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性別主流化談---職場性騷擾與性別平權 林夙慧律師
壹.前言(一) 台灣的性別工作平等法頒行至今已有六年,透過最近一項「女性職場安心指數大調查」檢視發現,受訪者對於公司在性騷擾防範與性別平權工作的滿意度,以十分為滿分標準下,平均分數僅六點五六及六點六八分,呈現差強人意的勉強及格狀態,顯示各企業在性別歧視的努力有待加強。 (資料來源:中央通訊社2008/03/07)
壹.前言(二) 前述「女性職場安心指數大調查」今天公佈指婦女對職場性騷擾的擔心程度達六成一五為最高,呈現閃紅警戒燈;男女同工不同酬、男性升遷較快、女性優先被解雇等項擔心程度四成五到三成七呈紅燈,對特定職位有不成文性別偏好、懷孕歧視的擔心程度達二成九二與二成四呈黃燈,僅單身條款的擔心度一成三八為綠燈。 (資料來源:中央通訊社2008/03/07)
壹.前言(三) 這項結果一綠、二黃、四紅燈的問卷調查由現代婦女基金會、tns及E-mail Cash合辦,2月21日到23日針對20到50歲的女性網路使用者進行網路抽樣調查,總共發出二千九百五十八份問卷,回收合格樣本一千份,抽樣誤差正負百分之三點一六。 (資料來源:中央通訊社2008/03/07)
壹.前言(四) 調查指三成七二受訪者或其同事曾於職場遭遇性騷擾,顯示職場性騷擾似乎相當普遍,呈現紅燈,結果卻有三成七四未求助,向政府和民間社福單位申訴的比例近於零,而四成七五的未求助者,擔心求助反遭報復或使情況更糟。 (資料來源:中央通訊社2008/03/07)
壹.前言(五) 性別平等工作法實施近六年,為瞭解女性勞工在工作職場上是否遭受不平等,勞委會在去年十二年,以「女性勞工」為調查對象辦理調查,回收樣本三千零一十八份。 有百分之五點四的女性勞工曾經在工作場所中遭受性騷擾,其性騷擾的加害者以「同事」和「客戶」居多數。 調查也顯示,百分之四點五女性勞工並未提出申訴,沒有提出申訴的原因主要為「怕別人知道會閒言閒語」及「怕沒工作」。 (資料來源:台灣大紀元2008/03/05)
壹.前言(六) 現代婦女基金會查閱四大報2007年新聞事件,發生在交通運輸工具上的性騷擾案件報導共四十六件,加害人全數為男性,各種職業都有,被害人全為女性,至少六十人以上。 她說,發生地點以捷運車廂和捷運站最容易發生,共十六件約佔三成五;其次是公車,約佔二成六;客運有七件,佔一成五。加害形式以襲胸和摸大腿最常見,各有九件,其次摸臀八件。有十五件的報導表述加害人大多為習慣犯,犯罪次數都超過二件以上,還有加害人表示犯案不只十次。 (資料來源:台灣大紀元2008/02/04)
貳.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自92年3月8日正式施行。 總統於97年1月16日公布將「兩性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增訂2條條文,修正18條條文,自97年1月18日正式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505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38-1 條條文 。
參.性平法修正重點(一) 上開修正條文中原「兩性」修正為「性別」,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 §6之1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參.性平法修正重點(二) 性別歧視之禁止,除性別外,增設不得因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由2日修正為3日。
參.性平法修正重點(三) 育嬰留職停薪規定,刪除原條文「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規定,故而修法後,不論服務單位之員工人數,一律適用育嬰留職停薪規定。 將家庭照顧假原適用之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修正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參.性平法修正重點(四) 受僱者請生理假、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期滿申請復職、撫育未滿1歲子女哺乳時間、撫育未滿3歲子女請求減少及調整工作時間、家庭照顧假,雇主不得拒絕(刪除原雇主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之規定)。 增列因前項雇主不得拒絕請求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增列同前二項雇主不得拒絕請求之情形,雇主違反規定時,得申訴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肆.修改及增訂罰則 違反以下規定,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21Ⅰ受僱者為生理假、產假、陪產假、留職停薪育嬰假、哺乳時間、彈性調整工時、家庭照顧假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21 Ⅱ 受僱者為前項(生理假、產假、陪產假、留職停薪育嬰假、哺乳時間、彈性調整工時、家庭照顧假)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36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伍.加重罰則規定 違反以下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7雇主加者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8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9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10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11Ⅰ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11Ⅱ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13Ⅰ後段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13Ⅱ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陸.何謂職場性騷擾?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柒.何謂雇主? 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捌.性騷擾行為之態樣 冒犯性揶揄或笑話 傳遞與性有關的桃色或猥褻謠言 冒犯性或暗示性評論 冒犯性口哨 過度追求或強求約會
