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創產業與兩岸著作權 主講者:幸秋妙律師 北辰著作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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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一章 概 述 第一章 概 述 第二章 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第二章 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第三章 著作權的內容 第三章 著作權的內容 第四章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與合理使用 第四章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與合理使用 第五章 強制授權 第五章 強制授權 第六章 侵害的救濟與處罰 第六章 侵害的救濟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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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創產業與兩岸著作權 主講者:幸秋妙律師 北辰著作權事務所

內 容 大 綱 壹、兩岸著作權法概說 貳、著作權實務案例

大陸著作權法立法及修訂 稿,2012. 7公布草案第二稿,2014. 6國務院公布送 審稿(草案三稿),現仍進行中 ● 1949年至1990年《著作權法》制訂施行前 ● 1990.9.7 首次頒布《著作權法》(1991.6.1施行) ● 2001.10.27《著作權法》第一次修訂(公布施行) ● 2010.2.26《著作權法》第二次修訂(2010.4.1施行) ● 2011年啟動第三次修訂工作,2012. 3公布草案第一 稿,2012. 7公布草案第二稿,2014. 6國務院公布送 審稿(草案三稿),現仍進行中

著作權法的整體架構 一、著作權之主體 – 誰是著作人(作者)、著作權人? 二、著作權之客體 – 哪些著作(作品)受到保護? 一、著作權之主體 – 誰是著作人(作者)、著作權人? 二、著作權之客體 – 哪些著作(作品)受到保護? ※ 著作權 VS. 鄰接權(大陸) 三、著作權之內容 – 享有哪些權利? 四、著作權之限制 – 著作權受到哪些限制? ※ 保護期間及事務限制(eg.合理使用) 五、侵害之責任 – 侵害著作權時應負哪些法律責任? ※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大陸)

著作權之主體(1) 臺灣 — 著作人 大陸 — 作者 ● 原則:創作著作之人 ( § 3I(2)(3)) ● 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 ● 例外:雇主 (§ 11)、 出資人(§ 12) 可透過契約約定成 為著作人 ● 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 (§11Ⅱ) ● 視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11Ⅲ)

著作權之主體(2) 臺灣 — 著作財產權人 大陸 — 著作權人 ● 原則:著作人 (§ 10、 § 3I (3)) ● 例外:雇主(§ 11)、 出資人(§ 12契約)、 轉讓(§ 36)、 繼承 ●原則:著作權屬於作者(§ 11Ⅰ) ●例外:當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1. 職務作品 (§16Ⅱ) 2. 委託作品(§ 17) 3. 電影作品(§ 15) 4. 美術作品(展覽權 § 18) 5. 轉讓 (§10Ⅲ) 6. 公民繼承 (§19Ⅰ、繼承法)、 法人或組織之承受 (§19Ⅱ) 7. 國家 (繼承法 §32、§19Ⅱ) 8. 作者身份不明(實§13)

著作權取得及登記 臺灣 大陸 現無著作權登記制度 ● 創作保護主義 但採自願登記制度 ● 創作保護主義(§10) 一、74.7.12之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主義 → 但仍有著作權註册制度 二、 81.6.12 → 改為著作權登記制度 三、 87.1.23 → 全面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 ● 創作保護主義 但採自願登記制度 一、一般作品 1. 依據:《 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 》 2. 為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 ※國家版權局:負責外國、臺灣、香 港和澳門地區作品登記 二、計算機軟件 1. 依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 2.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3.國家版權局主管,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為軟件登記機構。 三、《 關於進一步規範作品登記程序等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家版權局2011公布)

著作權客體(1) 受保護之一般要件 台灣 大陸 一般要件: (一)需具原創性 — 獨立創作及最低創作性 (二) 具有客觀的一定形式 (§10之1) (三)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 § 3I(1)) (四)非法定不保護者( § 9) 著 § 3: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 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 等作品…… 實施 § 2: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 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 的智力成果。 實施 § 3: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 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 ----------------------------------------------- → 一般要件: (一)需具獨創性 : 1. 獨立創作(非抄襲) 2. 一定之作品高度(足夠之智力創作活動) (二)具有一定客觀的表現形式、具可複製性 (三)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之創作 (四)非法定不保護者(§ 5)

