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首府大學 樂齡大學講座系列 財務規劃與財產繼承 主講人:李錦智
adccle@gmail.com Line ID: jojorisky 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所法律組博士 台灣首府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助理教授 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兼任研究員 曾任: 高雄第一科大、樹德科大、真理大學通識中心兼任教師 律師事務所顧問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助理 上市公司法務專員、地政士等 adccle@gmail.com Line ID: jojorisky
講授概要 講題 摘要 備註 權利主體 胎兒、死亡宣告之人 親屬 血親、姻親 繼承人 配偶、子女、父母應繼分、喪失繼承權 遺產 生前贈與、遺贈 夫妻財產 法定夫妻財產制 遺囑 口授、自筆等遺囑方式、遺囑年齡、特留分 實例說明 視個講題分別討論
規劃與繼承先決條件:權利主體 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資格
人 VS 胎兒 個人利益保護,將來非死產者,胎兒視為既己出生予以保障(民法7條) 非保留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遺產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1166條)
人 vs 受死亡宣告之人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受死亡宣告之人並非真正死亡,只是原有法律關係地位,透過法律程序及宣告,視為因死亡而消滅。 受宣到人仍然具有繼續發展權利義務之資格與能力
人 繼承人 VS 喪失繼承之人 繼承人(民法1138/1144條) 配偶 直系「卑」「親屬」(順位遞補)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先順位滿足即停止 被繼承人 祖父母 4 父母 2 兄弟姊妹 3 無配偶則同一順位內均分 均分 均分 均分 卑親屬 1 配偶 均分 1/2 2/3
保障卑親屬繼承地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9 條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白曉燕案殉職警員 五常街殉職員警曹立民,引起撫卹的問題加倍棘手,中山分局長何海民為照顧曹立民「遺孤」,首開先例未立刻發放公保死亡給付給曹家,堅持依法給曹的遺腹子,卻因此引來曹家開記者會,攻擊何海民偏向曹的未婚妻,這也是過去從未發生的事。 《1998/01/05聯合報》
繼承主體資格:親屬
血親 vs 姻親 血親 自然事實 與 法律擬定 姻親 結婚行為所形成親屬關係
自然事實:生母的觀點 自然事實:出生事實 妻之受胎(出生前181-302天懷孕),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1063第1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1065第3項)
自然事實:生父的觀點(認領)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1061條) 透過認領表示或者認領行為,將非婚生中真實血緣關係恢復既有法律關係 民法1065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先有後婚之子女身份 民法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血親:法律擬定而存在 第1076-1 條,違反者無效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書面聲請),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成年收養特別要件,並經許可程序) 第 1076-2 條,違反者無效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076-2 一項)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1076-2 二項) (未成年收養一般要件,並經許可程序)
擬定血親權利義務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民法1077條1,2項) 收養終止,養子女及其卑親屬,回復本姓,回復本生父母與其親屬間關係。(民法1083條)
收養:需具備諸多要件 第 1073 條 (年齡限制) 無效 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3-1 條(親屬限制)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 (配偶同意) 得撤銷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第 1075 條 (重疊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血親親等計算 直系: 1.己身「從」出 2.「從」己身所出 旁系 :1.出於同源 一世(輩份)一親等 (民法967、968條)
姻親 第 969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婆對媳)、「配偶之血親」(媳對婆)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妯娌、連襟間)。 第 970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983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近親結婚限制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通通都不准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收養而成立堂表兄妹間才可以 輩份不相當不可以
好事成雙? 阿衝因朋友介紹到S國,與該國人A結婚。婚後感情好,事業相扶而更順利。因此阿衝介紹哥哥阿佑也到S國娶親,阿佑如願以該國女子B結婚。但回國後,AB相認,二人是堂姊妹。請問阿佑的婚姻有效嗎? 血親配偶之血親,並非姻親。
喔,真的有夠亂!? 阿衝因朋友介紹到S國,與該國人A結婚。婚後感情好,事業家庭兩相顧。阿衝爸爸獨居,因此A想幫爸爸介紹,A的表妹B,阿衝也表示同意他們結婚。請問這樣的婚姻有效嗎?
繼承資格喪失:民法1145列舉事由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於死,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遺囑,撤回或變更(得寬恕) 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遺囑,撤回或變更(得寬恕) 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得寬恕) 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得變更表示)
繼承資格喪失 Q&A 甲與乙婚前同居,生一子A。婚後,又生一女B。但甲婚後與他人有通姦事實,並生下一子C,甲對於C明白表示認領。某日,甲經其尊親告知,子女ABC三人皆非其親生,甲驗DNA後證實此事,忿向乙提出離婚之訴。但訴訟中,甲突然死亡。試問,誰可為繼承人?
關鍵點 有無自始取得繼承資格 A 準正 C 認領 取得繼承資格後有無喪失原因 乙 婚外性行為事實 B 婚生
繼承資格喪失 Q&A 甲男與前妻生下 AB二女,獨自扶養。歲月經25年後,甲與乙女結婚。A因擔心乙女獲得較多遺產,故變造遺囑而有利於己,但卻被乙識破告知甲。A憤而大罵乙,並口出穢言而為當面羞辱。甲表示A之行徑乖張,不合孝道,不配繼承。試問,A是否喪失繼承權?
