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制度 管高岳撰
法的基本觀念 法之本字為「灋 」,音「治」。許慎‧說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廌去。」刑從「井」從「刀」,蓋水可謂係最重要的生活物質,除非臨江河而居,否則必須鑿井,為免井遭破壞,乃命人持刀看守,故「刑」具有維持秩序之義。「廌」為古代神獸,獨角,能辯善惡,以角觸不直者去之。故法的基本目的,乃在追求「公平」與「正義」。
壹、前言 所謂「迴避」,是指因為避嫌而不參與其事。有關公職人員的迴避制度,除了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外,尚有基於排除偏見不公、確保公平公正而設的,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推事(即「法官」)為被害人或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為有關「法院職員迴避」的規定,它的目的主要是在建立可為民眾信賴的「公平法院」,與單純的利益衝突迴避有別。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凡是涉及其本人或一定親屬關係者的利益有關的事件,為了避免因為參與其事,以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的公正性,引發民眾的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稱為「利益衝突迴避」。
壹、前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雖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 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 號令公布施行,惟目前我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參照下兩頁說明)中,且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即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的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其他有嚴格規定的法律。
壹、前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法律」係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者。法律的分類中,有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凡是規範一般的人、事、時、地者為「普通法」;規範特別的人、事、時、地者為「特別法」; 「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如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係規定一般的犯罪,故為「普通法」;貪污治罪條例僅以貪污為規範對象,故為「特別法」。又以刑法與陸海空軍刑法為例,刑法係以一般國民為規範對象,而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係以軍人為規範對象,故刑法為「普通法」,陸海空軍刑法為「特別法」。 (接下頁)
壹、前言 軍人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有別。雖軍用武器或彈藥亦屬公有器材財物,且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亦較重,然解釋上仍應認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係屬(針對軍人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之)特別規定。
壹、前言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行政院所訂頒的「獎勵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規範有關人民檢舉貪污瀆職的獎勵事宜。又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92年1月29日公(發)布之「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規範有關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及相關考試及訓練等事宜,亦屬之。
壹、前言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一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二項)故各機關內部所訂頒之作業要點、注意事項、獎懲標準等均屬之。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以下分別介紹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比較重要的法律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本法係民國二十八年所制定,所謂「家族」之範圍如何,今昔有別,且該法並無明確規定,故在實務運用上易生爭議,亟待修法解決。本法所稱「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至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參照)
一、公務員服務法 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則非一致。前者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總統府資政為總統府組織法第二條(現行法為第十五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配給(現行規定亦有無給職資政),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參照)
一、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即所謂「旋轉門條款」,乃公務員離職後再任職之迴避限制。按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指(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接下頁)
一、公務員服務法 (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銓敘部 (85) 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一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第二項)」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因機關首長始具有機關內所有人員之任免權責,又單位主管實際負責單位內人員之管理事宜,為免其損及立場,影響和諧及業務推動,是以,上開規定第一項所稱「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分別係指「機關首長」及「各級單位主管」,第二項並就相關情形另作排除規定。 (接下頁)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本案所詢某稅務機關(按似為稅捐稽徵處)相關職務適用情形一節,以其機關首長為處長,該處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該處長就任後,自不得由他機關調任該處,且該處各級單位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各該單位主管就任後,亦不得由他單位調任該單位。 (接下頁)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另查本(銓敘)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甄一字第一六四四六一二號函略以,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再查貴局同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八五○號函略以,約僱人員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併請參考。 (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九三九○七號函參照)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略),其立法意旨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用人損及立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另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三條規定:……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準此,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銓敘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90) 管一字第072429號函參照)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中略)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因不當進用親屬,造成機關利益及業務運作之負面影響。茲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二點第一項:「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之規定,借調人員係以全部時間在借調機關工作,自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限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9) 局力字第190122號函參照)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在代理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本案有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似宜準用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中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請參酌。(銓敘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79) 台華審三字第0434971號函參照)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物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接下頁)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本條應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其所限制者乃任用為本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至於學校教師之聘任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有特別規定,原則上其決定權係歸屬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校長僅能依審查(評審)之結果聘任,自不在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限制之列。又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九條規定,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本條規定之內容與財產申報無涉,故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中)已予以刪除。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五、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六、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第一項)(接下頁)
六、公務人員保障法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第二項)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第三項)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第四項)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第五項)」
六、公務人員保障法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所以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主要的原因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即此等兼任委員之聘兼,主要係基於其所任職務之考量。但為避免其行使職權之公正性遭受質疑,故明定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七、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中亦有關於迴避之規定,依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觀之,該法所規定公務員之迴避,亦可分為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三種。
七、行政程序法 (一)自行迴避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七、行政程序法 (二)申請迴避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一、有應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七、行政程序法 (三)命令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雖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八、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第一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二項)(接下頁)
