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授課講義 緒論 授課教授:蔡震榮教授
課程綱要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憲法學導論(何謂憲法?) 我國憲法之變遷 我國憲法總綱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國家的意義: 政治學上:主權、人民、領土 國際法上: 常住的人民 確定的領土 有效的政府 主權獨立及與他國交往或建立法律關係之能力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主權 主權之意義: 歸屬: 國家權力本身(統治權) 國家權力特性(對內最高、對外獨立) 君主主權說 國家主權說 議會主權說 國民主權說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主權之行使 制憲權與修憲權(與修憲界線): 公民投票(憲法稱創制複決權): 公民投票法第1條: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選舉: 委託行使國家權力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國民: 國籍之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出生(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 國籍法第2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傳來取得(婚姻、認領、收養、歸化)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雙重國籍:承認主義與不承認主義 承認主義:我國憲法第三條不排斥雙重國籍 不承認主義: 國籍法第11條: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雙重國籍不得擔任公務員原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雙重國籍不得任公務員。 國籍法第10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 例外規定:國籍法第20條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入籍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 釋字第618號解釋:「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歸化與身分證 歸化我國國籍後,由申請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須居留滿一定期間,(自核准居留之日起,連續居住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始可請領「臺灣地區定居證」,俟取得「臺灣地區定居證」,向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後,請領國民身分證。
國家之意義與構成 領土: 實際領土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領空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 想像領土(浮動領土):一國之航空器與船舶
憲法學導論 立憲主義 制定憲法並於憲法中制定一永不可更易的先定約 將政府權力分立使各權力之間互相制衡 以人性尊嚴為原則,但對人性傾向持悲觀看法,所以主張道德絶對主義。認為多數意見並非是全能、不會錯的,而是常淪為社會專制,或成為披著民粹外衣的獨裁與威權。因此,需在制度上做一些根本的限制,以保障個人基本權利。 立憲主義者限制政府權力以保障少數者權利的方式: 制定憲法並於憲法中制定一永不可更易的先定約 將政府權力分立使各權力之間互相制衡 建立司法審查(JudicialReview)制度
憲法學導論 憲法的種類 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以憲法是否為單一法典(法典化)為區分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以修改憲法程序之難易作區分 成文憲法:美國(1787年制定)、法國(1791年制定) 不成文憲法:英國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以修改憲法程序之難易作區分 欽定憲法、協定憲法、民定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為成文、剛性與民定憲法。
憲法學導論 憲法之變遷: 憲政慣例 憲法解釋:補充解釋與違憲解釋 憲法修正: 修憲程序:憲法第174條及增修條文第12條 本質:制憲權轉換 方式:本文修改及增修條文 修憲界線:釋字499號 修憲程序:憲法第174條及增修條文第12條
我國憲法之變遷 清末立憲運動: 清政府在義和拳亂與列強干涉後實施「庚子新政」(1901年-1905年),派遣大臣前往海外考察列強各國實施憲政內容。慈禧太后根據清宗室載澤、端方等五大臣的意見,於光緒三十三年(1906年)下詔預備立憲。 1907年,清政府在中央籌設資政院,在各省籌設諮議局。
我國憲法之變遷 1908年,清政府頒布《欽定憲法大綱》,規定大清帝國萬世一系,同時宣布「九年後實行立憲」。 1909年九月,各督、撫次第奏報舉行各省諮議局選舉。 1910年九月,資政院舉行第一次開院禮。 1911年5月8日,清政府廢除軍機處,發布內閣官制與任命總理、諸大臣。成員名單中過半數為清宗室(皇族)與滿人,被譏嘲為「皇族內閣」。立憲派、輿論對此多感失望,甚至引起不滿,認為清政府實無誠意推行憲政,乃逐漸同情、傾向革命。清政府遂於是年(1912年)垮台,中華民國就此誕生。
我國憲法之變遷 中華民國憲法: 1946年12月25日經制憲國民大會於南京議決通過 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 由於國共內戰等因素,目前僅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即《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稱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內施行。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彰顯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
