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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內容 壹、前言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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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空氣品質保護暨噪音管制處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空氣品質保護暨噪音管制處 周淑婉 專門委員 中華民國 96年12 月

1 報告內容 壹、前言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参、結論

2 壹、前言 許可管理法源依據 許可管理目的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設置許可證) 第二項(操作許可證)
第三項(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儲煤場 空污法31條 空污法27條 空污法 空污法24條、29條 靜電集塵 污染行為限制 環保人員檢查或鑑定 專責人員 許可證 空污法28條、30條 易致空氣污染物限制 排放標準 以許可制度落實各項管制 整廠總量管制 依實際排放量徵收空污費 周界標準 排放管道 有效防制設備設置及操作規定 污染設備設置及操作規定 空污法33條 空污法23條 空污法20條 空污法16條 緊急應變 空污法32條 總量管制 空污法8-12條 22 空污法43條 許可管理目的 作為空氣污染管制相關法規整合平台 公私場所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申請許可,並依許可內容操作

3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修正 發布全文三十六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發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全文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三十四條;並修正其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修正 發布全文三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按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嚴重程度, 以「分批公告」方式納入管制 以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生產製造程序(以下簡稱製程)為公告單元,且一併將該製程中應申領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設施完整公告之 計已公告八批次、八十九種行業及三百九十種製程納入管制 區分第一類及第二類固定污染源: 依污染源及防制設備種類規模、製程設備,規模審核程序予以分類

5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管制對象公告批次

6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五)一氧化碳達一百公噸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四、下列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十五公噸以上,且全廠(場)固定污染源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百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五百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公私場所取得設置許可證後,依原設置許可證核定內容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且符合前項條件者,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7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1:便民、提高行政效率
經統計近三年達舊條文第一款規定(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達許可證記載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變更案件中,約百分之七十為增量五公噸以下之案件,且其總計之增量約僅占全部案件總計增量的百分之八,對整體污染排放影響不大,故增加五公噸之門檻,有效降低小廠增量變更案件之行政負荷。 依近三年資料分析屬四種主要污染物增加達20%之變更,發現增加量僅5噸以下者占多數 案件數約占 7 成(案件多) 污染量占變更總量之8%(影響小) S02增加量(公噸/年) 件數累積 % 變更量累積% 0~1 8% 0.2% 1~2 25% 2.2% 2~3 33% 3.4% 3~4 38% 5.1% 4~5 48% 8.5% 5~60 98% 73.3% 60~150 100% 100.0% NOX增加量(公噸/年) 件數累積 % 變更量累積 % 0~1 30% 0.9% 1~2 41% 2.3% 2~3 50% 4.2% 3~4 57% 6.1% 4~5 59% 6.9% 5~40 93% 53.4% 40~100 100% 100.0% 有效減少行政負擔,但對實際污染管制之污染量影響不大 VOC增加量(公噸/年) 件數累積 % 變更量累積 % 0~1 40% 0.2% 1~2 53% 0.4% 2~3 60% 0.7% 3~4 67% 1.0% 4~5 71% 1.2% 5~10 78% 2.0% 10~30 93% 7.0% 30~1500 100% PM增加量(公噸/年) 件數累積 % 變更量累積% 0~1 36% 0.7% 1~2 46% 1.6% 2~3 55% 2.8% 3~4 60% 3.9% 4~5 63% 4.9% 5~15 76% 10.6% 15~400 100%

