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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英科技大學 106年「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場所承攬實務與法規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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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輔英科技大學 106年「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場所承攬實務與法規研習」。
講員:劉榮昌106/03/08(10:10至11:50止) 地點:c101環生講堂 2019/4/11 Hpliu

2 實驗-教學-各項作業 期願順利成功,但-存在危害 研究傲人成就,抵-不了傷害 教職員工生是國家最珍貴資產
關鍵字:安全第一-確認偏誤-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生命無法複製! 事故可以預防! 2019/4/11 Hpliu

3 承攬(研習) 關鍵字:委任-承攬-僱傭-居間 工作者: 自營作業者-勞工-另有雇主僱用服勞務者 職業災害:
感謝王技正積極居間聯繫並簽奉學校長官同意後,委任本人到 輔英科大,針對學校營建與修繕等發包承攬之各項作業中,可能存在之危害(含共同作業與設施提供)之預防與管理做必要注意之法規及設施及作業管理等作專題報告,期待能預防甚至避免受雇主僱用之工作者遭受職業傷害 關鍵字:委任-承攬-僱傭-居間 工作者: 自營作業者-勞工-另有雇主僱用服勞務者 職業災害: 參與調查-連帶補償責任-災害賠償責任 2019/4/11 Hpliu

4 參加對象 在試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適用場所(含:實習(驗)場所)作業之教職員工生及在上述場所參加共同作業或依契約接受學校指揮監督之工作者。
學校部份: 適用場所(含:實習(驗)場所)作業之教職員工生等及有興趣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2) 非學校雇用者部份: 依契約(委任/居間/承攬)進入適用場所(含:實習(驗)場所)作業之非學校雇用之工作者。 2019/4/11 Hpliu

5 研習重點 1. 探討學校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所(含:實驗場所)及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設備措施與作業管理等因發包或委外或提供使用機械、設備、物料、水電、器具等設施可能引起之危害,期能透過報告法令規定與學校對於承攬作業相關規範之解說,能對承攬或委外作業可能產生之危害等,採取安全管理與風險管控並預防災害產生效果或參考; 2.討論學校與相關指揮監督人員之安全衛生權責:事故災害預防與責任(災害案例分析討論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責任) 2019/4/11 Hpliu

6 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 2019/4/11 Hpliu

7 職業安全衛生法用詞定義 一、工作者: 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2019/4/11 Hpliu

8 承攬(概說) 生產設備 技術層次 作業方式 法令規章 2019/4/11 Hpliu

9 承攬作業相關法規 民法(490) 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184.185.189.192-195.217 ) 勞動檢查法 刑法(276.284)
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 職災勞工保護法 民法(490) (及 ) 刑法( ) 其他(環保.營建.交通.消防…等) 2019/4/11 Hpliu

10 承攬 (民法)「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之承攬與僱傭:「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有區別;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承攬與民法所稱之承攬有差別: 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應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 上「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 責任,因此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應具雇主應具備之 特質,亦有參加職災調查之權利義務。

11 【承攬人雇主】 具備承攬人雇主之性質: 1. 不受他人約束 2. 有獨立營運之自主權 3. 為損益計算之對象 2019/4/11 Hpliu

12 勞動場所--- 職業災害無過失責任與補償 工作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管理 作業場所--- 掌握控制勞工作業危害因素 雇主之職場責任
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 條; 施行日期:103年7月3日(原: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動場所--- 職業災害無過失責任與補償 工作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管理 作業場所--- 掌握控制勞工作業危害因素 2019/4/11 Hpliu

13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1條 為防止校內營繕工程發生職業災害,保障教職員工生及承攬人(商)之安全與健康 ,特釐訂承攬商有關安全衛生及環保之管理事項。 第2條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訂定輔英科技大學承攬商環安衛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3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進入本校校區工作之所有承攬商。 2019/4/11 Hpliu

