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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採購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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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效率(快)、品質(好)、清廉兼顧。 作業程序適法 裁量符合公共利益,經得起社會公評。 建議:
預先辦妥搶修(險)開口合約,以應不時之需,並減少辦 理緊急採購之頻率。 訂定緊急採購標準作業程序,減少可能缺失。 建立優良廠商名單,訂定公平合理之邀標機制。 加強履約管理,確保採購品質,以免遭外界非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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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採購相關規定 GPL§22-I-(3):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 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GPL§105-I-(1)(2):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 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 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 置之採購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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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GPL§22-I-(3)辦理者 以符合「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 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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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GPL§22-I-(3)辦理 邀請比價對象得為過去表現優良之廠商,或工程 會建置之優良廠商資料庫內之廠商。
未採比價方式辦理者,應敘明正當理由,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方得採議價方式辦理, 以備查考。 所稱「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 事故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工程會 (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應避免緊急採購後續作業,與「緊急事故」發生 相互矛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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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案例 某機關因94年間颱風連續來襲,爰於9月27日簽 請為爭取時效及防止緊急事故發生,以限制性招 標,邀請3家進行比價。
該機關因年度預算於防汛期間已用罄,為經費籌 措耗時月餘及未積極辦理後續發包作業,造成本 案延至11月24日始完成決標,而承商並於12月1 日辦理開工,距原簽辦時程已逾2個月。 雖嗣後未因天然災害造成損失,惟該機關因未積 極趕辦清疏工程,有效縮短作業期程,以維持沉 砂池正常功能,遭審計機關認為與緊急採購目的 不符,且延誤採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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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案例(續) 未預留採購作業需時,迨至需用時或期限將屆, 始以緊急或預算年度將屆為由,採限制性招標辦 理。
以緊急事由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標的驗收後 卻棄置不用,而與「緊急需用」發生相互矛盾情 事。 未妥善規劃採購作業期程,以緊急事由採限制性 招標,卻與廠商簽訂長期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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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L§22-I-(3)執行錯誤態樣 招標時間充裕,仍以本款辦理。 非屬緊急事故,卻以須緊急處理為由而依本款辦 理。
緊急事故發生後至簽辦採購、核准採購、決標、 簽約,時間相隔甚久,或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 依本款辦理緊急採購,卻與廠商簽訂長期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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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GPL§105-I-(1)(2)辦理 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 之採購事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並參考工程會「特別 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範例」辦理。「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 理辦法」已修正刪除原第6條第1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 價為原則」。 招標期限標準§4-1:「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應緊 急情事,依第2條至第4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者, 等標期得予縮短。但縮短後不得少於10日;其併第9條規定情 形縮短者,亦同。」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2,訂有依上開規 定辦理之採購不適用本要點,可提升採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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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前簽辦作業 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簽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辦理緊急採購之必要。 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得採彈性措施,於前款核准 文件記載得不適用本法第2章招標及第3章決標之 條文(詳如附表)。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 規定。 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得就緊急採購案敘明 邀請指定廠商之適當理由,簽報首長核准採限制 性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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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採購對象 採限制性招標,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1家廠商議價。
邀請特定廠商有疑慮者,得採公告方式,於工程 會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公開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 請比價或議價之用;公告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 理訂定。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其等 標期亦可縮短。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允許被 拒絕往來廠商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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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招標文件 招標文件明定需求產品、規格、數量、工作範圍、交 貨條件(含期限、地點)、查驗或驗收基準及其他需求 條件;數量不確定者,載明預估數量。不及訂定需求 條件者,得以廠商報價單內容協議之。 訂定技術規格得不適用本法第26條規定;訂定廠商 資格得不適用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但仍應注 意審酌其正當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如無特殊需要,免收押標金及保證金。 不及製作招標文件者,得以相關詢價、報價或估價單 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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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比價或議價)作業(1/3) 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其開標作業之彈性處理,視首長 核准文件載明不適用之條文而定。例如縮短等標期; 廠商家數不受限制;得補正投標文件內容;或得不通 知投標廠商到場開標。 決標原則以(複數決標、非複數決標)、(訂底價、 不訂底價)、(最低標、最有利標)搭配組合。採最 有利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但採購評選委員會之 組成仍適用本法第94條規定;其不訂底價者,評審 委員會之組成得不受限制,並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契約 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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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比價或議價)作業(2/3) 採最低標決標者,總報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依本法第58 條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 採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報價 在底價以內決標;比減價次數得不受3次限制;超底價決 標得不受百分之八限制;查核金額以上之超底價決標,免 報上級機關核准。 採不訂底價最低標決標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報價 合理即得決標;建議減價金額得由主持決標人員訂定;比 減價次數得不受3次限制;逾建議減價金額仍得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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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比價或議價)作業(3/3) 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彈性處理評選及協商程序。