8 規劃方案門檻以上管制污染量占全國許可排放量之比例與家數分析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2:掌握大污染源 考量大廠之污染排放對當地空氣品質衝擊極大,且目前固定污染源異動管制方式,對大廠空氣污染貢獻量之管制並不完善,基於管制需求,增列第四款變更條件,納入大型污染源之整廠(場)增量管制規定。 全廠(場)操作許可證排放量達 SOx:500 或 NOx:400 或 VOC:200 或 PM:200 (單位:公噸/年)以上者 達此規模之污染量占全國比例約6~9成,充分掌握全國污染量之大宗,且此規模之三級防制區污染量比例大於二級,符合環境負荷影響改善之管制方向 規劃方案門檻以上管制污染量占全國許可排放量之比例與家數分析 污染物 SOX NOX VOCs TSP 達此規模許可排放量占全國許可排放量百分比 90.3% ( 共77家 ) 91.4% ( 共112家 ) 63.6% ( 共53家 ) 59.1% ( 共99家 ) 達此規模公私場所於二級防制區之許可排放量百分比 28.0% ( 共19家 ) 29.2% ( 共44家 ) 達此規模公私場所於三級防制區之許可排放量百分比 ----- 35.6% ( 共34家 ) 29.9% ( 共55家 )

9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
第四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第五條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 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 審核機關得調閱前項依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 修正重點說明 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簡稱為「審核機關」。

10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六條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第六條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修正重點說明: 1.避免將主要原物料之認定疑義,明確定義為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以釐清管制範圍。 2.為避免部分業者以不設置排放管道規避煙道檢測,致造成後續管制上之困擾,爰於第八款及第九款增列「排放管道」,明確規範新污染源應設置排放管道,以減少爭議。

11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空氣品質模式模擬之審查
第七條 公私場所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空氣品質模式模擬之審查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六條第二項) 三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六條第三項)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八條第二項)

12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申請辦理相關規定:
A.申請辦理時機:於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許可時,檢具相關文件,向許可審核機關一併提出辦理。 B.申請提報文件: (A)模擬範圍之地形圖影印本。 (B)模式所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設施及排氣基本資料。 (C)模式輸入參數說明文件及電腦檔。 (D)模式輸出參數說明文件及電腦檔。 C.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固定污染源,其模擬條件、狀況皆符合本規範規定者,於申請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時,免予重複進行相同之模式模擬。 模式種類:目前法規公告之模式,包括高斯擴散模式、軌跡模式及網格模式。 採用非公告之模式進行模擬者,應檢具: A.申請表; B.採用模式之模擬結果性能評估相關文件等兩項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可後,始得為之。

13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容許增量限值審查:
依「空氣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規範,各項空氣污染物經上述模式模擬後,其模擬範圍內各受體點或軌跡線或網格增加之空氣污染物濃度,應符合容許增量限值如下表所示: 項 目 一級防制區 二級防制區/符合標準之總量管制區 三級防制區 總懸浮微粒(TSP),μg/m3 24小時值 63 懸浮微粒(PM10),μg/m3 年平均值 1.3 0.25(Cs-Cb) 2 日平均值 3 0.50(Cs-Cb) 4 二氧化硫(SO2),ppb 0.6 0.03(Cs-Cb) 1 0.10(Cs-Cb) 小時平均值 5 8 二氧化氮(NO2),ppb 年平均 0.05(Cs-Cb) 臭氧(O3),ppb 八小時平均值 1.2 備註:二級防制區或符合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限值計算結果小於三級防制區時,以三級防制區之限值為準。 左表中各項符號定義如下: Cs:指空氣品質標準,其中懸浮微粒為日平均值,其餘污染物為小時平均值。 Cb:指空氣品質背景值,係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計算。

14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有關限值的應用上,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A.地區空氣品質背景值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於網站之資料。
B.二級防制區或符合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限值計算結果小於三級防制區時,以三級防制區之限值為準。 C.同一公私場所,同年累計新增或變更二個以上之固定污染源注意事項: (A)位於二級防制區或符合標準之總量管制區:總濃度增量加上空氣品質背景值應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B)於三級防制區:總濃度增量仍應符合容許增量限值。 D.不同防制區注意事項:各區增加之污染物濃度需符合各防制區之容許增量限值。

