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導管教之法律與實務 法扶會花蓮分會蔡雲卿律師
教師教育專業之法律地位 公立學校教師教師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以教師具有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教師在憲法上之權利及義務(講學自由、教育自由、宗教自由、教師政治活動自由) 教師在教育專業上的權利(教師法第十六條)
教師荒廢教學之責任 年節收受禮品 兒少福利法、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通報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的報告義務 身心障礙保護法的保障義務 告發義務
案例思考 女生十六歲以下懷孕,老師知道後應否報警呢?又若家長不欲報警,老師應如何是好? 有位男教師傳聞與一位女學生拍拖,那女生未滿十八歲,就讀中五。班主任知道這件事後便查問該男同事及該女生,他們均否認,班主任遂將此事向校方交待備案。校方有沒有需要向家長報告?該男教師是否觸犯性侵犯或性騷擾等罪行呢?
教師在國家賠償法之責任 一、因學校公務員的違法行為 須為公務員之行為,教師從事教育活動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之差異 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須為不法之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 須不法侵害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二、因學校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之因果關係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需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須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教育改革與人權保障 一、憲法是基本人權的保障書 二、校園人權的保障問題 三、學生學習權的保障 四、家長參與教育權的落實 五、教師專業自主權的維護 六、校園改革與民主法治的建立
輔導管教應注意之事項 一、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二、需基於教育目的 三、應遵守比例原則 四、不得差別待遇 五、應慎重選擇管教方式 六、應給予學生申辯機會
什麼是符合人權的教育方式 一、非權力性的管教:如建議﹑勸導﹑糾正 二、權力性的措施:即所謂懲戒 〈一〉校規上的懲戒:如警告﹑記過﹑留校察看 〈二〉事實上的懲戒 ①積極性的懲罰行為:即所稱體罰,如打手心屁股 ②間接透過指令要求學生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如 罰站﹑掃廁所等 ★★『體罰行為』屬於刑法禁止的傷害行為,教師應不得再為之;間接透過指令的懲戒方式,教師基於專業上判斷,得自主為之,但卻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父母的懲戒權與教師之懲戒權有何不同 教師是否因父母親權移轉獲得懲戒權(家長體罰同意書) 學校輔導管教與父母親權之分際(學校對學生之生活管理,時間上應限於學校教育活動期間,範圍上則應限於與教育有關之活動)
案例演練 想想看!下列管教方式有無違法? ◎老師於上課時間要求學生在輔導處罰站〈九十一年度北檢字第一二九三七號〉 ◎老師於課堂中羞辱或嘲笑學生〈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四號〉 ◎受學生激怒的老師傷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有關學校或教師的責任 一、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導引其適任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揆諸上開文意,教師所肩負的責任可能包括下列事項: 1 教學活動安全的維護 2 日常的課業輔導 3 生活輔導 4 不良行為的導正
案例思考 想想看!下列情況校方應負何種責任: ◎學生蹺課在校外發生意外 ◎學生擦窗戶時自高樓墜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 ◎國小課後活動輔導時間,老師較晚進教室,剛好發生學生遭同學刺傷眼睛 ◎老師未立即送受傷的學生就醫〈八八年上字第二六七號〉
學校規範的正當性 ●「教育基本法」制訂後,校園民主之觀念成為主流,學生不再是被教育的客體,而是學習權之主體 ●學校制訂規範應衡量以下問題 ①規範的實質正當性 ②形式的必要性 ③程序上的合法性
案例思考 想想看!下列規範是否具正當性? ◎校方強制學生午睡 ◎校方強制審查學生編輯之校內刊物 ◎校方禁止學生訂閱特定刊物 ◎老師要求學生打掃辦公室
學生的財產權與隱私權 學生之未成年人身份,限制了學生的法律行為能力,但並未剝奪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也就是說,學生還是享有對特定財產之所有權 就隱私權的部分,係屬於法律所保障之人格權,並不會因為學生未成年人的身份,而影響其受法律保障之資格與地位
案例思考 ◎老師可否檢查學生的書包或信件等私人物品? ◎老師能否沒收學生的物品? ◎老師可否要求學生驗尿? ◎老師可否搜索學生身體
輔導管教的重要法規 教育基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教師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廢止〉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 少年事件處理法〈九一年六月五日修〉 性別平等教育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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