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章 權利得喪變更 法律行為 楊智傑. 案例 甲拋棄電視機( 764 ) 乙無主物先占( 802 ) 乙贈與給丙( 406 ) 乙移轉給丙( 761 ) 丙死亡,丁繼承( 1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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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章 權利得喪變更 法律行為 楊智傑

案例 甲拋棄電視機( 764 ) 乙無主物先占( 802 ) 乙贈與給丙( 406 ) 乙移轉給丙( 761 ) 丙死亡,丁繼承( 1148 )

案例 甲向乙借錢、消費借貸( 474 ) 甲將鑽戒給乙,設定質權( 884 、 885 ) 乙遺失該鑽戒、丙拾得遺失物 第 807 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 ~ 拾得 人取得所有權) –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 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案例 甲將布料寄託於乙處( 589 ) 乙擅自出售給知情之丙 – 契約有效 – 物權移轉行為無效( 118 ) 丙惡意,無法主張善意受讓 丙交由丁西服店製作西裝 第 814 條(加工) –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 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 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案例 甲男乙女結婚,生丙 甲乙對丙有監護權( 1084 ) 丁強制性交乙 – 侵害乙之身體權(人格權) 195 I – 侵害甲之身分權 195 III 戊綁架丙 – 侵害丙的自由權 195 I – 侵害父母之身分權 195 III

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 – 締結自由 – 相對人自由 – 內容自由 – 方式自由

私法自治的限制 貨物既出、概不退換 定型化契約(民 、消費者保護法 12 ) 故意不告知瑕疵( 366 )

法律行為 成立要件 – 當事人 – 標的 – 意思表示(要約、承諾) – 要式行為需踐行一定方式

法律行為 生效要件 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 標的需可能、確定、適法、妥當 意思表示需健全

事實行為 占有的取得( 940 ) 無主物先占( 802 ) 遺失物拾得( 807 ) 埋藏物發現( 808 ) 添附( 811 以下) 無因管理( 172 )

準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行為人企圖發生某種 法律效果 意思通知(不問行為人事否企圖發生何等效果 ,因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一定效果) – 催告 觀念通知 – 事實之通知,如召集社總會 感情表示 – 行為人感情之表現,如 1053 夫妻間之宥恕

單獨行為 法律行為 – 契約 – 單獨行為(單方行為) 有相對人 – 撤銷、解除契約 無相對人 – 遺囑、捐助

負擔行為 – 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 – 亦稱為債務行為、債權行為 – 單獨行為、契約 – 負擔行為的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的義務 物權行為 – 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 – 物權行為 – 準物權行為 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作為處分標易

有因行為 – 債權行為原則上為有因行為 – 原因不存在時,法律行為不成立 無因行為 – 處分行為為無因行為 – 不因原因的欠缺,致處分行為的效力受影響 – 票據行為屬無因行為

無因性理論 締結契約、移轉所有權後 契約(債權行為)因意思表示無效或被撤銷 所有權轉讓(處分行為)不受影響 只能用不當得利( 179 )請求返還 – 不能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767 )

物權行為的概念 交易安全保護是民法的一大任務 為了避免善意的第三人因交易受到不測的損害,有必要剝奪 真正的權利,即剝奪原權利人的物權,也就是切斷他對後手 的追索。 在法制上不承認善意受讓前,物權行為的概念用來切斷原因 關係的瑕疵,使善意第三人不受原因關係的影響,可以保護 交易安全,是有功能的 德國民法認為關於物權變動的要件,除了債權意思表示加上 公示的要件 — 登記或交付外,尚須物權意思表示才會發生物 權變動的效力,物權的意思表示即是物權行為的概念。

不需要物權行為獨立性概念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物權行為無因性固可使法律關係明確,易於判 斷,有助於保障交易安全 但此理論的功能已被善意受讓制度所取代 無因性相對化 謝哲勝:不需要物權行為的概念,亦即不需要 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