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對 大專校院學生輔導之衝擊與因應 報告人:學務長 陳哲烱. 釋字第 684 號解釋的重點 解釋文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 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 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 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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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對 大專校院學生輔導之衝擊與因應 報告人:學務長 陳哲烱

釋字第 684 號解釋的重點 解釋文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 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 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 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 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主要係本於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保 障)「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係針對「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 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 「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不限於「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所為」之 處分行為 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不限於對學生「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者, 只要涉及「侵害其他基本權利者」亦包含在內

只要大學所為涉及侵害學生基本權利之行政處 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限於「足以改變其學 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之「退學或類 此之處分」,皆可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 之必要 在上述範圍內,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 爭訟事件,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 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釋字第 382 號解釋還剩下甚麼 「大學以外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 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處分行 為」仍限於「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始得提起行政爭訟 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 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 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 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 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 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 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大學與學生之法律關係 公立大學與學生:公法在學關係 + 私法關 係 私立大學與學生:私法在學契約關係 + 公 法關係 應注意私立大學與教師、學生間法律關 係的特殊性(契約自由與私法自由) 私立大學除受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保 障外,亦受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

私立大學依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雖然在 「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率取學生、確定學 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 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 地位」 在該等特定範圍之外,私立大學與學生間之關 係,仍為私法關係(例如:提供宿舍、出租停 車位、參與工讀、擔任教學或研究助理、領取 學校獎助學金、對學生之違約罰等),涉及私 權爭議之事項,不屬於行政爭訟之範圍

大學與學生之法律關係 公立大學學生私立大學學生 公立大學 私法關係 公法關係 私立大學 私法關係 公法 關係

大學生的權利 作為學術自由主體的憲法權利:研究自由、 學習自由 作為大學成員的法律權利:大學自治參與權、 學生自治參決權 作為人民的憲法基本權利:受大學教育的權 利、言論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宗教 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等 作為人民的法規上權利:參加碩士生甄選

大學生的權利 學生作為人民的權利 受大學教育之權利 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集會結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 … 學生作為大學 成員之權利 大學自治參與權 學生自治參決權 作為學術自由 主體之權利 研究自由 學習自由 憲法 法律 法規命令 兩公約 施行法 學術自由 大學自治 大學法、 相關法規 及校規

大學自治之事項範圍 我國大法官歷次解釋之大學自治內容 學術研究自由 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 組成、研究成果之發表 教學課程自治 大學課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 學生選擇與評量自治 入學資格、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畢業之條 件、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取得學位 之資格條件、學生之退學

人事決定自治 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財務分配自治 預算籌措分配 內部管理自治 大學內部組織自主組織權、大學自治規章訂 定權 學生自治

大學非屬大學自治之事項 大學事務未必都屬直接涉及學術、教學 與學習(例如: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之處 理、宿舍之管理、勞務採購等)之事項, 並非皆屬於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就此 部份大學仍應遵守一般法律之規定,法 院應作全面性的審查,大學自治之原則 及學術上之專業判斷不應作為大學違法 卸責或濫權之藉口

大學為維持其內部秩序可行使家屋權: 國立大學因具有營造物的地位,其行使營造 物警察權力(對利用者,例如:限制學生不 得騎機車、腳踏車進入校園)或家屋權(對 第三人,例如:限制一般民眾使用大學之設 施),具有公法性質,得提起行政爭訟 私立大學之家屋權應屬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支 配權利,使其有較大的權利,限制其使用及 維持內部秩序,因而所生之爭議應屬私法爭 議或刑事違法行為,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大學事務與大學自治事項 大學自治事項: 1 、學術研究自治 2 、教學課程自治 3 、學生選擇與評量自治 4 、人事決定自治 5 、財務分配自治 6 、內部管理自治 7 、學生自治 非大學自治事項 與研究、教學 與學習無直接 關連之事項 直接涉及研 究、教學與 學習之事項 大學家 屋權之 行使事 項

大學自治之正當法律程序 規範訂定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大學訂定學則及 獎懲規定(大學法第 32 條)以及其他與學業、 生活及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應經學生代表之 參與(大學法第 33 條) 學生代表的參與大學自治:校務會議應有學生 代表(不得少於十分之一)之參加 有關參與權之爭議:有關學生代表產生方式及 資格爭議,屬公法上爭議,經大學內部學生申 訴救濟之後,亦得提起行政爭訟

