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谭敬慧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2012年4月 建设工程合同与法律 主讲人:谭敬慧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2012年4月
谭敬慧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调解员 中国人民大学客座教授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专家 英国皇家建造师 法学硕士 工学硕士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调解员 中国人民大学客座教授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专家 英国皇家建造师 北京建工学院招标采购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房地产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中国建筑业协会企业管理委员会专家 手机:13911870171 邮箱:Tanjinghuilaw@163.com
2011ENR /建筑时报 “中国承包商和工程设计企业双60强”及 “最值得推荐的30家中国工程法律律师事务所(团队)”
2011中国承包商前10强 1、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2、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3、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6、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7、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8、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9、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
2011最值得推荐30家 工程法律律师事务所(团队)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荣膺2011最值得推 荐30家工程法律律师事务所第一名
招标投标与建设工程法律问题 关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 关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 关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关于转包 关于劳务合同 关于索赔 关于停工 关于质量责任 关于结算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什么是建设工程、建筑工程 《建筑法》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 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
建设工程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 一、我国建设工程法律体系构成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是指全部现行的与建设工程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成的有机整体。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 1、法律:《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2、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 3、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等。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效力层级 1、纵向效力层级:由高到低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2、横向效力层级:特殊优于一般 按照《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时间序列效力层级:新法优于旧法 从时间序列看,同一机关新规定的效力高于旧规定。
4、特殊情况处理原则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三)建设工程法律体系的特点 1、属于经济法的分支,具有典型的市场管理法的特征 1)涉及行政主管机关多 2)行政管理的程序和手段比较多 2、立法目的强调: 1)维护市场秩序(竞争秩序、审批核准备案等管理秩序) 2)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3)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各方正当权益 3、关注 1)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性质 2)法律利益、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 尽管市场经济主要靠市场机制自我调整,但是出于对建设工程百年大计的要求,以及质量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在处理建设工程法律利益和法律价值的重大冲突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一般重于合同自由。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 调整对象不同:主体、资金 政府采购的方式 采购程序、采购活动监管 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衔接:第2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的方式 采购程序、采购活动监管
关于招标投标与合同签订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 投标人发出投标文件属于邀约 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 投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合同即成立。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 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强制招标范围: 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问题:民营企业投资的酒店和住宅是否需要招标? 民营企业招投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对我国民营企业或民营团体、机构都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适用《招标投标法》 不得缩小必须招标规模的理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立法法的限制?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接下页)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问题:哪个部门有权宣布中标无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 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 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关键词: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 易中心)、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征询稿)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 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 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 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 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 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 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的区别: 1、《招标投标法》: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2、《政府采购法》:有六种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 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 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 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 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 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 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 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 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制定。 链接: 2007年4月30日《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 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 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63号)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链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 1、对住房交易手续费、施工图设计审查费、部分行业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等收费标准做出调整。 2、有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调整内容是,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并设置收费上限。
3、将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调整为: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 035%;10—50亿元的为0 3、将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调整为: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的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4、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附件规定执行。按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关于标准文本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版标准施工资格预审文件 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012版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5月1日执行) 2012版标准设计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5月1日执行)
关于合同标准文本 1、住建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建市[2010]88号); 2、交通运输部制定了《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JTS 110-8-2008))、《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交公路发[2009]221号)以及《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交公路发【2010】742号); 3、铁道部制定了《铁路建设项目单价承包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补充文本(试行)》和《铁路建设项目单价承包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补充文本(试行)》、《铁路建设项目总价承包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补充文本(试行)》和《铁路建设项目总价承包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补充文本(试行)》、《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补充文本(试行)》和《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补充文本(试行)》(铁建设[2008]254号);
