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WTO架構下論目前我國政府採購在政府採購協定上落實之研究 指導老師:李建中 教授 簡報學生 : 張凱帆 簡報日期 : 2007.12.27
報告大綱 動機與目的 GPA之架構 GPA簡介 GPA之規範 GPA之基本原則 GPA之採購方法 GPA之條文討論 心得結論 參考文獻
動機與目的 在國內外採購法已積極確定下,我國政府採購制度勢必受到衝擊,然而,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協定的各級機關和公營事業等單位的相關採購人員,是否了解這些條文之內容及相關採購程序之應用。 本報告擬就我國採購法正式施行以來之實施績效、相關法律問題,並探討GPA於目前政府採購上的差異,以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內容為核心,分析若在簽訂GPA後對我國政府採購效能之影響為最終目的。
GPA之架構
GPA簡介 — 特點 (一)屬於複邊協定(Plurilateral Agreement),僅適用於簽署本協定之會員國 。 (二)簽署國政府採購市場開放之範圍,載明於市場開放清單,不是全面開放 。 (三)不適用轉售性質之採購 。 (四)不適用特別保留之採購 。 (五)目前簽署會員數目有限 。 (六)現有會員國擴大本協定會員數目之方法 。
GPA簡介 — 歷史沿革 我國已準備好執行政府採購協定,為配合協定之規定制定政府採購法,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其內容包括招標方式、招標決標程序、廠商異議申訴制度等。 為了協商簽署政府採購協定,我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向世界貿易組織正式提出擬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初始承諾開放清單,並經編定為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第GPA/IC/SPEC/1 號文件,供各國政府與我國進行諮商談判之用。
GPA之規範 — 適用機關 適用協定之中央機關包含︰ 總統府、行政院、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局、 處、署。 適用協定之省、市機關包含︰ 台灣省政府(精省後者)、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適用協定之其他機關包含︰ 台電、中油、台糖、台鹽、中華電信、中信局、省自來水、台鐵、榮民總醫院、國立院校等機關。
GPA之規範 — 門檻金額
GPA之規範 — 特別提款權 所謂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是國際貨幣基金(IMF)所創造的人為通貨單位,自1970年起首次分配給IMF會員國,主要為補充國際準備不足,並代替黃金作為國際支付的記帳單位。 特別提款權雖具有取代黃金作用,但僅列在國際貨幣基金帳上,不能兌換成黃金,致俗稱為紙黃金 (paper gold)。
GPA之規範 — 開放清單 貨品清單 — 「美國聯邦產品分類號列(FSC)」所列項目之採購 。 服務清單 — 依照MTN.GNS/W/120文件所標示之服務項目 。 工程服務清單 — 依中央貨品分類第五十一章,工程服務契約係指藉各種方法以完成土木或建築工事為目的之契約。
GPA之基本原則 1.非歧視性待遇原則。 2.透明度原則。 3.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差別待遇原則。 4.例外原則。
GPA之採購方法 1.公開招標。 2.選擇性招標。 3.有限招標。 4.談判採購。
GPA之條文討論(一) 第一條:適用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有關本協定附錄一(註1)所列機關之任何採購之任何法律、規章、程序或實務。 本協定適用於任何以契約方式進行之採購,包括購買或租賃或租購,而不論有無附帶購買選擇權,且包括兼含產品與服務於一採購之情形。 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若有機關要求未列於附錄一之企業依照特別要求決標時,該等要求準用本協定第三條之規定。 本協定適用於不低於附錄一所標示之相關門檻金額之任何採購合約。 【註1 】:對各締約國而言,附錄一分為五個附件: --- 附件一載有中央政府機關。 --- 附件二載有中央機關以下之次級政府機關。 --- 附件三載有依本協定規定辦理採購之所有其他機關。 --- 附件四列舉適用本協定之服務,而不論其係以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方式為之。 --- 附件五列舉適用本協定之工程服務。 各締約國之附件中均標示有相關之門檻金額。
GPA之條文討論(二) 第三條:國民待遇及不歧視 一.就本協定適用範圍內關於政府採購之一切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各締約國應立即且無條件對提供締約國之產品或服務之其他簽署國之產品、服務及供應商,賦予不低於下述之待遇:賦予國內產品、服務及供應商之待遇;及賦予任何其他締約國之產品、服務及供應商之待遇。 二.就本協定適用範圍內關於政府採購之一切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各簽署國應確保: 1.其機關不得基於外國分支關係或外國所有權之程度,而對一本地設立之供應商,賦予較低於另一本地設立之供應商之待遇; 2.其機關不得基於所供應貨物或服務之生產國,而對在本地設立之供應商予以歧視;但以該生產國依第四條規定該生產國屬本協定締約國為限。 三.除本協定適用範圍內關於政府採購之一切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之外,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任何對進口或與進口有關所課徵之關稅或稅費、課徵上述關稅與稅費之方法,其他進口規定及手續及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
GPA之條文討論(三) 第十三條:投標書之提交、收受與開標及決標 四.(2) 除機關為公共利益計,不擬訂約外,如認定某一投標商有充分能力承做該合約,且其投標書,無論係國內產品或服務或係其他締約國之產品或服務,為最低標,或依公告或招標文件規定之特殊審標標準,視為最有利標時,該機關應決標予該投標商。