捌.性騷擾行為之態樣 拋媚眼 猥褻性地伸舌頭 盯者他人身體具冒犯性地猛看 與性有關的冒犯性或暗示性動作或眼神 展示與性有關的猥褻海報、圖片、照片或文字
捌.性騷擾行為之態樣 不受歡迎的碰觸、撫摸、擁抱 不受歡迎的親吻 無故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以肢體將人強迫至牆角或無處可逃之場所 暴露狂
玖.性騷擾如何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拾.性騷擾事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
性騷擾事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強制觸摸罪(告訴乃論)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拾壹.性騷擾事件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第1gao 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拾貳.案例分析-職場性騷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六號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利用職務之便,乘機將手搭在上訴人背上或肩上,經上訴人拒絕仍為性騷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拾貳.案例分析-職場性騷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 被告甲○○則為被告00公司之負責人,為已婚之人。自原告就職之日起,被告甲○○即十分頻繁地打電話騷擾原告,會在非工作要求下質問原告「現在在哪?」、「為什麼不趕快回來?」等並以「你不要以為自己很了不起,你他媽的坐網咖!你爸愛做啊?坐檯小姐你 還不配啊!你什麼東西!」、「根本不配坐檯小姐,你沒那個能耐因為你不夠漂亮!你不夠婀娜多姿」、「報帳我就直接讓你報,要抱男人就抱我」等不當言語為性騷擾,更以其身為雇主可調派公司(出勤次數與頻率)、並可開除原告等 權利威脅原告,其後更解雇原告,由於救護車服務業務在台北市僅有四家公司經營,導致原告屢遭新雇主質問有關於在被告00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事,身心不堪其擾,業界則盛傳被告甲○○追求原告而投以異樣眼光。甚者,原告遭被 告解雇迄今,被告甲○○仍持續電話騷擾原告及其家人,半年以來,原告幾乎在恐懼與被騷擾下生活,精神狀態折磨以致身體狀況欠佳,生活作息更是大受影響。
爭執重點 被告甲○○是否有以不當之言語、行為性騷擾原告,造成原告之不愉快,而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侵害原告之免於遭性騷擾之工作上自由? 被告甲○○上開行為有無導致原告屢遭新雇主質問有關於在 被告00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事,而業界則盛傳被告甲○○追求原告而投以異樣眼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0,000 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有據?
敵意性騷擾之行為人包括雇主 性騷擾分為兩種情形,第一款所指為「敵意式性騷擾」,第二款則為「交換式性騷擾」。本法明確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將性騷擾之防治由單純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及雇主對於受僱者之保護義務,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而不受干擾地工作,其中第十二條第一款「敵意式性騷擾」行為人應可包括雇主在內。
工作場所性騷擾可能使女性勞動者就業環境惡化,在勞動條件上造成不利益,就其能力之有效發揮及就業繼續等造成 重大障礙,是若雇主或任何人在與就業場所有關之環境下, 以與性方面有關之言行而使對方不舒服、不愉快,傷及個人尊嚴,應可認為該當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性騷擾定義。 綜上相關情狀,被告甲○○在原告任職期間,屢對原告表達含有男女性意味之言詞,更有包含因男女角色差異之貶抑性評價在內,復以其對原告之工作職務指派雇主權限相脅,此舉已造成原告不適,則經原告在本院95年8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工作時一直盡心盡力,但是因為被告甲○○白天晚上的騷擾行為,甚至到我家中放話,動不動罵我三字經、說我是坐檯小姐,並且以要開除我為手段,還在電話中邀我出門或騙我出勤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核屬於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導致原告在工作表現上受影響。…故核屬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敵意式性騷擾」態樣,應可認定。
公司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聯安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亦為兩造所 肯認者。是以,被告00公司、甲○○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然亦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此在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名譽受侵害之適用時,亦應做相同之認定;故非謂遭受敵意式性騷擾之人,其名譽權必同時受有侵害。 被告對原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等,是否確有散佈於社會中而遭第三人知悉,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損,以及,縱他人確有知悉,但原告在救護車服務業之個人評價是否確因被告甲○○如(一)所述行為而受有貶損,被告性騷擾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 均需負舉證責任。
慰撫金請求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敵意式性騷擾行為,原告在就業場所中其勞動能力之有效發揮及就業繼續即受有侵害,個人尊嚴亦受影響,堪認其身體權、自由權受有侵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給付慰撫金(20萬元)。
