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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身分法 指導老師:丁士哲老師 NA2X0013學生: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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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身分法 指導老師:丁士哲老師 NA2X0013學生:蔡明賢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吳O平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吳O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吳O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3 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一○ 一年五月八日,經鈞院以一○一年度婚字第八號和 解離婚成 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 本件應以一 ○一年五月八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

4 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 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壹 、二、 (一)所示,共計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消極財產 為零元。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與胞兄弟均為公教人員 ,於 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五日因父喪而 領有十五 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喪葬津貼補助(共領取三十 萬六千八百七 十八元,但另二分之一由其兄弟取得),應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無償取得 財產或慰撫金,不應列入 分配。

5 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 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
(1)積極財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貳、二、(一)所示,共計五 萬 九 千六百三十一元。 (2)積極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貳、二、(二)所示,經原 告委 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共計三百 八十六萬五 千零六十四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屋 齡老舊,經濟價值 不高,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明顯高估, 該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 託未經被告同意,公平性難以確 認云云。惟上開鑑定公司具有專 業,又與原告無何關係, 被告空言指摘專業估價師之公平性,應 無可採。 (3)消極財產部分,原告對附表:貳、二、(二)所示之不動產 而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八 元部分(即 如附表:貳、二、(三)、1所示)不爭執,其餘 如附表:貳、二、 (三)、2至5被告向訴外人丁○○、甲○○ 、丙○○、戊○○之 借款,原告均予否認。

6 原告請求 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四 十七元(即動產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加上不動產三百八十六 萬五千零六十四元,扣除貸款債務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八 元)。 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 元(即動產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扣除慰撫金(按實為公教 人員保險之眷屬喪葬給付)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7 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被告抗辯—原告部分 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壹、二、(一)、1、2、 4、5部分不爭執,共計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但就如附表:壹、二、(一)、 3之郵局存款,為原告收入所得,以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一○二年(應為 一○一年)五月八日止明細觀之,其因薪資而存入計九十 七萬二千九百九十 四元。惟婚後被告無工作,並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名,原告卻鮮少給付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計原告自一○○年九月至一○二年(應為一○一年) 五月間僅給付被告生活費用為四萬六千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生活費用 (應指扶養費、下同),依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市民一○○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基準,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之生活費, 而 原告自離婚前九個月即未給付,共計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則原告原 郵局存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減去四萬六千元再減去十七萬六千六百 四十三元,即七十五萬 零三百五十一元始為原告現郵局真正之存款。然而, 原告由一○○年九月至一○一年五月短短九個月間,從該郵局 提領、轉匯不 明支出共計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如 原告無法就上開款項提出合理解 釋與證明,上開存款應以七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計之。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零 元。 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加上七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 即九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元計之。

9 被告抗辯—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參,係因其父死亡而領取之慰撫金,應予扣除云云。 惟上開喪葬津貼係其於九十九年間所取得之三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 然此筆早已九十九年十月份提領一部份予原告胞弟,另一部則予原告 胞兄作為家庭使用之共同基金。故原告不能再行主張。

10 被告抗辯—原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 (1)積極財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貳、二、(一)所示,共計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2)積極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貳、二、(二)所示,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所委託之 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進行估價(經估價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四 元)。因為上開不動產屋齡老舊,經濟價值不高,該鑑定報告明顯高估,且該鑑 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未經被告同意,公平性 難以確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但 如以該鑑定公司之估價 金額計之,尚應扣除增值稅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原 告自一○○年九月至一○一年五月未給付被告房貸八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即為三 百七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 (3)消極財產部分,被告有如附表:貳、(三)、1所示之房貸外,並有如附表:貳、 (三)、2至6所示向訴外人丁○○、甲 ○○、丙○○、戊○○、乙○之借款,共 計四十五萬五千 四百元。就原告否認被告向訴外人乙○借款三十萬元部分,原告 為警務人員,凡事應求證,不應道聽塗說,栽贓自己親生母親。原告所稱:訴外 人乙○私生活與本案無關,而訴外人乙○於八十六年,在臺北工作,從事褓姆月 薪三萬元,計二年多,並於八十七年同時照顧渠孫吳岳林月薪 一萬元,亦同時照 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吳承儒至三歲止每月月薪一萬元,原告均應知悉。故認原告所 主張無可採。準此,被告婚後負債共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 3.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分配金額應為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