學生參與及正當法律程序 學生 學生代表 訂定學則與 獎懲規章之 會議 其他訂定與 學生學習、 生活、獎懲 有關規章之 會議 校務會議 學生自治 團體 大學自治規章訂定 程序的學生參與 大學自治參與 學生自治之參決

大學內部對學生權利之侵害 學生權利遭大學侵害之類型 教學自由 ─ 研究自由、學習自由等 大學自治 ─ 研究自由、學習自由等 私人興學自由 ─ 研究自由、學習自由及其他 基本權利等 學術自由內部基本權利的相互衝突 大學自治對教師或學生基本權利之侵害 私人興學自由對師、生基本權利之侵害

學務工作涉及之學生基本權利 受教權:獎懲、操行、定察、休退學 人身自由:留置、強迫參加活動 言論自由:反校言論、海報張貼 集會結社自由:組社團、示威遊行 財產權:罰款、沒收、暫時保管 隱私權:個人資料 概括性人權

大學生之權利救濟 大學學生權利受侵害時之行政救濟,仍 應用盡校內學生申訴途徑 此申訴前置原則,應限於涉及大學自治 事項之範圍及大學內部成員對學生或學 生與大學間之事項 不應當然包括非屬公法爭議之事項及學 生與大學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 (例如:勞動關係、買賣關係或租賃關 係事項)

大學生行政救濟權利 針對處分提起申訴:校內申評會 不服申訴決議,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不服訴願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此時學校亦得為上訴人 退學、成績不及格、貼海報、選課

若學生自願提起申訴,應視為屬於自願 接受調解之性質,不能強制學生或相對 人接受申訴評議之結果 若大學以申訴評議決定或依其他其法律 在校內所為之救濟程序(例如:性別平 等教育法之規定),強制處理私法爭議, 則對此申訴評議決定應可認為是公權力 之措施提起行政爭訟(例如:師生間著 作權之爭議、強制學生道歉否則記過、 強制教師對學生道歉否則解聘)

大學與學生間爭議之救濟程序 私法爭議 公法爭議 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 其他行政行為 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 用盡校內 申訴途徑 普通法院 民事訴訟 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 委員會 訴願

行政處分之定義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不利之干預處分或有利之授益處分 如:記過、處罰、許可、核獎、補助

比例原則 符合要項:「適當性」 「必要性」 「狹義之比例原則」 「適當性」: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 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 「狹義之比例原則」: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任何 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 始具有合法性。 教師於課堂上執行目的手段有許多種時,必須選擇侵害 最小的那一種,此即為「必要性原則」。而即使是侵害 最小的一種,還是必須衡量該手段與目的的關係,該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必須小於其欲達成之目的所獲致之利益, 此即為「狹義的比例原則」。

釐清學生提起救濟本質與必要 在此憲法規定下,學生本來就可以針對自己的權 利被侵害,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 申訴、訴願及 行政訴訟 ) 。釋字第 684 號解釋只是讓徘徊在特 別權力關係的校園,重新回復到法治國家之內。 大學生的「提起救濟」 ≠ 「贏得救濟」。仔細觀察 訴願案件或是行政訴訟案件,就可以清楚明瞭: 贏得救濟的案件的確並不多。所以,實在不必在 事前自己嚇自己。 使學生能提起救濟,也是希望將校園建構為公民 社會的雛形,讓每個人的權利在此都可自由開展。

落實學生救濟有助於維護學生 權利 賦予學生提起救濟的權利,可以促進大學 建構落實學生權利的制度、組織或程序。 注意和學生相關法規的訂定,並針對校內 法規做全面的檢討。 校內委員會開放學生代表參與,納入學生 意見。

學校自治權限與學生權利的衝突 與調和 應該在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找尋出一個 雙方利益可以達成的最大公約數。 學校與學生間的關係,係學校以教育的立 場,衡量並取得學生行使權利的最大公約 數。 在訂定規範前,必須給予學生表達意見的 機會,這將會減少日後雙方之間爭議的發 生。

校務工作基本認知 愛心無法成為一切措施正當化之理由 釐清學生犯錯權利之空間 法定義務無不履行之空間 行政救濟之程序權利不等於實體權利

建立正當法律程序 陳述意見:個案、座談、溝通機制 決策參與:學生代表、校園民主化 規定更新:民意代表性 自律公約:輔導建立機制

報告完畢 敬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