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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規劃與土地利用 授課老師:邊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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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都市 規劃 計畫法令 土地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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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 Mega city 世界都市 全球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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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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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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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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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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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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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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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義副都心(2000年代):政府or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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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world city to globalizing city research
World city research Globalizing city research Measuring globalization Measuring and deconstructing globalization Globalization Globalizing Measures of world “cityness” Process of globalization City as impacted City as arena Being global Becoming global 資料來源:John Rennie Short, 2004, Global Metropolit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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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 計畫體系 都市計畫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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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現行計畫體系(未有國土計畫法)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區域計畫 部門計畫 都會區計畫 國家公園計畫 縣市綜合發展計畫 都市計畫
非法定計畫 法定計畫 都市計畫 非都市土地使用計畫 事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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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為市鎮級以上之地區,或上級政府指定之地區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謂之。 鄉街計畫
台灣地區都市計畫種類 市鎮計畫 係指為市鎮級以上之地區,或上級政府指定之地區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謂之。 鄉街計畫 係指為鄉公所所在地、或聚集人口和工商業人口達到某一規模和某一地區、或上級政府指定之地區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謂之。 特定區計畫 係指為特定目的而擬定之都市計畫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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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計畫 一、意義 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 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法令依據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估。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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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部計畫 一、意義 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二、法令依據 (一) 計畫地區範圍。
(二)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 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 道路系統。 (六) 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 (七)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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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義計畫特定區開發 截至99年3月底止 本市設籍人口數:2,604,744人 民國98年底 本市現行現行都市計畫區域總面積:27,180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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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義計畫區都市計畫圖 面積:153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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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市規劃 面積:16808平方公里 人口:1750萬人口 資料來源:互動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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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規劃 面積:6342平方公里 人口:1888萬人口 資料來源: httpwww.cityup.orgcasegeneral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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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城市規劃 面積:1100平方公里 人口:686萬人口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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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都市計畫個數面積統計表 民國 都市計畫數 都市計畫區面積(平方公里) 都市計畫區人口數(千人) 都市計畫區面積佔總面積(%)
都市計畫區人口佔總人口(%) 68年 303 2,890.66 11,754.4 8.0 67.2 69年 327 3,005.92 12,325.2 8.4 69.2 70年 344 3,081.45 12,616.9 8.6 69.6 71年 370 3,321.96 13,141.8 9.2 71.2 72年 380 3,371.14 13,417.6 9.4 71.6 73年 387 4,090.61 13,774.6 11.4 72.5 74年 401 4,131.84 14,065.5 11.5 73.0 75年 412 4,245.27 14,450.8 11.8 74.3 76年 416 4,348.18 14,791.4 12.1 75.2 77年 417 4,348.43 15,081.5 75.8 78年 418 4,351.62 15,281.8 76.0 79年 424 4,355.65 15,456.1 75.9 80年 425 4,381.58 15,713.8 12.2 76.4 81年 436 4,394.75 16,037.6 77.3 82年 441 4,395.01 16,159.9 77.2 83年 4,401.50 16,188.4 76.6 84年 440 4,401.18 16,310.3 85年 4,407.63 16,565.6 86年 4,416.70 16,721.5 12.3 77.1 87年 444 4,416.99 16,784.2 76.7 88年 443 4,430.77 16,996.1 89年 433 4,429.24 17,310.6 77.9 90年 451 4,471.54 17,406.8 12.4 91年 456 4,507.16 17,584.5 12.5 78.3 92年 4,503.95 17,499.8 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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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都市計畫個數面積統計表(續) 民國 都市計畫數 都市計畫區面積(平方公里) 都市計畫區人口數(千人) 都市計畫區面積佔總面積(%)
