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師: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 政風室課員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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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 政風室課員張玉如 簡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講師: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 政風室課員張玉如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立法緣起及目的 增進人民信賴 建立廉能政府 政府制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政治獻金法、遊說法等陽光法案,公開政府機關資訊,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 建立廉能政府 本法第1條第1項: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陽光,係最好的防腐劑! 陽光法案,指的是政黨法、政治獻金法、信託業法、遊說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其目的在於規範政黨政治下的政治活動,期使政府與政黨能更廉能、公開,以防杜黑金政權。 政黨法擬建立政黨政治之競爭機制,以促進各政黨的公平發展與合理競爭。政治獻金法在於制定一套公開制度,使得政治捐獻透明化,杜絕黑金政權。信託業法在於確立黨產交付信託及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法源。遊說法之目的為避免利益輸送、政商勾結,透過立法規範公開遊說的模式,使利益團體得以遵循該項規則,讓政策制訂過程更透明化。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規範公職人員不當關說、利益輸送等情事,遏止不當得利並確保公職人員之操守與公正信。 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 公職人員—本法第2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法第3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人員。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 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具有行政裁量權或政策影響力﹚或易滋弊端業務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人員 第1款:總統、副總統 第2款: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第3款:政務人員 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人員。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人員 第4款: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第5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人員。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人員 第6款: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第7款: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第8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第9款: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10款: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人員 第11款: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第12款: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第13款: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共同生活之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長或家屬者,不以有血緣關係者為限﹙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民法第1123條﹚ 如:父之妾、與公職人員或其子女已訂定婚約而共同生活之未婚妻,自共同生活時起,即可視為該公職人員之家屬(法務部95/6/26法政決字第0950019778號函釋) 民法112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包括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姻親 直系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 己身所從出、從己身所出 旁系血親--民法第967條第2項 與己身出於同源 姻親--民法第969條 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法967條至970條 問:若鄉長的哥哥過世,大嫂已再婚,是否仍為該鄉長之關係人? 答: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釋)。因而縱配偶已亡故,原因結婚而發生之二親等以內姻親,仍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親等之計算--民法第968條 如:父母、子女、祖孫、兄弟、姊妹、兄嫂、弟媳、姐夫、妹婿等 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限於離婚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至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非屬之(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釋) 民法967條至970條 問:若鄉長的哥哥過世,大嫂已再婚,是否仍為該鄉長之關係人? 答: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釋)。因而縱配偶已亡故,原因結婚而發生之二親等以內姻親,仍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旁系血親/旁系姻親 2親等 祖父母﹙外﹚ 直系血親1親等 父母﹙養﹚ 己身及配偶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2親等 姊妹/姊妺夫 兄弟/兄弟妻 民法967條至970條 前夫﹙妻﹚子女/媳婦女婿 子女/媳婦女婿 前夫﹙妻﹚內﹙外﹚孫子女/孫媳婦女婿 內﹙外﹚孫子女/孫媳婦女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事業﹙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 1條第2項﹚ 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 本法規範行為態樣—本法第6至10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 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關說請託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 本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規範意旨 為避免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參與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者之利益有關的事件,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引發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本法第5條: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獲取利益 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含獲取「公共利益」之情形 含「不法利益」及「合法利益」 含「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財產上利益—本法第4條第2項 動產、不動產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財產上利益 其他財產上權利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如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如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非財產上利益—本法第4條第3項 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其他人事措施 法務部92/9/22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 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等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而屬本法規範範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迴避種類 自行迴避—本法第6、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命令迴避—本法第10條第4項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申請迴避—本法第12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自行迴避—本法第10條第1項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 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施行細則第5條﹚ 施行細則第5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 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 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自行迴避--本法第10條第2項 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並副知服務機關 書面報備應記載事項--施行細則第6條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受理報備之機關 報備日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自行迴避報備單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申請迴避 受理申請之機關--本法第12條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申請迴避 申請方式--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 口頭申請 利害關係人以言詞申請公職人員迴避﹙但仍須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申請迴避 書面申請--應記載事項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受理申請之機關 申請日期 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申請迴避 受理機關接受利害關係人申請之處理程序 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 違反迴避義務之效果 本法第11條: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迴避義務 違反迴避義務之效果 本法第16條﹙未自行迴避﹚:違反本法自行迴避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17條﹙拒絕迴避﹚:違反本法命令迴避及申請迴避規定者,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18條: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假借職權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禁止 本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行為主體 公職人員 行為客體 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假借職權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禁止 行為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違反之效果 本法第14條:違反本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關說請託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關說請託圖利之禁止 本法第8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行為主體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行為客體 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關說請託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關說請託圖利之禁止 行為 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關說、請託 施行細則第4條: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關說請託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關說請託圖利之禁止 違反之效果 本法第14條:違反本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交易行為之禁止 本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行為主體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行為客體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交易行為之禁止 行為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服務之機關:包含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 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法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直接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交易行為之禁止 違反之效果 本法第15條:違反本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 違反本法之其他法律責任 本法第 21條: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可依本法規定科處罰鍰外,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如:刑事貪污瀆職責任、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者,仍應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 違反本法之裁罰機關—本法第19條 處分機關公開違法事實—本法第22條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處分機關公開違法事實—本法第22條 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 處分機關公開或刊登應記載事項—施行細則第10條 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並應記載其服務機關、職稱 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 處分機關 處分日期 其他必要事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 與其他公務員迴避制度競合時之處理--本法第1條第2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按我國公務員迴避制度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規定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1、17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政府採購法--第15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旋轉門條款 ﹚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6條第1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第26條第2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政府採購法 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政府採購法 第15條第3項: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第15條第4項: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2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16條: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條第1項: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條第2項: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第7條第3項: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第7條第4項: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第7條第5項: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行政程序法 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行政程序法 第33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3條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行政程序法 第33條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33條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範內容--相關公務員迴避制度 行政程序法 第33條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相關案例及實務見解之研析