4、工信部制定了《通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范本(试行)》、《通信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文件范本(试行)》(工信部通〔2009〕194号); 5、水利部制定了《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水建管[2009]629号); 6、民航总局制定了《民航专业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民航专业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民航发[2010]73号); 7、国家能源局制定了《水电工程施工招标和合同文件示范文本》(国能新能〔2010〕214号)等。
链接:《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号令) 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链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 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 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 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 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关键词:资格后审时间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 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 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 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 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 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 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 止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以发出的招标文件 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 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 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织部分。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 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 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 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链接:《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 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 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 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 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 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 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 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投标有效期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有效期的延长 1、投标有效期延长的要求 (1)招标人关于投标有效期的延长,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并获得投标人的书面同意。 (2)投标人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不应随有效期的延长而发生改变。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 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 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 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提示:本条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投标保证金有效期、 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形式及渠道。 解读:投保保证的法律性质(见下页)
1、投标保证金的限额,是否可以主张无效担保? 2、没收投标保证金,与违约金主张 投标保证金的担保期间 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应覆盖或超出投标有效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的担保范围 问题: 1、投标保证金的限额,是否可以主张无效担保? 2、没收投标保证金,与违约金主张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 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 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 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 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 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 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链接:《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提示:1、如何界定“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2、与EPC(设计-采购-施工)模式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 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 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 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如设定注册资本、注册地、股东身份等)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能否要求长城杯、鲁班奖等?见后页问题)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 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 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如、国有企业、民 营企业、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合伙企业)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 人。 链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E建筑 业、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 施管理业 。
链接:《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提示:如要求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 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 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关键词:母子公司、关联公司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 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 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 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 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 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 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 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提示:投标文件的撤回及其法律后果 (见下页)
投标文件的撤回及其法律后果 投标文件的撤回 撤回是指投标人收回全部投标文件,或者放弃投标,或者以新的投标文件重新投标。 撤回的时间: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进行。 法律后果:投标文件属于要约,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文件就是撤回要约,投标人不再受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约束。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后,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还可以再次递交投标文件。 《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 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 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 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 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 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 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 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联合体投标注意事项 (1)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 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 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 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 同一项目中投标。 (3)联合体的资质等级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 链接:《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见下页)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链接:《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续上页)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 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 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链接:《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续上页: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 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 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 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 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 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链接:《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号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提示: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1、法律性质? 2、不提交的法律责任? 