關鍵點 對被繼承人以外之人? 重大虐待或侮辱?
規劃與繼承對象: 遺產計算
規劃與繼承對象: 遺產計算 有配偶,需先考慮是否清算夫妻財產剩餘分配 Yes 未約定,採法定夫妻財產制 No 有約定 規劃與繼承對象: 遺產計算 有配偶,需先考慮是否清算夫妻財產剩餘分配 Yes 未約定,採法定夫妻財產制 No 有約定 無配偶,則直接清算遺產範圍
腦力激盪 三代同堂家庭,甲乙二人為祖父母,AB夫妻二人有cd二子。A為復健師與具有中醫師資格妻子B,合開中醫診所。但因B妻收入頗高,導致與乙婆在家庭開銷費用多有摩擦,故AB二人協議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公證及登記。後甲與A因商務考察遇險死亡。A遺有不動產價值1220萬,現金300萬,不動產抵押債務500萬,請問A之財產如何繼承?
「概括」「有限」繼承 因「概括」「有限」繼承,需先清算所遺留全部財產 除法有明文或性質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1148第1項)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民法1148第1項) 遺產為所留財產與負債,及生前對繼承人贈與所生財產變化。
特別贈與 結婚、營業、分居時,繼承人受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 繼承開始時,前述財產應計入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有反對意思不在此限。 前述財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
甲男與前妻生下 AB二女,獨自扶養。歲月經25年後,甲另覓有緣人乙,並與其結婚。結婚時,乙從娘家繼承套房一間,價值480萬。但因繼承過戶需繳稅金20萬元,由甲婚後薪水積蓄代繳。甲結婚時,自有存款60萬元。又,A出嫁時甲給予嫁妝現金100萬元。甲於婚後第四年死亡,死亡時留有現金960萬。而同時,乙財產有價值480萬套房及租金收入80萬。試問,甲遺產為何?
甲遺產為何? 遺留之財產金額 與乙夫妻財產之分割數額 生前贈與回歸計算(歸扣)
規劃與繼承方式:遺囑有無
遺囑年齡(民法1186條) 遺囑方式(民法1190條起) 遺囑處分範圍(民法1225條) 16歲 自公密代口(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述) 自由處分之,但不得害於繼承人特留分
證人 公證人 撰寫人 簽名 備註 自書□ 無 自簽 公證◎ 2 有 公證人筆記 全體見證人、公證人、遺囑人 密封◎ 得有 形式不合,但密封內容符合自書遺囑,得轉為自書遺囑。 代筆□ 3 見證人筆記 見證人、遺囑人 遺囑人不能簽名得以指印代之 口授☆ 未筆記見證人、遺囑人簽名 限於生命危急或特殊情況,無法以他法完成遺囑。遺囑人得以他法為遺囑時,本遺囑三個月後失效。 見證人口述 全體見證人簽名 遺囑人
自書遺囑 如果立遺囑人自己會寫字,可作自書遺囑,方法如左: 1. 自己寫遺囑的全文。(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2. 在遺囑結尾處簽名。 3. 記明年、月、日。 本人親自攜帶身份證、印章到場簽名。 遺囑要準備一式二份以上,遺囑可以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遺產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權狀、土地權狀、存摺或存單等。 遺產價值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稅單、土地公告現值證明等。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附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 如有受遺贈人者,受遺贈人之戶籍謄本。
代筆遺囑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其中一人兼為代筆人。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人)筆記下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經代筆人向遺囑人講解、宣讀後,若遺囑人同意內容,再記明年、月、日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 遺囑人如果不能簽名,應蓋指印。 遺囑人、代筆人及另外二位見證人全體均須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到場簽名。 遺囑要一式二份以上。遺囑可以復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遺產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權狀、土地權狀、存摺或存單等。 遺產價值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稅單、土地公告現值證明等。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附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 如有受遺贈人者,受遺贈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結果:遺產管理
未成年人保護 ○姓女子是家族中的長外孫女,與外婆感情甚佳,外婆在二○○四年將名下一棟房屋贈與她,希望她成年後有地方可住。○女與父母、弟妹均住在外婆贈與的房屋內,直到○女的父母離婚,但父親在○女年滿廿歲前,先以監護人身分將房屋贈與○女祖母(○父的母親),隔月再贈與自己。 ○父辯稱,這棟房子原來是前妻哥哥所有,前妻哥哥積欠債務,他幫忙償債三百多萬元;前妻哥哥後來過世,○女外婆為了還他代墊款,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其實是要給他的。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證明房屋一直都是他在管理。 法官指出,○父無法證明他代為償還前妻哥哥的債務,而其他規費收據、權狀,被○女反駁均是外婆繳納後寄放在她家,父親卻取走聲稱房屋是他管理,所謂借名登記難以採信。法官認定,父親只有在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有權處分子女財產;○父所為不但使女兒未獲得任何利益,還喪失房屋所有權,其處分行為無效 聯合新聞網 – 201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