著作權客體(2) 法定不保護之標的 臺灣 -- § 9 大陸 -- § 5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 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 公式、數表、表格、簿册或 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及其備用試題。 本法不適用於: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 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 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 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 和公式

著作權客體(3) 著作(作品) 大陸 – 著§3、實施§4 臺灣 -- §5 ● 一般著作: ● 特殊著作: ● 一般作品: ● 特殊作品: (1)語文著作 (2)音樂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 (4)美術著作 (5)攝影著作 (6)圖形著作 (7)視聽著作 (8)錄音著作 (9)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 ● 特殊著作: 1. 衍生著作 (§6、§3I(11)) 2. 編輯著作 (§7) 3. 表演著作 (§7之1) 4. 共同著作 (§8) ● 一般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4)美術、建築作品 (5)攝影作品 (6)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7)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 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計算機軟件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 特殊作品: 1.演繹作品(§12)-- 「衍生著作」 2.匯編作品 (§14)-- 「編輯著作」 3.合作作品(§13)

著 作 人 格 權 臺灣 — 著作人格權 大陸 —人身權(精神權利) 一、公開發表權 (§15) 二、姓名表示權 (§16) 三、禁止不當修改權(§17) (同一性保持權) 一、發表權 ※保護期終生加50年 二、署名權 三、修改權 ※ 草案擬刪除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

著 作 財 產 權 臺灣—著作財產權 大陸—財產權(經濟權利) 一、複製權 二、廣播權 ※草案改為「播放權」 三、放映權 ※草案擬刪除,併入表演權 四、表演權 五、信息網絡傳播權 六、展覽權 七、翻譯權 八、改編權 九、匯編權 ※草案擬刪除 十、發行權 十一、出租權 十二、攝製權 ※草案擬刪除 十三、其他權利 ※草案擬另增訂「追續權」 一、重製權 (§22) 二、公開口述權(§23) 三、公開播送權(§24) 四、公開上映權(§25) 五、公開演出權(§26) 六、公開傳輸權(§26之1) 七、公開展示權(§27) 八、改作權(§28) 九、編輯權(§28) 十、散布權(§28之1) 十一、出租權(§29) 十二、輸入權(§87(3、4)擬制)

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臺灣 -- §30 ~§35 大陸 -- §21 臺灣 -- §30 ~§35 大陸 -- §21 一、一般著作之原則: → 著作人終生加死亡後50年 ●共同著作→ 以最後死亡者 二、以公開發表後50年為原則者: 1.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2. 法人著作 3. 攝影、視聽、錄音著作及表演 三、以上述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 一、一般作品之原則: →作者終生加死亡後50年 ●合作作品→ 以最後死亡者 二、以公開發表後50年為原則者: 1. 作者不明之作品(實施條例§ 18) 2. 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作品 3. 著作權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的作品 ( §16Ⅱ之特殊職務著作) 4. 攝影作品 5.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 的作品 三、以上述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

大陸著作權法 --- 鄰接權(1) 一、版式設計權(§36) ※與台灣§79製版權不同 二、表演者權(§38) ※台灣§7之1 大陸著作權法 --- 鄰接權(1) 一、版式設計權(§36) ※與台灣§79製版權不同 (一)出版者享有圖書、期刊之版式設計(版面格式的設計) ( 二)保護期10年,自初版後第10年的12.31止 二、表演者權(§38) ※台灣§7之1 (一)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 (二)權利內容: 人身權利 (1)表明身份權 保護期不限 (2)保護表演不受歪曲權 經濟權利 (1)現場直播權 保護期50年 自表演發生後第50年 的12.31止 (2)錄音錄像權(首次固定權) (3)複製發行權 (4)信息網路傳播權

大陸著作權法 --- 鄰接權(2) 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42) ※台灣錄音著作、視聽著作 四、廣播組織權(§45) ※台灣無 大陸著作權法 --- 鄰接權(2) 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42) ※台灣錄音著作、視聽著作 (一)錄音錄像製作者:錄音製品、錄像製品的首次製作人 (二)權利內容: (三)保護期50年,自首次製作完成後第50年的12.31止 ※台灣§34自公開發表起算 四、廣播組織權(§45) ※台灣無 (一)包括廣播電台、電視台、衛星廣播組織、有線廣播組織等 (三)保護期50年,自首次播放後第50年的12.31止 1.複製權 2.發行權 3.出租權 4.信息網路傳播權 5.錄像製品之電視台廣播權(§46) 1.轉播權 2.錄製權、複製權

