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 花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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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 花 税

前 言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征税对象为税法列举的各类经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等。由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在书立、领受凭证时缴纳。这是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

前 言 1950年4月,财政部颁发了《印花税暂行条例草案》,在全国开征印花税。但在1958年简化税制时,将印花税并入了工商统一税,此后一段时期未再单独征收印花税。 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恢复征收印花税。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一、纳税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条例第一条 (二)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 -----条例第八条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二、征税范围 (一)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包括 1、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二、征税范围 (一)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包括 1、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2、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5、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5、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 6、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7、仓储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8、借款合同: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机构或组织与单位及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银行间同业拆借以及企业集团内部的借款凭证都不贴花。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9、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10、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9、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10、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11、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12、营业账簿:生产经营用账册; 13、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二) 大地税发(1999)38号文件规定,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含装修装潢内容的,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贴花;其他装修装潢合同按加工承揽合同贴花。“装修”指房屋主体结构完成后的内部设施安装及墙面作业;“装潢”指房屋交付使用后的进一步装潢美化。在界定“建筑安装”和“装修装潢”时,应看是否属于建造房屋主体结构,主体结构已完成的内部设施安装及墙面作业及进一步装饰美化属于装修装潢。(税政会议)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三)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二条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三、计税依据 (一)基本规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合同所载金额。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三、计税依据 (一)基本规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合同所载金额。 (二)记载资金的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 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 国税发(1994)025号

关于资金账簿更换新账本后如何贴花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文件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的规定,凡是记载资金的账簿,启用新账时,资金未增加的,不再按件定额贴花。因此,公司每年更换的资金账簿时,如果“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有增加的,就增加额贴花,如果没有增加,则不按5元定额贴花。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四、税率 (一)《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 1、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四、税率 (一)《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 1、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2、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5、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6、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5、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6、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7、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8、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9、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收入千分之一贴花;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10、技术合同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11、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10、技术合同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11、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12、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五元; ---- 国税发(1994)025号 13、权利、许可证照按件贴花五元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万分之三\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万分之三\ 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万分之五 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千分之一 借款合同—万分之零点五 权利、许可证照按件贴花五元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二)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细则第十七条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条例第七条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条例第七条 (二)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 的启用时、证照的领受时,在国外签订的合同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细则十四条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六、纳税地点 (一)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条例第七条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六、纳税地点 (一)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条例第七条 (二)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证照的领受时,在国外签订的合同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细则十四条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三)在全国性商品物资订货会上所签合同应当缴纳的印花税,由纳税人回其所在地后即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三)在全国性商品物资订货会上所签合同应当缴纳的印花税,由纳税人回其所在地后即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91)国税函发1184号规定 (四)《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印花税以纳税人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大地税发[2003]193号第十三条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三)对跨地区提供建安劳务的建安企业印花税纳税地点的规定: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三)对跨地区提供建安劳务的建安企业印花税纳税地点的规定: 1、对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安企业,在大连市范围内发生跨区提供建安劳务时,所发生的一切印花税均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不得征收; 2、对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安企业,在大连市以外提供建安劳务时,由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对相关应税合同征收了印花税,纳税人应主动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示印花税完税证明,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完税的应税合同不得再重复征收印花税;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3、对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的建安企业,在大连市内提供建安劳务时,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征收其相关应税合同印花税。 ——财行便函[2009]11号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七、减免规定 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七、减免规定 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条例第四条 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4、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5、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细则第十三条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70号)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70号)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简化印花税贴花手续,经研究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期限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的规定,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修改为“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判断题)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1、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1、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2、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 (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3、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4、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四、印花税核定征收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大地税发〔2005〕189号 )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1、什么是核定征收印花税?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1、什么是核定征收印花税?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税务机关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应税合同及凭证,不能据实确定实际应纳税额的纳税人依法按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收入或成本,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定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并据以计算缴纳印花税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2、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印花税进行核定征收: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2、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印花税进行核定征收: ①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②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③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 (第四条)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3、纳税检查的处理: 各地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如发现印花税纳税人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按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计算纳税人前期少缴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在该单位的《纳税检查问题反馈意见表》中“改进建议”栏里填写“建议该单位印花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字样。 (第六条第二款)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地税稽查局应于每月月末,将当月的《纳税检查问题反馈意见表》提交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检查问题反馈意见表》后三十日内,应派人调查纳税人当期实际情况,并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第六条第二款)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4、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纳印花税税额=相关收入或成本等金额 × 核定比例 ×适用税率 (第七条)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5、申报期限: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期印花税。 (第九条)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6、除核定征收以外的纳税人缴纳印花税的规定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6、除核定征收以外的纳税人缴纳印花税的规定 对纳税人部分应税税目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书立、领受的其他未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据实贴花完税。 (第十一条)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7、法律责任 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核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或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六、《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明确技术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55号)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六、《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明确技术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55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大连市科学技术局下设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代征技术合同印花税。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一律由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代征印花税。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七、《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99号)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七、《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99号)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纳税义务人为签订合同的各方,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其中出让方指的是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受让方指的是买受土地的一方或各方。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合同的当日。自2010年7月1日起,凡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可采取按月汇总缴纳的方式,于签订合同的次月15日前,到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汇总申报缴纳上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花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花税征收的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 3、按现行征管体制,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划内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花税纳税申报及缴税事宜;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大连市其他行政区划内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由当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花税纳税申报及缴税事宜。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基本规定 (一)纳税人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条例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税率 1、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1、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城建税适用税率中“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税务登记地。 条例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 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城建税适用税率7%)在异地施工,施工地的城建税税率为5%,该企业回大连后是否按税率差补缴城建税?城建税适用税率中“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税务登记地还是生产经营地? 经请示总局,建筑施工企业异地施工,已按当地适用税率缴纳城建税的,回我市后无需按税率差补缴城建税。城建税适用税率中“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税务登记地。

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字第[1985]069号)第六条规定,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代征代扣城建税:纳税人代收代扣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也要代收代扣城建税;外商投资企业也应在代扣营业税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条例第五条 国税函[1997]477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建税的计税依据 以三税的实纳税额,不包括滞纳金、罚款;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条例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相关文件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按免抵增值税税额缴纳城建税等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 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5 年 1 月 1 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本通知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 2、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不予退(返)还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

城市维护建设税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根据国发[2010]35号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规定: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 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经请示省局和局领导,对于2月1日至2月28日发生的代开发票、房地产一体化征收、境外付汇以及其它临时申报业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仍为1%。对2011年已定额的纳税人暂不重新调整核定税额。自3月1日起,全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调整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