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主要违法行为及典型案例分析
主要内容 一、化妆品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二、化妆品典型案例分析
化妆品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化妆品常见违法行为 二、化妆品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三、化妆品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化妆品常见违法行为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多发生在化妆品经营企业擅自生产及灌装化妆品、美容院擅自擅自购买原料分装化妆品及合法生产企业扩建未申报擅自生产化妆品等违法行为。 2、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多发生在特证一号多用(尤其是染发类化妆品)、美白类化妆品未申报特证等违法行为。 3、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多发生在经营企业销售未批准(或备案)进口化妆品、更改进口化妆品生产(有效)日期、提供虚假信息申报进口化妆品批文等违法行为。 4、生产或者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多发生在化妆品检验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标示成分与批件成分(或技术要求)不相符等违法行为。
化妆品常见违法行为 5、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多发生在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混乱,夸大宣传,混淆概念等违法行为。 6、生产的非特化妆品未经备案投放市场销售;多发生在经营企业销售的非特化妆品无备案信息或备案受理不成功等违法行为。 7、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化妆品;多发生在仿冒香奈儿、迪奥等知名品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上,成本低、利润空间巨大,犯罪份子铤而走险。 8、合法或非法企业使用禁用物质(非添物质)生产化妆品;多发生在小规模合法生产企业或生产黑窝点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禁用物质等违法行为。
化妆品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化妆品常见违法行为 二、化妆品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三、化妆品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化妆品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化妆品非法添加行为处罚依据 发现非法添加化学物质生产化妆品行为的,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特别规定》第三条、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化妆品非法使用的禁用物质 及危害 化妆品只要按照规定的原料和工艺生产,质量是相对安全的。但是,如果主观故意非法添加禁用原料,特别是非法添加激素、抗生素类等化学药物,人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则会大大地提高风险。 1、祛痘类产品非法添加药物情况:(采用法定方法检测)黄体酮、甲硝唑、氯霉素、氧氟沙星、倍他米松、地塞米松、氯倍他索丙酸酯、莫米他松糠酸酯、氢化可的松、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采用非法定方法检测)替硝唑、克林霉素、林可霉素。 2、美白、祛斑类产品非法添加药物情况:(采用法定方法检测)丙烯酰胺、氢醌、铅及其化合物、苯酚氯化氨基汞糖皮质激素(氯倍他索丙酸酯)。(采用非法定方法检测)地索奈德糖皮质激素、氟轻松。 主要危害:添加禁用物质“氯霉素”等的化妆品长期使用会刺激皮肤,引起接触性皮炎,表现为红斑、水肿、糜烂、脱屑、渗出、瘙痒、灼热,还会因此发烧须住院治疗。
化妆品非法标签标识行为处罚依据 发现非法标签标识违法行为的,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化妆品上市前未备案行为处罚依据 (食药监办〔2014〕401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4〕401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2013年第10号)(以下称《通告》)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及监督检查秩序,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上市规定 2015年1月1日起,未按照《通告》要求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息平台备案的产品,除下述两种情形外,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一)已取得列表式备案的产品。2011年10月1日前生产并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列表式备案公告的产品,我局将于2014年12月16日统一注销,之前生产的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二)已取得备案凭证的产品。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已取得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凭证的产品,原则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按规定完成补充备案,确实无法完成的可在备案凭证有效期内生产并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管理 2015年1月1日起,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称《特别规定》)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的规定,查处生产经营未经备案上市销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上市销售未经备案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通告》要求,依照《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者,依照《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停产30天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吊销《化妆品企生产业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未经备案产品的企业。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化妆品合格证明(包括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网上备案情况)和产品标识。对经营未经备案产品的企业,依照《特别规定》及《细则》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区)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网站及当地媒体,向社会公告企业名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4年12月1日
