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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大面授課程 租 稅 法 規 第 三十六 講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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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大面授課程 租 稅 法 規 第 三十六 講 次
主講人:張倍榮

2 稽徵文書之送達-1 (1)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2)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3 稽徵文書之送達-2 (3)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上述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稽19)。 (4)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稽19)。

4 滯納金之額度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稽20)。但此處應注意者,是必須在各該稅法已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者,始得依上述規定加徵滯納金,否則不得另行加徵。另稅捐稽徵法對逾期繳納稅捐並無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因此各該稅法中如有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者,仍應依各該稅法之規定辦理。

5 核課期間-1 內地稅各項稅捐在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所謂另行發現,係指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或經人檢舉發現其尚有課稅項目者而言。核課期間因稅目、申報與否及逃漏情形之不同而異。

6 核課期間-2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7 核課期間之起算 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如下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翠日起算。 (3)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4)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翠日起算。

8 追徵時效-1 政府應徵之稅款,其為內地稅者,其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翠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稅捐稽徵法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上述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翠日起算。

9 追徵時效-2 所謂確定,係指以下各種情形(關細4): (1)經海關核定或處分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2)經復查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3)經訴願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4)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

10 租稅之保全及強制執行-1 稅捐稽徵機關為保障各項稅捐能順利徵起,對於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己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11 租稅之保全及強制執行-2 所謂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保全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而暫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稽24)。 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緩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12 延緩納稅-1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自稽徵機關公告週知(稽 l0)。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稽26)。至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期內,不另計算滯納金及利息。

13 延緩納稅-2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翠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稽27)。

14 退稅-1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內地稅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稽28)。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查明其積欠,依下列順序辦理抵繳: (1)同一稅目之欠稅。 (2)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15 退稅-2 (3)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4)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5)其他各項稅捐之欠稅及其附徵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或罰鍰

16 課稅資料之保密-1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但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及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限制(稽33,34)。

17 課稅資料之保密-2 (1)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2)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3)稅捐稽徵機關。 (4)監察機關。
(5)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6)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7)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8)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18 課稅資料之保密-3 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稽34): (1)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2)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3)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4)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5)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19 行政救濟 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申請復查(稽35)。其對復查決定仍然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稽38),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此即所謂之行政救濟。 行政救濟之提起,係以主管機關之稅務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且有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者為前提 , 並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進行。在行政救濟過程中,除復查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外,訴願係向其上級機關提起,而行政訴訟則係向司法院所屬之行政法院提起。

20 復查 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翠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 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21 復查與更正之區別 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期間內,得要求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稽l7)。所以更正主要係因記 載或計算錯誤而生,而復查則係因對課稅之內容發生爭議而起。例如某甲發現稽徵機關所送核定稅額通知書之稅額欄內,誤將新臺幣12萬元之稅額填為120萬元,則可申請更正,並按12萬元繳納即可,無需申請復查。但若稅單所載120萬元之稅額並無錯誤,而某甲卻認為稽徵機關引用稅法條文不當,或認為稽徵機關對其課稅標的評價過高,致其稅額高達120萬元,則某甲即不能循更正途徑以降低其稅額,必須循復查規定申請救濟。

22 復查之範圍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提出之事項,或在申請書中聲明保留某一事項,俟後再補提理由者為限。如納稅義務人對原核定稅額之某一事項申請復查後,而於稽徵機關尚未復查核定前,於法定期間過後,再補提另一申請復查事項,該補提復查部分稽徵機關自將不予受理。 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之復查申請案件後,應僅就納稅義務人不服原查定申請復查部分予以復查決定。

23 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接獲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訴14)。但其未經復查或在原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均不得提起訴願。 訴願管轄機關,原則上為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 訴願原則上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但必要時得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

24 行政訴訟 納稅義務人如因中央或地方稅務機關違法之租稅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或訴願管轄機關法定應為決定期間屆滿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5 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稽38)。

26 自動補稅加息免罰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至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稽48-1)。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7 租 稅 法 規 第 三十六 講 次 講 授 結 束 謝 謝 收 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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