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5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源-勞工安全衛生法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職業危害。
工作場所(1) 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工作場所(2) 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工作場所(3)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 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 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局限空間(1) 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局限空間(2) 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 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局限空間(3)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 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局限空間(4) 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檢點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局限空間(5) 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局限空間(6) 局限空間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 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通路(1) 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通路(2) 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 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 物。但因工作之必要,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 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 示。
通路(3) 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通路(4) 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 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 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 手。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 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 應設置平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 設置平台一處。 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 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通路(5) 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 距。 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防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 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通路(6)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 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 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 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 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 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 勞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 欄柵。
通路(7) 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 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 之規定。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1) 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2) 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 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3) 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4) 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 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運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5) 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 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柵 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 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尺以上之架空傳動 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 裝設堅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 之圍柵或護網。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6)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 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 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 軸者,應於跨越部分裝置適當之跨橋 或掩蓋。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7) 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時不得掛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8) 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9)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 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 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 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 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
一般機械災害之防止(10) 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 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 速度。 三、規定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 得使用側面。 四、規定研磨輪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 一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 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起重升降機具災害之防止(1) 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起重升降機具災害之防止(2) 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起重升降機具災害之防止(3) 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
起重升降機具災害之防止(4) 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 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
起重升降機具災害之防止(5) 起重升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 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鉤、鉤環、鏈環,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起重升降機具災害之防止(6) 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起重升降機具災害之防止(7) 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鋼索鋼索、吊鏈尺寸 以游標卡尺測量直徑。 鋼索測量外接圓直徑並取平均直徑。 以尺或游標卡尺測量五節鏈條長度。 單位:mm 直徑、長度測量 直徑測量
鋼索之一撚 一撚間
起重升降機具災害之防止(8) 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災害之防止(1) 高壓氣體係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述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災害之防止(2) 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高壓氣體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 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災害之防止(3) 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搬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 用緩衝板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 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 備吸收劑、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 應通知原製造廠協助處理。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災害之防止(4) 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 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 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 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窪處之通風。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災害之防止(5) 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及適用之 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護具。 二、具有腐蝕性之毒性氣體,應充分換氣, 保持通風良好。 三、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囪附近貯藏。 四、預防異物之混入。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災害之防止(6) 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 進入。 二、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 超過容許濃度。 三、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性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
車輛系營建機械災害之防止(1) 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樁機、拔樁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
車輛系營建機械災害之防止(2) 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車輛系營建機械災害之防止(3) 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 上下車;如裝有擋風玻璃及窗戶者,其材料 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 尖銳碎片。擋風玻璃上應置有由動力推動之 雨刮器。 二、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 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車輛系營建機械災害之防止(4) 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告知作業勞工: 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 落。
車輛系營建機械災害之防止(5) 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應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 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
車輛系營建機械災害之防止(6) 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械時,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翻倒、翻落等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 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定該道板於適當之 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 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斜度。
堆高機災害之防止(1) 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 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堆高機災害之防止(2)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不得超過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
堆高機災害之防止(3) 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高空工作車災害之防止(1) 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 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 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 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 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 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之 崩塌等必要措施。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 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應規 定統一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 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
高空工作車災害之防止(2)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 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 但無危害勞工之虞時,不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 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 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
高空工作車災害之防止(3) 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駕駛座時,應使駕駛採取下列措施。但有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不在此限: 一、將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 二、採取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之措施,如停止原 動機並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以保持於 穩定狀態。 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駕駛離開駕駛座,應使駕駛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以保持高空工作車於穩定狀態。
高空工作車災害之防止(4) 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高空工作車時,如使用道板或利用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等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 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定該道板於適當之 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 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斜度。
高空工作車災害之防止(5) 勞工從事高空工作車之修理、工作台之裝設或拆卸作業時,應指定專人監督該項作業,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步驟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作業中安全支柱、安全塊之使用 狀況。
高空工作車災害之防止(6) 雇主使勞工於高空工作車升起之伸臂等下方從事修理、檢點等作業時,應使從事該作業勞工使用安全支柱、安全塊等,以防止伸臂等之意外落下致危害勞工。
高空工作車災害之防止(7) 高空工作車行駛時,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構造之高空工作車外,雇主不得使勞工搭載於該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上。但使該高空工作車行駛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並採取下列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該信 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 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等,規定適當之速率, 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