化妆品法律适用相关答复 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案例 江苏省卫生厅: 卫法监发[2004]14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变生产地址未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此复。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案例
化妆品法律适用相关答复 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监管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236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6〕20号)收悉。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化妆品经营单位销售的化妆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和(五)项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除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外,对于不合格产品,应监督其销毁。 二、获得卫生部备案凭证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具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和功效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对于宣称具有其他特殊功效的产品,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食药监稽函〔2014〕113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保〔2014〕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未修订之前,质检总局出台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章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之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整后的“三定”规定,如已承担化妆品全过程监管职能,则作为化妆品执法主体,所有现行有效的化妆品监督规章均应作为执法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7月16日
《特别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不符合法定要求(卫生部征求意见稿) 2、超过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 3、标签说明书夸大、虚假宣传的化妆品。 1、不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规定的化妆品。 2、超过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 3、标签说明书夸大、虚假宣传的化妆品。 4、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不完整、不真实,导致无法溯源的化妆品。 5、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得许可或许可期限到期未延续从事生产活动的。 6、生产企业超许可范围从事生产活动的。 7、生产企业生产与许可时配方或构造不一致的产品。 8、生产或销售伪造、涂改、冒用、套用或盗用其他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的产品。 9、生产或销售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宣称具有特殊用途化妆品功能而又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化妆品。
不符合法定要求(卫生部征求意见稿) 10、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违反限制使用条件使用限用原料、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或使用未经批准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化妆品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化妆品常见违法行为 二、化妆品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三、化妆品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化妆品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刑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6.25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化妆品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在办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行政执法案件时,判断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关键是看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只是使用以后没有任何效果,根本不起作用,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界的,不构成本罪。 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要正确区分该严重后果是否由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所引起的。