都市計畫區人口佔總人口(%) 93 449 4,515.21 17,673,030 12.54% 78.15% 94 447 4,516.87 17,873,881 78.78% 95 4,507.69 17,893,726 12.52% 78.51% 96 430 4,467.98 18,199,807 12.41% 79.59% 97 436 4,699.83 18,368,018 13.05% 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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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日據時代擬定的都市計畫轉繪譯成各縣市可運作之形式 以日據時代的都市計畫為基礎,進行修正以符合當時都市社會的需要,其修正發佈了52處都市計畫
台灣光復後都市計畫制定歷程 民國34年-43年 民國44年-民國53年 民國54年-民國62年 民國63年- 民國70年 民國71年- 民國80年 民國91年 民國92年– 迄今 戰後省市建設接力期 都市計畫 修正期 都市區域計畫期 都市計畫 大量擬定期 檢討期 區域均衡發展及民營化時期 都市計畫整合期 將日據時代擬定的都市計畫轉繪譯成各縣市可運作之形式 以日據時代的都市計畫為基礎,進行修正以符合當時都市社會的需要,其修正發佈了52處都市計畫 民國53年修正都市計畫法,內容涵蓋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於是區域計畫開始擬定 民國62年都市計畫第二次修正將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分開,民國62年-65年屬鄉街計畫擬定期;民國66年-68年屬特定區計畫擬定期;至民國70年底共有344處都市計畫 大量擬定都市計畫使得公共設施取得發生問題。民國70年公布暫緩辦理擴大及新訂都市計畫 80年公布六年國建,強調區域均衡以及鼓勵民營化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縣市合併以及都市計畫的整合以提升都市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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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理論 理性論 方法論 烏托邦論 遞增論 目標 清晰 不清晰 清晰 方法 不清晰
資料來源:Anthony J. Catanese, James C. Snyder, Urban Planning,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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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模型的傾向和適應性 理性模型 遞增模型 有適當的理論可用 新問題 資源富足充沛 有充裕的時間進行研究 與其他政策有很多相關性
政策大範圍變動能被政治層面接受 沒有適當的理論可用 對老問題進行改進 資源有限 研究時間有限 與其他政策很少相關 政策選擇受到政治現實的極大侷限 資料來源:約翰‧M,利維,現代城市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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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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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 土地法 建築法 水利法 大眾捷運法 產業創新條例 促進民間參公共建設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水土保持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 國家公園法 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徵收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農業發展條例 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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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法令制定權限 都市計畫法 法令解釋或相關法規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各級都委會組織規程第13條執行需要訂定之審議規範與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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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都計#39、#85)(89.12.29)
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都計#39、#85)( )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計#39#85)( )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都計#39、#85)(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都計#50)( ) 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 (都計#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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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內政部 台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辦法(配合都計法#26執行需要)(64.05.29)
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制定原則(配合都市#17執行需要)( ) 無汙染性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致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 ) 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 台北市政府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 ) 台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 台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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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都委會組織規程第13條執行需要訂定之審議規範與處理原則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審議規範( ) 都市計畫工商專用區變更審議規範( ) 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變更審議規範( ) 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 ) 都市計畫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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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法主要內涵 國外規劃理念 修法 空間 管制 徵收價格 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權 審議權 私人財產權 美化運動 (1890)
台灣都市計畫令 1936 1939 都市 Zone 市價 區域規劃運動 1964 區域 Zoning 公告現值 5-10年 環境規劃運動 1973 10-15年 公私合營理念 1988 公告現值 (+40%) ∞,但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地主自主管理>尊重財產權 自行擬訂細部計畫(財產權賦予) 永續經營理念 2000 市價(土地徵收條例) 處罰 全球化思潮 2002 + 開發許可 非必要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其他使用 審議權下放縣政(細部計畫) 聯席審議(環評、水土保持) 審議時效(60天內完成) 新區域主義 +開發許可 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 因應社會快速變遷與全球化趨勢,所短檢討時程 變更捐獻土地、樓地板或代金 全球地方化 2009 容積移轉 強性 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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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民間自擬或變更細部計畫規定沿革
國外規劃理念 修法 尊重市場機制 備註 美化運動 (1890) 台灣都市計畫令 1936 1939 區域規劃運動 1964 第22條:允許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自擬細部計畫。 第24條:允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擬變更都市計畫。 環境規劃運動 1973 第24條允許土地權利關係人配合當地分區優先發展計畫的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 公私合營理念 1988 第51條:尊重地主自主管理 第50-1條:損失補救 永續經營理念 2000 第79條:處罰公共財 全球化思潮 2002 新區域主義 全球地方化 2009 第83條:折繳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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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法主要內涵 公 布 日 期 修正前 修正後 77-07-15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 前項地價補償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內者,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外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法估定之。