我國憲法之變遷 動員戡亂臨時條款: 1948年5月10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主要內容:緊急處分權 不受憲法第39、43條規定程序之拘束 總統職權之擴張 憲法增修條文之制定大多延續其條文
我國憲法總綱 序論: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 制憲機關:國民大會 制憲權源:受全體國民之付託 制憲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 制憲目的: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 憲法增修增修條文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民大會修改憲法)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國民大會代表出席及決議)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
我國憲法總綱 修憲程序:由國民大會到立法院 憲法本文: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款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我國憲法總綱 一般原理原則: 民主國原則與共和國原則: 國體:國家之型態,以國家元首是否為民主程序產生為標準,而分成君主國或共和國。 政體:統治之型態,以國家統治權之行使是否須得人民同意為標準,分成民主國或獨裁國。 國體與政體之排列組合: 獨裁君主國:通常為中古世紀之國家型態 民主君主國:英國、日本等 獨裁共和國:共產國家 民主共和國:美國、法國等
我國憲法總綱 我國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但三民主義「民有、民治、民享」應是不同概念。
我國憲法總綱 法治國原則 法律位階(法律優位原則):憲法位階最高,法律或命令與其牴觸無效。 法律保留原則:
我國憲法總綱 權力分立原則: 三權分立 五權分立
我國憲法總綱 國民主權: 直接民權 有地方首長與民代之選舉權 有地方事項之創制複決權 組織民主化:
我國憲法總綱 領土: 定義:採概括規定 變更領土之程序: 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領土的範圍:釋字三二八號認為領土為重大政治問題,不應由司法權解釋 變更領土之程序: 憲法第4條: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我國憲法總綱 經濟領域之爭議:經濟海域又包括領海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經濟海域而由海岸線向外至12浬的海域範圍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由海岸線向外至200浬的海域範圍
我國憲法總綱 民族: 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我國憲法總綱 基本權保障原則:以人性尊嚴為保障基礎 平等權 自由權:人民基於權利可要求國家不得任意干預(消極不干預)其權利。 身體自由: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入出國境自由 精神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講學(學問)自由、信仰自由、集會結社自由、新聞自由以及其他表現自由
我國憲法總綱 基本權保障原則:以人性尊嚴為保障基礎 受益權(社會權):要求國家積極之給付 參政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經濟上受益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行政上受益權:請願、訴願、行政訴訟;現在延伸至若人民因為行政作為致受損害時得積極請求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 司法上受益權:對於權利受到干預時得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權利。請求權、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權 教育上受益權:國民教育權 參政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我國憲法總綱 其他基本權: 健康權、環境權、接近使用媒體權、勞工基本權、 隱私權等
我國憲法總綱 人權公約國內化: 聯合國「國際人權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馬總統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 兩公約施行法: 第二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我國憲法總綱 權利之限制與調整: 人權不得恣意限制:所謂基本人權,是作為一個人理應享有最基本而不可或缺的權利,因此基本權原則上不應予以限制。 人權之調整:調整並非限制,亦即,人應相互尊重他人之權利。此外,公共福利概念來限制人權之行使。但有些權利之行使不會干涉他人權利,是不必調整之人權,思想、良心、學問講學、信仰等。
作業題目 題目:我國選舉制度之變遷 作業應有內容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 立法委員之選舉 一、前言:敘述歷史變遷以及本文敘述之重點安排 二、先前制度根據之介紹 三、變遷之思考與立法依據 四、現行制度之依據與介紹 五、對現行制度優缺點評析 六、結論
作業擬答(一): 前言 由國民大會選舉產生,國民大會是如何成立的,何謂任務型國民大會,其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有何關聯? 總統副總統之選擇資格以及如何取得候選人資格。(先作敘述不用解答)
作業題目擬答(二): 先前制度根據之介紹 憲法本文選舉制度之規定。 何謂任務型國代(名詞定義),其任務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有何關聯? 最後一屆透過國民大會選舉產生的總統是何時選舉出來的?
