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 防治监督 庐江县卫生监督所 张邦恒 201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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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 防治监督 庐江县卫生监督所 张邦恒 2011年8月

一 概述 二 传染病执法监督法定职责 三 传染病监督内容和检查方法 四 法律责任

概述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卫生监督执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推开,传染病防治监督执法工作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以往仅仅靠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手段,转变为以行政执法为主要手段,以行政管理、技术管理为辅助的新的监管模式。特别是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共九章八十条,分别对传染病防治工作方针、职责、预防、疫情报告、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是实施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民健康权利的重要法律之一,使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从行政管理走上了法制管理的轨道。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卫生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0﹞82号)共五章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传染病日常监督检查对象、职责、人员保障、工作要求。

传染病执法监督法定职责 (一)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 执法主体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传染病防治法》基本规定 1、工作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2、法定传染病病种及分类:甲类2种、乙类26种(其中甲型H1N1流感2009年新加)、丙类11种(其中手足口病2008年新加),共39种。

3、三大体系: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 4、职责分工: (1)CDC:监测、预防、流调、疫情报告、疫情控制; (2)医疗机构: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三) 法定职责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涉及方方面面,是一项由不同的组织和社会群体共同参与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其中,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重要的职责。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1)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2)建立健全3个体系(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1)传染病防治; (2)传染病监督管理; A、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B、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C、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D、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E、对传染病病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F、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 (l)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3)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4)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5)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6)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7)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8)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等等。

4、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中的法定职责 : 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中地位也相当重要,可以说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前沿阵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中,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1)在传染病预防中的职责 A、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B、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C、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D、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2)在疫情报告中的职责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3)在疫情控制中的职责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A、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B、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C、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则末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者,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D、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E、对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者,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者,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F、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

(4)在医疗救治中的职责  A、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没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和防止医院感染的要求。  B、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C、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D、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E、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F、医疗机构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开展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做好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做好传染病病人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的基本要求 :  (1)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2)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3)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传染病预检分诊病种的选择 :  (1)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2)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

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基本做法:  (1)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2)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3)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5、采供血机构 : 经血液传播是传染病的一个重要传播途径,乙肝、艾滋病等许多传染病都可以经过血液传播。因此,管好血液,保证用血安全,是预防传染病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为了规范献血、医疗用血,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安全,预防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发生,

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明确了来供血机构 、医疗机构在采供血工作中的责任,是采供血机构所应遵守的主要法律规范。

1、医疗机构:预防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医疗废物);疫情报告、医疗救治(预检、分诊、转诊) (四) 法定义务 1、医疗机构:预防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医疗废物);疫情报告、医疗救治(预检、分诊、转诊) 2、CDC:疫苗流通和接种、实验室生物安全 3、采供血机构:保证血液、血制品质量

卫生部于2010年9月17日印发了《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卫监督发【2010】82号 《规范》对职责的界定:“三个机构,五项职责” “三个机构”即: 医疗机构、疾控机构、采供血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

“五项职责”即: 1、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 2、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控制措施的卫生监督 3、医疗卫生机构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4、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 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的卫生监督

传染病执法监督职责分工图 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弃物处置情况、疾控机构菌(毒)种管理情况 医疗机构 疾控机构 采供血机构 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弃物处置情况、疾控机构菌(毒)种管理情况 卫生监督职责分工

《规范》重点 检查对象: 本规范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时,依法履行以下 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卫生监督的项目、重点内容及环节,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的卫生监督。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情况的卫生监督。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的查处。 (八)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的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人员保障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科(处)室,负责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的科室或指定专、兼职卫生监督员从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工作要求 监督覆盖率、监督频次 做好安全防护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依法收集证据(责令整改、上报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建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档案 考核评估