有些化妆品使用后可能会引起不良反应,产品说明书已经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但如果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没有按说明书上所说的方法和剂量使用,导致出现不良反应甚至严重后果的,则不能追究化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化妆品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事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规定 在办理化妆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两法衔接工作中,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1、“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2、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 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3、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刑事责任追究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法条的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化妆品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9号)的规定 在办理化妆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两法衔接工作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指: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责任追究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化妆品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的商标罪】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9号)的规定 在办理化妆品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法衔接工作中,需把握以下三点: 1、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2、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3、“明知”,是指以下情形: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案例剖析 一、行政处罚案件分析 二、行刑衔接案件分析
行政处罚案件分析 1、广州市某化妆品厂涉嫌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案 2、浙江省衢州查获某化妆品销售公司无证生产化妆品案 3、湖南省湘乡市邱中乔奇特秘方生发灵厂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4、山东某美容院销售未注明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5、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进口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案例剖析 广州市某化妆品厂涉嫌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案 2014年9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与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广州市局、天河区局)执法人员联合前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大岗工业区三幢二楼的广州市范白玉健美用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经广州市局执法人员现场快速筛查,品名为“范白玉生物痘螨净”(无生产日期及批号)、“范白玉活肤生物痘螨净”(无生产日期及批号)的两种样品快筛结果呈阳性。天河区局执法人员立即将上述涉案产品抽样,并送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涉案产品中含有化妆品禁用物质“氯霉素、甲硝唑”。 该案件由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广州市范白玉健美用品厂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3月11日、3月15日、4月2日的《下料记录》和涉案产品的2014年8月7日的《下料记录》对比,涉案产品的2014年8月7日的《下料记录》记载的原料名称中有“祛痘因子”,之前的《下料记录》中未见有“祛痘因子”原料。
经询问该厂负责人颜峥,其称,由于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改变原有配方,加入了新原料“祛痘因子”,导致这两个产品中被检出含有化妆品禁用物质“氯霉素、甲硝唑”,“祛痘因子”就是被检出的“氯霉素、甲硝唑”物质。该“祛痘因子”为化妆品新原料,不在《中国已使用化妆品成份名单》和《卫生部关于印发〈染发剂原料〉(试行)的通知》规定的目录内。 该原料“祛痘因子”是从一个其不认识的供应商处获得,称祛痘效果好,就直接投料生产,未向供应商索取其证照、供货票据、原料检验报告及化妆品新原料的卫生部门批准证书等能证明原料合法的证明材料,该原料“祛痘因子” 未做入厂检验及卫生指标检测。当事人也无法向我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
案例剖析 该厂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因此,天河区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广州市范白玉健美用品厂涉嫌使用未经批准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和在化妆品成品中检出“氯霉素、甲硝唑”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范白玉生物痘螨净” 12瓶、“范白玉活肤生物痘螨净”78瓶,没收违法所得222.6元,处违法所得(222.6元)5倍1113元的罚款,罚没款合计1335.6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2015年2月5日天河区局提请广东省局吊销该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省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广州市范白玉健美用品厂生产含有禁用物质的化妆品和使用未经批准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案例特点 该案中当事人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222.6元),但在化妆品中违法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性质恶劣,添加禁用物质“氯霉素”的化妆品长期使用会刺激皮肤,引起接触性皮炎,甚至会导致发烧治疗,后果十分严重;对于此类非添禁限用物质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必须从严从重处理。
