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五) 104學年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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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五) 104學年度 1

合理使用之態樣 (五)合理使用之態樣:以下1.~8.項係指以立法之方式,將比較容易被認定為合理使用之利用行為予以明文化。在利用行為上仍需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而所謂之「合理範圍」,則係指著作權法第65條對「合理使用」原則之規定。 1.立法行政目的所需之重製及限制: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茲說明如下: 2

合理使用之態樣 (1)中央或地方機關:解釋上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院等五院、中央各部會、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等。然公營事業機關如係以法人形態出現者,如中鋼、中油公司則非本條所謂之行政機關。 (2)立法目的所需:係包含國會及地方議會之職能,均屬立法目的所需。例如,立法委員為立法之需要,將法學評論之評論文章,影印後散發供與會委員審查法案之用。 (3)行政目的所需:指行政機關為完成其職務,在行政行為之決定及行使上所必要之情形。例如,法務部部長每日請機要人員,影印報紙上對於檢察官偵查行為之報導,以作為內部考核之用。 3

合理使用之態樣 (4)列為內部參考資料:利用之目的,需為內部參考之用,不得贈送其他機關或對外販賣,且數量必須合理。而「重製他人之著作」,係無論該他人之著作是否已公開發行,中央或地方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均可在「合理範圍內」對該著作之整體或部分予以重製。 2.專為司法程序使用必要之重製: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I)。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Ⅱ)。」茲說明如下: (1)本條未就利用主體加以限制:依文義,為求裁判之正確,只要是司法程序內所需要利用到的著作,無論係何種類型,無論利用人為何,均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重製之。準此,司法程序之當事人及其受委任之人或其他人只須符合該條所定之利用目的,即有第四十五條之適用。且所利用之著作亦不論是否已公開發表。 4

合理使用之態樣 (2)司法程序:係包括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例如,法官、檢察官為製作裁判書或起訴書等,得重製當事人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 3.學校授課目的之重製: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I)。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Ⅱ)。」茲說明如下: (1)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諸如依大學法設立之大學、獨立學院及空中大學;依高級中學法設立之高級中學;依職業教育法設立之職業學校(高職);依國民教育法設立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幼稚教育法設立之幼稚園;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等。不包含社會教育法第五條中所規定之「教育機構」及補習班。 5

合理使用之態樣 (2)擔任教學之人:指實際擔任教育之人,與其是否具備教師資格無關,但不包括學校內之行政人員等。 (3)依本條重製目的,限於「為學校授課需要」:諸如課堂上之教師講授、實驗、實習、討論會、體育課等,凡為實現教育計畫,而對學生所為一切授課過程之需要,均屬之。 (4)本條所允許的利用行為態樣,僅限於重製之:教學上其他如公開展示、表演、口述、上映等對著作之利用行為則不包括在本條之內,但該利用行為仍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 6

合理使用之態樣 4.編製教科書目的之重製、改作或編輯公開發表著作:(著作權法四七) (1)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己公開發表之著作。 (2)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3)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4)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自主管機關定之。 7

合理使用之態樣 其中輔助品需符合三要件: 1.需隨附於該教科書之輔助用品。 2.需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3.需與原教科書之編製者相同之人編製者。 故課外教學活動、土風舞用之CD唱片重製他人著作,則侵權。

合理使用之態樣 5.時事報導之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茲說明如下: (1)本條規定係新聞業者於報導新聞時,附帶使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時事報導,則指現在或最近社會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報導,包括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等均屬之。 (2)在時事進行中,難免會看到或聽到他人之著作,例如,介紹某畫家之畫展時當然會介紹該畫家當時展出之著作;甚至在報導某影視歌星之八卦消息時,多半亦會以其所演唱的歌曲為背景音樂,或穿插其參與演出的影片。即使在報導過程中偶然重製了受保護之著作,仍可為該日常新聞之報導,可確保大眾可以更容易地接觸到重要的、新聞性的資訊。 9

合理使用之態樣 因為報導時事所接觸層面之廣,於報導過程之中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應設免則之規定。 依本法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 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 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日本著作權法第41條:以攝影、錄影、廣播或其他方式報導時 事,在報導上於正當範圍內得複製及利 用構成該事件之著作物。 如:報導某收藏家之20幅名畫被盜,另10幅未被盜。電視將10 幅拍攝播出,此為符合41條之規定。 10

合理使用之態樣 6.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茲說明如下: (1)中央或地方機關:解釋上與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相同。 (2)公法人:係指依公法行為設立,得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例如農田水利會。 (3)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外交白皮書、國防白皮書、各種統計資料、總統府公報等。 11

合理使用之態樣 7.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之重製: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條文解釋:【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應解釋強調為個人 之結合關係之少數人,例如親戚、朋友等。日本於昭 和51年之報告書指出企業或其他團體內之從業人員於 業務上利用之目的而重製者,不應容許。 12

