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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篇 票 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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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二 篇 票 據 法

2 第 一 章 總 則

3 票據法概說 票據之概念 票據者,乃由發票人簽名其上,並記載一定之日期,約定於該期限無條件由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票載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
依票據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票據行為之特性 書面性、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獨立性

4 票據之種類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2)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3)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4)

5 票據之法律關係 (一)發票人或 背書人 → 執 票 人 票據債務人 票據債權人 (有付款之責任) (有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
(一)發票人或 背書人 → 執 票 人 票據債務人 票據債權人 (有付款之責任) (有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 (二)承兌人、參加承兌人及保證人亦為票據債務人 。學理上有分為「第一債務人」(對於票據之付款負絕對責任之人,如 § 85、 § 121)及「第二債務人」(對執票人負有擔保承兌或擔保付款之相對責任,故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者,即對於第二債務人喪失追索權,如 § 104、124、131、132)

6 票據行為之要件(一) 形式要件 應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 發票人簽名: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絕對應記載事項(§11I ),有欠缺者,票據無效: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一定之金額(§7)、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之年月日、支票之付款人及付款地(§24I、 § 120I、 § 125I ) 相對應記載事項( §11 I但書 )有欠缺者,有法律另行擬制其效果:如匯票之付款人(§24 III )、受款人 (§24 IV )、到期日(§24 II) 發票人簽名: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7 票據行為之要件(二) 實質要件: 票據之交付(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對票據行為採發行說,故未將票據交付,則票據行為不成立)
為票據行為應具有票據權利能力,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同。此外,亦應具有票據行為能力(§8);至於是否具有票據行為能力,應依民法規定判斷之。 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瑕疵。 票據之交付(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對票據行為採發行說,故未將票據交付,則票據行為不成立)

8 票據行為之代理(一) 代理者,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103)。是以票據行為之代理,乃代理人於本人授權範圍內,載明為本人之代理人所為之票據行為,而由本人負票據債務之責任。 如代理人雖依代理關係為票據行為,惟未於票據上載明本人名義,亦未載明代理之意思,僅具名代理人名義於票據上,則簽名於票據上之人應負票據上責任。(學理上稱為隱名代理)

9 票據行為之代理(二) 表見代理 雖無代理權之授予,但客觀上有足以使相對人認其有代理權之授予者,本人即應對善意執票人負授權人責任(民§ 169),執票人亦可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票§ 10)。惟若未成立表現代理者,則由無權代理人自負其票據責任(票§ 10)。

10 票據行為之代理(三) 越權代理 票據簽章之代行 指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票據行為(如逾越授權金額而代理簽發支票)(票§ 10 II )。
代理人僅於票據上載明本人之姓名或簽章,代理人並未簽名其上,亦未載明代理之意,此即為「票據簽章之代行」。如代理人確有代理權限,為票據簽章之代行,似宜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為「代行」行為,亦屬有效之票據行為。

11 票據權利 指執票人依據票據上所載文義,對票據債務人主張之權利。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通常指「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另外尚有其他票據法上權利(如:利益償還請求權,票§ 23 IV ) 票據權利人通常透過之票據權利保全(如提示票據或作成拒絕證書以保全追索權,或對於債務人中斷時效以保全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

12 空白授權票據(一)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得為補充之意思,於未完全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不完全票據。(實務上雖多採否定,惟票據法相關規定卻使其具有合法性之依據) 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13 空白授權票據(二) 空白授權票據之要件 須有發票人之簽名 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有一部或全部之欠缺(通常以金額或日期欠缺為常見)
須有補充權之授與(發票人明示或默示該空白事項容由執票人日後補充) 票據交付

14 票據之瑕疵(一) 票據之偽造 指假冒他人名義,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 偽造人之責任 被偽造人責任 真正簽名人之責任 付款人之責任
除應依法負民(侵權行為)、刑(偽造文書)責任外,仍依負票據責任。 被偽造人責任 不須負單票據責任(§ 5參照) 真正簽名人之責任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5) 付款人之責任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 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71參照)

15 票據之瑕疵(二) 票據之變造 指無變更權限之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自為簽名以外票據文義之變更 變造者之責任(§ 16)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至於參與變造者如未為簽名者,則依民、刑法負其責任。

16 票據之瑕疵(三) 票據之塗銷 票據之毀損:票據權利人所為之毀損,使票據權利歸於消滅。
將票據上之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予以塗抹或消除。其情形有三: 票據簽名或記載之塗銷(§ 17) 背書之塗銷(§ 37II、III、38、100 III) 平行線之塗銷(§ 139V)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之毀損:票據權利人所為之毀損,使票據權利歸於消滅。

17 票據之喪失 指執票人無拋棄之意思,而非自主的喪失票據之占有。(如:票據毀損或票據遺失) 票據喪失之救濟程序 止付通知(§ 18)
止付之通知 假處分之聲請 公示催告(§ 19) 除權判決(民訴 § 564)

18 票據之抗辯(一) 乃被請求清償票款之人,對於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時,得以據以拒絕之事由。 其內容可分為 物的抗辯(可對抗所有執票人之事由)
否定票據行為有效成立之抗辯(如:票據行為形式要件欠缺(§ 11 I)、票據偽造、變造之抗辯…) 基於票據上記載事項之抗辯(如: 票據上為一部付款之記載(§ 73、 § 74)、到期日尚未屆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背書人) 票據債務消滅或票據已失效之抗辯(如:時效消滅、票款已合法提存、經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之票據)

19 票據之抗辯(二) 人的抗辯(可對抗特定執票人之事由)
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受票原因不法,則直接當事人間得為抗辯;受票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之抗辯) 基於票據關係之抗辯(意思表示瑕疵之抗辯、發票人為背書轉讓之記載者、背書不連續…)