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應視其使用情形,依法減免土地賦稅,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前條規定取得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 50-1 條(增訂)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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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法主要內涵 公 布 日 期 修正前 修正後 89-01-26 第 79 條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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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法主要內涵 公 布 日 期 修正前 修正後 91-05-15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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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法主要內涵 公 布 日 期 修正前 修正後 91-5-15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之 2 (增訂)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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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法主要內涵 公 布 日 期 修正前 修正後 92-12-11 第 27 條之 1 (增訂)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 50 條之 2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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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法主要內涵 公 布 日 期 修正前 修正後 92-12-11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83 條之 1 (增訂)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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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歷次修法主要內涵 公 布 日 期 修正前 修正後 98-01-07 第 83 條之 1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 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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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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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 區域計畫 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 細部計畫 主要計畫 都市計畫 使用管制規則 都市土地 10 種 分 區 18 用 地
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工業區 鄉村區 森林區 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 國家公園區 河川區 特定專用區 10 種 分 區 甲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 丁種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 鹽業用地 礦業用地 窯業用地 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 遊憩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墳墓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8 用 地 60 % 40 70 - % 建蔽率 240 120 300 180 容積率 一 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三 工業區: .特種工業區。 .甲種工業區。 .乙種工業區。 .零星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風景區。 七 保存區。 八 保護區。 九 農業區。 一○ 其他使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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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架構 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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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都市實施分區管制簡史 日據時代:1923年與1924年分別發布台中與台北的都市計畫
1930年:「土地法」通則中之「土地使用編定」「市地」於其使用得分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並且列舉各種限制事項,包括: (1)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限制, (2)建築線之劃定, (3)建築物之高度層數及其形式, (4)建築地段之深度及寬度, (5)建築物所占土地面積及應留餘地(空地比)。 1939年:「都市計畫法」中「分區使用」,都市計畫應劃設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必要時並得劃設行政區與文化區。 1964年:為因應快速的人口與經濟成長趨勢,大幅修訂,並列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專章。 1983年:台北市依照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至2006年為止,歷經10次的修改。採用的架構與內容屬傳統的Euclidean分區管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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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簡史 1916年紐約市「綜合分區管制規則」 1924年聯邦政府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標準授權法案」
(Standard State Zoning Enabling Act, SSZEA ) 1926年Euclid判例 警察權(Police Power)管制私人土地使用之確立 1950年普遍推廣 1970年分區使用管制普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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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現有容積政策 基準容積 都市計畫法第39條:「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1)台北市
民國72年4月公布「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實施,開始有一致性的管制。 (2)高雄市 依據新興都市模式發展,整體土地利用強度計畫較具階層性,87年3月實施容積率管制。 (3)台灣省 88年修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依據第30-3條規定,應全面實施容積率管理,89年12月29日明訂各使用分區最高容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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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獎勵政策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開放空間容積獎勵 停車空間容積獎勵 公共藝術容積獎勵 開發時程容積獎勵 開發規模容積獎勵
捷運場站(TOD)容積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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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施行分區管制之負面批評 僵硬:規定過於僵硬,無法滿足都市及產業動態發展需要。
不公平:各分區之土地利用價值懸殊,導致都市土地發展利益分配不公平。 無效率:屬於靜態之管制,其土地使用之分區與容許之使用事先作明確之規定,容易對土地市場造成扭曲,導致土地資源之配置效率低落。 難以確保發展品質:分區管制目的之一在於避免不相容之土地使用,並規範其使用強度與開放空間之留設等,以確保高品質之發展,但實施結果發現傳統分區管制實際上難以確保發展品質。 權力過大:行政首長、民意代表與主管單位,對分區與使用變更之影響力甚大,亦對土地發展利益之支配力甚大,此乃容易造成行政權力或影響力之濫用、不當行使、或甚至從中圖利。 審議時程冗長:分區變更之審議程序冗長,申請案能否通過不易確定,申請者之開發時程不易掌握。 變更過於頻繁:分區個案變更數量甚多,造成實際之土地使用與主要計畫逐漸偏離,以及造成都市土地市場之不穩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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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人口 住宅區+商業區=70043.26公頃 都市人口:2300萬×78.3%=1800萬人 每人以5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計算 容積率
120% 180% 240% 樓地板 840,519,120m2 1,260,778,680m2 1,681,038,240m2 居住人口 16,810,382人 25,215,574人 33,620,76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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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都市計畫: 面積:559.99公頃 可發展用地(住宅區、商業區):295.89公頃 不可發展用地:111.90公頃 容納人口:10萬
計算容積率:100000×50/ =169% 建築技術規則:面臨道路×1.5+6公尺 以面臨10公尺道路計算: (10×1.5+6) ÷3×60%=420% 420%÷169%=2.49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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