《案例1》 某國民小學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位報名的甄試者中有1人為該國小校長A的「兒子」B。A不避瓜田李下之嫌,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實務見解》 國小校長甄選「子女」擔任教師案 按B與A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係屬本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A甄選任用B之行為,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公立學校之任用」,且使B獲取非財產上利益,構成本法第5條規範之「利益衝突」情事,惟A並未依本法第6條迴避,而仍參與甄選任用之,A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10條第1及2項規定。 法務部乃依本法第16條處以150萬元之罰鍰。

《案例2》 A於擔任某公立國小校長時,僱用其繼子之配偶B為學校工友,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實務見解》 國小校長僱用「媳婦」擔任工友案 按B與A間為一親等姻親關係,係屬本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公職人員關係人。 A僱用B為工友之行為,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公立學校之「其他人事措施」,且使B獲取非財產上利益,構成本法第5條規範之「利益衝突」情事,惟A並未依本法第6條迴避,而仍批示僱用,A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10條第1及2項規定。 法務部乃依本法第16條處以100萬元之罰鍰。

《案例3》 某鄉鄉長A於其任內僱用其「女兒」B擔任該鄉鄉立托兒所之工友乙職,A之行為業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規定,惟A可否以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作為免責之抗辯?

《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 法務部94年4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函 公職人員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關係人,該職位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關係人為該特定職位,未迴避職務行使等「事實」已足,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於公職人員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不得作為免責之抗辯。 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

《案例4》 某機關幕僚長A透過勞務外包得標廠商﹙如:人力派遣公司﹚僱用其「兒子」B,並派遣B至A服務機關擔任文書工作人員,此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非財產上利益 法務部97年3月5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 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案例5》 某委員會之勞務外包得標廠商C,僱用該委員會委員A之「姊夫」B,並派遣B擔任該會之公務駕駛人力,負責駕駛A之座車,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實務見解》 委員會委員之「姊夫」受僱擔任駕駛案 按B與A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係屬本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委員A服務機關之勞務外包得標廠商C,僱用B至該機關擔任委員A駕駛之行為,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而使B獲取非財產上利益,經查A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案例6》 某機關採購單位主管A,要求受其監督履約之得標廠商僱用其「小姨子」B於該廠商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實務見解》 採購單位主管要求廠商僱用「小姨子」案 按B與A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係屬本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A要求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並受其監督履約之得標廠商僱用B之行為,將使B間接獲取財產上利益,核A之行為應有構成本法第7條規範之「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虞,而應依本法第14條應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案例7》 甲公司副總經理B為某直轄市市長A之「胞姊」,則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參與該市市立醫院辦理之「藥品」採購招標案,並順利得標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實務見解》 市長「胞姊之公司」參與採購得標案 按甲公司副總經理B與某直轄市市長A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故甲公司係屬本法第3條第4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則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參與受該市長監督之所屬機關辦理之藥品採購招標案並順利得標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之規定。 法務部乃依本法第15條處以甲公司及其子公司交易金額1億4千餘萬元(契約總價金)1倍之罰鍰。

《案例8》 A於擔任鄉長時,常於其「配偶」B所開設之海鮮餐廳召開鄉務會議,事後並以鄉公所公費報帳,總金額達39萬4,150元,A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實務見解》 鄉長於「配偶」開設餐廳召開鄉務會議案 按B為鄉長A之配偶,係屬本法第3條第1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A於B開設之餐廳召開鄉務會議之作為,直接使B獲取財產上利益,構成本法第5條規範之「利益衝突」情事,惟A並未依本法第6條迴避,而仍批准到該餐廳消費,A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10條第1及2項規定。 監察院乃依本法第16條處以100萬元之罰鍰。 B之餐廳若屬本法規範之營利事業,則仍有第9條之適用。

《案例9》 地方機關新任首長A就職後,發現就職前該機關某工程招標案得標廠商之負責人B為其胞兄,此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實務見解》 機關首長就職前之採購招標迴避案 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前,AB兩人尚非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與「關係人」,自無本法第9條禁止交易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新任首長就職後,就與得標廠商負責人為B所締結之契約相關履行事宜(如驗收、付工程款等)應行迴避。蓋此時因首長職務之執行,仍得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即得標廠商)獲得財產上利益。(法務部95年3月21日法政決字第0950007174號函釋)

《案例10》 某縣議會議員A擔任負責人之甲公司參與該縣政府之縣立小學校舍改建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並順利得標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實務見解》 縣議員之公司參與縣政府採購得標案 按縣議員A擔任負責人之甲公司,係屬本法第3條第4款規範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復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議會議員得議決及審議縣政府之預(決)算及施政作為,故縣政府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法務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釋) 另查縣立學校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本身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係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故甲公司參與校舍改建工程採購得標之行為,業已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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