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的家庭法律與女性權益 台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 邱美月 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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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的家庭法律與女性權益 台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 邱美月 秘書長 2014/12/25 性別平等的家庭法律與女性權益 台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 邱美月 秘書長 台南市婦女權益促進會 邱美月秘書長

前言 一、一樣的婚姻 vs 多樣的家庭 二、性別平等 vs 家庭法律 vs 女性權益 “Family laws, if not engendered, is endangered.” 三、現今我國已因應性別平等之國際潮流而修了 許多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法律,以保障女性 人權及促使女性行使權益。

性別平等之認識 從女性權益到性別主流化 一、1945年聯合國成立→於憲章中強調「兩性平 等」。 二、1945年~1975年→女性公民權典章化: 世界各國婦女公民權利透過立法加以確定的 時期,強調保障女性權益。

三、1975年→開始全球對話: 聯合國在墨西哥舉行的第一屆世界婦女會議中, 宣佈未來十年為「婦女十年(Decade for Women)」 責成各國全力推動婦女權益。 目標: 1.消除所有的性別歧視。 2.整合女性在人類發展過程中的參與。 3.強化女性在促進世界和平中的貢獻。 轉變: 1.從支持與救助的被接受者到男性的夥伴具同等 權利獲得資源與機會。 2.從發展女性進步到沒有女性參與發展是不可能 的。

四、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立法或政策研擬, 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 被視為國際女性人權的重要公約及促進性別平 等普世價值的工具。

五、1980年→回顧與檢視的開端;保障與促進婦女 行使權利: 聯合國在丹麥首都哥本哈根舉行第二屆世界婦 女會議,持續呼籲各國關心女性議題。 目標: 1.確保女性財產的擁有與控制。 2.女性財產的繼承權、子女監護權與國籍。 3.中止對婦女的刻板印象。 轉變: 重新思考「保障女性權利」和「促進女性行使 權利」間的差距。

六、1985年→全球女性主義的誕生,提高婦女地位: 聯合國在非洲肯亞舉辦第三屆世界婦女會議並 通過「奈洛比宣言」是聯合國觸及婦女受暴議 題,西方開始以『女性主義的觀點』來思考社 會中女性的處境,消除「性別盲」。 目標:修正女性不平等之狀態,找出新的解決 方案。 轉變:婦女議題不只是婦女的議題,而是全人 類的問題。

七、1995年→性別主流化與北京行動綱領: 聯合國在北京舉行第四屆世界婦女會議中,通 過「北京行動宣言(The Beijing platform for action )」,頒布「北京宣示行動綱領」 正式以「性別主流化」作為行動策略。 目標: 1.確定以「性別主流化」的策略來達成性別平 等的目標。 2.政府和其部門應在所有改變計畫中,促進一 積極的、可見的、具性別觀點的主流政策。 轉變: 1.婦女議題→性別議題。 2.問題解決→結構改變。

台灣女性在婚姻習俗中之性別不平等 一、婚禮習俗: 1.男主動女被動之訂婚及結婚迎娶模式:如由男方至 女方提親,給聘金、聘禮等。 2.女方出嫁即為外人:如出嫁時,女方蓋頭紗、灑緣 粉、潑水、丟扇、敬茶、吃湯圓、帶路雞等。 3.視女子為不祥物:如女性娶進男方家時要踩瓦片、 過火爐等。 4.女性被視為婚姻中之商品:如子女姓氏之抽豬母稅 等。 5.重男輕女之習俗:如娶妻時,要有男孩安床,滾床 動作,象徵早生貴子。

6.父權體制的財產分配:嫁的得嫁妝,娶的得家產之習 俗。 7.女子之三從四德:在家從父,出嫁從夫,夫死從子。 8.結婚之男女雙方賀詞不同:(男有分、女有歸)  女方→宜室宜家、于歸之喜…等  男方→天作之合、鑾鳳和鳴…等 9.男大女小之習俗:娶某大姊,坐金交椅之諷語。 10.喜帖之主婚人為雙方父母或長輩。 11.娶新娘滿廳紅,嫁女兒滿廳空。 12.新娘娶入廳,金銀財寶滿大廳。 13.新娘娶入來,添丁大發財。

二、喪禮習俗: 1.結婚女性被視為外人: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在墓碑 上留名,女兒不得要求財產分配。 2.重男輕女之喪禮文化:如喪禮儀式中,主祭只能 站男生,長孫比女兒重要。 3.男尊女卑的掃墓文化:女兒不能回娘家掃墓。 4.公嬤桌不放姑婆:公嬤桌不能祭拜離婚女兒、未 出嫁女兒。 5.喪服:長孫、長媳加重其服,出嫁女兒須降服。 6.喪禮流程:家祭順序捧斗,執幡皆由兒子及長孫 為之。