大陸著作權法 --- 著作權之限制 合 理 使 用 一、《著作權法》(§22)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6) 1.個人使用 大陸著作權法 --- 著作權之限制 合 理 使 用 一、《著作權法》(§22) 1.個人使用 2.適當引用 3.為報導時事新聞之引用 4.對時事性文章之刊登或播放 5.對公眾集會上講話之刊登或播放 6.為課堂教學及科研之翻譯或複製 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之使用 8.圖書館等之複製 9.免費表演 10.對室外藝術品之使用 11.翻譯並出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12.出版盲文版本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6) 1.適當引用 2.為報導時事新聞之引用 3.為課堂教學及科研之提供 4.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之提供 5.翻譯並提供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6.盲人版本之提供 7.時事性文章之提供 8.公眾集會上講話之提供

大陸著作權法 --- 著作權之限制 法 定 許 可(法定授權 — 應支付報酬) 大陸著作權法 --- 著作權之限制 法 定 許 可(法定授權 — 應支付報酬) 一、 《著作權法》 : 1. 編寫出版教科書(§23) ※台灣§47教科書法定授權 2. 報刊轉載(§33Ⅱ) 3. 音樂作品錄製成錄音製品(§40Ⅲ) ※草案擬刪除 ※台灣§69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4.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作品(§43Ⅱ) 5.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44)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1. 製作課件並透過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8) 2. 為扶助貧困而透過網路向農村地區公眾提供特定作品 (§9,准法定許可)

台灣VS大陸著作權法用語對照(1) 台灣用語 大陸用語 著作人 作者 著作 作品 語文著作 視聽著作 電影作品 錄像製品(鄰接權)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 視聽著作 電影作品 錄像製品(鄰接權) 電腦程式著作 計算機軟件 錄音著作 錄音製品(鄰接權) 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身權 公開發表權 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署名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 修改權 保護作品完整權 台灣用語 大陸用語 重製權 複製權 散布權 (移轉所有權) 發行權 公開展示權 展覽權 公開演出權 表演權 公開上映權 放映權 公開播送權 廣播權 公開傳輸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改作權 改編權、翻譯權 編輯權 匯編權

台灣VS大陸著作權法用語對照(2) 台灣用語 大陸用語 授權利用契約/合約 許可使用合同 專屬授權 專有使用權 非專屬授權 非專有使用權 法定授權 法定許可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 防盜拷措施 技術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一、民事責任( § 47、48) 二、刑事責任( § 48) 刑法§ 217、218 三、行政責任(§ 48)

大陸著作權法 --- 侵權之民事責任(1) 一、§ 47(共11款)、§ 48(共8款)所定侵權行為 大陸著作權法 --- 侵權之民事責任(1) 一、§ 47(共11款)、§ 48(共8款)所定侵權行為 二、責任: (1) 停止侵害 (2) 消除影響 (3) 賠禮道歉 (4) 賠償損失 (一)賠償數額依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計算 → 按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計算 → 根據侵權情節判決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賠償(§ 49Ⅰ)。 (二)賠償數額應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49Ⅱ)。 ․司法解釋§ 26:包括權利人或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 取證的合理費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律師費用。 (三)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 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民法通則§ 135、司法解釋§ 28)。

大陸著作權法 --- 侵權之民事責任(2) (四)注意「過錯推定原則」: § 53:「複制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責(1) ․著作權法§48所定侵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責 →(1997年)刑法第217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 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責(2) →刑法第218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刑法第220條:「單位犯本節第213條至第219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 ● 2004.1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2007.4.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 2011.1.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網路侵權)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責(3) 刑法217前段 輕罪 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有其他嚴重情節 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責(3) 刑法217前段 輕罪 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有其他嚴重情節 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 1. 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 2. 擅自複製發行作品或錄音錄像製品, 複製品數量合計在500張(份)以上; 3.其它嚴重情節的情形。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責(4) 刑法217後段 重罪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以上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責(4) 刑法217後段 重罪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以上 1. 非法經營數額在25 萬元以上; 2. 擅自複製發行作品或錄音錄像製品, 複製品數量合計在2500 張(份)以上; 3.其它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5) 網路侵權 構成刑法217犯罪之標準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5) 網路侵權 構成刑法217犯罪之標準 以營利為目的,擅自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或錄音錄像製品者: 其他嚴重情節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 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 2. 傳播他人作品數量合計在500件(部)以上 3. 傳播他人作品實際被點擊數達5萬次以上 4. 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註冊會員達到1000人以上 5. 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1至4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 6. 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施左述行為,數額或數量達到左列第1至5項規 定標準五倍以上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責(6) 刑法218銷售罪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條規定 的侵權複製品,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刑責(6) 刑法218銷售罪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條規定 的侵權複製品,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行政責任(1) 一、《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3: (一)《著作權法》第48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 害公共利益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8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 時損害公共利益;第19條、第25條列舉的侵權行為 (四)《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41條、第44條規定的應予行政 處罰的行為 (五)其他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等