传染病监督内容和检查方法 一 、 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的监督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及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与管理职责的情况。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网络直报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实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现场检查传染病疫情审核记录、各类常规疫情分析报告等文字资料,核查设置疫情值班、咨询电话的情况。 (三)现场了解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运转情况,查看疫情网络直报设备,查看疫情报告人员现场演示报告卡的审核确认以及疫情数据导出的情况。

(四)核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辖区内不具备疫情网络直报条件的疫情报告单位传染病疫情代报的情况。 (五)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与动物防疫机构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互相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的记录。 (六)检查与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核实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检查等方面;查阅门诊工作日志;现场核实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及相关电话记录,对临床异常诊断信息的快速反应流程及有关记录。 (二)现场检查门诊日志、传染病报告登记、传染病报告卡等资料,核查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三)现场查看专用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及报告系统运转情况,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演示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 (四)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检查《传染病报告卡》登记备案记录,并核对传染病疫情网络代报情况。 (五)查阅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检查的记录、报告。 (六)现场查看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进人员开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的情况。

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等制度,核实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人员。 (二)现场检查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以及献血者或供浆员登记簿,核对HIV初筛阳性结果报告情况。 (三)对于设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机构,现场查看疫情报告人员演示计算机直报程序,检查传染病信息报告系统运转情况。

二、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 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监督内容: (一)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情况。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及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的情况。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现场检查传染病监测制度、本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以及传染病监测信息收集、分析和报告。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技术方案或预案,以及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记录、报告。

B、医疗机构疫情控制措施的监督内容: (一)依法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情况。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的情况。 (三)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情况。

监督医疗机构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该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和责任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计划、工作资料。 (二)查阅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应急处理预案等管理文件。查阅设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队伍的文件。 (三)现场检查感染性疾病科、预检分诊点的设置情况和预检、分诊的落实情况,以及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现场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服务情况。 (五)现场检查对法定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记录。检查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对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记录。

三、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医疗卫生机构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内容: (一)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隔离技术培训,掌握消毒隔离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 (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四)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五)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的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消毒隔离制度执行的主要方法: (一)查阅设置负责消毒管理工作部门的文件,核实消毒管理人员,现场查看消毒管理岗位职责、消毒管理工作计划及检查记录。 (二)现场检查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技术、消毒隔离知识培训的计划、培训资料。 (三)现场检查消毒灭菌程序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等制度。查阅消毒与灭菌效果定期检测记录,以及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

(四)现场检查消毒供应室、口腔科、注射室、血透室、内镜室、手术室、发热门诊和肠道传染病门诊、检验科(血库)等科室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情况。 (五)现场核查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文件、标签说明书,以及消毒产品使用记录。 (六)现场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的场所、设施及措施。

四、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 (略)

五、疾控机构菌(毒)种管理的卫生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的监督内容: (一)菌(毒)种保藏、使用的资质情况。 (二)菌(毒)种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菌(毒)种的保藏、保管情况。 (四)无害化处理、销毁或移交菌(毒)种的情况。 (五)保藏、使用菌(毒)种的工作人员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情况,以及健康监护、预防接种情况。 (六)菌(毒)种的采集或运输资质情况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现场检查保藏、使用菌(毒)种的相应资格证书。 (二)查阅设置菌(毒)种管理组织、建立菌(毒)种操作规程、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以及应急预案等文件资料。 (三)现场检查菌(毒)种保藏、保管条件,以及按规定收集、提供菌(毒)种样本的记录。

(四)现场检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传染病菌(毒)种或样本的记录、批准文书等资料。 (五)现场检查保藏、使用菌(毒)种的安全防护设备,以及菌(毒)种保藏、使用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和预防接种记录,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的计划、培训资料。 (六)现场检查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采集或运输的批准文件、记录。

法律责任 一、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 《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据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流行、传播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传染病防治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对突发事件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医疗机构 A、《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B、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第(一)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应当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②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③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D、《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供血机构 《传染病防治法》第70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关单位和个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1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

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谢谢大家! 祝身体健康 万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