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改制直轄市後 之組織變革 銓敘部 簡任視察洪美妙
大綱 改制前組織架構之差異 改制後之組織變革 組織編制設定 結語
改制前組織架構之差異 業務運作型態之不同 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列等之不同 直轄市與省轄市劃分為區,縣劃分為鄉(鎮、市),區長為官派而鄉(鎮、市)長為民選首長。 <><
改制後之組織變革 一、得以單位或機關型態運作(地制法修正後),但一級單位(機關)須整併。 二、除政務職外,其餘職稱及職務列等,將改適用直轄市政府相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三、鄉(鎮、市)公所改設為直轄市區公所;其所屬機關應重整併入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 四、區長為官派外,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排除犯罪、賄選經起訴、已連任二屆和依法代理者),任期四年;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99.2.3修正公布之地制法第58條)
組織編制設定
組織編制之內容
組織編制涉及考銓業務之法令 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其施行細則 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職務列等表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 人事管理條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空中大學設置條例、高級中學法暨其施行細則、職業學校法、職業學校規程 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 國民教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其他相關法令(例如,社會教育法、家庭教育法、學校衛生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法規名稱 自治條例 規程 (地制法§25、27、28、54、62;行政準則§3 ) 規程準則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特殊情形:新設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 (地制法§25、27、28、54、62;行政準則§3 ) 規程準則 「準則」:為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所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5)
法規內容 應包含之事項(行政準則§4) 機關名稱 設立之法源依據 權限及職掌 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ㄧ級單位名稱 有所屬ㄧ級機關者,其名稱 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機關及單位之設置 定名(行政準則§5、10、12、13 ) 名稱 層級 機關 一級單位 二級單位 備註 直轄市 政府 府本部 一級 課、股 無(新增處或委員會) 無(新增科、組、室;科下得設股) 一.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機關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名稱混淆。 二.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限制。 三.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單位名稱不受限。 一級 局、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委員會(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 處(刪除)科、組、室、中心 課、股 二級 處、大隊、所、中心、委員會(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 科、組、室、課、股(刪除)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股(科、室下始得設) 區公所 課、室
機關及單位之設置(續1) 總數(行政準則§11、12、13 ) 一級機關: 機關總數:人口<200萬≦29個; 人口≧200萬≦32個 內部單位數:輔助單位≦6個 修正後: 1.府本部一級單位及一級機關之總數,維持現行設置標準 2.府本部二級單位≦9個 二級機關:輔助單位≦5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內部單位設置數均不受限 區公所: 內部單位數≦9個 修正後:人口40萬以上未滿50萬≦10個 人口50萬人以上≦11個
機關及單位之設置(續2) 派出單位 任務編組 以專條訂定其單位名稱及職掌 是否專條規範所置職稱,視機關業務實際需要。 以專條規範職稱者,編制表訂列方式,比照人事、會計單位之訂列方式予以區隔訂列。 任務編組 毋須於組織法規中明定
職稱選置 列官等職等者(配置準則第4條) 依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自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用職稱 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職稱屬性區分表) 主管職稱應與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用列等相當之職務。 非主管職稱之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職稱選置(續1) 配置在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考試院會議通過列等得不予接續之例外情形 1.採聘任及任用雙軌制進用且員額未滿12人 2.編制員額3人以下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職稱選置(續2) 應注意與同層級且業務性質相同(近)機關間職務結構之合理性 擬列或新增之職稱,如因機關層級變動後為該機關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所無,於函送銓敘部時,應敘明增置該職稱之理由、其工作內容、性質與職責程度。 應審酌機關用人需要,慎選職稱,並妥為調配行政性職稱與技術性職稱之員額。
職稱選置(續3) 二.列警察官等者 醫事職稱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組織法規訂定體例(作業要點3、5): 選置2個以上醫事職稱,應與一般職稱分項訂列。 採任用及醫事雙軌任用之職務 於組織法規相關條文明定:「前項○○(註:職稱),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官等職等訂列 依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定訂列。 任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職務列等考量因素: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 機關首長等職務之列等有多組列等,參酌同層級且業務性性質相近、規模相當機關列等予以擬訂。 直轄市政府各層級主要職務結構 府本部 一級機關、區公所 二級機關 府本部參議之列等:以該職稱編制員額1/3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消防機關簡薦委制職務原適用丁表八規定改適用壬表七
官等職等訂列(續) 警察官之官等官階 依所適用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辦理 編制表內不訂列官階 因應警察機關採一條鞭管理制度之特性 避免凸顯組織法規與等階表規定不一致問題 例:「警佐或警正」之分隊長,於等階表以直線訂列之方式列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而非各於警佐、警正官等分2區塊列為「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 ˇ