大陸 -- 侵害著作權之行政責任(2) 二、行政處罰種類: 三、可以依職權主動立案查處,亦可依被害人、利害關係人 (1)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2)警告 (3)罰款 (4)沒收違法所得 (5)沒收侵權製品 (6)沒收安裝存儲侵權製品的設備 (7)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三、可以依職權主動立案查處,亦可依被害人、利害關係人 的投訴或依其他知情人的舉報而決定立案查處。 四、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二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算。

著作權實務案例 (1) 三民書局著作權確認事件(台灣) 原告:台灣三民書局 被告:大陸作家李澤厚 摘要: 雙方在民國83年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書,被告將所著《美的歷程》等共10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原告(外文改作權除外),原告於85年開始在台出版。但其後被告竟自行授權給大陸其他出版社出版,且對原告所授權之對象(大陸三聯書局)起訴主張侵害其著作權,原告先去大陸起訴,大陸法院卻認為管轄法院為台灣,原告只好在台灣提起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之訴訟。 台灣判決: ․一審判決:確認原告三民書局著作權存在,被告著作權不存在。 ․二審判決:維持 一審判決。

著作權實務案例 (2) 台灣幾米遭冒名著作案(大陸) 原告:台灣知名繪本作家幾米 被告:大陸華齡出版社、上海季風圖書公司、上海書城、北京搜狐公司。 摘要: 華齡出版社出版發行《開心辭典》、《親子銀行》二書,作者署名為「幾米」。但幾米並未創作或出版過該二書。書上作者簡介與幾米本人背景近似。書籍版權頁記載有「本書由台灣非庸實業有限公司授權獨家出版發行。幾米認侵權而提出民事訴訟。華齡出版社稱其2003年與北京永峰公司簽訂“幾米作品聯合出版合約”,也曾看過永峰公司與台灣非庸實業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原件,但未曾看過“幾米作品版權授權書”原件。 大陸判決: ※爭點:出版社之注意義務、冒名出版是否侵害著作權 ․一審判決:華齡出版社須停止侵權、 道歉並賠償人民幣6萬元,其餘 被告停售涉案圖書,不需賠償。 華齡出版社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除道歉一項稍做更改外,其餘維持一審判決。

著作權實務案例 (3) 台灣三立公司「敗犬女王」網吧被播出 (大陸) 著作權實務案例 (3) 台灣三立公司「敗犬女王」網吧被播出 (大陸) 原告:北京網尚公司(台灣三立公司之被專屬授權人) 被告:重慶市皇朝綠色動力網吧 摘要: 台灣三立公司「敗犬女王」連續劇在大陸專屬授權給原告,在原告申請行政審批期間,被告未經授權而公開傳輸該影片,原告認被告侵害著作權而提起民事訴訟。 大陸判決: (1)一審判決:被告應停止侵權,並賠償人民幣3000元(維權費用)。 (2)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爭點: 未行政審批,是否影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及範圍? 判決理由:原告尚未取得公映審批,僅得阻止他人對該作品進行網路傳播,不應包括自己從事或授權他人從事與信息網路傳播有關的一切商業活動及獲取報酬的權利。但因原告為制止被告播放「敗犬女王」已支付相當維權費用,故一審法院判認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並無不當。