作業擬答(三): 變遷之思考與立法依據 選舉制度為何要變,理由何在?(若可以找到當時的委任直選或公民直選的草案模式):應是民主的基礎(同學可以發表自己意見) 憲法增修條文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作業擬答(四): 現行制度之依據與介紹 總統副總統之選擇資格(擬參選人資格)以及如何取得候選人資格(年齡),在此敘述黨派推舉以及自行參選之資格要件。在此要定義擬參選人、候選人。 透過此種選舉方式產生的總統副總統有幾屆?
作業擬答(五): 現行制度優缺點評析 相對多數與決定多數之決定。 我國選擇採相對多數是否應作改變,是否符合民主之精神,若採絕對多數是否耗費精神與費用,而勞民傷財? (同學可以就自己意見發表之)
作業擬答(六): 結論 講過之事情重新簡單敘述(由國代到民選之經過敘述) 目前制度之優缺點 改進建議
國民大會 孫中山認為,國民大會是直接由國民全體組成,並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憲法本文: 選舉、罷免正副總統 任務編組的模式 1999年國大通過自肥條款 →釋字499號宣告違憲(修憲界線說)
國民大會 2000年:國大虛級化(任務型國大) 2000年4月25日修正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將國民大會重新定位,除大幅縮減職權外,也將它改為非常設化;也就是說,國大代表只有在任務需要時,才依比例代表制選出。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任務型國代」300人,於選舉確認後10日內自行集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 2005年:第七次修改憲法 廢除國民大會 職權轉移 立法院提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人民複決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問題 馬英九總統於2008年就任後曾提出「二線總統」的說法,其認為總統不應積極的扮演行政者的角色。因此,有關行政事務的決定皆應由行政院院長及其團隊負責。就此,試問總統在我國現行政府體制之地位為何?
雙首長制之改變 總統有決定國家大政方針之權。 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選舉 行政院院長之提名及發布人事命令,無須經由行政院院院長副署。(由虛權轉為實權)。 為避免內閣產生空窗期,於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定:「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以為銜接。 總統直接任命行政院院長,而無須經由立法院同意 有解散立法院權。
總統:總統之選舉罷免(一) -總統副總統的選舉制度 正副總統被選舉之積極資格: 憲法本文的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憲法第45條)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0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第21條第1項前段) 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第21條第2項)
政黨推薦 具有推薦候選人資格之政黨,依照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二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指在最近全國性選舉(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
最近一次總統選舉之連署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二三條第一項)「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二三條第二項)。
連署制度 連署人資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二三條第三項) 連署人門檻:已達到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二三條第四項前段)
總統:總統之選舉罷免(一) -總統副總統的選舉制度 正副總統被選舉之消極資格: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 人民直選、聯名登記及採相對多數制: 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制度探討 絕對多數制:總統必須取得絕對多數的選票後始得當選。如未獲得絕對多數選票者,則由得票最多的前二位候選人進行第二輪的投票,直至選出候選人為止。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七條有相同規定。 相對多數制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我國乃採相對多數制。
總統:總統之選舉罷免(二) -總統副總統的罷免制度 罷免之意義:基於「直接民主」,對於總統個人「政治責任」之追究,不需指摘其有無違法事實 罷免案之提案: 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經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70條: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罷免案之複決: 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總統:總統之職位異動 任期: 正副總統缺位之處理: 任期六年(憲法第47條) 改成任期四年(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 缺位:指總統辭職、死亡或遭罷免、彈劾等無法回復之情況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憲法第49條)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
總統:總統之職位異動 正副總統均缺位:由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並依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之規定補選,另外依同條第8項規定,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正副總統之職位異動 正副總統不能視事之處理: 意義:所謂的不能視事,是指因病或其他暫時之原因不能行使職務或處理政務之情況。客觀上並未與職務分離,但無法行使職權。 不能視事之處理: 依照憲法第49條之規定 總統不能視事:由副總統代行 均不能視事:由行政院院長代行,而其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之期限,則依憲法第五一條之規定,以三個月為限。
總統:正副總統之職位異動 釋字第419號解釋: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
解釋理由書 我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事項移請覆議時,須經總統之核可(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其屬緊急命令者尚須經行政院會議之通過(憲法第三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而行政院無論學理上及實際上皆係由院長主導之獨任制官署,論者以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兩種職位互有制衡之作用,非無理由。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不得由一人兼任,其理甚明。副總統為總統之備位,若由副總統兼任司法、考試或監察三院之院長,其違反五權分立原則而為憲法所不許,實毋庸辭費。至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則既不生顯然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自難從權力分立之觀點遽認其為違憲。