三、年節習俗 1.嫁出女兒初二才能回娘家: 有父有母初一二,無父無母初三四。 2.嫁出女兒不可在除夕時回娘家圍爐。 3.嫁出女兒不可空手回家,返家必備「伴手」。 4.廚房永遠是女人之天下: 老婆叫做「煮飯的」「賤內」。 5.離(失)婚女性不可擅自回娘家。

四、生育習俗 1.生男生女賀詞不同:生男孩弄璋,生女孩弄瓦, 女性家庭地位低落。 2.女性不可回娘家坐月子。 3.坐月子的婦女不可出門,不可到廟裡拜拜。 4.一欉肉豆,卡好三個查某囝。 5.雞角(公)啼應該,雞母啼著刣。

家庭法律中有關性別平等之法規 一、憲法上之規定 (一).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階級、黨派,再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憲法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 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 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四).大法官釋憲:365、410、452、457、490、552、 554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有維護「男女平等」之功能。

二、民法親屬篇之規定: (一)婚約(訂婚): 1.意義:結婚之預約§975:然不得強迫履行 2.性質:契約 3.要件: (1).形式: 不要式行為 (2).實質: ①§972: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②§973: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不得 訂定婚約 ③§974: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1).死亡:自然死亡+死亡宣告 (2).解除:§976事由(有責+無責) 賠償:§977 ①財產上「積極損害」 ②非財產上「相當金額」 4.消滅: (1).死亡:自然死亡+死亡宣告 (2).解除:§976事由(有責+無責) 賠償:§977 ①財產上「積極損害」 ②非財產上「相當金額」 ③贈與物返還 (3).違反:無§976事由 賠償:①財產上§978 ②非財產上§979 ③贈與物之返還§979-1

子女從父姓,母無兄弟者從其約定由父母協 議之,協議不成,戶政事務所抽籤定之。 4.夫妻住所: 妻從夫居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則由法院 (二)結婚:依性別平等修法之前後比較 1.方式:儀式婚登記婚 2.夫妻冠姓: 保有本性,得冠夫姓 妻從夫姓各保有本姓,但得約定冠配偶姓 3.子女姓氏: 子女從父姓,母無兄弟者從其約定由父母協 議之,協議不成,戶政事務所抽籤定之。 4.夫妻住所: 妻從夫居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則由法院 定之

父母對子女親權行使以父為優先夫妻共同行 使,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 ②離婚時: 子女監護權歸夫子女監護權由雙方協議之, 5.子女住所: 子女隨父居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6.子女監護權: ①婚姻存續期間: 父母對子女親權行使以父為優先夫妻共同行 使,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 ②離婚時: 子女監護權歸夫子女監護權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或未協議,由法院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定之」。

只有夫有確認及否認子女之權 夫妻及子女均有確認及否認子女之權 (1)婚後財產: 妻之婚後財產歸夫所有夫妻各自所有 7.確認及否認子女之權: 只有夫有確認及否認子女之權 夫妻及子女均有確認及否認子女之權 8.夫妻財產之所有: (1)婚後財產: 妻之婚後財產歸夫所有夫妻各自所有 (2)原有財產(婚前財產): 妻之原有財產由夫管理、使用、受益、處分 夫妻各自管理、使用、受益、處分,互負 報告義務各自清償債務 (3)家庭財產分享: 無法定分享制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家庭生活費負擔: 夫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若夫無支付能力時, 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況分擔之 10.家務工作: (1).妻為家務之主要照顧者 夫妻共同分擔之,並互為代理人 (2).家務無償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 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為家務有給制 11.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修法之特色: (一). 揮別父權,落實女性權益 (二). 貫徹性別平等原則 (三). 肯定家事勞動價值 (四). 肯定夫妻財產獨立 (五) △修法之特色: (一).揮別父權,落實女性權益 (二).貫徹性別平等原則 (三).肯定家事勞動價值 (四).肯定夫妻財產獨立 (五).家庭生活費用共同負擔 (六).彰顯夫妻為協力共同生活之夥伴關係

(登記僅為事後登記)原因(§1052)(如下頁) △調解離婚:成立時有判決之效力 (三)、婚姻之解消: 1.類型: (1).死亡 (2).離婚 ①方式: △兩願離婚:離婚登記時 △裁判離婚:判決確定時 (登記僅為事後登記)原因(§1052)(如下頁) △調解離婚:成立時有判決之效力 ①自然死亡 ②死亡宣告

§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 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1052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②範圍: △身分上之效力: 夫妻關係消滅姻親關係消滅 △子女親權行使: a.監護權(依子女最佳利益定之) b.探視權 c.扶養費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 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則依剩餘財產之規定夫妻平分之。 ③財產上之效力: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 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則依剩餘財產之規定夫妻平分之。 △贍養費之要件及性質: a.協議離婚:應於協議時提出,事後不能請 求給付贍養費。 b.判決離婚:無過失之一方可向有過失之ㄧ 方提出。 c.需因離婚而致生活陷於困頓者。

④扶養之義務: a.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b.子女對於父母有扶養義務,但如有家暴、 性侵或未盡扶養義務者,則可免責。