公告金額以上,仍應依本法第61條規定,於決標日起30 日內刊登決標公告;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上,仍應依本法第62條規定,定期彙送決標資料。 機關辦理緊急採購,確因時效急迫性,未能適時完成採購 程序者,應儘速補辦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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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辦作業 機關辦理緊急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應 依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
查核金額以上,上級機關得派員監辦、採書面審核監辦或 授權由機關自辦。上級機關得於事前明定緊急採購授權由 機關自行監辦之條件,事後再報備。 公告金額以上,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 法規定,採書面審核監辦,或依特殊情形規定不派員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依本法第13條第2項訂定之辦法,得採書 面審核監辦,或依特殊情形規定不派員監辦。 通知監辦,得以電話為之,並以書面補文或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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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管理與驗收 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作為履約之依據。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依本法第70條規定,辦理分段 查驗,查驗結果供驗收之用。各階段的點收、檢驗、開箱、 分送等作業,均應製作完整紀錄以釐清責任。 承辦驗收單位應依規定簽請首長指派適當人員主驗,確實 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始可交付使用;驗收結果 與契約規定不符,符合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者,得經首 長核准減價收受。查核金額以上,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須先行使用者,亦應先行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作為 驗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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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稽察缺失 審計部調查各級政府97.1~98.10依GPL§22-I-(3)–(16)及 §105-I-(2)辦理之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280件,29億8千萬餘 元),發現其中: 14件,無緊急情事 5件,無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事由,卻以須 緊急處理或流標且年度預算執行期限將屆為由,依上開條款辦理限制 性招標。 97件,雖謂有緊急情況,卻核有自災害發生至簽辦採購、核准採購、 決標、簽約、開工時間相隔甚久,採購作業過程遲緩未盡積極等情事。 57件,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或未覈實管控工期,肇致逾期、停工、 展延工期等,均有違所提緊急處理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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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件,所邀請廠商間涉有特殊異常關聯(例如,同 一工程採購,其中一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為另一投標廠 商之被授權開標人員;未得標廠商領回押標金人員為得 標廠商之工地負責人)
109件,邀請廠商之選定,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指定,部分機關甚有集中邀請少數廠商並得標,而影響 工程執行進度之情事。或未載明邀請特定廠商之理由, 或就機關年度列案之優良廠商逕予擇選,亦未載明理由, 該等辦理過程及方式核欠週妥,且易遭訾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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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宜宣導鼓勵各機關儘量於貴(工程)會所建議之 優良廠商名單資料庫邀請比(議)價廠商。
或由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上開資 料庫,及考量機關需求與地域性,分別建立優良 廠商名單,並訂定邀請比(議)價之原則或次序等 機制,俾使選商程序透明化,以提升採購之公平 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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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先完成比議價、確定施工項目單價,即通知廠 商進場施作,或未儘速補辦必要採購程序;
履約過程相關品質管理作業未盡妥適,顯示該等 採購作業及工程施工品質有待提升。 審計部並已函請主管機關(工程會),督促各級政府 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加強以限制 性招標方式辦理緊急工程之採購為稽核及施工查 核之重點,以確保該等工程之順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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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未經立法程序通過前,先行招標並保留決標於法有據
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11月26日處忠七字第 號書函說明 二之(二)已敘明「…法定預算程序尚未完成前,先行辦理招標作業 一節,事涉政府採購法規定,宜請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妥 處。」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末段已有「預算案尚 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 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且可 避免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即決標、履約,嗣後因全部或部分預算未 完成立法程序,致生履約爭議。本會98年2月24日工程企字第 號及98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2函, 已有釋例。 本會98年3月13日工程管字第 號函(諒悉)附「振興 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提升公共工程執行效率方案」,其中於善用發包 策略下已有可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 保留決標」之措施,以利工程提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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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升採購效率一覽表 機關於簽辦採購會 稿時,除審查會計 業務外,並審查採 購實質內容。
機關別 影響因素 因應方式 主會計單位 機關於簽辦採購會 稿時,除審查會計 業務外,並審查採 購實質內容。 要求機關於預算未 經縣市議會審查通 過前,不得上網招 標。 會稿時就預算來源及預算科目進 行會審,其餘實質採購內容,除 發現違反法令情形者外,建議尊 重主辦單位意見。 對於預算來源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者,可附條件「預算未完成立法 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先行 上網招標,保留決標。行政院主 計處98年8月20日處會三字第 A號函已有說明(公 布於工程會網站)。 政風單位 機關於簽辦採購會稿 時,以防弊角度審查 採購實質內容。 建議除有受理檢舉案件進行必要調 查,或發現違反法令情形者外,其 餘實質採購內容,建議尊重主辦單 位意見,並給予適當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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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升採購效率一覽表(續) 審計單位 對於採購法之解讀與 認知,與採購法主管 機關不一致,致機關 辦理採購時不敢勇於 任事。
機關別 影響因素 因應方式 審計單位 對於採購法之解讀與 認知,與採購法主管 機關不一致,致機關 辦理採購時不敢勇於 任事。 於審計稽核時,對於採購法之解讀, 建議以採購法主管機關解釋為依歸。 如有疑義,可洽工程會提供意見。 主辦機關 對於「特別採購招標 決標處理辦法」第5條 及第6條執行程序不熟 悉。 各機關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 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辦理採購,可 參考工程會「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 辦法範例」辦理,如有執行疑義,可 洽工程會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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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作業參考 新北市政府災害緊急採購處理要點 新北市政府緊急採購標準作業程序 流程圖 作業流程說明 附件1,不適用條文範例。
