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 楊燦能(02-29320212轉350) 103年3月20日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 楊燦能(02-29320212轉350) 103年3月20日
大綱1 壹、工程採購 一、定義 二、招標方式 三、技術規格 四、廠商資格 五、保證金 六、統包 七、施工品質管理 八、履約管理 九、契約變更 十、契約價金 十一、履約期限與遲延 十二、竣工與驗收應注意事項
大綱2 貳、技術服務 一、相關法規 二、定義及性質 三、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採購法相關規定 四、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 六、技術服務採購之履約管理 七、技術服務其他部分
壹、工程採購 一、定義 (一)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2) 壹、工程採購 一、定義 (一)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2) (二)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採7-1) (三)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採7-4)
招標方式 決標原則 公開招標 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 可 搭 配 複 數 決 標 選擇性招標 未訂底價:最低標決標 限制性招標 最有利標決標 (採19) 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 可 搭 配 複 數 決 標 選擇性招標 (採20,21) 未訂底價:最低標決標 限制性招標 (採22) 最有利標決標 (適用,準用,參考) 公開取得 (採49)
政府採購招決標方式圖 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同質採購 公開招標 同質最低標 公告金額以上 選擇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 未公開 議價 1.異質最低標 2.適用最有利標 異 質 採 購 比價 公開 公開 評選 準用最有利標 未達公告金額 公開取得 報價單 取最有利標精神 參考最有利標 企劃書
同質/異質 採購 決定決標方式之原則: 依採購標的之異質情形評估之 採購 異質 同質 最有利標決標 最低標決標 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
審計部最低標、異質採購最低標與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之優缺點分析 優點 缺點 最低標 1.自由競爭。 2.招決標程序作業簡便。 3.節省公帑。 1.廠商低價搶標。 2.只考量價格,忽略廠商履約能力與合理利潤,信譽優良廠商參標意願低。 異質採購 最低標 1.藉由評分機制,淘汰部分資格與規格未符標準之廠商,確保採購品質。 2.發揮與最低標決標相近之價格競爭方式,降低決標金額節省經費。 1.異質性高低程度,不易訂定明確規範。 2.投標程序繁複,仍以最低標決標,廠商投標意願較低。 最有利標 1.非以價格為唯一決標條件。 2.多目標評選,可考量廠商實績經驗、履約能力、技術能力及管理能力等因素,選擇最優廠商。 1.資格審查及評選原因標準訂定不易,容易引發爭議。 2.招標作業冗長,易受限於評選委員之主觀判斷。 3.異、同質認定困難,價格評審漫無標準。
二、招標方式1 (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認定採購金額,如屬公告金額以上者,依採購法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於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工程會93年7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262210號函訂頒「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可供參考。另如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亦得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辦理。
二、招標方式2 (三)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其涉及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者,因其採購標的及內容之差異性隨採購金額之增加而擴大,已不符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且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者數以千計,各機關如分別為此類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涉及龐大資料之管理及維護,且造成各該廠商必須分別向各採購機關提送資格文件,亦不符合採購效益及公共利益等原則。是以機關辦理上揭採購,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8022422號函)
二、招標方式3 (四)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要件為:1.工程採購;2.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3.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4.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5.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6.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符合上開要件,得採限制性招標。另按工程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案例分享一 ,華江高中
三、技術規格1 (一)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且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參採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三、技術規格2 (二)特殊產品或工法:機關設計單位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為避免綁標之疑慮,應至遲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主辦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及建議取得或處理之方式。機關應擇自行審查、開會審查、委託審查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必要時得邀相關業界及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認定其必要性及公開處理之方式。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如JIS、ASTM等)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機關應依上述方式審查後再行辦理。惟仍適用採購法第26條規定。
三、技術規格3 (三)綁標行為態樣: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之技術規範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工程會特請營建署就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臚列各種可能綁標之情形及因應措施如附件「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供各機關參考。(參閱工程會93年6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300241261號函) 如磁磚工程: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1:指定特定廠牌。如以「某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 因應措施: (1)建議依採購標的之功能或效益訂定規格條件。 (2)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
三、技術規格4 如磁磚工程: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2: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如尺寸、厚度。 因應措施: (1)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2)所載明之尺寸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例如:於設計圖面標示尺寸、厚度時加「±」(上下限)。
四、廠商資格1 (一)資格規定: 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1.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惟如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實績及限定資本額。(資格標準第2條、第3條、第4條) 2.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始得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資格標準第5條) 3.工程採購之特殊採購,資格標準第6條已有明確之定義。至於工程之巨額採購為採購金額在新台幣2億元以上者。
四、廠商資格2 (二)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營造業法第6、7條) 1.綜合營造業之定義: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營造業法第3條第3款)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營造業法第7條) 2.綜合營造業之承攬造價限額(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 : 甲等營造業承攬工程為其資本額之十倍。 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 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
四、廠商資格3 3.專業營造業之定義: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營造業法第3條第4款) 4.土木包工業之定義: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營造業法第3條第5款) 5.土木包工業不得承攬工程總價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工程。且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 (市) 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 (市) 為限。(營造業法第11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2條)
