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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號公報 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 古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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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綱要 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簡介 避險會計 36號公報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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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簡介 適用範圍 分類 會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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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金融商品(含衍生性商品)之會計處理 排除適用之金融商品 金融商品定義第4段(1)
非金融項目之合約若得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淨額交割者,視為金融商品 因應企業預期購買、出售或使用之需求,其目的在於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項目者,則不適用本公報。 排除適用之金融商品 公報第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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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適用之金融商品(一) 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 租賃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但嵌入於租賃之衍生性商品,應適用本公報之規定。
企業在退休辦法下之權利及義務。 保險合約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但嵌入於保險合約之衍生性商品,應適用本公報之規定。 企業發行之權益商品,包含被分類為該企業業主權益之選擇權、認股權及其他金融商品。但持有者對此類商品之處理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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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適用之金融商品(二) 保證人於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時,必須代為清償之財務保證合約(包含信用狀)。 企業合併所產生之或有價金。
根據氣候、地質或其他實體變數而付款之合約。但嵌入於此類合約之其他類型衍生性商品亦適用本公報之規定。 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 基於國內企業體質考量 證券化 非原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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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金融資產分類 四類 金融負債分類 交易目的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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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之判斷流程 no yes yes yes no no yes no 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是否能可靠衡量【78】
是否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4(8)】 yes 是否為衍生性商品【4(8)】 no 是否指定為交易目的【4(8)】 取得或發生之目的是否為近期內出售或再買回【4(8)】 投資組合之部分是否為短期獲利操作模式【4(8)】 no yes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no 適用避險會計 金融商品 有固定金額及固定到期日 持有人 有積極意圖及能力【4(9)】 無三年內限制情況【82 】 直接提供金錢、商品或勞務予債務人【4(7)】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其他三類以外者) 交易目的 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不適用) 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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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價值會計之例外-成本法 第 78 段 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的權益商品。
與前述權益商品連動並以該等權益商品交割的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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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分類(一) 交易目的 係指企業原始認列時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 應分類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
1.其取得或發生之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出售或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其屬衍生性商品(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商品除外)。 任何金融商品於原始認列時均可能被指定為交易目的持有(公平價值未能可靠衡量的權益商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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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分類(二)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
無三年內限制之情形 債務證券—是 權益證券(無固定到期日)及可賣回金融資產(負擔賣回權之成本)—否 可贖回金融資產(意圖及能力及可收回幾乎所有之帳面價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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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分類(三)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非屬以下三類之金融資產 1.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2.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 3.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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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負債分類 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其他金融負債 係指企業原始認列時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負債 1.其取得或發生之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出售或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其屬衍生性商品(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商品除外)。 任何金融商品於原始認列時均可能被指定為交易目的持有(公平價值未能可靠衡量的權益商品除外)。 其他金融負債 公報未定義,凡不符合交易目的金融負債定義者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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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處理 原始認列 續後評價 重分類 減損及迴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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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認列 金融資產 認 列 時點 交易日與交割日間公平價值變動 交易目的 1.成為金融商品合約一方時 2.可採交易日會計或交割日會計