附件2,簽稿GPL§105-I-(1)適用 附件3,簽稿GPL§105-I-(2)適用,參考範例 附件4,比(議)價通知函 附件5,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函 附件6,比價及決/廢標紀錄 附件7,議價及決/廢標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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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留意履約遇契約變更追加契約金額時,廠商有無 逾其業別之承攬限額。
履約時廠商遭公告拒絕往來,如擬續洽其辦理追 加工程時,須符合GPL§103-II及其施行細則 §112-1所定特殊需要情形,例如:有GPL§22-I- (1)、(2)、(4)或(6)情形之一者,且基於公共利益 考量確有必要者。或GPL§105-I-(1)或(2)。 屬開口契約者,留意同一廠商如同時為他機關開 口合約廠商時,可能有疲於應付之情形,應及時 研謀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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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2: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 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 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 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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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43-1: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 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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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 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2: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三、搶險:指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 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一)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 如出現滲漏、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 設施所作緊急封堵、強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 (二)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 有危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 (三)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 以避免洪水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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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 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四、搶修:指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 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一)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 進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 (二)對外聯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 (三)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 (四)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 石運離河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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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 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五、復建:指災害發生後,為復原重建公共設施,以 恢復其原有功能,所作之處理措施。 六、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 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 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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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 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19:各級地方政府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應事先與 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如因災害規模過大, 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及搶修開口契 約之範圍及處理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由行政院 主計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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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 應行注意事項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參考前三年度辦理災害搶險及搶 修工作之實際規模,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 前項開口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類別及施作範圍: (一)道路工程類:包括編號道路、農路(含農水路)、市區 與村里道路、防汛道路、部落聯外道路、橋樑、交通號誌 (或道安設施)、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溝等附屬設施。 (二)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縣市管河川、區域與中小 型排水、野溪、水土保持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 等附屬設施。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應實際救災工作需要, 得就前項所定之開口契約類別與範圍之外,再簽訂其他類別 及範圍之開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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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 應行注意事項
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點規定簽訂之開 口契約,得以租賃相關車 輛、機具及器材方 式辦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加速災害搶險及搶 修工作之進行,以爭取救災時效,可依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開 口契約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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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L§63-I: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 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 及國內慣例定之。
主管機關已訂頒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可資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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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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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處95年3月3日 處實二字第 號函 主旨:有關地方政府為應業務需要,在總預算案尚未完成審議前,可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先行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決標及簽訂等程序疑義,補充規定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94年11月22日屏府主歲字第 號函暨本處94年11月29日處實二字第 號函辦理。 二、對於預算尚未審議完成前,其預算之執行,支出部分仍應以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限。亦即總預算未完成審議前,如屬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者,須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再行辦理發包及契約簽訂事宜;至非屬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者,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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