合理使用之態樣 (二)以口頭陳述講學、演說等得加以保護,此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依本條:【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得重製著作】,故老師於教室講課加以錄音以回家自習,自為法之所許。惟僅限於自己及少數朋友間之學習使用,如擴及全年級者,已逾越本條範圍。 (三)本條稱【在合理範圍內】,應視65條第2項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因此,個人使用上應解釋僅限於必要最小之重製。 13

合理使用之態樣 (四)本條所稱【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因此嚴格地解釋應為重製之主體以個人自己或圖書館為必要。惟委託重製業者重製,則違法。縱使委託者自行操作重製機器而重製,或在他人設置投幣式影印機自行影印,亦違法。 14

合理使用之態樣 8.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正當目的必要之引用: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茲說明如下: 條文解釋:(一)【其他正當目的】74年舊法第29條【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解】。故,羅明通教授:「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而言,職是,若引用他人著作為廣告即不符正當性之目的。」 蕭雄淋教授:「如將學術著作之一部引用在商業宣傳廣告中,不符合本研究之引用目的。」  15

合理使用之態樣 就美國司法實務而言,在針對合理使用第一要素「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為分析時,利用行為若具有商業性質,係為「傾向判定為不成立合理使用的一項因素,然亦僅如此而己,該傾向之強度則應視(個案之)整體情況而定」。是以「商業性之利用目的即不正當」的推論恐有過於速斷之疑慮,蓋利用行為是否「合理」,仍須以第65條所列四項要素予以審慎評估,再作綜合之考量,若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合理範圍內」,自可成立合理使用之抗辯,利用行為之商業性質不應成為「獨當一面」之判斷標準。 16

合理使用之態樣 (二)引用,依內政部之解釋函令:「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隨部分而己,從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訂引用』之要件... 」。 故援引他人之著作須基於自己創作所需,而成為自己著作之附隨部分。且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之部分須與自己之創作部分有所區別,否則即屬抄襲,而非引用。然為維持一貫,且為免除一切解釋上之疑義,或可將「引用」亦修正為「利用」以為周全。 17

合理使用之態樣 以下9. --- 23.項為立法者基於特定公共政策目的,直接以法 律明文的方式規定其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若利用行為符合該 等條文之規定,即應直接適用而予免責,不應再以是否符合第 65條中所規定之合理使用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18

合理使用之態樣 9.文教機構收藏著作之重製: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茲說明如下: (1)本條利用行為之主體需係「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無論係公立或私立,只要其向一般大眾開放,即可主張適用本例外規定。例如,大專院校之圖書館、資料中心、研究所之藏書室、縣市文化中心圖書室均是。 19

合理使用之態樣 (2) 故解釋上: 一、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20

合理使用之態樣 10.公開發表著作摘要之重製:著作權法第48條之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茲說明如下: (1)本條係87年所增修,其目的係為解決各機關或圖書館得就館藏之著作之論文摘要,得上傳至網站,供一般人研究,以使論文資料更為便利。 (2)本條所規定之重製行為無目的上之限制,只要利用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無論係為何目的,均得重製本條所規定之著作類型。 21

合理使用之態樣 11.增進盲人福利目的之重製: (1)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 己公開發表乏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 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自的,經依法立案之 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 或其他方式利用己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 障礙者使用。 22

合理使用之態樣 (一)點字等之利用 §53Ⅰ 1.本項重製之主體 本向重製之主體,並無限制。以營利或非營利為目的均可。任何人只要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者或其他視、聽覺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均可。 2.本項重製之客體 只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種類並無限制,語文、文字、編輯、音樂等均可。 3.重製之方法 只限於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其中文字應包含擴大字體及字幕等 23

合理使用之態樣 (二)錄音等之利用 §53Ⅱ 1.本項重製之主體 (二)錄音等之利用 §53Ⅱ 1.本項重製之主體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一般公共圖書館或公司或私人,不包含。 2.本項重製之客體 只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種類並無限制,語文、文字、編輯、音樂等均可。 3.重製之方法 『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著 作』。所謂的利用不應只重製,更應包含22~29條之各種著作 財產權之利用。 24

合理使用之態樣 12.供試題用之重製:著作權法第5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 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茲說明如下: (1)「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包含極廣。例如,高考、普考、特考、大學、高中、國中、國小之期中、期末考均是。 (2)教師可否重製市面販賣之測驗卷,供作學校之期中考之用?應採否定說。蓋依本條但書規定:「己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25

合理使用之態樣 13.非營利目的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或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關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茲說明如下: (1)非以營利為目的:係獨立於「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故如以宣傳、促銷商品為目的而舉行之免費音樂會、影片欣賞等仍帶有營利性之利用行為,即非本條所可適用之對象。 (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所謂「直接費用」,係 指入場費而言;而所謂「間接費用」,則指雖非入場費,但以會員費、場地費、清潔費、飲食費、管理費、維護費或其他任何名目收取之費用。 26

合理使用之態樣 14.廣播或電視之錄音或錄影:(著作權法五六) (1)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2)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賣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毀之。 27