著作權實務案例 (4) 韓國電視劇「宮S」網吧被播出 (大陸) 原告:廣東中凱公司(南韓MBC公司之被專屬授權人) 被告:重慶市水木年華網吧 摘要: 南韓MBC公司將包括「宮S」在內之多部電視劇網路公開傳輸權獨家授權原告,被告未經授權公開傳輸該影片給顧客觀看,原告認被告侵害著作權而提起民事訴訟。 大陸判決: (1)一審判決:被告應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共2萬元。 (2)二審判決:原告未獲得審批,只需賠償2000元。 (3)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9號)民事判決:著作權人維護合法權益不以獲得行政審批為條件,糾正二審。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實際點播次數及合理授權費供法院判斷其經濟損失,故法院酌定經濟損失2000元(含維權費用1000元)為合理。

著作權實務案例 (5) MTV是否享有放映權 (大陸) 原告:香港華納唱片 被告:重慶銀河璿宮娛樂公司等 摘要:原告2002年製作發行鄭秀文之卡拉OK精選VCD光碟,收錄《天衣無縫》等三首音樂錄影帶(簡稱MTV)。被告經營之KTV未經原告授權即提供給消費者點播唱歌之放映使用。原告於2003年9月在被告處進行了點播及公證。 被告有支付此三首歌的音樂著作機械表演許可費給中國之音樂著作權協會。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三首MTV所享有的放映權。 大陸判決: (1)一審判決:被告應停止公開放映原告MTV作品,並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 9000元及原告之合理開支人民幣17000元。被告不服,上訴。 (2)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點:系爭三首MTV在法律上應認定為「音樂錄像製品」(鄰接權)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著作權)? 判決理由認MTV具有獨創性,為「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享有著作權中之放映權。且其著作權自創作完成日產生,不以取得行政部門的審批為前提。

著作權實務案例 (6) 拆毀原壁畫是否侵害著作權(大陸) 原告:蔡迪安、田少鵬、伍振權、李宗海等四位藝術家 被告:湖北晴川飯店有限公司、湖北晴川飯店 摘要:1982年,晴川飯店委託湖北省美術院製作二樓大廳壁畫。湖北省美術院再委託四位原告創作「赤壁之戰」壁畫。晴川飯店給予稿酬並持續將該壁畫展示在二樓大廳,但三方對壁畫著作權歸屬並無約定。其後四位原告曾對該壁畫拍照,並以四位原告名義及本作品陸續參加許多壁畫比賽並獲獎。 1995年晴川飯店成立晴川公司,將晴川飯店建築物所有權轉予晴川公司。1997年晴川公司決定翻修該飯店,「赤壁之戰」壁畫在未通知作者的情形下慘遭拆毀。四位原告指稱兩被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享受自己作品的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 大陸判決: (1)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 (2)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點: (1)「赤壁之戰」壁畫的著作權歸屬何人? (2)晴川公司拆毀壁畫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草案增訂條款處理

著作權實務案例 (7) ISP的幫助侵權責任 原告:環球公司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中國雅虎網站) 摘要: 被告旗下之中國雅虎網站提供搜索音樂功能並連結至第三方網站非法提供之侵權音樂 檔案,讓使用者可藉搜索、連結、試聽及下載此儲存於第三方網站之音樂檔案,且在過程 所跳出之試聽和下載頁面對話框內皆有雅虎所設置之廣告資訊。 原告發現其U2錄音專輯遭透過上述方式被非法下載,先透過國際唱片業協會通知被告 侵權連結一事,其後原告又發律師函給被告要求刪除所有演唱者和專輯相關之侵權連結, 並附上7個侵權連結作為說明範例。但被告只刪除律師函內所附之7個具體侵權連結範例, 並未刪除侵權音樂的全部搜索結果。原告認被告之雅虎網站對使用者試聽和下載涉案歌曲 的現象有控制權,把其他網站的資源作為自己的資源控制且使用,複製並網路傳播原告享 有錄音製作者權的涉案歌曲,因此提出民事訴訟。 大陸判決: (1)一審(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被告應刪除其「雅虎音樂搜索」中與原告歌曲有 關的搜索連結;並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600元及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11000元。 (2)二審(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國大陸著作權判決之現象 刑事門檻高。 行政查處標準不一。 民事一般損害賠償金額不高,計算基礎亦多無詳述。但可請求訴訟支出之合理費用。 搜証程序須嚴謹,可善用公證制度。非法証據可能不採用。

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