認 列 時點 交易日與交割日間公平價值變動 交易目的 1.成為金融商品合約一方時 2.可採交易日會計或交割日會計 3.同類金融資產應一致採用 當期認列 備供出售 業主權益調整項目 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不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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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後評價 基本原則 金融資產 以公平價值衡量為原則,以成本衡量為例外 金融負債 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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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處理彙總表 分類 續後評價 價差 重分類 價值減損 減損迴轉 (1)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改以成本衡量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負債 公平價值 當期損益 不得進出(1) -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業主權益調整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1) 業主權益調整項目 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攤銷後成本 不認列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成本 (2) 不得迴轉 (1)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改以成本衡量 (2)公平價值能可靠衡量時,轉列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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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損之會計處理 會計處理原則 迴轉處理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無須處理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取得成本(減已回收本金及調整攤銷額)與當時公平價值或可回收金額間差額,再減除曾認列之減損金額後之餘額列為當期減損損失 不應透過損益迴轉 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重大之個別金融資產宜個別或以類似組合為基礎,按原始有效利率衡量及認列 損失金額為帳面價值與預期未來現金流量採原始有效利率折現之現值之差額。資產之帳面價值應直接或藉由備抵帳戶降至折現值,損失列為當期損益. 迴轉金額列為當期損益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商品 損失金額為預期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利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之差額。 不得迴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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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處 種類 評價 價差 獨立式 嵌入式 非避險 公平價值 成本 當期損益 NA 避險 公平價值避險 現金流量避險
避險工具:公平價值 被避險項目於避險期間不入帳 遞延 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避險 (匯率風險) 避險工具:公平價值(衍生性商品)或即期匯率評價(非衍生性) 被避險項目:匯率重評價 嵌入式 符合第13段規定,須與主契約分離 無法於取得時或後續資產負債表日衡量期公平價值,整體視為交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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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險條件 條件(第107段) 書面文件 避險達高度有效性 現金流量避險之預期交易—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且影響損益 有效性能可靠衡量
持續評估有效性且財務報表期間內均為高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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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避險項目(一) 被避險項目可為已認列之單一或一組具有類似風險特性之資產、負債、未認列確定承諾或預期交易,以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
被避險項目之一部分 若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部分現金流量或公平價值風險,其避險有效性能衡量者,則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得為被避險項目(第5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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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避險項目(二) 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採用權益法評價之投資不能作為公平價值避險(例外: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匯率風險)之被避險項目(第57段)
利率風險或提前還款風險—否 匯率及信用風險—可 採用權益法評價之投資不能作為公平價值避險(例外: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匯率風險)之被避險項目(第5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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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避險項目(三) 第60段 組合內每一個別項目因被規避風險造成之公平價值變動,預期與該組合因被規避風險所造成整體公平價值變動宜大致成同比例。
若對具類似風險特性之資產或負債之組合進行避險 組合內每一個別項目因被規避風險造成之公平價值變動,預期與該組合因被規避風險所造成整體公平價值變動宜大致成同比例。 例如,整個組合公平價值變動10﹪時,每一單一資產或負債之價值變動在9﹪至11﹪之範圍內,則可認定為變動大致成同比例,但若單一項目之變動幅度達7﹪至13﹪,則其變動不宜視為大致成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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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避險項目(四) 組合或整體避險不適用避險會計 整體之淨部位
因評估避險有效性時,須比較單一避險工具(或一組類似避險工具)與單一被避險項目(或一組類似被避險項目)公平價值或現金流量之變動,故比較避險工具與若干項目整體之淨部位(例如類似到期日之固定利率資產及固定利率負債之差額),不符合避險會計之規定。(第6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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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險工具(一) 除非發行選擇權用以抵銷企業購入選擇權之損益(第48段)
原則上衍生性商品為避險工具,非衍生性商品不得為避險工具。非衍生性商品限匯率避險工具。 無法衡量公平價值者不宜為避險工具 發行選擇權原則上不宜為避險工具 除非發行選擇權用以抵銷企業購入選擇權之損益(第4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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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險工具(二) 在避險關係中,可能指定整體避險工具之某一百分比(例如名目數量之百分之五十)為避險工具。但企業不宜針對避險工具合約期間之一部分指定避險關係 單一避險工具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可被指定用以規避一種以上之風險: 1.可明確辨認被規避之風險 2.可顯示避險有效性 3.可確定避險工具與被規避風險部位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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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險工具(三) 企業宜針對避險工具整體之公平價值變動指定避險關係。
例外情形:(1)將選擇權之內含價值及時間價值分開,僅指定選擇權內含價值之改變作為避險工具,而選擇權之時間價值則排除在避險有效性評估之外;(2)將遠期合約之即期價格及利息部分分開。 因選擇權內含價值及遠期合約溢價或折價通常可單獨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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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險工具(四) 母子集團避險 以避險會計目的而言,僅有與企業外部個體交易之衍生性商品始能指定為避險工具。雖然合併個體下之個別企業間或企業內之部門間可能相互進行避險交易,但於編製合併報表及母公司個別報表時,此種交易產生之利益及損失均須銷除,故此種合併個體內或企業內之避險交易,於編製合併報表及母公司個別報表時,不符合避險會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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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號公報 表達 揭露 依經濟實質及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及權益商品之定義 發行可贖回特別股或可賣回之金融商品 無固定格式
已於報表表達者無須於附註另行揭露 關於避險交易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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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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