3、双倍返还有效否?(见下页)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键词:实质性内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 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 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 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 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 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中标合同权利义务的能否概括转让?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 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 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 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提示:第二十二条(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第四十四条 (开标有异议)、第五十四条(评标结果有异议)。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链接: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第11号令) 2、《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提示:实质性影响如何界定、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关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 《招标投标法》中标无效情形有: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串通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泄密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 《招标投标法》中标无效情形有: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串通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骗取中标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谈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确定中标人违法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提示:实质性影响如何界定、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关于建设工程的发包条件 第一个问题:发包条件 1、招投条件,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9条规定的两个条件: (1)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批准的审批手续。 (2)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发包人主体资格欠缺与合同效力 法人主体地位欠缺 无缔约主体资格,无效 如果发包人未办理报建、审批等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土地使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证件,则: 1.参考《合同法司法 解释一》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证交易安全及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一般应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只是需要对未办理的手续和许可进行补正。 第一条 【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效力】 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个问题:发包人不持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 《建筑法》 第7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小结: 1、施工许可证不是发包人在发包时必须持有的许可,是开工前的许可。如发包人无施工许可证发包,但签订施工合同,此时合同效力应有效 2、但如果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工前没有获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应招标未招标设计合同效力 《招标投标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1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述责任均为行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应招标未招标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 是否无效,存在争议,是否必然的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情势变更 (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流变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湖北省和重庆市两个公司之间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复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原材料的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价格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因此就确认解除这个合同,免除供方的违约责任。 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2009年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情势变更 (二) 情势变更适用 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 1、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不能预见的 2、情势变更须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情势变更不是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商业风险 4、情势变更发生后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时应衡量: 1、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遇见 2、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逾期 3、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 4、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情势变更 —建设工程合同适用 总承包施工合同 一般而言,固定价格合同及可调价格合同中固定价格部分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本加酬金合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材料采购合同 情势变更是法定原则 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无论材料价格涨跌与否,本合同价格不得调整”来排除该原则的适用。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转包合同 (一)转包 (二)如何认定转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二)如何认定转包 承包人在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不对工程行使技术、质量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职能的行为。 实质性要件:主要审查项目的管理团队、现场管理、进度管理、合约管理、技术管理、财务资金管理等活动有谁完成,而不简单的以是否收取管理费为表象。 注意:1.资质挂靠 2.与内部承包的区别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转包合同 (三)对转包的处理 1、依据《合同法》272条第2款和《建筑法》第28条规定,转包行为无效,转包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建筑法》第28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司法解释》第4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转包合同 (三)对转包的处理 2、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返还财产+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法》第67条第1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管理费在内的违法所得既不属于应返还财产也不属于应赔偿的损失。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转包合同 转包对发包人的影响 2、发包人是否存在资金支付风险? 3、发包人是否有工期风险? 4、发包人是否有质量风险? 1、发包人是否明知? 2、发包人是否存在资金支付风险? 3、发包人是否有工期风险? 4、发包人是否有质量风险? 5、发包人如何控制? 选择好总包商,要求管理人员锁定,适当控制分包和材料商、履约保函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工期索赔问题 索赔的定义 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而受到经济或权利损害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对方提出费用、工时、利润等方面的追加付款要求。 本质:非请求权人自身原因,损失,通知
发生索赔的情形 对方违约:c+p+t 变更:c+p+t 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c+t 不可抗力:非典、奥运?:c+t
接上页 如何分析工期延误 关键线路与自由线路 1.关键线路: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进度计划 网络图的施工过程中直接影响施工进度的上 道工序到下道工序之时间段。表现为持续时 间最长的线路。 2.自由线路:关键线路之外的线路,持续时间 较关键线路短。
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停工问题 停工的涵义 什么情形下可以停工: 依法停工:开工许可、图纸审核 依约停工:不支付工程价款 停工权的行使主体: 业主 承包商 行政主管部门
停工权的行使应注意的问题 程序上:告知、合理期限 证据上:书面要件 实体上:实质影响履约 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2.2.2 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 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劳务分包中的法律问题 一、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 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具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 法律特征: (一)劳务分包合同具有从属性,劳务分包合同存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没有劳务分包合同。 (二)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具备相关资质要求,特别是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具备相关作业种类的劳务承包资质。(三)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包括主要材料、周转材料和大型机具。