四、廠商資格4 (三)自來水管承裝商 1.自來水管承裝商(E501011)之定義:依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之規定,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設備等工程之行業。不包含地下自來水管直徑2500毫米以上之幹管工程。 2.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自來水管承裝商分為甲、乙及丙三等。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得承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得承辦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4條 ) 3.地下自來水管直徑2500毫米以上之幹管工程,屬「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71)」之業務範疇。
四、廠商資格5 (四)室內裝修業: 1.室內裝修業(E801061) 之定義: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維護業務。 2.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其業務範圍分別如下: (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2)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3)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 ) 3.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所稱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四、廠商資格6 (五)地下水鑿井業 1.地下水鑿井業(EZ01011) 之定義:依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行業。 2.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地下水鑿井業分為三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乙等得承攬管徑30公分、深度100公尺以內,供抽汲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甲等則無規模限制。 (六)冷凍空調業: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規定,分特、甲、乙、丙等級數(依可承作之頓數、馬力分級) (七)電器承裝業: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規定,分甲、乙、丙等級數(依可承作之高低電壓分級)
四、廠商資格7 (八)水電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88年12月29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8822231號函) 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之招標: 1.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預估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分開辦理招標。 2.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預估達查核金額1/10以上,且占其全部工程總預算金額預估達15%以上者,得允許共同投標或分開辦理招標。 3.採預鑄工法之工程,得合併辦理招標。 4.情況特殊,分開辦理招標於施工配合顯有困難者,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合併辦理招標。 5.機關以分開辦理招標者,應注意界面整合問題,並於契約中明定廠商施工配合之責任。 上開招標原則中所稱「水管、電氣」僅限於水管工程及電氣工程部分,即一般工程實務上所慣稱之水電工程,並不包括來函所述「空調工程」、「電梯工程」、「停車控制工程」及「醫療氣體、設備工程」。 (參閱工程會89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89003814號函)
五、保證金1 (一)保證金之種類有:1.履約保證金、2.預付款還款保證、 3.保固保證金、 4.差額保證金、 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履約保證金 1.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10%為原則),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不逾契約金額之10%為原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2.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五、保證金2 3.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4.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另按工程會90年6月21日工程企字90023299號函之規定,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4期(含)以上平均發還,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 5.機關得依押保辦法2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五、保證金3 (三)連帶保證廠商 1.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押保辦法第33條) 2.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50%為限。(押保辦法第33條之1)
五、保證金4 3.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且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機關辦理採購有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http://web.pcc.gov.tw)之「連帶保證廠商名單」資料庫予以公告。 (押保辦法第33條之2) 4.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押保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
五、保證金5 (四)優良廠商 1.優良廠商名單及其獎勵期限均公告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http://web.pcc.gov.tw)之「優良廠商名單」資料庫。 (押保辦法第33條之5第2項) 2.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亦同。減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50%為限。 (押保辦法第33條之5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亦同。減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50%為限。 (押保辦法第33條之5第1項) 3.就優良廠商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押保辦法第33條之5第3項)
六、統包1 (一)統包定義: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採24-2)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採統包方式辦理者,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評選,故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為宜。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依採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先報上級機關核准。 工程會88/4/6工程企字第8804603號函釋:監造為專案管理之一環,依採39-2,「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所以,統包不包括監造工作。
六、統包2 (二)統包之優點 1.將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維修等併案辦理,可減少發包作業次數。 2.設計及施工交由統包廠商統籌,業主可大幅減少介面管理及整合之工作,可提升採購效率。 3.設計與施工交由統包廠商統籌,可藉設計與施工之並行縮短工期。 4.設計理念可以貫徹,避免變更設計一再發生。 5.責任明確,無設計與施工間相互推諉之困擾。 6.避免設計標單獨招標後之細部設計內容限制競爭(綁標)之情形。 7.有助於提升廠商技術能力、激勵新工法及新材料之引進或研發,及提升工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六、統包3 (三)統包作業須知(101/10/8工程企字第10100378490號函) 1.第2點,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避免衍生時程延宕、審查不周、廠商減省工料、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等缺失。 2.採用最有利標決標之統包案件,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辦理,妥善利用協商程序,並確定廠商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方得決定最有利標。 3.機關對於統包得標廠商,應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
七、施工品質管理1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分為施工品質管制系統、施工品質保證系統及施工品質查核三層級品管,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施工品質管制系統: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係屬第一層級品管,為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承包商應設立品管組織,訂定品質計畫,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工程可如期如質達成,重點項目如下: 1.品管組織 2.品質計畫 3.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4.其他
七、施工品質管理2 (二)施工品質保證系統:施工品質保證系統係屬第二層級品管,為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主辦機關應設立監造組織,訂定監造計畫,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工程可如期如質達成。重點項目如下: 1.監造組織 2.監造計畫 3.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 4.其他