針對第一項 在法定職權上,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並無分工之關係,亦無任何制衡作用或利益衝突之可言,與前述國民大會代表與立法委員、總統與行政院院長法定職權即已存有不能相容或角色混淆之情形,其間尚有其差異。副總統既為備位而設,於上開繼位或代行外,未有具體職權,則所謂兼任行政院院長將發生處理公務時間分配問題或有損公益及人民信賴,尚非確論。、、、 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尚非顯不相容,惟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二職位由一人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故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與憲法設置此二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
釋字第419號解釋文內容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總統:總統之職位異動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彈劾:針對法律責任之追究,必須是正副總統有具體的違法失職事由,始得為之 提案: 增修條文第4條第6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審理: 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彈劾程序
總統:總統之職位異動 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總統:總統之職權 總統之職權,屬於憲法保留事項: 元首權: 憲法第35條:「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軍事統帥權: 憲法第36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權 憲法第三七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發布命令:普通命令、總統基於憲法上職權所頒布之命令依據現行規定,有發布緊急命令、人事命令、宣布戒嚴、發布大赦、特赦、宣戰、媾和、受與榮典等等,包括須經行政副署或不須附屬兩種以及緊急命令。 副署:副署具負責與審查兩功能(內閣制精神)例外: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總統軍令權 國防法第八條(總統統帥權)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第九條(國家安全會議)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勢,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軍令與軍政權
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 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
現狀
總統:總統之職權 締約、宣戰、媾和權:(憲法第38條) 宣布戒嚴權:(憲法第39條) 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 赦免權:(憲法第40條) 任免文武官員權:(憲法第41條) 授予榮典權:(憲法第42條) 院際調解權:(憲法第44條)
締約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理由書: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
總統人事權 增修條文2之第2項:「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 三十七條之規定。」 增修條文5(1)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 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此外,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以及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以及監察委員,經總統提名立法院通過任命之。
總統緊急權 增修條文2之第3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5條)。
國家安全主席與出席人員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三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總統形式上之權力 憲法第58條第2項: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憲法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院與院間爭執之解決權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本文第44條)
解散立法院權 (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第二條第五項)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解散國會的界限 若於解散立法院後,總統發布了緊急命令,依規定應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此時,立法院為應付此緊急事件,應有權宜措施之規定,因此,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上述規定,以新任立法委員「就職後」作為行使追認權之時點,有助於避免產生規範不清之窘境
總統:總統之特權 刑事豁免權:釋字第388號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惟此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限制,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事上之訴究;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依憲法優於法律之法則,現職總統依法競選連任時,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並不得適用刑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訴究,以符憲法第五十二條之意旨。」
釋字第627號之補充解釋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總統:總統之特權 國家機密特權: 釋字第627號「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