20 票據時效(一) 指票據法上之消滅時效,包括: 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22 I)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1 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22 IV)

22 第 二 章 匯 票

23 匯票之概念 意義: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2) 種類 :
一般匯票、變則匯票 記名匯票、無記名匯票、指示匯票 即期匯票、遠期匯票

24 匯票之款式 匯票應記載事項 法定應記載事項 得記載事項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24 )(表明票據種類、一定之金額、無條件之付之委託、發票之年月日)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付款人、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 得記載事項 擔當付款人( § 26、 § 49、 § 69) 預備付款人( § 26、 § 53、 § 79) 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 29、 § 85) 禁止背書轉讓( § 30)

25 背 書(一) 指執票人以讓與票據上權利之意思或其他目的,而於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 其種類有二: 正則背書 變則背書
背 書(一) 指執票人以讓與票據上權利之意思或其他目的,而於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 其種類有二: 正則背書 以讓與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為背書者,稱之。 變則背書 若為其他目的而為背書者,稱為變則背書。

26 背 書(二) 背書轉讓之禁止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票據權利(§30、§124、§144)

27 承 兌 指匯票之付款人受發票人之委託,於票據到期日前,接受付款之提示簽名於匯票上,並表示願意負擔支付匯票金額之票據行為。
承 兌 指匯票之付款人受發票人之委託,於票據到期日前,接受付款之提示簽名於匯票上,並表示願意負擔支付匯票金額之票據行為。 「承兌」為匯票特有之制度;但見票即付之匯票無須承兌(§44)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43) 參加承兌:當匯票不獲承兌或無法承兌時,為防止票據債權人行使追索權並保護票據債務人之權益,得由第三人加入票據關係而成為票據主債務人之附屬票據行為。

28 保 證 指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人支付債務為目的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59I)(§61 ~ §64 )

29 到期日 指匯票所載應履行票據債務之日期。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65I)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66I)

30 付 款 指付款人、擔當付款人或承兌人支付匯票所載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為目的之票據行為。 付款之提示應提示證券,不得以口頭方式為之。
付 款 指付款人、擔當付款人或承兌人支付匯票所載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為目的之票據行為。 付款之提示應提示證券,不得以口頭方式為之。 無須為付款之提示(付款提示之例外)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19)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 § 85)

31 參加付款 指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付款時為防止追索權之行使,由第三人代為付款之行為。(用以保全債務人之信用,防止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書作成期限之末日。(§77)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78)

32 追索權(一) 指執票人得依票據關係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據款項之權利。
屬於「第二次行使之權利」,故執票人須於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之後,方可行使追索權。

33 追索權(二) 行使之要件 行使原因 到期追索 期前追索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期前追索 有特殊情形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不獲承兌時。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34 追索權(三) 追索權之保全手續 追索權之效力(§96) 應遵期提示票據 遵期作成拒絕證書(§86)
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 89) 追索權之效力(§96) 追索權具有連帶性(得對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為追索)、飛越性(執票人得不依債務負擔之順序為追索)、變更性(兌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為追索)及移轉性(被追索者以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35 追索權(四) 追索權之喪失 絕對喪失 相對喪失 未於法定期限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104 I)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78 II) 消滅時效完成 (§22 II、 III)(次頁) 相對喪失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104II)

36 追索權(五) 消滅時效完成 (§22 II、 III)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37 拒絕證書(一) 指為證明執票人已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匯票權利之行為,而於被拒後,請求有權機構將該結果記載之要式公文書。 其包括:
拒絕承兌證書 拒絕付款證書 拒絕交還複本證書 拒絕交還原本證書 拒絕見票證書

38 拒絕證書(二) 拒絕證書之作成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作成期限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42、 § 45、 § 48、 § 87) 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作成(§ 87)

39 第 三 章 本 票

40 本票之概念(一)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3) 種類
記名本票、無記名本票、指示本票 定期本票、計期本票、即期本票、註期本票 甲存本票

41 本票之概念(二)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120)

42 本 票

43 本票之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123) 要件 聲請人限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者
其對象為本票發票人 發票人須未受破產之宣告

44 第 四 章 支 票

45 支票之概念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4)

46 支票之發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126)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125)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126)

47 支 票

48 支票之付款 付款之提示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130)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於§130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131 )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 §132 )

49 支票之保證 支票並無準用匯票有關保證之規定(§144),故支票如有「保證」之記載者,該記載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12)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138)

50 支票之特殊規定(一) 撤銷付款委託 乃發票人就其簽發之某特定支票,禁止付款人為付款行為,撤回其付款授權之意思表示。
發票人於§130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發票人為撤銷付款委託後,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 126)

51 支票之特殊規定(二) 執票人之直接訴權 付款人雖非支票債務人,惟為強化支票之功能與信用,支票設有直接訴權之制度。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52 支票之特殊規定(三) 遠期支票 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不記載實際簽發票據日期為發票日,而以將來之期日為發票日,記載之。
本法第128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為支付證券,似不宜有遠期支票之存在;惟該條第2項: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似又承認「遠期支票」之合法性。

53 支票之特殊規定(四) 保付支票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138 I)。此時付款人即成為主債務人而負絕對付款責任 ( § 52 I)

54 支票之特殊規定(五) 平行線支票 指票據權利人在支票正面劃二道平行線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之支票。其目的在於萬一支票遺失或被竊時,方便掛失止付或防止冒領。 可分為: 普通平行線支票: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 特別平行線支票: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後委託其取款。

55 票 據 法 結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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