官等員額配置 簡任、委任官等配置比例(配置準則§5) 計算方式 -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例一覽表 駐外機關及訂有官等職等之編制員額未滿12人不適用 計算方式 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 警察機關、消防機關,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單軌制職稱之員額總數計之。採雙軌制進用之職務(如必要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或必要時得由醫事人員擔任),其員額亦不列入計算。
官等員額配置(續) 考試院會議通過之例外情形(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例一覽表) 府本部與秘書處合併訂定編制表,且秘書處未另訂組織規程前 府本部與秘書處併同計算 依一覽表直轄市政府府本部配置比例計算 機關名稱未冠有「工程」,但職掌事項偏重於工程且選置工程類職稱之員額占機關編制員額數50%以上。 研考機關:委任比例之下限由30%修正為20%
職等員額配置(配置準則§7、8) 置1-3職稱之員額標準→編制員額20人以上 置3-5職稱之員額配置比例→不得低於委任官等比例 20% 置3-5職稱之員額配置比例→不得低於委任官等比例 20% 置4-5,部分員額得列6員額配置比例→不得低於列5或6-7職稱員額數之1/6 編制員額20人以上應置7以下薦任官等員額配置比例 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60%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20%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70%
職等員額配置(續) 考試院會議通過之列4-5職稱員額配置例外情形(置4-5,部分員額得列6員額配置比例→不得低於列5或6-7職稱員額數之1/6) 工程機關 以列5或6-7行政類與資訊類職稱之員額數1/6予以核計該機關4-5,部分員額得列6之員額 法制機關
師級員額配置(醫事準則§3-4) 依「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規定 編制表訂定體例(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訂列體例用語彙整表) 衛生所(健康中心)-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 醫師及牙醫師:如認為有列師(二)級之必要時,該等職稱之備考欄應加註:「……其中師(三)級人員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為師(二)級人員。但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其他師級醫事人員:機關認為有列師(二)級之必要時,加註:「……其中師(二)級人員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人員。但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但機關認為無列師(二)級之必要時,加註:「均列師(三)級」
得列高一官等 計算方式 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依機關層級之不同,以各職稱編制員額數依1/2或1/3比例分別計算。尾數不得併計。 列委任,部分員額得列薦任:以各職稱編制員額數依1/2比例分別計算。尾數得併計。 特殊情形-部分員額係由留用人員出缺後改置時,其得列薦任人數,係依留用人員出缺情形計算。 得列薦任用語(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訂列體例用語彙整表) ※得列薦任(該職稱之編制員額僅1人) ※內○人得列薦任(該職稱之編制員額2人以上)
參考案例 二 三 一 得列薦任(係單一編制計給) 得列薦任(係由本職稱一人與助理員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內二人得列薦任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得列薦任(係單一編制計給)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得列薦任(係由本職稱一人與助理員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助理員 五 內二人得列薦任 二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三 內二人得列薦任(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助理員 六 內三人得列薦任 三
參考案例 留用技士五人出缺後改置技佐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七 一、現職技士五人,均未出缺改置為技佐前,內一人得列薦任。 二、現職技士五人,其中二人出缺改置為技佐後,內二人得列薦任。 三、現職技士五人,其中四人出缺改置為技佐後,內三人得列薦任。 四、現職技士五人,均出缺改置為技佐後,內四人得列薦任(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留用 留用類型: 應於編制表表末明定留用職稱(配置準則§10) 用語:依編制表生效時點 機關改制、裁撤、整併、精簡,以致現職人員未具新職務之任用資格,或人員無法妥適安置 為符配置準則規定,將高官等職等職稱之員額調整改置為較低官等職等職稱之員額 應於編制表表末明定留用職稱(配置準則§10) 用語:依編制表生效時點 銓敘部91.7.22部法三字第0912153411號通函 銓敘部96.12.14部法三字第0962864751號通函 銓敘部97.8.5部法三字第0972955790號通函
留用(續1) 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主任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會計員,採出缺改置方式得以原職留用之情形 機關(構)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者 機關(構)、學校改制、改隷、整併、裁併,致機關(構)層級、隸屬關係、內部組設等組織結構事項有所變動 於「當次」組織法規訂定或修正時,得以原職留用。 任用權責機關應適時檢討調整適當職務,於下次修編時,刪除留用文字。 (銓敘部98.4.27部法三字第0983052991號通函)
留用(續2) 考試院會議未同意留用之類型 具排他性職稱 低官等職等職稱改置較高官等職等職稱 留用職稱與出缺改置職稱之屬性相同且列等相當 同層級且業務屬性相近之機關合併設置人事管理員後,日後擬不合併設置時。 機關(構)、學校因員額縮減或班級數減少,未達設人事室、會計室之標準,人事室主任、會計主任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者。 因職務列等降低,倘現職人員未經銓敘審定原列較高官等職等有案,因屬預期權益,不得留用。
聘任職務 一、適用範圍-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社教機構之認定及人員得否採聘任 機構名稱如符合社會教育法第5條規定,即得依教育條例規定採聘任。(教育部92年10月2日台社(三)字第092127901號函) 屬社教機構,應依社會教育法第7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案。
聘任職務(續1) 二、採任用、聘任雙軌進用之職稱,須於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內明定比照聘任等級。 任用及聘任資格之對照 以各該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相當之教師等級後,再予對照「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所列職級最相當之教師職稱。 例:P10之職務→比照副教授 P08-P09之職務→比照助理教授 P06-P07之職務→比照講師 P04-P05之職務→比照中等學校教師