行政院:行政院之地位 行政院的意義: 從權力分立原則觀察,廣義行政權下分「元首權」及「行政權」 學者李惠宗認為行政權又分為廣義及狹義的行政院 「元首權」賦予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行政權」賦予行政院: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 學者李惠宗認為行政權又分為廣義及狹義的行政院 狹義的行政院:憲法第53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廣義的行政院:憲法第54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行政院院長 產生:依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停止適用。」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行政院院長 行政院院長是否有任期? 第四次增修條文施行前: 釋字第387號→行政院隨立院改選而解職: 「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併提出辭職。」 釋字第419號→新任總統就職時的禮貌性辭職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行政院院長 第四次增修條文施行前:「憲政慣例」? 新任總統或立委就任前都相應地辭職 李惠宗則認為:隨總統改選而辭職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行政院院長 行政院院長之職權: 法令副署權:憲法第37條 代行總統職權:憲法第49、50條 提請任命人事權:憲法第56條 答覆質詢: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 擔任行政院會議主席:憲法第58條 列席立院陳述意見:憲法第71條 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 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
行政院人事權 憲法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提案權與施政報告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各部會 行政院組織之憲法地位: 憲法第56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內閣制精神 共同形成行政院之決策,向立法院負責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各部會 現行行政院「八部二會」之組織,將於行政院組織法於20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後而有所改變。 隸屬行政院之各部(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 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勞動部、農業部、衛生福利部、環境資源部、文化部、科技部。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各部會 隸屬行政院之各委員會:第4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各部會 獨立機關: 獨立機關之意義: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3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獨立機關的要素: 合議制:組織上採取委員制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除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受其他機關監督:其獨立決策,不受監督。不排除組織法上有監督之機關。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各部會 隸屬於行政院之其他機關: 行政院所屬之獨立機關: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隸屬於行政院之其他機關: 行政院組織法第6條:主計總處及人事行政總處 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中央銀行 行政院組織法第8條: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各部會 行政院會議(首長制) 憲法第58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行政院: 行政院之組織-各部會 行政院會議決議之事項: 依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憲法第58條第2項 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其他重要事項 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事項: 例如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覆議案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總統制精神 )
行政院: 行政院之職權 向立法院提案權: 各種議案:憲法第58條第2項 預算案:釋字第520號解釋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釋字第520號解釋(2) 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憲法第63條之國家其他重要事項)
行政院: 行政院之職權 向監察院提出決算: 憲法第60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立法院 議會之性質: 委任代表說(命令委任關係): 此說認為議員為原選區選民之受託人,亦即議員職權之取得係因為原選區選民之投票(委任)而產生 法定代表說(自由委任關係): 此說認為議員為全國人民之受託人,亦即其職權之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該地區選民之付託 國家機關說: 人民及議員均為國家機關,無委任或代表關係
立法院 一院制、二院制及我國國會制度 一院制:立法權由一院行使 二院制:立法權有二院行使,彼此相互制衡 優點:較有議事效率 缺點:議案無法獲得更充分的審議,有多數決暴力的問題 二院制:立法權有二院行使,彼此相互制衡 優點:擴大代表性基礎、有效遏阻行政權擴大 缺點:議事效率低、可能造成立法權彼此衝突
立法院 監察院轉型為準司法機關,失去國會色彩 國民大會與立法院(二院制國會) 我國國會制度: 三院制國會: 釋字第76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二院制國會: 監察院轉型為準司法機關,失去國會色彩 國民大會與立法院(二院制國會) 一院制國會:我國現今國會制度(國民大會廢除)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選舉方式 單一選區兩票制: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一票選人(第一項):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一票選黨(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選舉方式 單一選區兩票制之意義: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選舉方式 單一選區兩票制之種類: 德國聯立制 日本分立制(並立制)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人事同意權: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憲增第5條第1項)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憲增第6條第2項)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憲增第7條第2項) 審計長(憲法第104條) 補選副總統(憲增第2條第7項) 檢察總長(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8項) 公投審議委員會?(釋字第645號)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人事同意權可否拒絕行使? 