接上页 《建筑法》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分包中的法律问题 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工程分包的区别 (一)合同主体不同:专业分包发生在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之间,而劳务分包发生在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承包企业之间。 (二)合同标的不同:专业分包的对象是除主体结构外的专业工程,是某专业建设工程的全部;而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 (三)法律后果不同。专业分包合同的双方对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或其他问题要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劳务分包人无须就工程质量等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分包中的法律问题 扩大劳务分包与单纯劳务分包区别 劳务分包根据分包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扩大的劳务分包和单纯的劳务分包。扩大劳务分包与传统包清工的单纯劳务分包模式相比较,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人工的承包,分包范围已经扩大,扩大的部分一般包括两方面: 一是小型机具、低值易耗品及部分辅材的承包; 二是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间接性的零工 目前,扩大劳务分包模式成为工程项目中劳务分包的趋势,为各施工总承包企业所采用。
劳务分包是否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部分业内人士认为劳务作业所涉及的工程一经竣工验收合格,劳务作业承包人对其进行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即不再承担责任,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应由劳务作业发包人承担。 劳务作业承包人对其工作质量承担责任,但并非保修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只要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等约定即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在此等情况下,劳务作业承包人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劳务分包合同可否约定质量保修金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均要求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得出现维修保证金或质量保修金等条款。如果劳务分包合同中存在此类条款,那么该等劳务分包合同将无法通过中标合同的备案审查。 从法律效力上说,质量保修金条款并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约定。所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是可以约定质量保修金的,但建议施工企业提前确认地方行政管理机关有无禁止此约定的规定以及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
关于质量责任 (一)质量缺陷和质量责任 1、质量缺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工程质量责任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2、质量义务 参与建设项目的各方主体均对建设项目承担质量义务,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1)建设单位质量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7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 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2)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质量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19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施工单位质量义务:《建筑法》 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质量责任 (二)质量责任承担 竣工验收前出现质量缺陷的责任 竣工未验收使用的质量责任承担 《建筑法》第61条规定,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同时规定验收不合格亦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法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适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缺陷的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的缺陷责任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质量责任 发包人如何防范质量责任 2、选择监理与造价、法律等中介机构 3、文件与合同管理书面形式 4、不干预技术与分包、材料管理 1、发包人按照规定完成建设程序 2、选择监理与造价、法律等中介机构 3、文件与合同管理书面形式 4、不干预技术与分包、材料管理 5、完成验收后移交 上海莲花河畔事件、河北地基裂缝事件等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结算 有关结算的几个问题: 结算的内容 结算的依据 结算的方式 结算与审计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合同形式 总价合同 单价合同 其他形式合同 固定价格合同 可调价格合同 成本加酬金合同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结算 建设部令第107号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结算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结算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 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结算 第十四条第(四)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结算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结算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关于支付 预付款支付 进度款支付 结算款支付 质量保证金余额支付 支付分解表 按月分解 按形象进度分解 主讲人:谭敬慧 13911870171
案例 应招标未招标纠纷案例 A公司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确定由B公司承揽某工程施工总承包,B公司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B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编制了招投标文件,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才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未能完成结算。同时双方就未能达成一致的几项工作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焦点问题: 1、仲裁协议的效力。 2、施工合同的效力。 3、本案的结算依据。
案例 重新招标损失赔偿案例 福建省A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B施工单位为某广场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商。B施工单位于2008年3月份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在南方雨季、地质条件等因素的影响下,发生原先的施工方案已经不适用,而A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施工单位可以采用新的施工方案,但是相应增加的工程量A公司不予确认。B施工单位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提前撤场,终止了本工程的施工。A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重新招标确定C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后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重新招标的损失,主要是两次中标价格的差,约为2000万元。 焦点问题:开发商可以主张的损失的范围。
案例 工期争议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D公司施工某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后,A公司和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后A公司以B公司工期迟延导致其迟延向小业主交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焦点问题: 1、《还款协议书》性质确定及理解。 2、竣工时间的确认。以四方验收单为准还是以竣工备案登记表为准。 3、A公司损失范围的确定。
案例 施工侵权纠纷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D公司施工某变电站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基坑出现塌方导致邻近施工现场的房屋出现裂缝,后房屋相关权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焦点问题: 1、本案中适格的原告是谁,房屋使用人还是房屋所有权人。 2、应以A公司还是B公司为被告。 3、A公司和B公司承担责任分配。 4、A公司损失范围的确定。
案例 劳务合同纠纷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B公司实施某项目分包工程。两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用于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包清工,用于实际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是扩大劳务分包,但是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300万元的。后B公司以备案合同为依据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焦点问题: 1、本案应以哪个合同为基础。 2、扩大劳务分包的性质认定。
案例 劳务用工纠纷案例 A公司是某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在施工现场的B公司集体宿舍中发生员工打架事件,B公司雇佣的C农民工将D农民工杀死,后D农民工亲属起诉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焦点问题: 1、本案的被告如何确定。 2、A公司和B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如何。
案例 施工质量纠纷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B公司实施某项目的施工。本项目竣工验收后,A公司主张房屋内氨气超标是应为B公司在冬季施工时使用过量防冻剂的原因造成,并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问题: 1、施工工序是否必须经过业主和监理批准。 2、施工单位承担保修义务的程序性问题。
联系方式: 13911870171 tanjinghuilaw@163.com 谢谢!欢迎交流! 谭 敬 慧 联系方式: 13911870171 tanjinghuilaw@163.com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