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着新的更高的目标前进 陶西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义务教育法的背景:
1.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为义务教育提供了有利的发展环境,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新的义务教育法反映了党和国家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展义务教育的思路和方略,体现了理论创新对立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坚持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成果。
2.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财力的增长,为在更高程度上普及义务教育提供了物质保障;
3.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后,国家实行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为在法律中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奠定了基础;
4.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为义务教育向提高质量和均衡发展方向迈进提供了可能。
5.义务教育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如投入不足及投入机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完善、发展不均衡、教育质量不高等等,提出了修改法律的迫切需求。
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教育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特征为义务教育发展带来了机遇,也提出了挑战。抓住机遇,解决问题,实现新的发展,要求我们通过修订法律,完善有关制度,为中国义务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保障。
(二)修订义务教育法的重点。
修订义务教育法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着力于建立和完善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各项制度,维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重视提高教育质量和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新的义务教育法在内容上由18条扩充为八章63条,除总则外,对义务教育的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都设专章予以规范。
1.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2.改革和完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3.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的权利。 4.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为人的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5.坚持公平公正,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6。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的督导制度。
1.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义务教育是一种强制性教育,它是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
举办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政府承担责任的根本体现,就是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国家财政保障范围。
1986年制定的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但限于但当时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并没有单纯依靠财政拨款,实行的是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
依靠财政拨款,征收教育费附加,收取杂费,发展校办产业,动员社会集资,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等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办法来维持义务教育的运转。 广大农村地区倡导“人民教育人民办”,相当程度上是由农民承担了义务教育的 责任。
2000年税费改革以后,取消了农村教育集资和教育费附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开始被纳入财政预算。但由于经费保障制度不健全,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依然存在着: 公用经费紧缺,学校维修改造和基本建设资金没有稳定来源; 农民教育负担重,贫困家庭子女因贫辍学; 义务教育经费被截留,挤占,挪用。
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在农村,制约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深层次矛盾不解决,就无法实现全国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提高。必须从解决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入手,在法律中建立起全方位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核心是由国家承担义务教育经费,关键是科学划分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职责。
为解决农村,特别是中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经费保障问题,对各级政府如何分担义务教育经费曾提出过几种不同的方案。
第一种是按比例承担。 第二种是按支出项目承担。 第三种是按地方财力承担。
国务院于2005年底发布了《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从理顺机制入手,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建立起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新的义务教育法充分体现了这项改革成果,全面建立起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形式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
在法律中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在三个方面有所突破。
一是解决了由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问题。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二是解决了由各级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问题。
法律明确了“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三是规范了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2.改革和完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是规范政府间关于义务教育的组织体系和管理职责,目的是通过对人、财、物、事的管理,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使用效率,实现义务教育事业的统筹协调发展。
我国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确立了农村义务教育的管理“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
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这一新体制突出了两个特点: 一是强调了省级政府的统筹作用; 二是明确了管理以县为主。
省级政府是地方最高的行政机关,对 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各项地方公共事业负 有首要责任。 一要统筹落实辖区内义务教育经费 。 二要统筹省域内义务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 。
县级政府对本地义务教育发展负有主要责任,其教育工作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是管好经费。 二是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把“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作为立法目的,并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是新义务教育法的一个亮点。
免费的义务教育不仅是强制入学的前提,也是确保教育公平的重要手段。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法律还规定了国家要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法律从以人为本的高度,重视学校安全和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法律强调教育要面向全体学生,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少年学习发展的基本权利,努力开发每个学生的特长和潜能,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法律要求教师要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并尊重差异。
法律要求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4.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为人的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质量提出更高要求。
(1)将实施素质教育作为国家法定的教育价值取向,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育发展与改革的方向。
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核心是要解决好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重大问题,这应该成为教育工作的主题。 ——胡锦涛
1.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方针、目标与任务。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2.明确了素质教育的内涵。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全面发展。 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将德育放在首位。
3.明确了实施素质教育的保证措施。 学校和教师: 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突出了对教师素质的要求,强调了教师教育的重要性。
1.明确了教师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2.明确了对教师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3.明确了对教师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4.明确了提高教师素质和教师均衡配置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5.坚持公平公正,促进义务 教育均衡发展。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基础,修改的义务教育法将维护公平公正、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重要指导思想。
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一是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是实行教育经费向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组织校长和教师流动等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
三是采取措施,改进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办法,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
为保证义务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法律还进一步规范了学校的设置和教育教学活动,明确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措施,规定了法律责任。
6.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的督导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明确了督导机构的性质——人民政府的督导机构。
明确了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的范围: 一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二教育教学质量; 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
强化了督导工作的权威: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国家督导制度正在加强。 规范国家督学的产生; 发表国家督导报告; 逐步建立教育监测制度。
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对义务教育改革和发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又将迎来一个重要的战略发展机遇期。
谢 谢! 200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