七、施工品質管理3 (三)施工品質查核 1.施工品質查核係屬第三層級品管,旨在強化主管機關督導功能。為落實三級品管制度,強化督導機制,於91年2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增列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並依採購法第70條訂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於91年8月21日發布施行。 2.為強化查核機制功能,於92年9月10日修正「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另為使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確實依採購法定期查核所屬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有效發揮查核功能,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2/9/26訂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績效考核作業要點」,並自93年元月開始實施。
八、履約管理 1.分包廠商:採購契約要項第8 點:明定機關對於廠商之分包得予審查,及廠商對於分包之部分仍應負契約責任。依本法第67 條之規定,雖然廠商得分包予其他廠商,但機關仍得依本法第65 條、施行細則第87 條及第89 條,規定廠商應自行履約之部分,或限制分包廠商之資格。惟對於分包廠商資格之限制,仍應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1 條之規定。 2.開工前協調會議及定期之工務會議 開工前現場協調會勘相當重要,在還沒正式開工之前,召集監造建築師(業務承辦科)、廠商,進行現場會勘動作,站在甲方立場重點有三:一、維持機關現況上班品質,二、維護甲方現場安全,三、工程品質。例如一個學校,會要求廠商一對學校安全負責,二維護教學品質,三工程品質的掌控,廠商及監造建築師的部分,則是讓他們釐清合約圖說內的施工範圍及相關程序表等,做一個確定的釐清,然後依照契約書及相關規定辦理。 3.履約之協調配合 4.廠商工安責任 5.限期改善
九、契約變更 1.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契約約定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2.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變更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本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應由機關補償之。 3.依工程會91 年3 月29 日工程企字第91012359 號修正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 4.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契約價金1 1.工程會92 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令修正頒行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業已明定「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如機關未公告機關預算單價,要求廠商照機關單價施作,恐不合理,又廠商之投標文件如附有單價者,該單價應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如廠商之部分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機關應依本法第5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0 條之規定辦理。 2.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要項第32條,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標的中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十、契約價金2 3.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採購契約要項第35 點):例如統一發票、出廠證明、檢驗證明或施工照片等。 4.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費(採購契約要項第37點) :明定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與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及廠商與其人員應誠實繳納各項稅費。我國境外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5.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9 點):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契約價金,主要係降低廠商履約成本風險,以確保政府採購之執行及維護採購品質。 6.第三人檢驗之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2 點):明定履約標的須經第三人檢驗時,其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為原則。契約中並應明訂應檢驗之項目,避免爭議。
十一、履約期限與遲延1 1.履約期限因涉及機關之使用時程安排、廠商之履約成本,甚至影響其他配合廠商之契約執行,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至於採用何種限期方式,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應審慎研議其合理性)。 2.履約期間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4 點):有關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工期計算方式,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工期延長日數之計算,應依「事由」對於工程之影響程度予以認定,非僅以事件發生時點屬上午或下午即予以認定延長半日或一日。 3.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5 點):此係以消極之方式規範廠商須符合契約約定之進度,另外在積極之作法上,可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給予廠商提前完工之獎勵。
十一、履約期限與遲延2 4.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46 點):明定廠商得展延廠商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所列各款情形主要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例如我國921 地震、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等影響廠商工期,該等事件係非屬廠商善盡契約責任即可避免之情形,機關應允許延長履約期限。 5.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52 點):依工程會88 年9 月28 日(88)工程企字第8814433 號函釋,保固期限得由機關依工程性質予以酌定,惟仍不得牴觸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
十二、竣工與驗收應注意事項 (一)施行細則第93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二)施行細則第94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驗收紀錄:1.整理驗收結果(符合及未符合分列) 、 2.確認驗收缺失及改善方式與標準、 3.驗收人與驗收(複驗)人最好是同一人、 4.前開第25至29條缺失項目請廠商於20天內(101年8月11日下班前)改善完成,並定於101年8月12日上午9時進行本工程初驗(複驗)不另發文通知、 5.紀錄最後2項分別註記:a.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b.以下空白、 6.當天作成紀錄並簽名確認、 7.簽報完成後以雙掛號寄送初驗紀錄。
十二、竣工與驗收應注意事項 驗收建議用語: 1.尚符(尺寸,因測量會有誤差) 例: 經丈量窗戶200x100cm尺寸與竣工圖說尚符 2.相符(數量,可以確定數量者) : 經清點數量與竣工圖說相符 例: 經清點w10型窗戶六樘數量與竣工圖說相符 3.符合(內業文書) 例: 抽驗試驗報告, 試驗結果經監造建築師確認符合合約規範。 4. 抽驗 清點 丈量 測試 5.竣工圖說變更設計部分應用雲圖狀標示
採購法第72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貳、技術服務 一、相關法規 (一)政府採購法、採購法施行細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統包實施辦法、共同投標辦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契約要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二)建築法、建築師法、消防法、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標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三)技師法、技師法施行細則、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二、定義及性質1 (一)技術服務採購屬勞務採購之一種(採7-3),得以委任或僱傭之方式辦理。(採2) (二)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採7-4) (三)技服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技服辦法第3條) (四)技術服務之項目:一、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二、設計;三、協辦招標及決標;四、施工監造;五、其他服務。(技服辦法第4條)
二、定義及性質2 (五)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一、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二、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三、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技服辦法第4條之1第1項)。機關得將前條(技服辦法第4條)第一項第四款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技服辦法第4條之1第2項) (六)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1.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2.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3.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4.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5.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技服辦法第4條之2)