拾貳.案例分析-職場性騷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95年農曆年 後己○○即經常於上班時間以例如「你的脖子很漂亮,頭髮遮住太可惜」、「你的腳踝很美,應該常常穿著七分褲才對 」、「我最喜歡看年輕女生穿低腰牛仔褲,你這樣穿腿看起來真修長真漂亮」、「聽說看女人的鼻子兩旁鼻翼大小,就可以知道那個女的胸部尺寸好不好看」等言語騷擾原告,令原告感到尷尬不知所措。己○○亦經常於上班時間燉煮中藥,並於飲用時對原告稱:「我的中醫師都說我火氣很大,所以要用中藥降火,而且最快的方法是應該找個女的來採陰補陽、陰陽調和」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甚至於上班時間向原告講黃色笑話,並要求原告背起來轉述給其他女同事聽,更使原告感到難堪。己○○每逢農曆初二、十六公司依民間習俗祭祀時,經常以祭祀貢品之水果排列成女性胸部、下體或男性生殖器形狀等並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女性員工觀看,甚或 公開拿起水果擺弄各種不雅動作。95年7月某週五下午,己○○不僅在辦公座位瀏覽色情圖片,更要求部門女同事輪流觀看,更向原告稱:「你看,這胸部漂不漂亮?這個像不像我前妻?那個像不像你?」並要求原告為其列印二張裸女圖並至印表機取回。原告因遭己○○長期騷擾,身心俱疲,精神時常處於恐慌狀態,甚至因惡夢連連導致嚴重失眠,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大受影響。惟00公司當時並無其他申訴管道,且己○○以績效獎金為操控手段,使員工難以反抗及拒 絕其要求原告遂於96年3月5日以友人之電子信箱向00公司負責人提出辭呈,並於該電子郵件及96年3月7日之存證信函將己○○性騷擾等情事告知亞永公司,惟未見00公司就上述性騷擾事有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原告遂於96年3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
次按,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條參照,而非在解決勞工與雇主間之勞資糾紛。本件事發時00公司負責人在國外,雖無法親自處理,惟已即刻指示公司人員調查,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請其配合調查,嗣後並發布公告、參加台北縣政府所舉辦之兩性平等宣導課程、研習會,並對被告己○○提出告誡,由此足徵亞永公司實已竭盡所能踐行之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範。原告拒絕回應及回復其職,自難期00公司為更妥適之處理,不得因此責令亞00永公司再行負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費用與性騒擾具因果關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本院依職權向振興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及病歷 證明上「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96年3月5日離職後即於3月8日為因性騷擾之壓力求診,時間相當緊密,非如被告答辯所述5月18日始就診。況原告就診前未有精神疾病史,於本件事實發生後至就診期間亦未發生其他重大人生 變故,如非被告等上開行為,原告亦不致需接受身心治療,足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項支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
公司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00公司雖未顧及公司內部員工或礙於同事情誼或職務關係,不願對於己○○之行為提出 指述,抑或僅單純未見聞故無法具體陳述該事蹟,而僅依據該資料難予斷定原告所指訴性騷擾之情事確實存在。惟00公司為端正公司風氣,尊重兩性平等,除於96年4 月12日發布禁止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遵從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之建議,報名參加台北縣政府所舉辦之兩性工作平等宣導團課程及96年培訓防制就業歧視種子人員法令研習會(見本院卷第70頁),最後於同年4月20 日對己○○正式提出告誡(見本院卷第72頁)。然原告卻選擇以自行辭職方式,結束與00公司之受雇關係,另由原告所提出其與00公司總務蔡00、會計丁○○之錄音對話譯文中,亦可得知蔡00、丁○○等人多勸原告不予理會己○○對原告曠職兩小時之解職要求,仍應至亞永公司繼續工作。原告既選擇以辭職方式離開00公司,而00公司既於接獲原告申訴後,立即指示員工進行調查,並採取前述之相關糾正補救措施,堪認已遵行相關規定,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得免除賠償責任。
慰撫金之核定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名明文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被告己○○性騷擾將近一年,精神時常處於恐慌狀態,甚至因惡夢連連導致嚴重失眠,生活作息、工作能力無法正常發揮,原告確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為88年自台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美工科畢業,91年至95年度間綜合所得約在198,000元至495,000元間;並參酌己○○為台中商專美術系畢業,在00公司擔任主管已達十餘年,及性騷擾之期間及行為手段等相關情狀,認己○○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宜,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拒絕成為騷擾者: 不當間接加害人 視若無睹、維持平和:縱容性騷擾的共犯 同理、 傾聽:小反應,大影響 支持陪伴 鼓勵受害者依循管道進行申訴
各項資源: 全國婦幼安全諮詢熱線:113 勞委會兩性工作平等諮詢專線:0800-380038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07-8224812 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 電話:07-5500522 網址:http://awakeningkhs.womenweb.org.tw 地址:高雄市裕誠路1031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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