14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4條 本規則所稱承攬商(含轉包之再承攬商)係指依據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本校【工程建設,機件及設備之維護保養】與【環境清潔維護】承攬事項之廠商。 第5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作業承攬對象: (1) 切割等明火作業及產生火花之砂輪研磨等作業。(2) 機電、營繕工程。(3) 管線裝配作業。(4) 高架及吊籠作業。(5) 危險性設備維護及保養,包括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高壓鋼瓶(瓦斯鋼瓶、氧氣鋼瓶)。(6) 除銹油漆作業。 (7) 危害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採購使用。 (8) 廢棄物、廢水處理與清潔勞務作業。 (9)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2019/4/11 Hpliu

15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6條 相關單位之執掌如下: 一、請購單位: 負責請購案工程範圍內單位原屬之財物保管與收藏,協同採購單位督促承包商做好環境安全衛生相關工作。 二、採購單位: 負責各採購案之現場監督及責成承包商確依工程合約做好環境安全衛生相關事宜。 三、環安衛中心: 負責檢查各項採購案之環安衛相關措施,並提供採購單位環安衛相關規定之諮詢。 2019/4/11 Hpliu

16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7條 承攬商以其承攬之全部或部分勞務,交由另一承攬人承攬時,承攬商應告知再承攬人遵守本規則之各項規定。 第8條 承攬商承攬本校業務,由發包單位(總務處營繕或採購保管組)或環安衛中心告知承攬商有關本校環保安全衛生規定,並簽署告知書。 第10條 承攬廠商需推派一人為安全衛生負責人,二家以上承攬商共同作業時,需推派一人為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負責人,負責本規則第十八條所指之工作,並以書面告知本校。 2019/4/11 Hpliu

17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9條 本校發包承辦單位應辦下列事項 (1) 本校發包單位簽訂工程合約時,應將【本校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明確告知承攬商並列入合約內容遵守之 (2) 發包單位需通知環安衛中心安排時間對承攬商實施安全衛生相關指導與教育講習。 (3) 本校在辦理投標時,請購單位書面提出有關工作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以及應採取之措施轉交發包單位送交承攬商,並遵守之本校發包單位簽定承攬合約書時,應要求承攬人附上『輔英科技大學承攬人(商)作業安全衛生承諾書』(附件一)、『承攬工程之列管人員名冊』(附件二) 2019/4/11 Hpliu

18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9條 本校發包承辦單位應辦下列事項(續) (4) 本校環安單位於承攬工程期間隨時稽核及糾舉承攬人不安全事項,必要時填寫「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糾舉單」(附件三)及「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罰款單」(附件四)。 (5) 本校監工單位應於開工前告知承攬人施工場所安全衛生危害因素並填寫「承攬人(商)施工安全衛生告知單」(附件五)。 (6) 施工工程需要實施密閉空間作業、吊掛作業、高架作業、動火作業及其他危險作業時,本校監工單位應告知承攬人填寫(附件六、七、八、九、十),向監工單位申請,並一份送環安衛中心存檔。商承攬本校業務,由發包單位(總務處營繕或採購保管組)或環安衛中心告知承攬商有關本校環保安全衛生規定,並簽署告知書(附件十一)。 2019/4/11 Hpliu

19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11條 承攬商承攬本校各項業務時,就其承攬部份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人亦同。 第12條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本校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13條 承攬人於承攬業務時所處工作環境,須於作業前洽本校委託承攬單位(承辦單位)俾便告知。 註: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營造作業在工作者作業之工程施工期間(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等工作期間)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優先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適用。) 2019/4/11 Hpliu

20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14條 承攬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提供所屬人員必要之防護設備及器材,以維護人員之施工安全。承攬商應要求所屬施工人員嚴格遵行安全作業規定,如因預防措施不足或所屬施工人員失誤,所引起之一切損失、人員傷害及觸犯法令之刑責問題等,概由承攬商負其完全責任。若損及本校或其他第三者之財物時承攬商應負責賠償。 2019/4/11 Hpliu