案件启示 一、生产的化妆品检验出禁用物质,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为防止证据缺失,控制产品流向,应从严从重从快处理。 二、检查企业如果现场没有发现禁用物质,但通过耐心询问当事人,查看成品投料记录,从当事人口中得知使用了什么原料来投料,从而对案件的定性。 三、该案件当事人自称加入了化妆品新原料,而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文件,且该新原料不在 不在《中国已使用化妆品成份名单》和《卫生部关于印发〈染发剂原料〉(试行)的通知》规定的目录内 ,因此也可定性使用了未经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浙江省衢州查获某化妆品销售公司无证生产化妆品案 案例剖析 浙江省衢州查获某化妆品销售公司无证生产化妆品案
案件特点
案件启示
案件启示
湖南省湘乡市邱中乔奇特秘方生发灵厂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案例剖析 湖南省湘乡市邱中乔奇特秘方生发灵厂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2014年4月11日,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湘乡市邱中乔奇特秘方生发灵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1.邱中乔防脱止脱育发液(标示生产厂家:湘乡市邱中乔奇特秘方生发灵厂,厂址: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三组,规格:120ml,生产日期:2013年12月15日)19箱×60瓶=1140瓶;2.邱中乔防脱育发液(标示生产厂家:湘乡市邱中乔奇特秘方生发灵厂,厂址: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三组,规格:120ml,生产日期:2013年12月15日)3箱×60瓶=180瓶;3.邱中乔防脱育发套装(标示生产厂家:湘乡市邱中乔奇特秘方生发灵厂,厂址: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三组,规格:120ml,生产日期:2013年12月15日)99盒。 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产品合法有效的批准文号。该厂家负责人对本厂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案例特点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在产品上标注批准文号。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厂家应当严格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及要求取得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方可生产。 本案是一起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违法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比较清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化妆品生产企业为了赚取高额的利润,存在不按法定要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者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批件已过期的情况下继续违法生产,导致近年来化妆品违法案件时有发生。执法过程中,如同本案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批件已过期两年多的情况下又继续违法生产,这同样属于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这就需要我们执法人员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让广大人民群众用上安全放心的化妆品。
1、在化妆品生产的日常监管工作中,必须注意每个环节,不能放过任何细小的疑点,同时要加强业务学习,熟知化妆品的生产工艺。 案件启示 1、在化妆品生产的日常监管工作中,必须注意每个环节,不能放过任何细小的疑点,同时要加强业务学习,熟知化妆品的生产工艺。 2、在稽查工作中要注意对细节问题的关注度。因该厂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批件已过期,每次上门进行检查时,这个车间都锁了门,陪同检查的法人代表总说特化没生产,平时我们进行日常监督时只注意该厂的非特化产品生产车间。但我们也要注意平时已停产的车间,本案就是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这个车间存在疑问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违法行为,进而立案查处的。 3、现行的化妆品法律法规在查处化妆品违法生产案件时,以违法所得来确定处罚额度。依据现有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处罚额度最高也仅仅是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与违法生产所带来的巨额利润相比,罚款显得微不足道。而且实际办案过程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也比较困难。因此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修订过程中,能否以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来确定罚款的数额。这样既可提高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加大对化妆品案件的处罚力度,也能提升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山东某美容院销售未注明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案例剖析 山东某美容院销售未注明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案件分析 1、该化妆品“绝色美颜”外包装标注:“解决婴儿肥、双下巴、脂肪型肥脸、水肿型肥脸、肌肉型肥脸等各种脸部肥胖问题”字样。“曼妙美背”外包装标示“ 解决背部脂肪问题”字样。玲珑美臀外包装标注:“解决臀部扁平下垂、臀部脂肪堆积”字样;由此可判断该化妆品为必须取得特证的健美类化妆品。 2、由于确认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文号需要通过协查来进行法律上的确定,需要时间,有时产品协查的时间经常数月才回函,严重延长了办案时限。