釋字第632號解釋:「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立法權: 三讀程序: 行政院提案:憲法第58條、63條 三十名立法委員連署: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 考試院提案:憲法第78條 司法院/監察院提案:釋字第3號/第175號解釋 三讀、公布: 憲法第170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 總統覆議: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 立法院通過原決議: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釋字342號解釋: 「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預算議決: 憲法第70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增修條文第8條「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釋字第391號解釋:「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 質詢權: 釋字第461號解釋:「立法院……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調查權: 釋字第325號解釋:「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彈劾及罷免之提案權: 彈劾: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 罷免: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
立法院: 立法委員之職權 憲法修正案之提案權: 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司法權獨立之意義 司法權獨立為一權,始自於法儒孟德斯鳩。在此之前,屬君主專制時代權力統於一尊,並無立法或司法分權之概念。雖英儒洛克提出權力分立之概念,但僅是立法、執行與外交,其中有關執行,並未主張行政權與司法權之分立。孟德斯鳩認為,有權者必然濫用權力,為防止專制保障自由,應採取權力分立,主張立法、行政與司法三權分立,而不同機關行使之,且相互制衡。
司法權獨立之實現 審判獨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地位之保障:慎選法官人選,復保障其身分地位,不得任意免職、調職或減俸。 審判之公開:審理案件須公開為之,案件並為公正之處理。 司法消極性與機械性之強調:司法之任務,僅止於定紛爭,消極地維持社會秩序。
司法預算獨立 為確保司法預算之獨立,加強司法獨立之實現,現行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已經脫離行政院外獨立為之,但仍受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 司法權的意義 形式意義的司法權: 實質意義的司法權: 權力分立:行政、立法、「司法」 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憲§77) 被動性:不告不理 消極性:禁止「突襲性裁判」 積極性: 原則上有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 提供法之續造
司法院: 司法院的地位及其組織 司法院之地位 憲法第77條前段:「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司法院的定位究竟是最高司法審判機關?還是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司法行政與司法權 1950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八六號解釋即對此作出明確解釋,其稱:「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但我國卻遲至1980年6月29日,才將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並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之司法行政事務,移歸司法院掌理
司法權範圍之確定 最廣義之司法(權):將所有的司法活動,包括偵查、起訴、公證、審判以及凡涉及司法行政活動等如監獄行政功能皆包括在內。 廣義之司法權:廣義之司法權,則除司法審判之掌理外,尚包含有違憲審查,此即憲法第七八條所稱「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狹義司法權僅指司法審判而言,即我國憲法第七七條所規定之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
司法院: 司法院的地位及其組織 司法院的組織: 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院長,得否僅辭院長而不辭大法官?
司法院: 司法院的地位及其組織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 院長: 副院長:(司組法§8Ⅱ.Ⅲ) 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司組法§8) 主持大法官會議。(司組法§3Ⅱ) 總統就職宣誓之監誓人(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4) 副院長:(司組法§8Ⅱ.Ⅲ) 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 司法院的地位及其組織 大法官: 大法官之資格:司組法§4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司法院: 司法院的地位及其組織 大法官之任期: 固定任期制: 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2項前段:「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 交錯任期制(適用於92年後就任之大法官):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但於92年當年度就任之大法官,則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 司法院的地位及其組織 大法官之待遇: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憲法法庭: 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其他所屬機關: 各級法院、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智慧財產法院(2008年7月1日成立)
司法院: 司法權的種類 二元法律體系 公務員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普通法院: 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 Cf.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 Cf.智慧財產法院 公務員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司法院組織
司法院: 司法院之職權-違憲審查 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解釋 統一解釋法令
司法院: 司法院之職權-違憲審查 憲法解釋: 憲法解釋的意義(大法官審理案件法§4): 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關於法令有無牴觸憲法(釋字第38號) 關於省、縣自治法、省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釋字第363號)
司法院: 司法院之職權-違憲審查 須依聲請,始得做成解釋(基於「被動性」): 機關聲請: 大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中央機關:指憲法規定之機關,如總統、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 地方機關: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 地方行政機關(釋字第550號解釋) 地方立法機關(釋字第259、260及第527號)