合理使用之態樣 15.社區共同天線及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著作權法五六之一) (一)社區共同天線或有線電視之經營業者提供基本頻道,僅得轉播無線電視台的節目。(有線電視法37條) (二)如果將無線電視台播送之廣告加以抽出,另播送自己的廣告,仍不符合本法及有線電視法之規定。

合理使用之態樣 16.美術及攝影著作之展示及重製: (1)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一)所有人之公開展示§57Ⅰ 依本條解釋:【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二)伴隨著作公開展示之重製§57Ⅱ 依本項僅限於『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故展覽者另行印行畫冊或攝影集,需另得原著作財產人之授 權。 29

合理使用之態樣 17.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利用: (1)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2)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權利,不包含專門以販賣「建築著作」或其他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權利。 30

合理使用之態樣 。 18.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之修改重製權:(著作權法五九) (1)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2)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毀之。 。 31

合理使用之態樣 (一)本條有修改權之人為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此與美國117條及日本47條之2規定相同。 (二)修改程式之人限於所有人自己使用。例如A公司開發程式,B公司合法購買A公司之該程式。其後B公司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為程式之增訂、變更,無須得到A公司之同意。 (三)『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係指電腦硬體設備,不含軟體程式。為使電腦程式在硬體設備上使用之必要,依法均可修改。至於修改之程式為介面程式或是應用程式並非所問 32

合理使用之態樣 19.散布權之權利耗盡原則: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茲說明如下: (1)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 (2)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以所有人自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為要件。又散布權一經耗盡後權利人即喪失其散布權,從而對其後自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再繼受取得所有權之人,亦不得再主張散布權。 33

合理使用之態樣 (3)關於本條散布權耗盡原則與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輸入規定等有關境內、境外取得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各種樣態及其法律效果,舉例分析說明如下: 某著作重製物係由著作財產權人A所製造,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販售,B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購買重製物後,成為所有人。爾後B將該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予以散布,例如出售予國內C,或輸出國外販售予D,即有本條之適用,此等散布行為均不須另行徵得著作財產權人A之同意,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A之散布權,此時A對該等重製物之散布權業因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耗盡。 34

合理使用之態樣 承前例,國外之購買者D爾後將其自B買得之重製物,再輸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時(即所謂「回銷」)者,亦不必徵得著作財產權人A之同意,而無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 如著作重製物係由著作財產權人A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所製造,但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販售,直接輸出國外在他國銷售散布,E在他國合法購買該重製物後,成為所有人。爾後E欲將該重製物自銷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者,因該重製物並未取得A同意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之授權,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A之同意始得輸入,否則即屬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 ,而其違反該款規定而輸入之物因非屬本條所稱之「合法重製物」,亦無本條之適用。 35

合理使用之態樣 假設著作財產權人A授權F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其著作重製物,另在區域外例如馬來西亞,授權G製造重製物。H考量二國重製物價差,認有利益可圖,在馬國購買該重製物後,欲輸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販賣者,因G在馬來西亞製造之重製物並未取得A同意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之授權,故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A之同意,否則即屬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其違反該款規定而輸入之物因非屬「合法重製物」,並無本條之適用。 36

合理使用之態樣 20.合法著作重製物之出租權:(著作權法六十) (1)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2)附合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 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37

合理使用之態樣 21.新聞紙、雜誌或網路獨裁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茲說明如下: 38

合理使用之態樣 (1)論述:係指將所引述之題材加以評論,通常含有評論者所為具有原創性的概念表達之部分,故屬於著作權之標的。本條所規定之論述不限於報紙之社論,雜誌上之時事論文亦包括在內。然連載小說、文藝評論或專門學術雜誌之論文則非本條所含括者。專家學者們在報紙、雜誌上所投稿之學術性評論亦不得轉載。再者,該等媒體對於本條意涵內之論述雖無轉載一部或全部之限制,但不得加以集結出書或發行。 39

合理使用之態樣 (2)本條規定中之利用行為係新聞紙、雜誌,或廣播電視,得轉載或公開播送揭載於「其他新聞紙、雜誌」上之時事論述:依此,則廣播電台、電視台,或有線電視台,甚至網路上之電子報、影音新聞等所報導之同性質之各類著作即無法予以利用。既然本條之目的係為促進訊息之流通,則各該傳播媒體中所揭載之時事報導宜一併納入可資利用之範圍,以因應時代潮流之進步,故亦增加以公開傳播方式利用之規定。 40

合理使用之態樣 22.公開演說陳述之利用: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茲說明如下: (1)公開演說: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聽取之狀態。 (2)政治或宗教土之公開演說:例如,電視政見發表會、佈道大會、佛教登基大典等是。 (3)裁判程序之公開陳述:例如,鑑定人、律師在法庭上之公開陳述。但若僅是答辯狀、準備書狀、告訴狀等則否。 (注)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例如,A編輯「歷屆偉大政治人物嘉言錄」,應予準許。若僅編輯「陳水扁嘉言錄」則否。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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