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的權利與義務 黃正安 律師 200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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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的權利與義務 黃正安 律師 2009.12.05

前言 一、由於病人權利意識之堀起,現代醫療法令體系所規定的醫病關係是: 1、醫師的權威關係轉為醫病平等的關係。 2、醫師的單向關係轉為醫病雙向的關係。 3、醫病雙方權利義務對等的關係。

二、由於醫療法令隨著醫病平等、對等的雙向關係逐年地修正,因此現行法律上有關病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醫事人員必須隨時充分了解,才能發揮醫病溝通的效果。

三、本資料彙整現行醫療法令有關 病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規定,但 並非全部。

病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 一般病人 . 1、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157) 國家負起捍衛國民健康之責任。 (一)     一般病人 .  1、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157) 國家負起捍衛國民健康之責任。 2、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配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1) 國家負起保障病人權益之責任。

3、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法§21) 病人須依標準繳交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標準超額收費。 掛號費的性質?可否收取較高額的掛號費?可以收取「僅看報告未有實質回診」之掛號費? 可否收取「指定醫師」費用?

4、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56) 5、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59)

6、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60Ⅰ) 危急病人的定義?

2003年台北邱小妹人球案 發生後,立法院即2005年將原「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修訂為現行之規定;現行的規定已與醫療法第73條有關建議轉診時須先對危急病人作適當的急救處置相符。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再決定留院救治或建議轉診。

討論問題 自殺未遂但已陷入危急狀況之病人叫喊「不要救我」,醫事人員是否應該救治? 非屬末期病人或非無效醫療之耶和華證人教派病人,於危急時可否拒絕唯一的醫療-輸血?

7、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醫療法§73Ⅰ) 因限於設備及專業而建議危急救人轉診時,必須先作適當的急救處置。

8、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收受餽贈或取得不正當利益。(醫療法§61) 醫療機構以「掛號費減半優惠」的方法招徠病人,是否屬於不正當方法。

9、病人有接受或拒絕人體試驗的權利。(醫療法§79) 同意接受人體試驗後,病人有權隨時終止參與。

10、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72) 醫事人員依法告知病情、依法通報、依法鑑定擔任證人之陳述、 為防止病人危害他人或為增進公共利益、…等情況,免除其保密責任。

11、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81)

關係人的定義?(醫療法第63、64條均有關係人之名稱,其定義均相同) 衛生署93.07.21衛署醫字第0930029382號函釋:所稱關係人,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車禍肇事人…等。

12、病歷應指定專人並設置適當之場所妥善保管,並依規定保存七年;但未成年人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法§70)

13、尚未治癒之病人,得要求出院,但須填具自動出院書。(醫療法§75Ⅱ) 尚未治癒的病人如屬危急病人,不得准其出院,但末期病人及無效醫療者不在此限。 應受強制治療諸如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須隔離治療病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須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刑法第91條第285條須強制治療之犯罪人…等,非經治癒不得准其出院。 對於HIV病人得強制治療之規定,已於96年7月修正刪除得強制治療之規定。

14、醫療機構實施麻醉、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取得同意書。(醫療法§63) 關係人的定義?

15、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取得同意書。(醫療法§64) 關係人的定義?

16、病人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 必要時得要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 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71)

17、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開給證明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醫療法§76Ⅰ) 掣給死亡證明書之原則及注意事項,本院已於98年4月重新修訂;另請參考醫師法第11條之1、第17條,醫療法第76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1,衛生署84.07.14衛署醫字第84027826號函。

  特殊病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末期病人 (二)傳染病病人 (三)精神疾病患者 (四)HIV患者 (五)優生保健法

(一)末期病人 1、末期病人得選擇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 照護。(安寧緩和醫療條例§4Ⅰ)

2、末期病人得選擇放棄全部或一部分之心肺復甦術。(安寧緩和醫療條例§4Ⅰ、33) 末期病人得選擇放棄心肺復甦術。 問題: 1、未經判斷為末期病人,但其病況已屬 無效醫療時,可否放棄心肺復甦術? 2、非末期病人且非無效醫療之病人危急 時,可否放棄心肺復甦術?

3、末期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 應予告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8末 段)

(二)傳染病病人 1、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露。(傳染病防治法§10) 2、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護,不得予以歧視。(傳染病防治法§11Ⅰ)

3、非經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 檢疫者之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 或攝影。(傳染病防治法§11Ⅱ)

(三)精神疾病患者 1、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證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精神衛生法§36) 醫事人員對精神疾病患者應告知之事項,較一般病人多。

2、 病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精神衛生法§22) 3、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精神衛生法§24Ⅰ) 4、 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不經病人同意設置監看設備,但須告知病人或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24Ⅱ) 5、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非因病情或醫療之需要,不得予以限制。(精神衛生法§25Ⅰ)

(四)HIV患者 1、醫事機構、醫師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14) HIV病人的親屬或關係人欲知病人病情,醫師可否告知?

2、 除第11條第1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血檢查HIV。(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15)

(五)優生保健法 1、醫師發現患者有礙優生保健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導其接受治療。(優生保健法§11Ⅰ)

2、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優生保健法§11Ⅱ) 醫師施行產檢發現胎兒不正常,卻只告知孕婦而未勸其施行人工流產,法院曾判決認定醫師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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