15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八條 公私場所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而未採用公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行控制技術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下列文件: 一、採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空氣污染控制設施之污染減量說明資料。 二、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施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 三、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16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審查 1.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種類 A.使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 B.採用低污染製程。
C.裝置空氣污染排放控制設備。 D.其他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認定之空氣污染減量技術。 2.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要求 依本署公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公私場所得優先採用附表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污染物排放應符合附表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 附表管制內容重點說明 A.硫氧化物:計10項製程,除硫酸製造外,主要是燃燒源,其濃度管制範圍40- 240ppm,削減率約在90%-50%範圍。控制技術為排煙脫硫、洗滌、低硫份燃料。 B.氮氧化物:計11項製程,除硝酸製造生產外,主要是燃燒源,其濃度管制範圍 40-300ppm,削減率約在80%-30%範圍間。控制技術為SCR、SNCR、LNB。 C.揮發性有機物:包括汽車業等6大行業及表面塗裝製程,其中石化業又分別針對廢 氣燃燒塔、廢水處理場、設備元件、儲槽、裝載操作等對象。控技術主要為熱焚 化技術(焚化爐)、活性碳吸附。 D.粒狀污染物:主要包括紅磚製造程序等10項製程,多為傳統工業。控制技術主要 為靜電集塵器、濾袋集塵器。

17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申請者應檢附文件之要求
A.採行附表技術者:依照一般設置/操作許可辦理,不需額外檢附文件,惟在排放標準之要求,依照附表: (A)選擇濃度標準者,可依檢測結果判定。 (B)選擇效率者,必須考量控制前之濃度是否符合附表要求,且必須有驗證資料。 B.非採行附表技術者: (A)依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額外檢附文件如下: a.採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其他減量措施說明; 或空氣污染控制技術之空氣污染物去除原理說明資料。 b.前款減量措施或控制技術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 c.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d.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B)排放標準要求同上。 C.採用非附表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應向許可審核機關提出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符合附表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之佐證 資料。

18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九條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14日內 通知領取設置許可證

19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十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第十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地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修正重點說明 完備預防管理制度,將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明確規範說明。

20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十一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十二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 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1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 刪除合併EIA審查之規定 修正內容: 1.刪除原第九條規定
查,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回歸環評及許可分別審查辦理,刪除 後業者仍需依許可辦法申請設置許可證。 2.第二項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保留環評承諾事項應納入許可證核發事項。 修正重點說明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所涵括內容多已超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環評審查結論,且完整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文件(核定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才足以代表開發單位環評正式文件,故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作為許可審核依據。

22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十三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其它相關得提報文件 除上述必備文件外,其它需視申請者狀況而申報之文件及規定解說如下: 1.監測措施說明書 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為空污法第二十二條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物自動監測設施 者,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於申請時一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申請者請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洽詢及索取適當表格。 2.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於監測設施規格確認所得之數據,依序填寫於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內,並於申請許可時一併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請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洽詢及索取適當表格。 3.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使用許可申請文件 依空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許可審核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公私場所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一併提出申請。 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 公告須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於許可申請時,應一併提報該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

23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修正重點說明 避免主要原(物)料之認定疑義,統一將各條文中之「主要原(物)料」或「原(物)料」修正為「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

24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修正重點說明 因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五條已規定污染源進行檢測之一定數量擇定方式,故修正為得準用該辦法並授權審核機關核准之規定。 第  五  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以上污染源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污染源不得相同。 前項一定數量(X)之擇定,當地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辦理:     X= ln N,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     ln:自然對數     N: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數,N≧2 

25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十六條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第十六條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 修正重點說明 因應戴奧辛檢測之複雜性,對於須進行戴奧辛檢測之申請案,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提報時間得延長十五日。

26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修正重點說明 第三項增列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並確認與書面資料相符。

