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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之意義及其目的 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 最大誠信原則之意義與其重要性 損害補償原則之意義及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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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之意義及其目的 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 最大誠信原則之意義與其重要性 損害補償原則之意義及其目的
Chapa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之意義及其目的 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 最大誠信原則之意義與其重要性 損害補償原則之意義及其目的 賠款分攤原則之意義及其計算 保險代位權之意義及其限制 近因原則之意義及其目的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3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之意義: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因具有各種利害關係,而得享有之合法的經濟利益,或依法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契約依保險利益而成立:「無利益,則無損失;無損失,則無危險;無危險,則無保險」。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4 保險利益之種類 積極的保險利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對保險標的之安全存在的固有利益,因其不安全存在而受損。 消極的保險利益:
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避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亦即保險標的之安全存在固無現有利益,但不安全存在時,則應負賠償之責而受損。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5 保險利益成立之要件 適(合)法的利益 保險契約為一合法的契約,接受法律的保障,故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者,均不得為保險利益。
確定的利益 不確定利益無法計價且容易產生道德性危險,故不得為保險利益。 經濟上的利益 無法以貨幣價值客觀衡量者,不得為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6 保險利益存在之目的 避免賭博行為 防止道德危險 限制損害填補之程度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7 財產保險利益之種類 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財產上之期待利益 上述兩點在保險法第14條規定,屬積極之保險 利益。 財產上之責任利益
保險法第15條規定,為消極的保險利益。 依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保險法第20條規定。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8 最大誠信原則 契約之簽訂,須以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做基礎。
保險契約其需要當事人之誠信遠甚於其他一般契約;因為保險契約訂定時,保險人多須根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以決定承保與否、承保費率或其承保條件等。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9 最大誠信原則之意義 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之時,對於契約標的及一切與危險有關的具體事項(material facts)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要求保險人對要保人亦同樣遵守最大誠信之義務,使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主要事項均有共同之 了解。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0 要求保險人遵守最大誠信的理由 在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提供的是對未來某項作為之承諾;將來是否履行承諾,或履行之程度,在契約訂立時均屬未知。
保險費由業者單方面訂定,費率是否公平合理,一般被保險人未能了解。 保險經營涉及專業,保險人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契約有關問題,應向要保人作詳實說明。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1 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遵守最大誠信之理由 保險的對象是危險,而危險的真實情況只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瞭解。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2 最大誠信表示之方式 1/3 由保險人之立場而言: 保險人未來履約之重要表示: 安排再保 提列各種責任準備金
依法繳存保證金(保險法第141條) 提存安定基金(保險法第143-1條) 費率之釐訂依歷年統計資料之基礎計算;後經主管機關核可。 契約內容之擬具: 納入法定事項(保險法第55條) 以就被保險人有利之立場來解釋合約內容疑義。 提供保單十天免費撤銷期間。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3 最大誠信表示之方式 2/3 由要保人立場而言,最大誠信之表示有二種方式: 告知:
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有關之具體事項,應據實向保險人說明。 告知的內容:對於所知或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具體事項,必須完全與正確的告知。 告知內容必須合理。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4 最大誠信表示之方式 3/3 保證: 保證(warranty)係指被保險人承諾某些事項之作為或不作為;某些特定條件之履行;某些特定事項之存在或不存在,並以此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種類: 明示保證(express warranty)與默示保證(implied warranty) 確認保證與承諾保證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5 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之情況 詐欺(fraudulent) 誤告(misrepresentation) 隱瞞(concealment)
遺漏(omit)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6 損害賠償原則 財產保險契約屬於損害補償契約(contract of indemnity)。 法律上:以保險價額為填補最大限度。
保險契約上:以保險金額為填補最大限度。 實務上:以實際現金價值(重製成本-折舊)為填補限度。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7 賠款分攤原則 1/2 比例責任制(pro-rata liability)
各保險人皆依其個別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的比例分攤損失,且合計的總賠款不得超過損失額。 責任限額制(limit of liability) 又稱個別責任制,即各保險人皆以假設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的情況計算其個別賠償責任。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8 賠款分攤原則 2/2 超額與優先承保制(excess and primary coverage)
保單中規定如有其他保險存在,則該保單將優先於其他保單承負賠償之責,或僅就超過其他保險人賠款以上的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 平均分擔制(equal shares method) 通常運用於責任保險,若有其他保險的情況時,所有有效責任保單在個別責任限額下,平均分攤其賠款。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19 保險代位權 意義: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之代位。 性質: 需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有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之後,始取得代位權。
代位求償權(subrogation) 意義: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之代位。 性質: 需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有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之後,始取得代位權。 代位求償之數額,以不超過其所賠償之金額為限。 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員工,則保險人無代位權,但出於故意者不在此限。 傷害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 物上代位權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發生之推定全損之情形,在給付全部保險金額後,即可取得所有關於保險標的物殘餘物之所有權。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0 承保責任之限制 不保事項 在保單中列為不保事項之主因: 排除商業保險人不可保之事故 排除異常事故 排除其他保單所承保之事故 排除道德危險因素
給付金額之限制 自負額(deductible) 共同保險條款(coinsurance clause)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1 自負額 意義:財產保險契約中訂立一確定金額或約定比率,事故發生所致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前,由被保險人先行負擔約定損失額。
訂立自負額之目的: 節省保險經營成本。 促使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善良管理。 減輕被保險人保費負擔。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2 自負額之計算方式 扣減式自負額(straight deductible) 起賠式自負額(franchise deductible)
累積式自負額(accumulate deductible)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3 扣減式自負額(straight deductible)
損失額 D 理賠額 B 自負額 A C 時間 圖 2-2 扣減式自負額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4 起賠式自負額(franchise deductible)
損失額 D B 自負額 A C 時間 圖 2-3 起賠式自負額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5 累積式自負額(accumulate deductible)
在保險契約中約定一筆損失自負額,在一保險年度內,每次事故發生所致損失累積達此一金額後,才開始由財產保險人負擔爾後所發生之損失數。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6 共同保險條款(coinsurance clause)
屬於損失分攤條款的一種。 定義 「保險人對於該保單承保之財產的損毀責任,以不超過保險金額與財產損失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之某一特殊百分比之比例,且該保單之賠償金額亦不超過其保險金額或其實際損失金額。」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7 共同保險條款下對損失補償之計算 其中I≦L,且I≦F ………(限制式) I:被保險人可獲得之損失補償金額(indemnity)
L:損失金額(loss) F:保險金額或保單面額(face amount) V:損失發生時財產的實際現金價值(value) C:共同保險百分比(coinsurance ratio)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8 近因原則 財產保險公司用以判定是否應負理賠責任的認定 原則。 意義
近因(proximate cause)係指引起損失之一連串事故中,其主要與直接而有效之第一個原因。 「只需觀察近因,不必觀察遠因」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29 近因原則之適用 單一原因造成之損失 多數原因同時引起之損失 皆為近因。 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引起之損失
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為近因。 多數原因間斷發生引起之損失 視其為承保事故與否而定。 財產保險學 Chapter 2 財產保險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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