司法院:司法院之職權 違憲審查(人民聲請釋憲) 人民聲請: 大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歸納上開規定之聲請要件如下: 用盡救濟途徑 人民之權利「可能」遭受侵害 適用判例以為裁判依據時,視同命令予以審查(釋528)
司法院:司法院之職權 違憲審查(立委聲請釋憲) 立委聲請: 大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此規定之意義在於防止國會因為多數暴力,而強行通過違憲之法律。
司法院:司法院之職權 違憲審查(法官聲請釋憲) 法官聲請: 大法官法第5條第2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司法院:司法院之職權 違憲審查(法官聲請釋憲) 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司法院司法院:司法院之職權 違憲審查(法官聲請釋憲) 釋字第572號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而未聲請或聲請不合規定者,依大法官法第5條第3項應不予受理。
司法院司法院:司法院之職權 違憲審查 統一解釋法令: 釋字第2號:「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
司法院:司法院之職權 違憲審查 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個案之拘束力: 釋字第177號:「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 通案之拘束力(一): 釋字第185號:「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
司法院司法院:司法院之職權 違憲審查 通案之拘束力(二): 釋字第193號:「……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釋字第686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
司法院: 司法院之職權-防衛性民主 違憲政黨之解散: 「防衛性民主」:政黨假借自由民主之名義而行破壞自由民主之實者,國家得將該政黨予以解散。
司法院: 司法審查之界限 李惠宗教授認為有下列數種情況: 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 立法裁量: 議會自律行為: 統治行為: 釋字第382號:學生退學之判斷 →以為釋字第684號予以變更 立法裁量: 釋字第596號:勞保與公保之差異 釋字第369號:納稅優惠之範圍 議會自律行為: 釋字第342號:立法院審議法律案之程序 統治行為: 釋字第328號:中華民國領土之範圍
司法院: 司法審查之界限 湯德宗教授則認為應「針對個案」進行裁判,又分下列數點: 原告是否適格: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系爭案件應及時進入法院處理 政治問題不得介入 強調司法裁判之拘束力:不提供「諮詢」
司法院:司法獨立 法官職務之獨立: 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法官法之立法 免職之限制(法官法§42) 停職之限制(法官法§43)
法官之範圍 釋字第162號解釋稱:「、、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亦即,上述人員屬於法官職務,應受保障。至於檢察官是否屬法官,釋字第13號解釋:「、、、,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
大法官是否法官之認定 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釋字第601號;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
檢察官之地位 但由於法官及檢察官身分雖不同,但其產生原因相同皆通過司法官考試而錄用,故有關法官之終身職保障,我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將其擴充至檢察官,故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後稱檢察官可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而享有終身職之保障。
司法院:司法獨立 法官超出黨派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何謂超出黨派? 不得加入政黨 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不得擔任政黨之任何職務 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是指法官審判時,不受國家權力、個人、政黨或任何團體之不當干涉。所為依據法律,是指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以及授權之法規命令,但行政機關或司法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發布的行政命令,法官是否應遵守,釋字第137號解釋稱:「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解釋 釋字第216號解釋進一步稱:「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如經引用即可當成法令,作為聲請解釋之依據。 釋字第530號:「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
司法院: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之內涵: 個案審判獨立 訴訟程序獨立 法官集體獨立
違憲解釋結果之分類 自始無效:違憲法令一旦被宣告無效,即溯及既往而使該法令自始不發生效力。目前不為大法官解釋所採。 即時無效:釋字第405號解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效力 定期失效(落日條款):釋字第208號解釋稱:「、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對失效:釋字第152號解釋稱:「、、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或是自第259號解釋稱:「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法規應繼續有效」 暫時處分:釋字第599號解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此即所謂的暫時處分。
期末考考題(一) 一、依照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於2011年7月6日公布(2012年施行)之法官法,其於第15條第1項規定,稱:「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請你試依照我國現行法制、大法官解釋及學說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一) 憲法第80條及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官」是否包含司法院大法官? (二)試抒法官法第15條第1項對於法官不得有黨籍之限制規定的合憲性問題。
期末考考題(二)至(四)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為何?請試依照學說及相關大法官解釋申論之。 三、請試援引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說明憲法法庭之組成與職權為何。 四、請問單一選區兩票制之意義及法源依據為何,以及百分的門檻意義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