由于销售未注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销售未取得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二者处罚额度一样,办案中常常以销售未标注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来代替需要产品协查的销售未取得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处罚结果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进口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案例剖析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进口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2014年4月9日,接12331转举报反映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站销售“chicbelle美白口服液”等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回复。2014年4月11日,分局执法人员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并于对位于徐汇区龙漕路38弄2号的“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检查,“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主要通过淘宝网开设名为“某某的奢华”店铺,在线经营化妆品,主要经营的“雅诗兰黛”、“海洋之谜”等高端品牌高价进口化妆品。现场未查见该公司有销售“chicbelle美白口服液”的行为,但查见该公司正在销售雅诗兰黛白金级极致珍玺复活眼霜、ESTEE LANDER POIPS NETWT等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化妆品、小样、试用装共计140种,6210瓶,货物市值估价欲30万元。
案例剖析 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并第一时间通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了“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对查封产品进行了真伪认证。经调查核实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起通过“水客夹带”、“小三通”、“航空快递”等方式,将海外“买手”在香港、台湾、美国等地购买的“雅诗兰黛”、“海洋之谜”等化妆品运回国内,再通过淘宝网等新型网络平台对外凭借“海外代购”的名义进行销售。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共计6种,13件。具体产品分别为:雅诗兰黛ANR DNA即时修护特润精华露小棕瓶6瓶,销售单价468.00元/瓶;销售 Esteelauder 雅诗兰黛 白金级奢宠紧颜眼霜(15ml)2瓶,销售单价620.00元/瓶;销售 雅诗兰黛 白金奢宠紧颜凝霜 白金臻致乳霜(50ml)2瓶,销售单价1150.00元/瓶;销售 海蓝之谜 美白洁面泡沫(125ml)1瓶、销售单价460.00元/瓶;销售 海蓝之谜再生浓缩修护眼部精华(眼霜)(15ml)1瓶、销售单价1080.00元/瓶;销售 海蓝之谜 The hydrating infusion 亮妍保湿露(125ml)销售单价740.00元/瓶。以上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8643.00元。
案件分析 1、与一般的案件相比,本案的显著特性在于当事人全程采用网络经营,商家采用典型的B to C经销模式,是一起化妆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等新媒体平台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典型违法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比较清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化妆品经营企业为赚取高额的利润,存在不按法定要求,以邮寄、夹带及小三通的方式从欧美、日韩、港台地区采购化妆品,带入国内通过微信及淘宝等新媒体对外进行销售,是目前较为普遍的化妆品违法经营行为 2、对于以网络销售为主要经营方式的销售企业,在对其监管的过程中若发现其有违法行为嫌疑时,应在第一时间获取当事人的用户名、密码等关键信息,并以此为媒介获取相应产品的经销价格、数量等信息后查找相应的账册予以佐证,可以大幅降低工作强度,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
3、在排摸案件线索时尽可能多的从线索提供者(举报人)处了解对侦办有利的各种证据及相关信息,如购买产品的网址、与卖家沟通的电话、信息记录、快递单据中发货方、地址、淘宝ID、通讯方式、快递单号等具体信息,鉴于上述企业的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发货地址等信息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故而在众多信息中第一时间固定对查办案件最为重要的信息便尤为重要。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就是通过举报人提供的快递单据中查询到具体的发货地址从而完成了案件的查办。
处罚结果 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销售的产品共计140件、6210瓶; 2、没收违法所得8643.00元; 3、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25929.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4572.00元。
案例剖析 一、行政处罚案件分析 二、行刑衔接案件分析
行刑衔接案件分析 1、广州宝芝堂药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案 2、广州胡某制售假冒化妆品案 3、广州陈某等人涉嫌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化妆品案 4、江苏省新沂市3.18特大跨省生产销售假冒国际一线品牌化妆品案 5、广州微商销售伪劣化妆品案
广州宝芝堂药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案 案例剖析 广州宝芝堂药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案 2014年 4月10日,广东省局组织广州市局联合广州市公安局对宝芝堂公司进行联合现场检查,在现场快筛检验中发现,该公司生产的“金装亲芙满灵霜”、“亲芙满灵祛痘霜”、“蛇脂皮宝霜”、“金装亲芙满灵祛痘霜”4批次化妆品,结果均显示禁用物质林可霉素阳性反应,广州市局随即对相关产品予以抽验。公安部门对宝芝堂公司生产场所及相关涉案产品予以了控制,并对涉案嫌疑人黄某、陈某、傅某3人作进一步调查。据加急抽验结果,上述4批产品均为不合格,分别被检出化妆品禁用的抗生素类物质林可霉素、克林霉素;自2006年至案发时,宝芝堂公司销售非法添加产品的所得金额已达3000余万元。目前黄某等3名嫌疑人已被依法刑拘。