聘任職務(續2) 三、訂定體例 採聘任單軌進用之職稱 組織規程:「○○(註:職稱),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編制表相關職稱之備考欄加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採任用、聘任雙軌進用之職稱 組織規程:「○○(註:職稱),必要時得比照○○之資格聘任。」 編制表相關職稱之備考欄加註:「必要時得比照○○之資格聘任。」
人事、主計及政風單位之設置 人事單位-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 學校人事室合併設置原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31日局企字第960027516號函) 同屬國中、同屬國小或國中與國小,其所轄教職員數加總計算在30人以上,於徵得主計單位同意併同實施,得合併設置。(99.4.1考試院第11屆第70次會議決定:如未涉及上開機構主管間列等衡平性問題,同意僅得合併設人事室而不合併設會計室) 合併設室之學校,以2所為上限。 已合併設室之學校,不得變更再與其他學校合併設置。 編制表訂定體例 分別於表末加註:「表內人事室係與本縣(市)○○國民中(小)學合併設置」、「與本縣(市)○○國民中(小)學合併設人事室,配置於○○國民中(小)學」 考試院會議同意-同層級且同性質機關得合併設置人事管理員
人事、主計及政風單位之設置(續2) 主計單位-未明定設置標準 政風單位-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置 例外-鄉(鎮、市)公所政風機構設置原則(行政院97年12月29日會商結論) 人口在1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設人事室者比照設政風室。 人口未滿1萬人的鄉(鎮、市):依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釋,縣政府衡酌其政風業務可由縣府統籌辦理者,得經法務部同意後適用政風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統由縣政府政風機構,或於鄉(鎮、市)公所內部置專責人員辦理。
人事、主計及政風單位之設置(續3) 以專條定其職掌及所置職稱(作業要點4) 參考範例 專任-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辦事員(或置人事 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兼任-本○置人事管理員,由○○派員兼任,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兼辦-本所人事、會計業務,由本所派員兼辦。
人事、主計及政風單位之設置(續4) 以專條定其職掌及所置職稱 參考範例 第○條 地政事務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 第○條 地政事務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 專任或由○○派員兼任;未置人事管理員者,由 ○○派員兼辦。 第○條 地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派 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置人事管理 員者,由○○派員兼辦。
其他 編制表訂定之法源依據(作業要點6) 本自治條例(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置有醫事職稱
其他 組織法規末條生效日期-可採下列方式 公(發)布日施行者: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 例:本自治條例(規程)自公(發)布日施行。 自特定日施行者:擬溯及生效或往後生效,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宜採下列體例: (1)本自治條例(規程)施行日期,由○○○定 之。 (2)本自治條例(規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 施行。
其他 編制表格式(作業要點7-8) 機關全銜 職稱及官等職等填列方式 備考欄(政務職、得列高一官等人數及其用語) 員額表述方式 表末附註文字(適用職務列等表表別、留用文字) 生效日期
案例 (機關全銜)編制表 應以中文數字表述 兼任人員毋須填列官等職等。 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 委任至薦任 應為「備考」 應移置「課員」之後。 (機關全銜)編制表 案例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註 主任 薦任 第九職等 1 秘書 第八職等 課長 第七職等 3 測量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6 技士 技佐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2 內一人得列薦任 課員 13 辦事員 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人事管理員 (1) 會計員 合 計 31(2) 應為「備考」 應移置「課員」之後。 應以中文數字表述 官等欄應為「委任」。 職等欄應為「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 委任至薦任 兼任人員毋須填列官等職等。
地方制度法所明定之職務,備考欄加註文字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局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為地方制度法所定 ○○○ ○○ ○ 組長 薦任 第九職等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合 計 官等職等於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未規定,或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但適用之官等職等不一致者,該職稱之備考欄加註「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 「丁、 地 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編制表表末加註體例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 「丁、 地 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自○年○月○日生效。 如置有醫事職稱或警察官職稱者,應於其後分別加註(列師級或士(生)級者除外或列警察官等者除外) 配合組織法規程訂(修)定者,編制表表末毋須加註生效日期。
留用人員表末加註規定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 ○○○ ○ 科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十 專員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十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四十 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三 合 計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編制表內所列專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科長出缺後改置。 三、現職技士三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四、編制表所列書記員額,由留用原職稱之雇員出缺後改置。 ■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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