高空工作車災害之防止(8) 高空工作車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之構造者,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以外之場所行駛時,雇主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 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 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作業場所之 地形及地盤之狀態等,規定適當之速 率,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1) 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2) 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 險。 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 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四、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3) 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4) 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 超過其安全負荷。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5) 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6) 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 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 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述規定 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 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 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7)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用階 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高度 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8) 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 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物料搬運與處置災害之防止(9) 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 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 高煙囪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均應裝設適當避雷裝置。 從事熔接、熔斷、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時,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2) 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易燃液體、可燃性氣體等。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3) 爆炸性物質係指下列容易爆炸之物質: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 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 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 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4) 著火性物質係指下列物質: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5) 易燃液體係指下列物質: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 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 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 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 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 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6) 氧化性物質係指下列物質: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 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 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7) 可燃性氣體係指下列物質: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 可燃性之氣體。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8) 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孤或用高溫成為 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 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9) 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0) 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一、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 之設備。 二、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儲槽、油桶等設備。 三、塗敷含有易燃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 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附屬設備。 五、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 或其附屬設備。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1) 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 業前測定之。 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 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 具,並應加強通風。 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 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 構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2) 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苛性鈉溶液、甲酚、氯磺酸、氫氧化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操作該設備之人員易見之場所設置壓力表, 及於其易於操作之位置安裝動力遮斷裝置。 二、該軟管及連接用具應具耐腐蝕性、耐熱性及耐 寒性。 三、該軟管應經水壓試驗確定其安全耐壓力,並標 示於該軟管,且使用時不得超過該壓力。 四、為防止軟管內部承受異常壓力,應於輸壓設備 安裝回流閥等超壓防止裝置。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3) 五、軟管與軟管或軟管與其他管線之接頭,應以連結 用具確實連接。 六、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輸送時, 前項之連結用具應使用旋緊連接或以鉤式結合等 方式,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七、指定輸送操作人員操作輸送設備,並監視該設備 及其儀表。 八、該連結用具有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致腐蝕 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之虞時,應即更換。 九、輸送腐蝕性物質管線,應標示該物質之名稱、輸 送方向及閥之開閉狀態。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4) 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5) 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 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 熱危險。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6) 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 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 物,並不得加熱、摩擦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 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 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 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 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 險物。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7) 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及製程之危險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對於化學製程所使用之原、物料及其反應產物,應分析評估其危害及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措施。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8) 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 加油。 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三、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 類用滅火器材。 四、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 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19) 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規定其產生之乙炔壓力不得超過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一.三公斤以上。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20) 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溶解性乙炔除外)及氧氣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21) 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外為原則,該室之開口部分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距離;如置於屋內,該室之上方不得有樓層構造,並應遠離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之虞之場所。 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設置,應撰擇於距離用火設備五公尺以上之場所,除供移動使用者外,並應設置於專用氣體裝置室內,其牆壁應與該裝置保持適當距離,以供該裝置之操作或氣體容器之更換。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22) 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容積之合計在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一千公升以上者。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23) 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 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為 地板面積之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排氣良好, 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一.五公尺以 上之距離。 四、門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牆壁與乙炔發生器應有適當距離,以免妨礙發 生器裝置之操作及添料作業。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24) 雇主對於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應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1) 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2)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3) 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芧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4) 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 施。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5) 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四、有安全之梯面。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6) 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 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 撐等。 二、排除可能形成表土崩塌或土石飛落之雨 水、地下水等。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7) 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 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電氣危害之防止(1) 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 高壓係指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 低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
電氣危害之防止(2) 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電氣危害之防止(3)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 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 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 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 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電氣危害之防止(4) 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 裝有特高壓用器具及電線之配電盤前面,應設置供操作者用之絕緣台。
電氣危害之防止(5) 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但於低壓帶電體前方,可能有檢修、調整、維護之活線作業時,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電氣危害之防止(6)
電氣危害之防止(7) 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電氣危害之防止(8)
電氣危害之防止(9) 工作環境甲:水平工作空間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無露出帶電部分或亦無露出接地部分者,或兩邊為以合適之木材或絕緣材料隔離之露出帶電部分者。 工作環境乙:水平工作空間一邊為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為接地部分者。 工作環境丙:操作人員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間,其兩邊皆為露出帶電部分且無隔離之防護者。
電氣危害之防止(10) 絕緣用防護裝備、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每六個月檢驗其性能一次,工作人員應於每次使用前自行檢點,不合格者應予更換。
電氣危害之防止(11) 為防止電氣災害,所有工作人員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 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與維護保養, 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 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之。復電時,應由原掛簽 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 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過長物體(如竹梯、鐵管、 塑膠管等)接近或通過電氣設備。
電氣危害之防止(12) 五、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如有鎖扣設備,應於 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如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須用不導電之滅火 設備。
防護具(1) 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 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 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 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防護具(2) 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防護具(3) 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
防護具(4)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有害物中毒、或缺氧危害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必要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防毒面具、防塵面具等防護器材。
防護具(5) 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防護具(6) 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
防護具(7) 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防護具(8) 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 從事輸送腐蝕性物質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物質之飛濺、漏洩或溢流致危害勞工,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
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以維護依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 主或主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