案例剖析 该案是行政部门通过抽检不合格案件来源,主动深挖线索,突击检查,从而对企业违法使用禁用物质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典型案例;该案涉案货值大,达到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行政与刑事有效衔接。
案件特点 一、违法行为隐蔽性强。执法人员曾分别从生产、流通环节对涉案企业的产品进行数次抽验,结果均为合格。据公安部门反馈的审查情况,涉案嫌疑人故意在有的产品中不添加非法原料,以逃避监管执法。) 二、和公安机关的高效合作。 三、对相关产品的快速检验认定。(快筛快检技术的运用)
一、涉案黄某、陈某等违反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并且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律运用 一、涉案黄某、陈某等违反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并且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广州市局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请省局吊销该公司《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案例剖析 广州胡某制售假冒化妆品案 广州市局联合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通过2个多月对投诉线索指向的涉案场所先后6次的踩点摸查,于 2014年7月8日进行突击行动,共出动8个行动小组、40多名执法人员,成功捣毁了一个位于白云区龙归南村的一处生产高仿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化妆品的地下窝点。现场发现一条制假生产线,查获假冒联合利华旗下“Unilever联合利华”、香奈儿旗下“CHANEL香奈儿”、欧莱雅旗下“HR”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成品约18万盒(支)、包材约16万个,涉案货值初步估计高达4千余万元;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胡某7名,已移送公安机关追溯刑事责任。
案例剖析 该案是食药监系统主动寻找案源,主动侦办后联系公安机关共同查处的典型案件,涉案货值巨大,刑拘人数多,电视媒体跟踪报道,总局督办,社会反响大。
案件特点 一、“高仿”假冒化妆品鉴别难度高。 二、查处目标具备一定规模,查处要求较高。 三、“两法”衔接发挥实效。
法律运用 涉案人员胡某某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并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广州陈某等人涉嫌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化妆品案 案例剖析 广州陈某等人涉嫌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化妆品案 2014年3月11日,广东省局联合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南路4街5号一无名工厂内和华快三期以北一违建仓库内成功捣毁两个生产、仓储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化妆品的窝点现场查获假冒“施华蔻”、“欧莱雅”等系列洗发染发用品121898支,假冒“vitamino color”、“liss extreme”、“absolut repair”等品牌的商标13000张及自动灌装机、自动搅拌机等制假设备一批,涉案金额1900多万元。并在现场和幕后老板藏匿地抓获涉案人员6名,一举捣毁了该制假贩假团伙。
案例特点 该案为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典型案件,从案件的举报线索到侦办,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侦办得以顺利开展,利用公安机关的手段在短时间内顺利的打掉了制假窝点;药监部门主动配合案件侦办的后续工作,做好产品的认定工作,跟踪产品流向等对指导和推进两法衔接工作有指导意义。
案件启示 一、高仿化妆品现在是打击假冒化妆品的一个突出问题,日常稽查监管中一是要扩大线源,畅通群众投诉渠道和知名企业维权部门反映的相关违法违规举报线索;充分发挥“两法”衔接机制的作用,共享执法信息,药监和公安各司其职,共同配合,积极做好案件侦办工作。 二、对于无证生产假冒化妆品案件,重点和难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做到“人赃并获”;在日常打假工作中,制假售假人员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隐秘性强,查获难,药监部门调查取证手段单一,难于单靠行政手段进行打假;本案件中,公安机关也展开了一段时间的摸查,由于犯罪分子狡猾多变,经常变更生产时间,在侦查案件过程中一定要有耐心和恒心。 三、涉案企业一方面在嘉禾街员村北街注册一家广州丰歌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合法经营为掩护,在隐秘场所设立制假窝点制假售假,逃避打击;另一方面经常改变经营规律逃避打击,在执法人员3月初基本掌握其活动规律并准备收网时,该窝点突然改变加工生产时间。由于涉及生产地点隐秘及生产时间不定时,给监管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执法人员必须广泛调查,才能掌握各方关键线索,做到精准打击。
四、部门联动,协同作战。该案件主要是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两法衔接作用,公安部门先行侦查,掌握核心信息,一举捣毁非法生产地点,食药监部门及时为其供相应的产品定性等法律支撑。
法律运用 陈胜丰、龙细群、黄昭务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并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要犯罪嫌疑人陈胜丰、龙细群、黄昭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依法刑事拘留,其余3人因涉案情节轻微,经教育后释放。
案例剖析 江苏省新沂市3.18特大跨省生产销售假冒国际 一线品牌化妆品案 2014年3月以来,江苏省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联合查办“3·18”特大跨省生产销售假冒国际一线知名品牌化妆品案。历经六个多月缜密查证,联合专案组多次赴广东广州和浙江杭州等地调查取证,该案取得突破性进展。现已查明涉案人员10多人,相继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8人,捣毁生产窝点3个,储存和销售窝点5个,产品涉及“倩碧”、“迪奥”、“欧莱雅”、 “兰蔻”、 “香奈儿”等多种国际一线知名品牌化妆品,共查获制售假冒产品59156瓶(支),涉案金额5720余万元,其中货值金额4920余万元(含已销售的假冒产品320余万元)、制假售假工具、材料等价值800余万元。
案件特点 互联网销售化妆品作为一种新兴业态,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发展态势,已经成为化妆品销售的一个重要渠道。本案是一起特大跨省生产销售国际一线知名品牌的化妆品案件,该案网络销售隐蔽性强,查证较难,涉案的化妆品从造假到售假各个环节,不法分子多通过物流公司和网络进行,给监管工作带来新的考验。执法人员必须深入调查取证,才能获取有价值的线索。案情复杂,涉及6个省份,办案人员克服困难,坚持不懈,同时部门联动,协同作战,最终使案件成功告破。
