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民 第一编 民法总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 掌握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了解监护、 住所;掌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以及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责任。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节 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 公民 : 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 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自然人 : 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生物人 ———— 法律人 事实存在 ———— 法律存在 公民与自然人 ? 公民与法人 ?
第二节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 、资格平等性, 终身性, 不可转让性 2 、范围广泛性 3 、内容统一性 4 、实现的可靠性 第一编 民法总论 概念 :
二、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二)胎儿利益的保护 始于出生 ———— 出:与母体分离;生:保有生命 1 、胎儿利益保护之场合 —— 继承、接受赠与和遗赠、侵权损害赔偿 2 、胎儿利益保护之依据 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胎儿以出生为条件,溯及胎儿时期,具有权利能力 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保护胎儿利益,旨在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 第一编 民法总论
二、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终于死亡 ———— 死亡:生理死亡;宣告死亡 (二)死者人格的保护 1 、保护之场合 —— 名誉、遗体、身份 2 、保护之依据 死者近亲属之保护 社会公共秩序之保护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三节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 概念 : 二特征 : 1. 由国家法律确认的 2. 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 3. 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 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
第一编 民法总论 三 分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 、范围( 1 ) 18 周岁以上的公民; ( 2 )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 、法律意义:具有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 、范围( 1 )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2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 、法律意义:可得实施与之识别能力相适应的 “ 行为 ” 3 、行为能力的补正:代理;追认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 、范围( 1 ) 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 2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 、法律意义:不得实施任何法律上的 “ 行为 ” 3 、行为能力的补正:代理
第一编 民法总论 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实施民事行为: (1) 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2) 未成年人自由财产,如学费的处分行为; (3) 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4) 缔结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 (5) 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等。
四、行为能力宣告 (一)对象 :精神病人 (二)申请: 利害关系人 —— 法院 (三)宣告依据: 司法鉴定 —— 医院诊断 —— 群众公认 (四)宣告撤销: 利害关系人(或本人) —— 法院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四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意义 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设置监督、保护人的制度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监护人 被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设定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 当然监护人近亲属其他亲友单位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 母、成年兄姐 其他亲友父母所在单位、 未成年人居住地 村委会、居委会 当然监护法定监护义务双方同意最后补充 1 、父母不能担任监护人 2 、近亲属、其他亲友协商 3 、协商不成, “ 单位 ” 指定 4 、 “ 单位 ” 指定不服,法院指定 —— 顺序性 5 、无近亲属、其他亲友,单位监护 设置程序 —— 第一编 民法总论
(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 1 、近亲属、其他亲友协商 2 、协商不成, “ 单位 ” 指定 3 、 “ 单位 ” 指定不服,法院指定 —— 顺序性 4 、无近亲属、其他亲友,单位监护 设置程序 —— 近亲属其他亲友单位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友本人所在单位、本人居 住地居委会、村委会 法定监护义务双方同意最后补充 第一编 民法总论
二、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 1.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 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 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项民事活动 4. 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5. 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编 民法总论
三、监护的变更和终止 (一)监护的变更 1 、原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2 、协商变更 3 、指定变更 4 、监护撤销 (二)监护的终止 被监护人 ———— 监护人 变动 成年 恢复健康 死亡 丧失行为能力 死亡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五节 公民的住所 一、概念和意义 住所,具有法律意义的空间场所,人的空间归属 民法 ——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代理设立、合同成立地、债务履行地 诉讼法 —— 管辖确定、送达 国际私法 —— 法律适用的确定 二、住所的确定 户籍所在地 —— 迁出后,迁入前,原所在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附的,经常居住地 常住意思, 1 年以上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六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 权利 主体 义务 缺位 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 限于停滞 法律关系不稳定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 自然人离开住所,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为 失踪人,并设置财产代管人的制度。 第一编 民法总论
(二)条件与程序 1 、离开住所,持续地下落不明,满 2 年 起算点:( 1 )最后得知音讯之日的次日 ( 2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战争结束后的次日 2 、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 1 )亲属关系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2 )财产关系 —— 债权人、债务人 3 、法院受理、公告与宣告 受理: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公告:寻找失踪人, 3 个月 宣告:公告期满,仍无音信,作出失踪宣告判决 第一编 民法总论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2 、财产代管人以失踪人的财产,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四)宣告失踪的撤销 1 、条件:失踪人出现 2 、程序:本人、利害关系人申请 3 、后果:代管人撤销,财产、利益的交还与报告 第一编 民法总论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 自然人离开住所,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 制度。 注意: 1 、不以宣告失踪为条件 2 、对事实的拟制
(二)条件与程序 1 、离开住所,持续地下落不明,满 4 年;意外事件,满 2 年; 有关机关证明,不受 2 年限制 起算点:( 1 )最后得知音讯之日的次日(意外事件的次日) ( 2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战争结束后的次日 2 、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 1 )亲属关系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2 )财产关系 —— 债权人、债务人 3 、法院受理、公告与宣告 受理: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公告:寻找失踪人, 1 年;意外事件, 3 个月 宣告:公告期满,仍无音信,作出死亡宣告判决 注意:申请人具有顺序性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 、权利能力消灭 2 、继承开始 (四)宣告死亡的撤销 1 、条件:失踪人出现 2 、程序:本人、利害关系人申请 3 、后果:( 1 )权利能力回复 ( 2 )财产的返还与适当补偿 ( 3 )关于婚姻关系 ( 4 )关于宣告期间的子女送养 ( 5 )恶意陷人于死亡宣告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3 、婚姻关系终止 注意:死亡宣告与事实不一致,以事实为准 第一编 民法总论
某供电所职工甲因精神病提前退休。 1990 年 7 月,供电所向法院起诉, 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甲死亡。甲妻则坚决不同意法院宣告甲死亡。 经查:按目前我国劳动立法,无法解决失踪退休职工停发工资的问题。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某甲已被法院宣告死亡。一日,甲妻乙收到甲的来信,告知年内将返家。 乙得消息后,便将其继承甲的房屋两间以 元高价卖给丙,随后乙带着 元卖房款与丁再婚。年底甲返回家乡,丙以乙为恶意当事人为由,主 张自己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要求乙向其退伺 元买房款。甲 则主张卖房有效,要求乙补偿其 元损失,并和其恢复夫妻关系。乙则 认为自己与丁的婚姻关系有合法结婚证书,应受法律保护。卖房款中的, 元已购置结婚家具,剩下 元同意补偿给甲。 问: 1 . 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 为什么 ? 2 . 乙、丁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 为什么 ? 3 .本案应如何处理 ? 第一编 民法总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