三、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採購法相關規定 1 (一)異質性: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招標單位基於需求目的通常係於招標文件提供其服務項目、工作範圍及預期成果,其採購標的實際上仍保留某些空間供投標廠商發揮或創作,故對於不同之技術服務廠商所供應之技術服務,一般而言有其差異性,爰技術服務採購通常具異質性。(細66規定準用) (二)最有利標(準用)之決標方式: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技術服務採購,得先依採22-1-9規定,以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評選優勝廠商,再與優勝廠商,依其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以議價方式辦理。(採22-1-9、技服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 (三)採最有利標(準用)之決標方式辦理者,無採購法第56條第3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規定之適用。 (四)機關採最有利標(準用)之決標方式辦理者,僅一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決標。 (五)屬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採30-1-1)
三、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採購法相關規定2 (六)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以不逾越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30%為原則。(技服辦法第26條) (七)為避免利益衝突,專案管理廠商或其關係企業須迴避同時擔任管理者與被管理者兩種角色。(採39) (八)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細38) (九)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採63-2)
四、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 1 (一)建築師事務所1 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 (1)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另建築法第13條特別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2)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營業項目代碼:E801061) (3)其他依法令規定建築師得提供之技術服務事項
四、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2 (一)建築師事務所2 2.資格文件 (1)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9條) (2)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建築師法第28條) 3.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之職業(建築師法第25條)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2)營造業、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3)建築材料商
四、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3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1 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1 (1)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技師法第12條) (2)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法第16條、技服辦法28條) (3)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技師法第20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4)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
四、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4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2 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2 (5)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4條) (6)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種類、實施範圍、簽證項目、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附表(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2項)。 (7)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公路法第33條之1 )
四、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5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3 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3 (8)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水土保持法第6條之1) (9)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自來水法第56條)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1 (一)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1 1.技術服務採購金額級距 2.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3.逾公告金額1/10,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招標,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 4.公告金額1/10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2 (一)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2 5.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 不在此限。) 6.委託代辦 (1)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委託案本身屬勞務採購。(採購法第5條、細則第4條、第42條) (2)洽具專業能力機關代辦:中央信託局為行政院統一發包及集中採購中心指定勞務採購之專業代辦機關。(採購法第40條、細則第42條) (3)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它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採第40條) 7.公務機關間之勞務取得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3 (二)招標文件規定1 1.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1)服務之項目及工作內容。 (2)廠商所應具備之專任技術人員及此等人員所應持有之證照或資格,或其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資格條件。 (3)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 (4)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 (5)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圖說、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6)廠商所應具備與招標案類似之服務經驗。 (7)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8)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9)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10)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 (11)計費及付款方式。 (12)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13)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14)對於未獲選者之獎勵方式及其作品之處理方式。 (15)委託服務費用之預算、預估金額或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16)其他必要事項。(技服辦法第5條)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4 (二)招標文件規定2 2.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採購法第36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3.機關訂定前條(採購法第36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採購法第37條第1項) 4.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其服務項目、工作範圍及預期成果應予明確訂定,包括標示該採購案之主要部分或廠商應自行履行部分,俾利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避免有轉包情形之履約爭議。(採購法第65條、細則第87條) 5.施工階段之契約中關於機關與各廠商間之履約權責劃分得參採「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分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分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等4表。(工程會97年1月8日工程管字第09700011700號函)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5 (二)招標文件規定3 5.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技服法第25條) 6.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技服辦法第29條第3項)。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項建造費用得以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技服辦法第29條第4項)。