案件启示 一、抓案源,信息搜集着眼一个“广”字。一是充分发挥群众的投诉举报作用;二是加强监督检查频次;三是注重信息共享。 二、抓协作,工作配合体现一个“畅”字。由于大案要案的查处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技术要求高,为此我们就要借助司法部门、生产企业、检验机构、兄弟部门的力量来开展工作。一是注重部门协作。加强与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二是与知名企业保持密切联系。
法律运用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该案已经基本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目前已成功捣毁3个生产窝点、5个销售窝点。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8人。陈某被批准逮捕,另有7人被取保候审。
案例剖析 广州微商销售伪劣化妆品案 来源:执法人员通过加强对电商、微商销售的化妆品的信息监测,发现了一款通过微商销售的化妆品,名为某品牌玻尿酸原液,其销售量大,客户在朋友圈内反馈使用效果好、见效快,执法人员怀疑该款化妆品中存在违法添加禁用物质的问题,对上述化妆品开展溯源排查。 通过对其销售渠道的摸查,在某化妆品专业市场发现一家商户经营上述化妆品,对该化妆品进行快筛检测,结果糖皮质激素检测阳性,抽样送检,结果检出化妆品禁用物质糖皮质激素氯倍他索丙酸酯。 调查发现,某牌玻尿酸原液的生产过程是这样的:该化妆品是A公司委托B公司和C公司共同生产,B公司、C公司均为广州市合法的化妆品生产企业。C公司负责提供产品配方及采购原料,配制并灌装至20ml玻璃瓶并密封;B公司负责对已密封好玻尿酸原液玻璃裸瓶进行包装、喷码、贴防伪标签,制成成品。因此,B公司与C公司共同完成了某牌玻尿酸原液的生产过程,且均能提供A公司的委托合同。
案例思考 B公司负责对已密封好玻尿酸原液玻璃裸瓶进行包装、喷码、贴防伪标签,制成成品; C公司负责配料、灌装,形成裸瓶。裸瓶属于化妆品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并不能认定是化妆品;但C公司生产裸瓶的行为,是某牌玻尿酸原液生产过程的一个关键环节,对产品质量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应当属于化妆品生产行为。某牌玻尿酸原液中检出禁用物质,C公司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 不能人为地割断了B公司与C公司的有机联系,且在目前化妆品法律法规中,亦未能找到合理的适用法律条款。冲破思维定势的禁锢,实际上B公司与C公司共同完成了某牌玻尿酸原液的生产过程,即共同生产了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二者违法行为不可分割。参考刑事诉讼法中共同被告的形式,采取对B公司和C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有效地解决了案中C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单独立案又难以合理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也使本案的办理更为简单。
法律运用 经调查,A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某牌玻尿酸原液,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B公司、C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销售金额均超过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B公司、C公司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案件移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处理,并由公安部门并处罚金,扣押物品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目前公安机关已对A、B、C三家企业立案调查。
微商案件查办的思路 难以溯源,难以取证 微商的经营方式是:微商卖家以手机应用“微信”为平台,通过QQ号码或者手机号码注册,成为微信用户,再通过关注微信好友方式,与潜在客户建立联系。微信卖家通过朋友圈,向其微信好友定向推送商品信息,客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预定产品,以微信支付或者支付宝方式转账支付货款,卖家通过快递物流发货,完成交易。 本案中,在美博城抽样的化妆品,购自微商。从美博城店主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订货时所用的产品名基本是代号,只有当事人看得懂,而且能随时删除;转账记录金额往往是多个产品一起结算的总金额,难以认定单个产品的金额;本案中商户有保留快递单,上边有总代理陈某的手机号码,但快递记录只能证明有交易往来,难以证明是涉案化妆品;陈某承认有交易往来,但并未记录批号,难以辨别涉案产品来源及真伪,为追溯上游经销企业、生产企业带来困难。
微商案件查办的思路 忽略中间经销环节,直奔源头 微商案件查办的思路 忽略中间经销环节,直奔源头 考虑到从商户往上追溯存在困难,执法人员决定暂时忽略中间经销环节,直接前往涉案化妆品标示委托企业、总经销A公司及标示生产企业B公司现场核实,寻求突破。尽管没有找到与商户销售同一批号化妆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及留样样品,但执法人员在B公司仓库发现了另外两个批号的同款化妆品,经检验,其中一批结果为检出氯倍他索丙酸酯,不符合规定,确定了B公司、C公司的违法事实,从源头上惩治通过微商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预先判断货值金额与危害性,通报公安部门提前介入 本案在对B公司该化妆品抽样时,固定了化妆品的生产量及金额等证据,得知检验结果后,初步判定本案货值金额、危害性已达到追刑标准,立即通报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商讨有利于双方案件查办的联合行动方案,双方各派执法人员组成两个行动小组,同时分别前往B公司、C公司开展现场调查取证,避免企业之间联络串供,确保搜集证据充分。公安部门的提前介入,一方面是对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另一方面是通过公安问话,录入指纹、肖像等信息,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为下一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的查处奠定基础。因此,建立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机制,保持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规范 “两法”衔接流程,提升“两法”衔接工作效能,对互联网监管执法案件查办有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