11 被告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12 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 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 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八號 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

13 心證之理由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即一○一年五月八 日為準。茲將兩造結婚時、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詳分 述如次:

14 心證之理由—原告部分 其結婚時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均為零,即如如附表:壹、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其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壹、 二、(一)所示之事實,被告對於:如附表:壹、二、(一)、1、2 、 4、5部分,固不爭執,惟辯稱:附表:壹、二、(一)、3乃原告薪資收入,應以原告離婚前九個月薪資存入之 總和,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而未給付之扶養費,再加計離婚前九個月間,原告不明提領、轉匯支出之七十四萬 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後,所餘七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始為該郵局之真正存款云云。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群益證券帳戶資產明細、元大證券(股)公司西屯分公司證券存摺、郵局存簿 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辯稱:附表:壹、二、(一)、3之郵局存款應以原告過去九個月薪資之總和,再扣除相關費用及未給付扶 養費之方式,加以計算云云。惟夫妻剩餘分配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得就他方特定之財產請求物權移轉,且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須先確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故依法僅需確定夫與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有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存在。是被告所辯以上開計算方法部分,顯與法有悖,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如附表:壹、二、(一)、3之郵局存款應加計離婚前九個月間,原告不明提領、轉匯支出之費 用云云。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本文所定。惟被告應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上開所辯,僅有卷內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仔尾郵局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公司之原告股票交易明細,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事實。被告既未舉證,以證 伊上開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附表:壹、二、(一)、3仍應以 婚姻關係消滅時(一○一年五月 八日)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計之。 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財產,確如附表:壹、二、(一)所示,共計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

15 心證之理由—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九、十月間,因父死亡,而領有如附表:參 之公務人員保險喪葬給付之事實,被告雖對於上開數額不爭執,但辯 稱:原告已將該部分,分給其手足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所定得不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與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公務人員保險之眷屬喪 葬給付,係因原告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繳納其應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後,承保機關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被保險人在保 險有效期間,發生眷屬喪葬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該眷屬喪葬 之公教保險給付在性質上,並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 得不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 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蓋此部分給付係原告「有償」取得之 財產(即原告需先依法給付保險費),亦非屬非財產上損害財償(屬 法定保險給付,並非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 上開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部分,依法仍不應扣除。 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四十九萬千八百八十 七元。

16 心證之理由—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婚姻關 係消滅時有如附表:貳、二、(一)所示之動產(含投資及存款)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婚姻關係消滅時有如附表:貳、二、(二) 之不動產,及因上開不動產而有如附表:貳、二、(三)、1 之房 貸;另上開不動產應依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所估價金額計算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不動產及 房貸之金額,但辯稱:上開不動產屋齡老舊,經 濟價值不高,該鑑定報告明顯高估,且該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未經 被告同意,公平性難以確認,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但如以該鑑定報告之估價計之,應扣除增值稅、 原告未支出之房貸 云云。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國際 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一○一二二九二二號函(函覆被告 貸款餘額)。 經本院諭知被告:如不同意依上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 鑑價,應另行聲請鑑定(參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被告並未聲請本院另行鑑定。本院綜觀卷 附之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價估報告認:上開不動產之鑑 定,仍考量目前整體房地產景氣影響,判斷評估標的所在之區位、面積情形等個別因素、一般因素與區域因素分,以目前 該標的現況及參考附近市場價格等依據,並以比較法求得比較價格與收益法求得收益價格,加權平均求得最適當參考價格 (上開鑑定報告第55、56頁 ),具脈絡可尋,符客觀、公平立場,被告所有如附表:貳、二、(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 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值,堪可採認。故被告徒以己見,而為上開所辯,經核尚無足取。 被告辯以:如以上開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計之,應扣除增值稅云云。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所規定「夫妻現在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上開不動產既未經出賣,自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亦不得以未 來可能出賣,而先予扣除(蓋未來出賣,亦有可能因其他修法或公告現值調降等諸多因素,而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被告辯以:需另扣除原告未為被告繳納房貸之數額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並未能舉出原告何以需支 付被告名下房貸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應以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如附表:貳、二、(二)所示之不動產鑑價價值為基準,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五千零六十 四元。另被告因上開不動產而負貸款債務,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