八、政府採購法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勢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第三項)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第四項)」
八、政府採購法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一、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三、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四、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八、政府採購法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日(88) 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函釋,所謂「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於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八、政府採購法 所謂「承辦採購人員」,如為貫徹本條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認為舉凡負責採購案件有關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驗收及爭議處理程序者均屬之。此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指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者,不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88) 工程企字第8807428號函參照)
八、政府採購法 所謂「監辦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人員。所謂「有關單位人員」,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一、立法目的 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參照),與已完成立法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立法委員行為法、政治獻金管理法及立法院審議中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政黨法草案及遊說法草案等,均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體表現,故其性質上係屬陽光法案之一環。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二、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之範圍如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於行政效能有礙,為求本法之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本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本法乃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本法之適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總統、副總統。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官。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五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六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七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十法官、檢察官。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三、關係人之意義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本法第三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四、利益之概念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四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五、利益衝突之意義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五條)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且此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蓋如所涉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六、圖利之禁止 本法第七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如前所述,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禁止之列,蓋如所圖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七、請託關說之禁止 本法第八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其中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八、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九條)。 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包含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法務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參照)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九、迴避之種類 本法所定之迴避計有以下三種:一、自行迴避:即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六條)二、命令迴避:即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三、申請迴避:即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十二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十、知有迴避義務者之處理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述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但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以避免公務之延宕。(本法第十條第三項)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十一、知有迴避義務者違反之效果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而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力如下: 一、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本法第十一條)(接下頁)
十一、知有迴避義務者違反之效果 二、如公職人員係民意代表,其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效力,本法並未加以規定,此係屬立法有意之疏漏。蓋因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所為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攸關國計民生至鉅,如因其有利益衝突情事未自行迴避而致行為無效,影響原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恐非人民之福,故本法第十一條有關行為效力之規定,於訂定之初,不得不將其排除,解釋上應依個別情形分別判斷之。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十二、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之處理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可依本法規定科處罰鍰外,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例如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者,仍應依有關法律處理之。(本法第二十一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所處罰之「圖利」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差異 (一)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其所圖之利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之利益,不以不法或不當利益為限,尚包含合法之利益在內,非「圖利罪」所能涵蓋。(接下頁)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所處罰之「圖利」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差異 (二)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行為,須以「違背法令」者為限,惟本法係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故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只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並不以「違背法令」者為限,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仍在本法禁止之列。(接下頁)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罰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差異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為結果犯,須圖利既遂始構成該罪,並不包括未遂犯;惟本法為陽光法案之一環,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僅須公職人員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如未迴避,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且尚未發生圖利之結果,仍為本法處罰之範圍,不以已生圖利之結果者為限。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法律規範如無效力規定即如具文,必難以執行,故各該相關法律對於違反迴避制度者多設有處罰之規定。謹概述如下: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一、公務員服務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即審理及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包括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第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七條規定之「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或第八條規定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等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二)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三)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四)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或第十二一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而其拒絕迴避者,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五)第十八條規定,依前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伍、結語 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五項雖規定,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惟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僅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依該法之規定申報財產。(接下頁)
伍、結語 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故依現行法令之規定,僅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雖然,依上開說明,非擔任主管職務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採購人員並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適用。惟應注意者,即此等人員仍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利益衝突迴避的規定。而且,依實務上之統計,因涉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刑確定的公職人員中,採購人員占相當大的比例,此亦值得吾人警惕。
陸、總結 壹、慎始─慎終於始 貳、明辨─是非分明 參、寡欲─無欲則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