三.民法繼承篇之規定: 1.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民§1139) 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姐妹 (4).祖父母

第一順位之繼承,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3.限定繼承: (民§1148) 2.代位繼承: (民§1140) 第一順位之繼承,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3.限定繼承: (民§1148) ①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 ②繼承人有數 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視為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三個月 內呈報法院。

②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 ③並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得繼承之人, 但不得通知者,不在此限。 4.拋棄繼承(民§1174) : 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②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 ③並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得繼承之人, 但不得通知者,不在此限。

①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生前特種贈與)以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 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5.贈與歸扣(民§1173) : ①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生前特種贈與)以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 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②前項贈與價額,應於財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中扣除。 ③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特點: 1.養子女之應繼分與親生子女是一樣的。 2.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女兒的應繼分與兒子是相 等的,父母不可在女兒出嫁前,要求女兒簽下 拋棄遺產繼承書面資料。 3.揮別父權,落實女性權益。

四.子女國籍之規定: 1.以前我國國籍法採父系血統認定主義,出生時 父親為我國國籍者始能取得我國國籍。 2.民國89年修正國籍法,現以基於性別平等,採 父母雙系血統主義。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 1. 「法入家門」之法: 婚姻既是法律所定,法律須保護婚姻中被 害人之權益 2.公權力積極介入家庭暴力事件: 家庭暴力不是「家務事」,而是「公共議 題」,且侵害人權,破壞性別平等之行為, 國家公權力應介入。 3.家庭暴力包括: (1).精神及肉身上之不法侵害 (2).言語辱罵、威脅等 (3).婚姻暴力、兒虐、虐親、家屬間暴力事件

5.設保護令制度,讓受虐者安居家中。 6.為施虐者建立特別醫療或輔導制度,發揮積 極防治功能,並建立監督探視制度。 4.政府設立家暴中心,以發揮預防及善後功能 5.設保護令制度,讓受虐者安居家中。 6.為施虐者建立特別醫療或輔導制度,發揮積 極防治功能,並建立監督探視制度。 7.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並建立監督探視 制度。

(1).禁制暴力命令 (2).禁制騷擾命令 (3).逐出令 (4).隔離令 (5).交付命令 (6).行使負擔親權令 (7).禁止探視令 8.保護之類別: (1).禁制暴力命令 (2).禁制騷擾命令 (3).逐出令 (4).隔離令 (5).交付命令 (6).行使負擔親權令 (7).禁止探視令 (8).狹義給付令 (9).費用給付令 (10).處遇計畫令 (11).律師費負擔令 (12).其他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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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結婚(完婚) 《案例一》嫁妝事件 男方要求女方償還嫁妝債務事件。 《案例二》同居事件 男方要求女方返回同居,住婆家事件。 《案例三》財產所有權事件 女方要求男方購屋共同登記所有權事件。 《案例四》一夫多妻事件 一夫三妻同居之事件。

《案例五》孫子冠娘家姓氏事件 孫子冠母姓,娘家反對事件。 《案例六》子女冠姓事件 兒子要求結婚後生小孩不冠離婚父親姓氏之事 件。 《案例七》兒子請育嬰假事件 一位婆婆因兒子請育嬰假而得憂鬱症之事件。 《案例八》女兒捍衛房間事件 結婚女兒與娘家母親為捍衛自己娘家房間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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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兒子爭養中風父事件 兩名孝順兒子爭養中風父親之事件。 《案例五》未婚姑姑遭棄養事件 未婚姑姑替已死兄扶養姪兒,年老遭姪兒棄養之 事件。 《案例六》女兒財產繼承事件 女兒要求繼承過世父親遺產而遭母親痛責之事件 《案例七》年老父母扶養事件 一對年老夫妻要求四名遭其棄養子女扶養之事件

《案例八》出養子女問題事件 未婚遭性侵生子,將孩子出養,十年後生父(即養 父)過世問題之事件。 《案例九》娘家父母與前女婿爭監護權事件 離婚女兒車禍過世,娘家父母與前女婿爭取子女 監護權之事件。 《案例十》未婚生子女扶養事件 一位同居生子之女性要求已娶他人之前男友負擔 扶養費事件。

五、家暴事件: 《案例一》語言暴力事件 一位60多歲妻子因丈夫常幹譙而申請家暴並要求離婚事 件。 《案例二》外籍新娘家暴事件 一位外籍新娘因受婆婆家暴而告離婚之事件。 《案例三》兒子家暴母親終止贈與財產事件 一個母親因兒子對其家暴而要求終止其贈與之財產事件。 《案例四》已婚女性離婚事件 一位已婚女性因先生辱罵其父母而要求離婚之事件。 《案例五》同居家暴事件 一位同居女性毆打其同居男友之孩子之事件。

結論 一、家庭法律是維繫家庭、社會、國家安定力量之 法,唯有以性別平等為依歸,女性權益才能落 實及見效。 二、家中的每個人都要知法、守法、用法,才能營 造性別平等零暴力之幸福美滿健康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