21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15條 承攬人不得僱用偷渡非法入境或未經勞委會(勞動部)核准之外藉勞工或無勞保資格之勞工,對於有精神異常之勞工亦不得僱用。 如承攬人因上述情事解僱或調離該勞工,承攬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不得藉故將責任推託或要求本校負擔任何費用。 第16條 承攬人需為所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含臨時工),如僱用勞工發生職業傷亡,應擔負僱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推諉卸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校負責賠償或補償責任。 如有毀損本校設施或使本校教職員工生來賓等傷亡時,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 2019/4/11 Hpliu

22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18條 承攬商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落實各項施工安全管理,不服本校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而被提報各項施工安全改善需求,各承攬商應確實改善完成;如有違反規定,承攬商應負完全責任,並依據相關辦法處分。 第19條 本校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治職業災害,本校得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須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2) 工作之聯繫與調查。(3) 工作場所之巡視。(4) 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2019/4/11 Hpliu

23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20條 為確保本校(教職員工生)及承攬人於工程施工期間之安全,本校規定工程及勞務採購項目應於承攬合約中加簽「承攬人(商)環保安全衛生承諾書」,具重大安全顧慮者應於合約履行前會同本校相關單位召開安全衛生會議。 2019/4/11 Hpliu

24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23條 承攬商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之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對其所屬施工人員實施全衛生教育訓練,做成紀錄,以供備查。 第24條 承攬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提供所屬人員必要之防護設備及器材,以維護人員之施工安全。 2019/4/11 Hpliu

25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25條 承攬人使用危險性機器設備時,操作人員應具備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且需具有合格證書始得操作。 第26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使用之機器、設備、或器具需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檢查合格 才能使用,其使用期間需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等相關安全衛生自動檢查。 檢查紀錄應作成紀錄,以供備查。 2019/4/11 Hpliu

26 輔英科技大學 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新版:36條~105-8-17.)
第27條 施工期間,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日頇至工地巡查,督導工地安全,且與本校環 安單位及監工單位保持密切連繫。 第28條 本校環安人員,監工人員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對於承攬商之安全衛生負有指導、協調、 糾正之權責,承攬商不得拒絕。 2019/4/11 Hpliu

27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26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28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 #28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一、 高溫作業。 二、 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者。 十、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 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30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1 安全衛生管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一、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 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四、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 略規劃及監測。 五、 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 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 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 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 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 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 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3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營建用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3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34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35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1 事業係指於一定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體 (例:大飯店為事業,一人麵攤非事業, 父子二人經營麵攤亦非事業單位)。 2 事業單位:雇主僱用勞工一人以上且其 從事營運事業之行業性質或場所適用職 業安全衛生法者。 3 行業性質:對法人及自然人所從事之事 業種類,係依法令及市場之事業性質類 別及作業內容判定。

36 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 1事業工作環境指— 承攬契約中承攬部分之事業工作環境。 2危害因素指—
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勞工於其承攬部分之事業工作環 境中可引起危險或有害情況之因素。 3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安全衛生規定 4應採取之措施指對於工作環境應採取或遵守之規定

37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38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37條 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39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8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 作業之管制。 四、 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 制。 五、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40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8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續):
七、 變更管理。 八、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 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 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 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4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 代表人;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4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4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續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續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44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45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續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續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 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46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續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續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47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48 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 雇主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 1.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 2.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4條規定 雇主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 1.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 2.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3.適合其作業需要; 4.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5.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49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1條規定 一、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 急救及搶救。 七、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 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50 職業災害處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51 職業災害處理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48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5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 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53 違反移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二十條第六項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54 學校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辦理事項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部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監督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 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向雇主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九、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2019/4/11 Hpliu

55 報告完畢 祝福 您 安全健康 祝福 您 幸福快樂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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