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解 读 201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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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解 读 2013-9-30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9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 竺 2012年11月23日

修订背景 1991年8月,卫生部发布《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5号):6章29条 。 一、性病疫情出现了显著变化:梅毒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报告发病数逐年上升,淋病和尖锐湿疣逐年下降 二、性病病种亟需调整:艾滋病有专门法规进行规定,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已多年无病例报告,非淋菌性尿道炎改名为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

修订背景 三、防治工作环境发生了变化:社会环境,防治机构,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了整合,防治技术和措施发生了变化 四、法律依据出现了变化:2004年修订《传染病防治法》,2010年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 五、监督管理缺少具体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的监督管理内容和手段,需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订过程 2010年成立起草工作组 组织基层调研和召开专题研讨会 2011年2月,形成了草案,征求各地和司局意见。5月,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277条,采纳248条), 2012年6月29日部务会讨论原则通过 进一步完善,2012年11月23日发布

与1991年版《办法》主要不同 框架 总则部分 共8章,57条,增加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2个章节 去掉了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卫生部确定的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第2条) 明确了性病与艾滋病综合防治(第4条) 增加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参与性病防治工作(第6条)

第二条 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 第二条 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 (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 (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返回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返回

与1991年版《办法》主要不同 机构和人员部分 预防控制部分 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疾控机构职责(第9-11条) 增加了医疗机构的准入和职责(第12、13条) 对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人员提出培训考核要求(第14、15条) 对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进行规范(第16条) 预防控制部分 明确了各级疾控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社会组织的职责,增加了医疗机构对性病就诊者和高危人群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第17-22条) 强调性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第23条) 性病疫情严重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第24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返回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返回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他们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返回

与1991年版《办法》主要不同 诊断和治疗部分 监测和报告部分 增加了性病规范化诊疗的具体规定(第24-30条),如要求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转诊、规范性治疗、知情同意、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等。 监测和报告部分 明确了性病监测职责,确定了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和报告制度,提高报告质量和加强隐私保护(第34-36条) 提出加强疫情报告网络建设,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等(第37-38条)

第三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第三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疫情。 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返回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 返回

与1991年版《办法》主要不同 监督管理部分 法律责任部分 新增内容,强调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对医疗机构性病诊疗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校验和评审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性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诊疗机构的管理职责(第39-44条) 法律责任部分 新增内容,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对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对医师和护士超出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性病诊疗规范开展性病诊疗以及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5-53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返回

相关机构主要职责 部 门 《办法》中相关条款 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 部 门 《办法》中相关条款 卫生行政部门 共18条:(第5,6,9,14,16,24,37, 39-42, 45,47-52,54 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共6条: (第11,15,17,18,34,38条) 医疗机构 共16条:(第12,13,15,19,22, 25-33, 35,36条) 其它:VCT、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社会组织、医学院校等 共4条:(第7,20,21,22,36条)

卫生行政部门 性病防治计划与细则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54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一些具体职责 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安排性病防治经费(第5条) 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9条) 定期组织对从事性病诊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岗位培训(第14条) 公布取得与性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第16条)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第37条) 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第40条) 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人员(第47-52条)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务体系,将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负责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经费,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返回

《办法》中“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的定义 是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第56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职责 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等工作 组织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干预工作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11、15、17、18、34、38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 医疗机构的工作职责 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13条)

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具体要求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条件”(第12条) 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具体要求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条件”(第12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具备“执业资格和接受专业培训”(第15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按规定开展和提供规范的性病疫情报告、诊疗、健康教育、咨询检测、性伴通知和疫情报告等相关服务(第19条、25-30条、32条、35条、36条)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和科室要按规定开展转诊服务(第25条)

如何贯彻落实 认真学习和宣贯《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和组织本地区的“性病防治计划” 按照《办法》的规定,相关机构要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具体落实《办法》中提出的各项要求 做好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督导检查工作,促进和保证《办法》的有效实施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可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控制中心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ncstdc.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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