27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十七條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
第十七條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計畫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令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 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規定應設置採樣設施;或屬逸散性污染排放有適當之代表性周界位置可檢測者。 二、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者。 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六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修正重點說明 明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未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之80%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 1.2 倍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28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十九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
第十九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29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
1.因應相關行業別之管制標準要求係以處理效率為依據,故納入本項目;視行業別之排放標準是否將處理效率列為管制依據,據以將處理效率納入操作許可證應登載內容。 2.如該行業別屬需將處理效率納入操作許可證應登載內容,則「採樣設施」需設置 足供採樣之前後端採樣口,以利查核驗證是否符合登載之處理效率內容。 3.因應行業別排放標準之管制需求及檢測人員之安全需求,操作許可證登載事項增 列處理效率與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規定。

30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 1.本條新增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二十一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修正重點說明: 1.本條新增 2.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至本條規定內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31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 1.增列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核定方式。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 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 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 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 修正重點說明: 1.增列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核定方式。 2.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納入「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

32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 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 ,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 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 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 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審核機關受理前二項之申請,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一項第一款不需 重新進行檢測或第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修正重點說明 1.針對操作許可證之異動申請,明定審查及核發規定。 2.異動申請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進場勘查。 3.因應操作許可證異動審核需求,屬第二款申請(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須由公私場所主動提出申請,爰修正為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33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十四條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修正重點說明 本條新增,「併同申請」係指以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2以上固定污染源,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應檢附同一排放管道所有固定排放源之所有污染源、排放濃度及排放量資料,且若經審核機關依個案認定有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者,審核機關得要求一併檢具相關申請資料進行審查,重新核發許可證內容。 其他定檢及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34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十五條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受理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一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免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換發或補發。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但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駁回其申請。 修正重點說明: 1.因應新發布之「固定污染源慶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增列: (1)異動申請之繳費規定。 (2)換補發申請之證書費繳費、領證規定。 (3)展延申請之繳費規定。 2.許可證基本資料異動之申請,審核機關應依本條第4項規定於14日內完成審查,如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得依本條第4項規定逕駁回其申請。

35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修正重點說明: 1.展延申請,增訂因故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2.增訂審核機關受理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3.第三項新增未繳審查費或現場勘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之駁回規定。

36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連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第九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修正重點說明 避免公私場所利用試車名義進行實際生產,增列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者,於通知試車前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37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依前項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第五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資料或文件: 一、自申請日起五年內之預定產能資料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操 作條件。 二、申請未來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下預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之說明。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 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 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修正重點說明 因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審查規定,並配合許可審核機關一致性,第三項第四款有關其他替代監測方案及作業因應方式之認可,由原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由審核機關辦理。

38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三十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二十二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每增 加達許可申請量百分之二十時,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 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增加之 實際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 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 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39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 1.原僅針對虛偽不實、違反本法八十二條第二至第七款者,審查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一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三、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五、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六、非屬公告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取得許可證者。 七、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 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修正重點說明 1.原僅針對虛偽不實、違反本法八十二條第二至第七款者,審查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2.依據本法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增列廢止事項,重點如下: (1)已無污染事實或生產運作者(如停歇業、污染設備設備拆除,並經認定者)。 (2)不符公告條件對象者。

40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係數。 四、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修正重點說明 1.監、檢測資料調整為「第一項第一款之監測資料得以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第一項第二款檢測資料得以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估算排放量」。 2.調整規定以增加數據之代表性,避免以試車檢測一次檢測值為核定依據之可信度問題。

41 貳、許可管理辦法及修正重點說明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修正重點說明:(本條新增) 1.配合空水廢毒基線整合系統,修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以網路申請許可證。 2.規劃97年7月份公告第一批應網路傳輸申請許可之對象。 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審查核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三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者。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者。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2 叁、結論 「許可」採預防管理及管制整合之精神: 於申請階段 --公私場所應自行檢視污染現況,並建立管理預防機制。
--主管機關應透過事先審查機制預防及掌握污染源。 於操作階段 --公私場所應依許可證審核結果操作,控制污染排放。 --主管機關應落實許可查核監督,消弭違法操作。

43 簡報結束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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