(二)招標文件規定3 7.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 8.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整修工程得比照同類之建築物計費。但如屬既有建築物之結構補強,且須就補強之結構物進行分析者,其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不適用本表計費。(附表一附註八) 9.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或智慧建築標章之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附表一附註十一)。 10.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逐月計算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技服辦法第37條)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6 (三)評選(審)(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1 1.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或監造,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1)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 (2)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3)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 (4)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專長、最近三年之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 (5)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6)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 (7)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之說明。 (8)服務費用、工程造價分析。 (9)住民參與、景觀設計、自然生態… 。 (10)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之評估。 (11)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12)廠商最近5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 (13)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第1項)。 (技服辦法第17條)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7 (三)評選(審)(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2 2.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評定方式係屬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任務之一,但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 3.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之評選,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第1項)。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項)。(技服辦法第21條) 4.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僅一家投標,亦得辦理評選。 5.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其評選作業,準用採購法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包括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技服辦法第21條)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8 (三)評選(審)(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3 6.工程會已建置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供各機關遴選評選委員參考,建議各機關善用公務員專業守法之特質,讓更多現職資深公務員參與評選,辦好評選作業(外國政府辦理評選案,多由公務員負評選廠商之責);機關仍可視工程專業特性,另邀業界專家或學者參加。 7.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1)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2)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技服辦法第11條) 8.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2)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之規定。(技服辦法第12條)
五、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9 (四)服務建議書 1.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圖說、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技服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2.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且服務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者,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並應辦理競圖。(技服辦法第6條第1項) 3.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參加評選廠商不依機關之規定製作服務建議書時,評選委員得視其情形,評比相對較低之分數或名次。但不得規定頁數不符者,視同資格不符。(院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三)款第3目) 4.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供機關於開標後辦理競圖者,難謂異質項目較少或差異程度較小,不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及本會訂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工程會101年6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219610號函)。
六、技術服務採購之履約管理1 (一)廠商如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情形,應依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訂明,並向該廠商求償。(採購法第63條第2項) (二)得標之技術服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如有違反上開情形,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其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須負連帶履約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 (三)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辦技師者,亦同。(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8條) (四)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技服辦法第38條第1項) (五)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採購法第64條)
六、技術服務採購之履約管理2 (五)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技服辦法第35條) (六)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技服辦法第34條) (七)關於採購契約變更及追加減價,請查閱「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相關報核規定 (八)第一項(技服辦法第17條第1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技服辦法第17條第5項) (九)廠商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機關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採購主管機關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底價標比),乘以該工程底價金額。(二)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採購主管機關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5條第17款)
六、技術服務採購之履約管理3 (十)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第1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2項)。 (技服辦法第31條) (十一)技術服務採購屬勞務採購得得採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 (十二)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乙: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機關及廠商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 (十三)機關應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9條第4款)
七、技術服務其他部分 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其執行具有彈性,並能減輕機關人力負荷,提升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效率。為此,建議各機關與廠商訂定搶修搶險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之開口契約,以利搶修搶險作業之進行,並備不時之需。 (工程會101年6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22704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