將豬肉提存法院時,經提存所告知以拍賣價金替代提存,但是A嫌拍賣還要多等一段時間,豬肉也賣不到好價錢,此時,A可以向法院聲請許可,准其依照市價變賣豬肉,而以該變賣所得,提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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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費用 提存拍賣和出賣的費用,由債權人負擔,這是因為清償提存的原因,是出自債權人不為或不能受領,所以理所當然由債權人負擔費用(§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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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效果 提存會發生清償效力,所以債的關係,會因為債務人的提存給付物而消滅。在提存後,給付物有毀損滅失的危險,這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與債務人無關,而且債務人也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的損害(§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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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物之受取及其限制 給付物經過提存後,其所有權就歸屬於債權人所有,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交付提存物。但如果是在雙務契約的情況下,債權人負有「對待給付」,債權人應提出對待給付,才能夠請求債務人交付提存物,要是債權人沒有提出對待給付,或是提供相當的擔保時,債務人可以阻止債權人領取,但若提存所在這種情形下,而將提存物交付給債權人,提存所要對債務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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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存物收取的限制 A向B購買字典一本,約定B將字典寄送到南非,由於郵費上漲,B一直沒有將字典寄出,A將價金提存,並指定要等B將字典寄到南非之後,才可以領取。 B在收到提存所通知書後,如果沒有將字典寄到南非,依舊不可以領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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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取權的消滅 債權人雖然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自提存時起,到其後十年之間,如果債權人都不領取提存物時,債權人就不得再領取,提存物則歸屬於國庫所有(§330)。 實例:A將欠B的10萬提存到法院提存所,提存後15年,B才去領款,結果被提存所拒絕,因為提存已經超過10年,所以提存物就歸屬國庫,就算B以訴訟請求,也無法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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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 兩人之間互相負有「給付種類」相同的債務,並且都已經屆清償期,各得以自己的債務和他方的債務「抵銷」,而使得債務消滅(§334 I前段)。抵銷制度的存在,一方面可以使債務履行更為簡便,另一方面,如果有一方債務惡化時,更可以達到保護另一方債務人的效果。例如:A欠B100元,B又向A買菜欠A100元,AB兩人的債權可以互相抵銷,使債的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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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的要件 抵銷的要件有:1.兩人互負債務,2.須給付種類相同,3.須債務均屆清償期。但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334 I後段)。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334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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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省略繁雜的手續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這是屬於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一經抵銷後,其相互間債的關係,會溯及最初可以抵銷的時候,按照抵銷的數額,使債的關係消滅(§335I)。抵銷的意思表示,若是附有條件或期限時,抵銷無效(§335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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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A積欠B20萬的債務,B也欠A貨款10萬,A主張抵銷,但是A卻是向B的朋友C說的。相互負債務的是A跟B,而不是A跟C,所以A要抵銷債務,應該要向B為意思表示,才會發生抵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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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消滅債務的抵銷 債的請求權雖然經時效而消滅,但如果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就已經可以抵銷,亦得抵銷(§337)。
例如:AB互負100元的債權,均在民國87年1月1日到期,A對於B的債權,且於民國89年1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但是A仍然可以主張此項已罹於時效的債權和B的債權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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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抵銷的債務 1.禁止扣押的債權,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338)。
2.因故意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339)。例如:A欠B1萬元,B故意打傷A,應賠A1萬元,B不可主張A欠他的1萬元和他打傷A應賠償A的1萬元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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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抵銷的債務 3.受債權扣押命令的第三債務人,受到扣押命令拘束後,仍然可以主張抵銷,但是僅限於在受扣押命令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債權才可以(§340)。 例如:A對B有負債,C對A有負債,在B對於A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命令扣押A對C的債權後,C始對A取得債權,C仍然不可主張對A的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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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抵銷的債務 4.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自己之債務為抵銷(§341)。
例如:A對B負債,B對A又有負有向C為給付的債務,B不可主張兩項債務抵銷。因為B負擔債務的目的仍是使C獲得利益,B假如向A主張抵銷,有害C的既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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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債務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的意思時,債的關係就隨之消滅(§343)。「免除」是一種「單獨行為」,並具有「處分行為」的性質,也是一種「債權拋棄」。通常債權人之所以要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會有其「原因行為」,例如:贈與,當原因行為不成立或是無效時,免除的效力原則上不會因此而受到影響。如果想要回復其債權,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來請求。實例:A欠B 1萬元,B向A表示不向A追討此1萬元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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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的效力 債的關係因免除而消滅。如果是一部免除,債的一部消滅;全部免除,債就全部消滅。主債務免除,則從屬債務也消滅,例如:利息債務,擔保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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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 權利與義務同歸一人的時候,形成要自己對自己给付,這個行為無異多此一舉,所以當權利與義務同歸一人時,債的關係就隨之消滅(§344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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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C跟D為父子關係,D欠C 1萬元,C死後,由D繼承C的財產,C與D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就因混同而為之消滅。又例如, A公司對於B公司有200萬債權,後來A公司與B公司合併,只剩下A公司存在,A公司「概括繼受」B公司留下來的債務,所以發生債權債務混同的效果,200萬的債權債務,就因此消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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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的效力 原則上債的關係因混同而消滅,然而也有不因混同而消滅的例外。這種例外情形,有下列兩種:
1.其債權為他人權利的標的時:債權為他人權利的標的時,不因混同而消滅。例如:C在A對於B的債權上有權利質權,縱令B繼承A,或A繼承B,其債權並不因混同而消滅,C仍然可以行使其質權。此乃在保護第三人所設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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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另有規定時:法律另有規定,不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票據債務人因背書而取得票據,債權債務歸一人,票據債務人仍然可以在票據到期前再背書而轉讓他人,所以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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