GPA之條文討論(四) 第十四條:協商 一. 於下列情形,締約國得讓其機關採用協商措施: 依第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公告(洽供應商參與預定購案程序)之邀請已就購案表明此一意向;或審標時發現依公告或招標文件中所定特定審標標準,無投標書顯為最有利之投標書者。 二. 協商措施主要應用以認定投標書之優缺點。 三. 機關對投標書應予保密,尤其不得提供任何資料以幫助特定參加者將其投標書提升至其他參加者之水準。 四. 機關於協商時,不得對不同供應商有所歧視,尤其應確保: 對任何參加者之排除,均應依照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所定之標準為之;對標準及技術要求之一切修訂,均應以書面發給尚在協商之列之所有參加者;所有尚在協商之列之參加者均應有機會按照經修改之需求,提送更新或修訂之文件;且協商結束後,應准許所有尚在協商之列之參加者按照共同之限期提送最後之投標書。
GPA之條文討論(五) 第十六條:補償交易 一. 機關在資格審查及選擇可能之供應商、產品或服務,或者在審標及決標時,不得強制要求、尋求或考慮補償交易。 二. 然而,基於包括與發展有關之一般政策之考量,開發中國家在加入時,得談判使用補償交易之條件,諸如使用本國品項之要求。該等要求僅能作為參加購案程序之資格審查之用,而不得作為決標之標準。有關條件應客觀、明確、且不得歧視。其條件應訂明於本協定之附錄一中,並得包括受本協定拘束之合約實施補償交易之明確限制。存有該等條件時,應通知委員會,並應列入預定購案之公告及其他文件中。 【註】: 政府採購中之補償交易係指藉本國品項、技術授權、投資要求、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收支平衡帳之措施。
GPA之條文討論(六) 第二十四條:最後規定 六. 修正或變更 修正或將一機關由一附件移轉至另一附件、或在特殊情形下與本協定附錄一至四有關之其他變更,應通知委員會,並就前述變更對本協定所議定適用範圍之可能影響,檢附相關資料。若修正、移轉或其他變更純屬形式或性質輕微,而於通知後三十天內無人提出異議時,即生效力。至於其他情形,委員會之主席應立即召開委員會會議。委員會應考量此等提議及任何補償性調整措施之請求,以維持權利義務間之平衡及此等通知前本協定所議定適用範圍間之對等性。若未能達成協議,則該事項得依本協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一締約國若欲行使權利,以政府對一機關之控制或影響力已有效地消除為由,而將該機關自本協定附錄一中除去,則該簽署國應通知委員會。該等變更應於委員會下次會議結束次日起生效,但以前述會議舉行日期不早於通知日起之三十天之內,且無人提出異議者為限。若有異議,該事項係依本協定第二十二條所定之諮商及爭端解決程序處理之。在考量附錄一之變更要求及任何衍生之補償性調整措施時,應將消除政府控制或影響所產生開放市場之效果,做有利之考量。
GPA簽署後對於我國之可能影響 未來我國簽署GPA後,國內廠商、產品能否在國際市場具競爭力,而外國之產品、服務及工程營造商是否能進入我國市場,均將影響我國產業市場至鉅,極需針對各相關產業加以探討評估,以妥為因應國際化市場之衝擊。以公共工程而言,傳統上均由政府部門投資、開發,而民間廠商參與公共工程的營建及技術服務的市場型態。未來在GPA架構下,國內可提供國際服務之項目,及國外可提供國內服務之項目,必須詳加調查及評估,以協助國內廠商,因應服務之全球化及供政府施政、民間廠商發展之參考。同時在營建產業發展可進軍國際之條件下,如何輔助國內產業以國際合作方式或獨立自主的以技術參與國際工程服務市場,以維持我國營建產業之永續發展及提昇國家競爭力目標。 因應未來我國加入WTO政府採購協定之發展趨勢,政府營建部門針對採購協定,需開放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工程與設備財物等採購案件,在採購程序及採購法規等,整理並提出具體相關國際採購資料,以供政府營建相關部門未來辦理國際採購業務之需求。
GPA與我國政府採購法之比較
GPA與GPL適用範圍之差異
心得結論 以目前政府採購法所施行公共工程採購執行情況,以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二階段招標)之採購為主,其中公開招標部份,以價格標為主,這部份以國內外廠商針對標的之成本、利潤等特性考量,一如上述由於涉及人員、機具在國際間移動而有先天的障礙,國內廠商仍具有競爭力。 另外,兩階段招標(two-stage tendering),第一階段為技術規格及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第二階段主要為價格之考量。目前已為許多國家所採行,故如何納入GPA協定中,除GPA協定第十四條中已有協商之相關類似規定可資援用,不論是依據協定規定所進行之協商或採行任何新的招標程序,均應符合透明化及不歧視原則,協商機會應公平提供給所有具有資格之供應商,採購條件若有改變亦應適用於所有供應商,在WTO政府採購委員會已積極協商入何納入採購協議架構之中。為我國加入GPA後,在GPA規定下不違反之招標技巧,針對有連續性、整體性之採購中,透過限制性招標之兩階段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所需求之合理標案採購,並策略性提供國內廠商較具優勢之處。
心得結論 如果簽署加入GPA,不但在制度上將實行前面提到的更徹底的商業標準、更充分的市場競爭和更嚴格的公法救濟機制,而且在主體上外國的供應商和服務提供者將有權參與競爭。至於外國供應商和服務提供者參與的領域和程度,需要通過談判再加以確定。 如果能夠將BOT類型的公共工程合約納入GPA的規範範圍,不但可以提高市場競爭程度,而且可以將境外私人投資引入我國所需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上,用來增加資金來源的途徑。
參考文獻 楊婉莉,WTO政府採購協定適用範圍之研究-以爭端解決案件為探討核心,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元照出版,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张传,政府采购法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End 簡報結束 謝謝各位聆聽