17 心證之理由 被告辯稱:被告婚後有消極財產如附表:貳、二、(三)、2 至5之借款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上 開所辯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存摺為證外,並分經證人丁○○、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參本院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存摺,亦分有如上開證人所為結述 之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原告徒言否認,自非可採,應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故被告辯稱:伊於一○一 年五月八日,有如附表:貳、二、(三)、2至5之借款債務,共計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被告婚後有消極財產如附表:貳、二、(三)、6之借款債務之事實,雖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訴外 人乙○雖為原告之母,惟渠工作與農作所得之數額,尚不足以借予被告三十萬元,且渠未能潔身自愛,未能妥 善照顧渠 婆婆,並他人有染,而認渠所言不足採云云。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跟被告今年有無 金錢往來?)有,被告說要繳貸款,小孩要讀書,我借 錢給被告約五、六十萬元,我是用現金給被告,我第一次在一月二日的時候,在被告的娘家,被告叫我去看孫 子,我借給被告四萬六千元。是我的月俸加上跟鄰居借一萬六千元,都是今年借給被告的,但是詳細日期我記 不得了,第二筆錢何時借的,我也忘記了,被告如果每個月回到娘家,我會去他娘家看孫子,被告會跟我說她 沒有生活費了,我有拿過一次二十萬元給被告是現金,也是在被告娘家借給被告的,我拿現金,是我賣蒜頭的 錢,我在台塑的消防隊上班,也有耕作;我還有種植稻子,那次我拿七萬九千元現金借給被告,這些不是從銀 行領出來的,是我領的月俸跟我二兒子拿給我的,我二兒子是要借給被告的,拿給我一併交給被告。(妳們有 無約定利息及何時返還?)不用利息,有能力還再還。(一○一年五月八日的時候,被告總共欠你多少錢?) 應該是三十萬,從頭到尾,應該是五、六十萬元,五、六十萬元是計算到今天。(到一○一年五月八日如何算 出是三十萬元?)我沒有記時間,每個月被告回娘家,要借錢,我就借他。(有無帶二十萬元之提款證明?) 有(庭呈郵政存簿,上面載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提領二十萬元)」、「(你可以確認一○一年五月八日之前, 被告至少還積欠你三十萬元,沒有還你嗎?)有,因為我拿很多錢借給被告。你第一次拿錢借被告是今年一月 還是一○○年一月?)是一○一年的農曆一月初二(參本院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

18 心證之理由 此外,復有被告所提伊之存摺在卷可參,並有證人乙○所提渠之郵局、第一銀行 存摺在卷可稽。觀諸證人乙○之上開郵局帳戶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尚餘五十二 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渠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尚餘六 十一萬零五百零二元,足認證人乙○應具有一定財力,而有能力借款予被告。原 告就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可取。 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後,認證人乙○既為原告之母,應無偏被告之虞,且渠亦有相 當經濟能力,足以借出上開金額予被告。是證人乙○上開結述,應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無借款之給付能力一節,核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渠不 知潔身自愛,未能照顧公婆,與有婦之夫有染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所述。 況此部分事實縱係屬實,亦與渠所為上開借款予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無直接關 連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取,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準此,被 告應有如附表:貳、二、(三)、6之借款債務三十萬元。 被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貳、二、(一),及如附表:貳、二、 (二)所示,共計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被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消極財 產則為附表:貳、二、(三)所示,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故被告 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二百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 【(59,631+3,865,064-1,782,348)=2,142,347元】。

19 心證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四十萬九 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二 百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應為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59,631+3,865,064- 1,782,348-409,887)÷2=866,230 】。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 六千二百三十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告預 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

20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原告部分 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婚姻關係消滅時:
(一)積極財產-動產部分:【共計409,887元】 (二)消極財產:0元。

2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原告部分 附表:壹.一、(一)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原告部分 附表:壹.一、(一)

22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動產部分:【共計59,631元】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一)積極財產-動產部分:【共計59,631元】 (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共計3,865,064元】 (三)消極財產:【共計1,782,348元】

23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被告部分(動產部分)附表:貳、二、(一)

24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被告部分(不動產部分)附表:貳、二、(二)

25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被告部分(消極財產)附表:貳、二、(三)

26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原告部分(非屬無償取得或慰撫金)附表:參

27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計算式 (59,631+3,865,064-1,782,348-409,887) ÷2=866,230

28 報告完畢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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